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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区别于传统的格式合同,具有广泛性、虚拟性等特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予以规制,因此只能参照适用一般性规定或其他法律原则。然而,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存在着成立要件模糊、订入规则不明和效力判断规则混乱等问题,对蓬勃发展的电商经济造成了一定阻碍,亟需相关规则予以规制。本文围绕订立主体、经营者的提示义务以及合同效力等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明确界定相关概念,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对策,以期实现电子商务长期稳定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立法规制
本文索引:刘扬. 電子商务格式合同规制研究[J].中国商论,2021(14):-130.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7(b)--03
1 引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已深入我们的生活中,电子商务就在这一时期诞生。在电商平台上,消费者可以轻松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在此过程中,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被广泛运用,它的存在使得交易更加快捷便利,其价值和功能应当受到肯定。然而,电商经济蓬勃发展的背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一些电商平台利用网络交易即时性和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利用格式合同减轻自己的责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产生时间较短、理论基础薄弱,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因此,现有法律必须在新的环境、新的问题下作出一些调整和解释。为了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我们要对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加以分析,找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对症下药,才能实现电子商务长期、稳定的发展。
2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缺乏针对性的法律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但是现有法律对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还是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民法典》第496-498条对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和解释加以规定,虽然缺乏针对性,但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同样适用此类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针对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的做法进行了规制。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只是双方通过“线上”方式订立,而非“面对面”的方式,因此也适用该规定。《电子商务法》以法律的形式对电子商务进行了专门规制,但纵观整部法律,只有在第49条第2款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作出规定,并且主要是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时间无效的规定。
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仍然存在某些问题。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大多适用一般性规定,少有专门性的规定,这就使得在电子商务中暴露出来的新问题得不到很好地解决。
3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
3.1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成立要件不明
我国《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具备与自己年龄相符的民事行为能力。然而,电子商务领域出现的未成年人在未告知父母的情况下单独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情形,此时未成年人是否成为订立合同的主体,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有必要坚持传统模式下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民事能力的规定。在签订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时,经营者应当预见未成年人参与的可能性,因此在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承担合同可能不成立的风险。若一味承认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有效性,会打破现有模式下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有效性的认定模式,造成法律体系混乱。
第二,从保护经营者的角度,应当认定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成立。在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无法就交易的各项内容进行“讨价还价”,只能隔着屏幕交流,这使得经营者无法准确判断消费者的年龄、消费水平等情况。因此,若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加以认定,会让经营者承担过于沉重的责任,从而影响电子商务长期稳定的发展。
3.2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订入的规则不明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通常是由经营者单方制定的,且往往为了自身利益,在合同中加入隐蔽的有益于己方、损害消费者的内容。《民法典》第496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提示义务,经营者在制定时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格式合同的存在并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解释,消费者只有在明确表示同意接受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才能成立。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有着同样的义务。但由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合理方式”的标准是什么?在电子商务进行过程中经营者如何提醒才是尽到义务?如何体现消费者同意接受格式合同?这类问题层出不穷,且没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3.3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效力判断规则混乱
3.3.1 对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不可协商性、内容的不变性以及缔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经营者与消费者真实意思表达存在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只能参考现行法中关于普遍性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况的规定。
在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有学者主张若经营者对其制定的合同存在认识错误则不应当撤销合同,原因在于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并且格式合同由他们在交易之前就制定完毕,因而不应该对自己制定的合同产生认识错误,从保护消费者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认识错误的后果。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在合同订立中,一旦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都得主张变更或撤销,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无效”。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消费着权益保护法》认定无效。因此在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上,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而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并非所有消费者都希望认定合同无效。 3.3.2 对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无效问题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无效制度实际上是对合同的一种全盘否定,是法律对交易双方的一种干预。合同是民法中最能体现契约自由精神的,但无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因此适用无效制度应当更加审慎。此外,从保护相对人的角度来说,尽量保证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有效性,才能稳定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仅单独列举了一些无效情形,除了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实际出现在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一些“协议知情权”“协议依法求偿权”等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存在争议。
