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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实践中,很多行政案件都涉及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十分必要。当前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已经建立,相比以前在立法上有了很大进步,但是现在该制度并不完善,因为赔偿额度较低,并不能起到真正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文章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
一、案件基本情况
讨论对象:朱××申请××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法办[2012]481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
(一)案件事实
朱××曾任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公司无法上市,工程账款未收取,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省人民检察院仅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对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朱××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申请。
(二)最终判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五项决议:
一、维持××省人民检察院×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
二、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小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
三、××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
四、××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五、驳回朱××的其他赔偿请求。
(三)案件争议
本案的争议在于国家赔偿的赔偿数额问题上,当事人朱××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提出赔偿申请时,其财产赔偿内容主要包括124254.09元人身自由损害赔偿,2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2931.077万元的其他事项赔偿三方面的内容,而最终法院的判罚除了人身自由损害进行了高额的赔偿外,其余两项均未达到当事人申请金额,第三项甚至直接驳回。在本文中,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就第二项的申请,即精神赔偿问题进行讨论。
二、对国家精神赔偿的讨论
(一)基本法理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使公权力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国家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所谓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制度。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抚慰型补偿模式,这种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它仅仅能为国家机关犯下的错误起到些微不足道的作用,虽然在立法上相比较前期所立的国家赔偿法有巨大的进步,但是也不能完全显示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二)立法现状
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颁布,起初该法只将事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并未探讨精神性人格权等是否具有可赔偿性的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运行,诸如“麻旦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的出现,人们发现有时国家行为对公民造成的伤害,不仅仅体现在物质上,精神上的摧残更为严重,对公民的后继影响更为深远。不过《国家赔偿法》经过了数次修改,直到2010年的修改,才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写入法律:“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立法,既是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要求,既有利于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修改和法律实施效果的最大化。国家赔偿法的完善更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的政策。
三、本案的启示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不过这项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操作起来也十分的困难,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只泛泛地提出了这样的一项术语,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这给司法实践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在现实中,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不明确,法院通常是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50%的做法来确定,赔偿额基本保持在3 万元到5 万元左右。这个赔偿额往往比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还要低,而国家对公民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却是远远的大于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在本案中,朱××蒙冤狱中度过了三年,一手打拼的家业基本上付之东流,自己的母亲卧病在床,孩子更是患上难以治愈的心理疾病。这种令人近乎绝望的境况却也只是收到了国家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不禁令人想到2013年的著名“张氏叔侄案”,张氏叔侄度过了十年的牢狱之灾,最终也只是两人共收到了4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甚至连一套房都买不起,而这竟然已经是在我国国家赔偿中收到精神损害赔偿最高的一例案件了。由此可见,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国家赔偿的通论,我国即选择了最低级别的抚慰型赔偿标准。与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轻微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即可获得可观的赔偿金,而国家的侵权由于“抚慰”两字只得将赔偿金数额一降再降,因此,我们首先应改变这样的一种定位类型。“低定位”意味着“低数额”,这也导致了虽然主体的侵权行为相同,但是仅因主体的不同而获赔数额差异巨大。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太低已经严重影响了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也不利于实现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公平正义思想。而且,就是那么一点微薄的补偿,当事人也未必能足额到手。《国务院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但是,有些地方的行政经费严重不足,办案机关甚至连干警的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会先行支付赔偿金呢?所以笔者建议,应专设一项基金,让当事人直接到基金中心领取,不用再和公检法等机关接触。这样既避免了赔偿费用与财政办公费用“争饭吃”的现象,也避免了国家赔偿与具体人员的升迁挂钩。
同时,精神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应该进行规范,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财产损害,后者能够以一定的数量表示出来,而前者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若要进行价值的衡量,则首先应将其进行量化。在西方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都通过判例或者法典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个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而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可参考国外司法实践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造成受害人重伤、自杀自伤、精神失常,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进行一定的约束指引,而这种指引最好能够以案例的形式进行。例如在本案中,朱××获赔的5万元可作为一种标杆(因为本案的5万元并不合理,因此应将本案中的各种因素进行量化),未来法官在遇到这样的类似案件可以凭借此案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当然在计算中参考的因素十分复杂,一部统一的法律也确实难以建立一个维持各方利益的标准,笔者认为可将制定该标准的权力进行下放,由各省市人大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与物质条件进行相应标准的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备案,这不失为一种合理有效的办法。
[参考文献]
[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1985.
