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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推动了监管理念从微观审慎监管向宏观审慎监管演进。现有的宏观审慎监管的文献主要从宏观审慎监管提出的背景、概念、工具与政策框架及实施必要性等方面进行讨论。本文从法律的角度,通过分析欧美的宏观审慎监管法律框架,对构建中国的宏观审慎监管法律框架进行阐述。
关键词:法律视角;宏观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37-02
一、实施宏观审慎监管的必要性
(一)微观审慎监管对系统性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缺失
各国对金融监管程度的提高及监管措施的实施为个体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提供了良好的外部保障,但以单个金融机构为监管对象的微观审慎监管却忽视了金融机构存在的系统性风险。传统的监管方式,通常以银行拥有的基础资产来确定银行流动性,但资产比率等指标难以发现流动性风险。这就凸显了宏观审慎监管的必要性。
(二)金融体系中顺周期性因素
顺周期性指金融部门与实体经济之间动态的相互依存关系会扩大经济周期性的波动程度,并造成或加剧金融部门的不稳定性。金融体系在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中依赖外部信用评级,较高的评级相关性叠加在一起会产生强大的周期性力量。新巴塞尔协议下,金融机构对复杂产品的定价及风险评估使用内部评级法,在年景好时提高杠杆率,在年景不好时则降低杠杆率,使得繁荣期泡沫积累,衰退期信贷紧缩与资产抛售,导致周期性波动。
(三)现行监管体制下存在的问题
“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缺乏对混业金融机构以及交叉金融业务的监管,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一行三会”之间的联席会议没有制度化,整个监管当局缺乏对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把握。此外,国内的信息共享机制没有在法律层面得到确立。
二、欧美国家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法律框架的实践
构建合理有效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是今后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央行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构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央行具备评估宏观经济状况和金融风险的专业知识,便于宏观审慎工具的设计、开发;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央行会积极运用各种监管工具,消除系统性风险,提高金融监管的整体效力;强化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有利于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有机结合。所以,欧美国家纷纷扩大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权力,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法律框架。
(一)英国——统一监管转为双峰监管
2009年7月,财政部发布了《金融市场改革》白皮书,将维护金融系统稳定重新定义为英格兰银行(BOE)的法定目标,并赋予其具体的监管工具和监管职能。2010年6月21日,金融服务委员会被合并到英格兰银行,标志着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分离的路线出现大逆转。
此外,财政部计划在未来两年内取消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其关键职能移至英国央行下属审慎监管局(PRA),成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PC)和专门的消费者保护及市场管理局。
改革后,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由统一监管转变成双峰监管,即金融政策委员会负责金融稳定性监管,消费者保护及市场管理局负责消费者保护和各类金融服务业务的监管。
(二)美国——美联储权利的扩大
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向国会提交了《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蓝图》;2009年6月,奥巴马政府向国会提交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2010年7月15日,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最终版本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即《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
最终版本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主要内容:建立新的监管协调机制,改变原先“双重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在财政部下成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负责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扩大美联储的权力,赋予美联储“系统性风险监管者”或“全面市场稳定者”的正式职责,并授予其维护金融稳定的“广泛权力”——全面负责系统性风险的评估和监测。
(三)欧盟——双管齐下防范金融风险
2010年9月7日,欧盟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批准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法案,一个全新的欧盟金融监管框架形成。
该框架由欧洲系统性风险理事会和欧洲金融监管体系构成。欧洲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SRB),在宏观层面对欧盟金融体系进行监管,负责识别、评估和监控体系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威胁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在出现重大风险之前及时发出预警并在必要情况下提出政策建议;欧洲金融监管体系在微观层面对整个欧盟金融市场进行监管,负责调解成员国在监管领域的分歧和争议,对出现疏忽或缺乏审慎性的金融机构加以监督,加强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协调,促使欧盟各国共同抵御跨国境的、影响范围较大的金融市场风险。欧洲央行将在宏观审慎监管中发挥领导作用。
三、构建我国的宏观审慎监管法律框架
(一)我国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
1、《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负有金融监督管理的职能”,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2、中国银监会的金融监管职责和目的
(1)金融监管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2)监管目的: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
3、中国证监会的金融监管职责
垂直领导全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监管范围包括:(1)各种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境内期货合约的发行、上市、交易、托管和结算;(2)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等;(4)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以及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到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5)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
(二)构建中国宏观审慎监管法律框架
1、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系统性风险的监管
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的职权之一“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的金融稳定局在金融监管方面的职责:综合分析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建议。
仿效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由国务院领导,主席由国务院总理担任,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和财政部下属的经济建设司和金融司组成。金融稳定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国务院总理主持,央行行长对当年金融工作情况作系统汇报。
金融稳定局独立于央行,作为金融稳定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其权力凌驾于央行财政部之上。金融稳定局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主要解决“一行三会”在阶段性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各成员监管机构为其提供人员、设备、经费等支持。
2、从法律上确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央行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披露制度:央行通过季度和年度报告的形式,定期向金融监管机构通报货币政策执行情况,监管机构可以通过月度报告定期将本部门的现场、非现场监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分析报告送达央行,必要时可增加报告次数。同时,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及时性。
3、“一行三会”之间联席会议的制度化
鉴于一行与三会之间没有正式确立和界定央行宏观审慎监管与三会微观审慎监管的分工合作关系,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确立一行三会的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金融司负责召开,金融司司长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三会主席轮流就金融领域的重大问题做具体的报告,会议记录交由央行保管,目的是实现一行与三会之间的信息共享,从而减少服务及监管的真空地带。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新华金融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巴曙松,王璟怡,杜婧.从微观审慎到宏观审慎:危机下的银行监管启示 [J].国际金融研究,2010.