4 规范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完善意见
4.1 确立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成立要件
在一般的交易過程中,经营者可以通过面对面的磋商来判断消费者是否具有签订合约的能力。但是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利用互联网进行沟通,并不能完全了解对方是否有缔约能力。虽然在现行的电子商务体系中,账户实名认证运用广泛,但现实中也存在利用虚假资料认证、盗用身份信息认证等情况。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大多是冒用父母的账号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所以对未成年人是否符合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主体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应当从保护经营者的角度出发,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他们不能透过屏幕而了解消费者的真实情况。在未成年人隐瞒真实年龄的情况下,若一味让经营者承担订约失败的风险,对经营者不公平。实际上,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不需要考虑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事实合同。一旦发现订立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主体是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人时,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其中的法律后果。我国台湾地区的《电信法》就有相关的规定。
因此,在进入电子商务时,可以由经营者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就主体身份及素质进行检验,确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就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责任作出规定,这样不仅可以对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程序进行简化,而且可以防止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保证电子商务交易顺利进行,也大大降低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4.2 明确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订立的规则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负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中的信息也在不断更新,但经营者隐藏信息的手段更加高明。因此,为了平衡电子商务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讯息获取的难易程度,法律应当对经营者规定提供必要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义务,以此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一,对于提示的时间,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对格式合同进行提示。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在签订后经营者提供的“补充说明”“温馨提示”等都不得订入格式合同。第二,对于提示的方法,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订立一般不断通过点击“我同意”“同意”等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因此不仅可以要求经营者以醒目的标志或者字体将格式合同进行显著提示,还可以要求经营者在合同上设置不同“关卡”。第三,对于提示的渠道,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关于合同的一些重要问题的沟通交流存在障碍,因此经营者设置方便消费者与经营者取得联系的渠道或者途径,如提供必要的联系方式,还应当设置在线客服或者系统自动答复等。
4.3 确立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效力判断规则
4.3.1 明确消费者行使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撤销权的范围
对于引起消费者重大误解的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必须分析造成消费者重大误解的原因。第一,若经营者已经完美履行了自己的提示义务,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不会对此产生重大误解,那么应当认定消费者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若一味倾向消费者,会损害经营者的信赖利益,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二,若经营者在制定格式合同时故意隐藏或者使用晦涩难懂的词汇,且经营者对这些都没有进行很好地提示,导致消费者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则应当赋予消费者撤销权。
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许多消费者只是认为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自身不利、不够公平,希望能够更改或撤销这些条款,而不愿宣告格式合同无效。因此,对于这类只是稍微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合同,若按无效处理则不符合交易双方的意愿,此时应当给予消费者适当的撤销权。让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考虑,对于一些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某一部分存在不合理之处,此时应当容许消费者思考是否撤销这一部分,而不是宣告全部撤销或者无效。
4.3.2 确定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绝对无效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对其要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享有知情权,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一般消费者都是通过由经营者在互联网上提供的各种信息来多方面了解,由此决定是否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但某些经营者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宣传网页的不起眼处标注“图片仅供参考,以实物为准”,类似条款层出不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在浏览网页时基于图片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的期待,因此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图片所呈现的一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我们应当认定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知情权条款绝对无效。
“七天无理由退货”是我国法定的反悔权,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当前许多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指出“收到商品七日内可以退换,但是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可退换”。消费者一般都会在收到商品后进行开封查验,才能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评价并且决定是否保留该商品或者服务。在商品完好无缺的情况下或是非消费者原因的损坏,消费者都可以行使反悔权(除法定不得反悔的商品或服务外)。因此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关于此的规定本质上剥夺了相对人的求偿权,减轻自己的义务,应当认定该类协议依法求偿权的条款无效。
5 结语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电子商务交易形式被广泛运用,而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应用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也同时暴露在我们眼前,需要更加针对性的立法予以规制,进而避免随之而来的法律冲突,减少由于法律规范不到位引起的纠纷。相信随着相关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电子商务参与者的权益也将得到有效保护,进而更好地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參考文献
贺栩栩.《合同法》第40条后段(格式条款 效力审查)评注[J].法学家,2018(06):173-190+196.
曹兴权,罗璨.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弱者保护与技术维护之衡平[J].现代法学,2013,35(04):73-81.
胡家强,刘娜.论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特性及其法律规制[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12(03):89-91+100.
晏芳.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研究——兼论经济法实质正义理念在格式合同司法规制中的适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06):120-131.
亓健生.网络交易格式条款之法律探析[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2):90-94.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陈无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在行政协议中的适用研究[J].浙江学刊,2018(03):12-22.
