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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第一次提出了赔偿磋商方式作为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新救济途径,该方式具有周期较短、程序较简便等特点,通过该方式能够较快地使受到损害的环境得以修复.但由于现阶段处于该制度设立的初期,赔偿磋商制度不能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首先,赔偿磋商的性质、原则与价值等学理问题未明确;其次,赔偿磋商的主体、内容与赔偿协议的效力等实体问题模糊不清;最后,赔偿磋商的启动与终止等程序问题也未明确.对此,可从赔偿磋商制度的学理、实体与程序三方面着手进行构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