[2]李宗怡,冀勇鹏.对我国实施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问题的探讨 [J].当代财经,2003.
[3]向志荣.欧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权扩大的理论分析及其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0.
关键词:法律视角;宏观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3-0037-02
一、实施宏观审慎监管的必要性
(一)微观审慎监管对系统性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缺失
各国对金融监管程度的提高及监管措施的实施为个体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提供了良好的外部保障,但以单个金融机构为监管对象的微观审慎监管却忽视了金融机构存在的系统性风险。传统的监管方式,通常以银行拥有的基础资产来确定银行流动性,但资产比率等指标难以发现流动性风险。这就凸显了宏观审慎监管的必要性。
(二)金融体系中顺周期性因素
顺周期性指金融部门与实体经济之间动态的相互依存关系会扩大经济周期性的波动程度,并造成或加剧金融部门的不稳定性。金融体系在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中依赖外部信用评级,较高的评级相关性叠加在一起会产生强大的周期性力量。新巴塞尔协议下,金融机构对复杂产品的定价及风险评估使用内部评级法,在年景好时提高杠杆率,在年景不好时则降低杠杆率,使得繁荣期泡沫积累,衰退期信贷紧缩与资产抛售,导致周期性波动。
(三)现行监管体制下存在的问题
“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缺乏对混业金融机构以及交叉金融业务的监管,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一行三会”之间的联席会议没有制度化,整个监管当局缺乏对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把握。此外,国内的信息共享机制没有在法律层面得到确立。
二、欧美国家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法律框架的实践
构建合理有效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是今后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央行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构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央行具备评估宏观经济状况和金融风险的专业知识,便于宏观审慎工具的设计、开发;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央行会积极运用各种监管工具,消除系统性风险,提高金融监管的整体效力;强化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有利于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有机结合。所以,欧美国家纷纷扩大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权力,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法律框架。
(一)英国——统一监管转为双峰监管
2009年7月,财政部发布了《金融市场改革》白皮书,将维护金融系统稳定重新定义为英格兰银行(BOE)的法定目标,并赋予其具体的监管工具和监管职能。2010年6月21日,金融服务委员会被合并到英格兰银行,标志着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分离的路线出现大逆转。
此外,财政部计划在未来两年内取消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其关键职能移至英国央行下属审慎监管局(PRA),成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PC)和专门的消费者保护及市场管理局。
改革后,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由统一监管转变成双峰监管,即金融政策委员会负责金融稳定性监管,消费者保护及市场管理局负责消费者保护和各类金融服务业务的监管。
(二)美国——美联储权利的扩大
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向国会提交了《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蓝图》;2009年6月,奥巴马政府向国会提交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2010年7月15日,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最终版本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即《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
最终版本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主要内容:建立新的监管协调机制,改变原先“双重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在财政部下成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负责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扩大美联储的权力,赋予美联储“系统性风险监管者”或“全面市场稳定者”的正式职责,并授予其维护金融稳定的“广泛权力”——全面负责系统性风险的评估和监测。
(三)欧盟——双管齐下防范金融风险
2010年9月7日,欧盟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批准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法案,一个全新的欧盟金融监管框架形成。
该框架由欧洲系统性风险理事会和欧洲金融监管体系构成。欧洲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SRB),在宏观层面对欧盟金融体系进行监管,负责识别、评估和监控体系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威胁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在出现重大风险之前及时发出预警并在必要情况下提出政策建议;欧洲金融监管体系在微观层面对整个欧盟金融市场进行监管,负责调解成员国在监管领域的分歧和争议,对出现疏忽或缺乏审慎性的金融机构加以监督,加强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协调,促使欧盟各国共同抵御跨国境的、影响范围较大的金融市场风险。欧洲央行将在宏观审慎监管中发挥领导作用。
三、构建我国的宏观审慎监管法律框架
(一)我国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
1、《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负有金融监督管理的职能”,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2、中国银监会的金融监管职责和目的
(1)金融监管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2)监管目的: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
3、中国证监会的金融监管职责
垂直领导全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监管范围包括:(1)各种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境内期货合约的发行、上市、交易、托管和结算;(2)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等;(4)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以及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到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5)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
(二)构建中国宏观审慎监管法律框架
1、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系统性风险的监管
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的职权之一“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的金融稳定局在金融监管方面的职责:综合分析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建议。
仿效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由国务院领导,主席由国务院总理担任,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和财政部下属的经济建设司和金融司组成。金融稳定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国务院总理主持,央行行长对当年金融工作情况作系统汇报。
金融稳定局独立于央行,作为金融稳定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其权力凌驾于央行财政部之上。金融稳定局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主要解决“一行三会”在阶段性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各成员监管机构为其提供人员、设备、经费等支持。
2、从法律上确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央行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披露制度:央行通过季度和年度报告的形式,定期向金融监管机构通报货币政策执行情况,监管机构可以通过月度报告定期将本部门的现场、非现场监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分析报告送达央行,必要时可增加报告次数。同时,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及时性。
3、“一行三会”之间联席会议的制度化
鉴于一行与三会之间没有正式确立和界定央行宏观审慎监管与三会微观审慎监管的分工合作关系,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确立一行三会的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金融司负责召开,金融司司长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三会主席轮流就金融领域的重大问题做具体的报告,会议记录交由央行保管,目的是实现一行与三会之间的信息共享,从而减少服务及监管的真空地带。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新华金融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巴曙松,王璟怡,杜婧.从微观审慎到宏观审慎:危机下的银行监管启示 [J].国际金融研究,2010.
[2]李宗怡,冀勇鹏.对我国实施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问题的探讨 [J].当代财经,2003.
[3]向志荣.欧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权扩大的理论分析及其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