A Study on the Regulation of Form Contract in E-commerce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LIU Yang
Abstract: Electronic commerce standard contract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standard contract, which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universality and virtuality. In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there is no special law to regulate the format contract of e-commerce, so we can only refer to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r other legal principles. However, e-commerce format contracts have problems such as vague establishment requirements, unclear rules and confusion of validity judgment rules, which have caused some obstacles to the booming e-commerce economy and are in urgent need of regulation by relevant rules.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subject of the conclusion, the operators of the obligation of presentation and contract effectiveness and other issues, carries out an in-depth analysis, clearly define the relevant concepts, and put forward targeted sugges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 for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ocess of the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format contract, in order to achieve a long-term and stable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Keywords: e-commerce; form contract; legislation
关键词: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立法规制
本文索引:刘扬. 電子商务格式合同规制研究[J].中国商论,2021(14):-130.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7(b)--03
1 引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已深入我们的生活中,电子商务就在这一时期诞生。在电商平台上,消费者可以轻松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在此过程中,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被广泛运用,它的存在使得交易更加快捷便利,其价值和功能应当受到肯定。然而,电商经济蓬勃发展的背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一些电商平台利用网络交易即时性和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利用格式合同减轻自己的责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产生时间较短、理论基础薄弱,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因此,现有法律必须在新的环境、新的问题下作出一些调整和解释。为了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我们要对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加以分析,找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对症下药,才能实现电子商务长期、稳定的发展。
2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缺乏针对性的法律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但是现有法律对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还是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民法典》第496-498条对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和解释加以规定,虽然缺乏针对性,但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同样适用此类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针对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的做法进行了规制。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只是双方通过“线上”方式订立,而非“面对面”的方式,因此也适用该规定。《电子商务法》以法律的形式对电子商务进行了专门规制,但纵观整部法律,只有在第49条第2款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作出规定,并且主要是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时间无效的规定。
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仍然存在某些问题。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大多适用一般性规定,少有专门性的规定,这就使得在电子商务中暴露出来的新问题得不到很好地解决。
3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
3.1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成立要件不明
我国《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具备与自己年龄相符的民事行为能力。然而,电子商务领域出现的未成年人在未告知父母的情况下单独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情形,此时未成年人是否成为订立合同的主体,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有必要坚持传统模式下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民事能力的规定。在签订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时,经营者应当预见未成年人参与的可能性,因此在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承担合同可能不成立的风险。若一味承认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有效性,会打破现有模式下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有效性的认定模式,造成法律体系混乱。
第二,从保护经营者的角度,应当认定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成立。在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无法就交易的各项内容进行“讨价还价”,只能隔着屏幕交流,这使得经营者无法准确判断消费者的年龄、消费水平等情况。因此,若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加以认定,会让经营者承担过于沉重的责任,从而影响电子商务长期稳定的发展。
3.2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订入的规则不明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通常是由经营者单方制定的,且往往为了自身利益,在合同中加入隐蔽的有益于己方、损害消费者的内容。《民法典》第496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提示义务,经营者在制定时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格式合同的存在并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解释,消费者只有在明确表示同意接受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才能成立。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有着同样的义务。但由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合理方式”的标准是什么?在电子商务进行过程中经营者如何提醒才是尽到义务?如何体现消费者同意接受格式合同?这类问题层出不穷,且没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3.3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效力判断规则混乱
3.3.1 对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不可协商性、内容的不变性以及缔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经营者与消费者真实意思表达存在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只能参考现行法中关于普遍性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况的规定。
在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有学者主张若经营者对其制定的合同存在认识错误则不应当撤销合同,原因在于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并且格式合同由他们在交易之前就制定完毕,因而不应该对自己制定的合同产生认识错误,从保护消费者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认识错误的后果。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在合同订立中,一旦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都得主张变更或撤销,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无效”。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消费着权益保护法》认定无效。因此在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上,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而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并非所有消费者都希望认定合同无效。 3.3.2 对于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无效问题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无效制度实际上是对合同的一种全盘否定,是法律对交易双方的一种干预。合同是民法中最能体现契约自由精神的,但无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因此适用无效制度应当更加审慎。此外,从保护相对人的角度来说,尽量保证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有效性,才能稳定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仅单独列举了一些无效情形,除了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实际出现在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一些“协议知情权”“协议依法求偿权”等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存在争议。
4 规范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完善意见
4.1 确立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成立要件
