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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以实例改编的案例模型为切入点,构造一种犯罪情形。该情形中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制度的实质要求,但其与立功制度的司法解释适用条件不相符。然后通过分析我国立功制度的概念、成立条件及有关司法解释,试探讨立功制度在该情形中扩大适用的可能性。
关键词:案例 立功制度 扩大适用
一、案例模型
一个盗窃团伙有A、B、C三人组成。在三人合力实施盗窃案Q后,A在警方的一次例行排查中主动向警方提供Q案中B、C两人的相关线索并协助抓捕两人,同时隐瞒自己与Q案相关的事实。警方抓捕并审讯B、C后才知晓A也是O案的犯罪嫌疑人,于是逮捕A。此案中A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呢?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现阶段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概念、成立条件及有关司法解释[本文所讨论的立功制度仅指量刑阶段的立功制度,不包括执行阶段立功减刑的制度。]入手。
二、现阶段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概念及有关司法解释
我国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立功制度在刑法中的原则性规定。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是对立功制度原则规定的具体细化,其中在列举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时使用了“犯罪分子到案后”这一表述。因此,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立功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按照这一标准,上述案例模型中,A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立功。但是,凭我们的第一感官就可以直观感受到这种处理结果是不合理的,是有违公平正义的。而A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是否真的不合理呢?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按照现行的《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处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然后出现立功的几种情形,才能成立刑法上的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试分析,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处境远不如案例模型中的A。我们认为到案后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会作出立功的行为主要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外因,犯罪嫌疑人本人已经身陷囹圄,而有关机关也掌握其部分犯罪证据,他所能做的只能是如实坦白供述,尽自己最大所能弥补自己的过失。除此之外,他别无选择。二是内因,每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特别是对于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非常希望能够通过立功来减轻自己的罪责,以求获得宽大处理。而对比案例模型中的A,警方只是例行排查,并没有对A采取某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就外因方面来说,A的处境远好于上述犯罪嫌疑人,他可以选择隐忍不言或者编造借口,也可以选择避而不见甚至逃脱。上述任何一个选择都好过于他揭发自己的同伴同时隐藏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因为,A的这个选择自作出之时就注定A也会因此而深陷囹圄。从趋利避害的角度上将,A的做法是违背人类本性的。相比案发后立功的犯罪嫌疑人,A的帮助更加重要,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我国古代刑法《唐律疏议》中有“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虽然当代这会禁止有罪类推,但是并不禁止无罪类推,故“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的规定依然符合罪行法定原则。按照此原则,我们认为A的行为至少也应构成立功。
既然按照现行《解释》的规定A无法构成立功,因此,我们需要从立功构成条件上去深层次探究案例模型中A是否构成立功。
三、立功的构成条件
目前我国学界主要以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解释》为基础,从不同角度论述立功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而不同学说之间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立功成立的时间问题。有学者认为立功时间通常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有人认为应将立功时间拓展至“到案”前;有人认为立功行为发生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有的认为是“到案后至判决生效前”。究竟哪个观点更合理呢,我们认为刑法第六十八条本身并没有“到案后”的表述,该表述源于《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把“到案”作为立功起始时间是值得推敲的。其理由是:首先,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直到“到案”,期间存在一个时间差,犯罪分子完全有条件和可能性实施刑法第六十八条与《解释》所规定的立功行为。在量刑时如果将这期间内实施的立功行为排除在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外,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合情理的。其次,犯罪分子立功既可以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也可以出于同情、怜悯之心或者正义感等等。再次,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则偷换了概念或者说将其限制解释为“到案后”,这实际上限缩了“犯罪后”的真实含义,对犯罪分子不利。所以,《解释》中“到案”为立功时间起点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将立功成立的时间段界定在“从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的区间。我们也同意这一观点。
按照上述观点,模型案例中A的行为就构成立功。因此,在现阶段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呼吁法官能够以法律规定为准,运用法理解释的方法,在合理的限度内适当扩大立功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案例 立功制度 扩大适用
一、案例模型
一个盗窃团伙有A、B、C三人组成。在三人合力实施盗窃案Q后,A在警方的一次例行排查中主动向警方提供Q案中B、C两人的相关线索并协助抓捕两人,同时隐瞒自己与Q案相关的事实。警方抓捕并审讯B、C后才知晓A也是O案的犯罪嫌疑人,于是逮捕A。此案中A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呢?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现阶段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概念、成立条件及有关司法解释[本文所讨论的立功制度仅指量刑阶段的立功制度,不包括执行阶段立功减刑的制度。]入手。
二、现阶段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概念及有关司法解释
我国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立功制度在刑法中的原则性规定。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是对立功制度原则规定的具体细化,其中在列举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时使用了“犯罪分子到案后”这一表述。因此,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立功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按照这一标准,上述案例模型中,A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立功。但是,凭我们的第一感官就可以直观感受到这种处理结果是不合理的,是有违公平正义的。而A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是否真的不合理呢?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按照现行的《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处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然后出现立功的几种情形,才能成立刑法上的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试分析,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处境远不如案例模型中的A。我们认为到案后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会作出立功的行为主要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外因,犯罪嫌疑人本人已经身陷囹圄,而有关机关也掌握其部分犯罪证据,他所能做的只能是如实坦白供述,尽自己最大所能弥补自己的过失。除此之外,他别无选择。二是内因,每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特别是对于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非常希望能够通过立功来减轻自己的罪责,以求获得宽大处理。而对比案例模型中的A,警方只是例行排查,并没有对A采取某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就外因方面来说,A的处境远好于上述犯罪嫌疑人,他可以选择隐忍不言或者编造借口,也可以选择避而不见甚至逃脱。上述任何一个选择都好过于他揭发自己的同伴同时隐藏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因为,A的这个选择自作出之时就注定A也会因此而深陷囹圄。从趋利避害的角度上将,A的做法是违背人类本性的。相比案发后立功的犯罪嫌疑人,A的帮助更加重要,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我国古代刑法《唐律疏议》中有“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虽然当代这会禁止有罪类推,但是并不禁止无罪类推,故“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的规定依然符合罪行法定原则。按照此原则,我们认为A的行为至少也应构成立功。
既然按照现行《解释》的规定A无法构成立功,因此,我们需要从立功构成条件上去深层次探究案例模型中A是否构成立功。
三、立功的构成条件
目前我国学界主要以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解释》为基础,从不同角度论述立功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而不同学说之间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立功成立的时间问题。有学者认为立功时间通常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有人认为应将立功时间拓展至“到案”前;有人认为立功行为发生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有的认为是“到案后至判决生效前”。究竟哪个观点更合理呢,我们认为刑法第六十八条本身并没有“到案后”的表述,该表述源于《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把“到案”作为立功起始时间是值得推敲的。其理由是:首先,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直到“到案”,期间存在一个时间差,犯罪分子完全有条件和可能性实施刑法第六十八条与《解释》所规定的立功行为。在量刑时如果将这期间内实施的立功行为排除在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外,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合情理的。其次,犯罪分子立功既可以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也可以出于同情、怜悯之心或者正义感等等。再次,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则偷换了概念或者说将其限制解释为“到案后”,这实际上限缩了“犯罪后”的真实含义,对犯罪分子不利。所以,《解释》中“到案”为立功时间起点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将立功成立的时间段界定在“从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的区间。我们也同意这一观点。
按照上述观点,模型案例中A的行为就构成立功。因此,在现阶段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呼吁法官能够以法律规定为准,运用法理解释的方法,在合理的限度内适当扩大立功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