在一般的交易過程中,经营者可以通过面对面的磋商来判断消费者是否具有签订合约的能力。但是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利用互联网进行沟通,并不能完全了解对方是否有缔约能力。虽然在现行的电子商务体系中,账户实名认证运用广泛,但现实中也存在利用虚假资料认证、盗用身份信息认证等情况。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大多是冒用父母的账号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所以对未成年人是否符合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主体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应当从保护经营者的角度出发,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他们不能透过屏幕而了解消费者的真实情况。在未成年人隐瞒真实年龄的情况下,若一味让经营者承担订约失败的风险,对经营者不公平。实际上,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不需要考虑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事实合同。一旦发现订立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主体是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人时,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其中的法律后果。我国台湾地区的《电信法》就有相关的规定。
因此,在进入电子商务时,可以由经营者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就主体身份及素质进行检验,确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就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责任作出规定,这样不仅可以对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程序进行简化,而且可以防止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保证电子商务交易顺利进行,也大大降低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4.2 明确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订立的规则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负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中的信息也在不断更新,但经营者隐藏信息的手段更加高明。因此,为了平衡电子商务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讯息获取的难易程度,法律应当对经营者规定提供必要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义务,以此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一,对于提示的时间,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对格式合同进行提示。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在签订后经营者提供的“补充说明”“温馨提示”等都不得订入格式合同。第二,对于提示的方法,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订立一般不断通过点击“我同意”“同意”等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因此不仅可以要求经营者以醒目的标志或者字体将格式合同进行显著提示,还可以要求经营者在合同上设置不同“关卡”。第三,对于提示的渠道,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关于合同的一些重要问题的沟通交流存在障碍,因此经营者设置方便消费者与经营者取得联系的渠道或者途径,如提供必要的联系方式,还应当设置在线客服或者系统自动答复等。
4.3 确立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效力判断规则
4.3.1 明确消费者行使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撤销权的范围
对于引起消费者重大误解的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必须分析造成消费者重大误解的原因。第一,若经营者已经完美履行了自己的提示义务,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不会对此产生重大误解,那么应当认定消费者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若一味倾向消费者,会损害经营者的信赖利益,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二,若经营者在制定格式合同时故意隐藏或者使用晦涩难懂的词汇,且经营者对这些都没有进行很好地提示,导致消费者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则应当赋予消费者撤销权。
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许多消费者只是认为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自身不利、不够公平,希望能够更改或撤销这些条款,而不愿宣告格式合同无效。因此,对于这类只是稍微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合同,若按无效处理则不符合交易双方的意愿,此时应当给予消费者适当的撤销权。让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考虑,对于一些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某一部分存在不合理之处,此时应当容许消费者思考是否撤销这一部分,而不是宣告全部撤销或者无效。
4.3.2 确定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绝对无效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对其要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享有知情权,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一般消费者都是通过由经营者在互联网上提供的各种信息来多方面了解,由此决定是否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但某些经营者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宣传网页的不起眼处标注“图片仅供参考,以实物为准”,类似条款层出不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在浏览网页时基于图片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的期待,因此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图片所呈现的一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我们应当认定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知情权条款绝对无效。
“七天无理由退货”是我国法定的反悔权,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当前许多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指出“收到商品七日内可以退换,但是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可退换”。消费者一般都会在收到商品后进行开封查验,才能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评价并且决定是否保留该商品或者服务。在商品完好无缺的情况下或是非消费者原因的损坏,消费者都可以行使反悔权(除法定不得反悔的商品或服务外)。因此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关于此的规定本质上剥夺了相对人的求偿权,减轻自己的义务,应当认定该类协议依法求偿权的条款无效。
5 结语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电子商务交易形式被广泛运用,而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应用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也同时暴露在我们眼前,需要更加针对性的立法予以规制,进而避免随之而来的法律冲突,减少由于法律规范不到位引起的纠纷。相信随着相关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电子商务参与者的权益也将得到有效保护,进而更好地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參考文献
贺栩栩.《合同法》第40条后段(格式条款 效力审查)评注[J].法学家,2018(06):173-190+196.
曹兴权,罗璨.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弱者保护与技术维护之衡平[J].现代法学,2013,35(04):73-81.
胡家强,刘娜.论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特性及其法律规制[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12(03):89-91+100.
晏芳.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研究——兼论经济法实质正义理念在格式合同司法规制中的适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06):120-131.
亓健生.网络交易格式条款之法律探析[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2):90-94.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陈无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在行政协议中的适用研究[J].浙江学刊,2018(03):12-22.
A Study on the Regulation of Form Contract in E-commerce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LIU Yang
Abstract: Electronic commerce standard contract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standard contract, which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universality and virtuality. In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there is no special law to regulate the format contract of e-commerce, so we can only refer to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r other legal principles. However, e-commerce format contracts have problems such as vague establishment requirements, unclear rules and confusion of validity judgment rules, which have caused some obstacles to the booming e-commerce economy and are in urgent need of regulation by relevant rules.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subject of the conclusion, the operators of the obligation of presentation and contract effectiveness and other issues, carries out an in-depth analysis, clearly define the relevant concepts, and put forward targeted sugges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 for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ocess of the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format contract, in order to achieve a long-term and stable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Keywords: e-commerce; form contract; legis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