[2][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
[3]张红.司法赔偿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
[5]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6]高家伟.国家赔偿法[M].商务印书馆,2004.
[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评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9]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王治宪(1993—),男,河北衡水人,南开大学,研究方向:房地产法。
[关键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
一、案件基本情况
讨论对象:朱××申请××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法办[2012]481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
(一)案件事实
朱××曾任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公司无法上市,工程账款未收取,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省人民检察院仅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对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朱××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申请。
(二)最终判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五项决议:
一、维持××省人民检察院×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
二、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小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
三、××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
四、××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五、驳回朱××的其他赔偿请求。
(三)案件争议
本案的争议在于国家赔偿的赔偿数额问题上,当事人朱××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提出赔偿申请时,其财产赔偿内容主要包括124254.09元人身自由损害赔偿,2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2931.077万元的其他事项赔偿三方面的内容,而最终法院的判罚除了人身自由损害进行了高额的赔偿外,其余两项均未达到当事人申请金额,第三项甚至直接驳回。在本文中,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就第二项的申请,即精神赔偿问题进行讨论。
二、对国家精神赔偿的讨论
(一)基本法理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使公权力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国家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所谓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制度。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抚慰型补偿模式,这种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它仅仅能为国家机关犯下的错误起到些微不足道的作用,虽然在立法上相比较前期所立的国家赔偿法有巨大的进步,但是也不能完全显示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二)立法现状
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颁布,起初该法只将事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并未探讨精神性人格权等是否具有可赔偿性的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运行,诸如“麻旦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的出现,人们发现有时国家行为对公民造成的伤害,不仅仅体现在物质上,精神上的摧残更为严重,对公民的后继影响更为深远。不过《国家赔偿法》经过了数次修改,直到2010年的修改,才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写入法律:“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立法,既是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要求,既有利于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修改和法律实施效果的最大化。国家赔偿法的完善更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的政策。
三、本案的启示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不过这项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操作起来也十分的困难,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只泛泛地提出了这样的一项术语,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这给司法实践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在现实中,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不明确,法院通常是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50%的做法来确定,赔偿额基本保持在3 万元到5 万元左右。这个赔偿额往往比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还要低,而国家对公民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却是远远的大于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在本案中,朱××蒙冤狱中度过了三年,一手打拼的家业基本上付之东流,自己的母亲卧病在床,孩子更是患上难以治愈的心理疾病。这种令人近乎绝望的境况却也只是收到了国家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不禁令人想到2013年的著名“张氏叔侄案”,张氏叔侄度过了十年的牢狱之灾,最终也只是两人共收到了4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甚至连一套房都买不起,而这竟然已经是在我国国家赔偿中收到精神损害赔偿最高的一例案件了。由此可见,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国家赔偿的通论,我国即选择了最低级别的抚慰型赔偿标准。与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轻微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即可获得可观的赔偿金,而国家的侵权由于“抚慰”两字只得将赔偿金数额一降再降,因此,我们首先应改变这样的一种定位类型。“低定位”意味着“低数额”,这也导致了虽然主体的侵权行为相同,但是仅因主体的不同而获赔数额差异巨大。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太低已经严重影响了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也不利于实现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公平正义思想。而且,就是那么一点微薄的补偿,当事人也未必能足额到手。《国务院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但是,有些地方的行政经费严重不足,办案机关甚至连干警的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会先行支付赔偿金呢?所以笔者建议,应专设一项基金,让当事人直接到基金中心领取,不用再和公检法等机关接触。这样既避免了赔偿费用与财政办公费用“争饭吃”的现象,也避免了国家赔偿与具体人员的升迁挂钩。
同时,精神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应该进行规范,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财产损害,后者能够以一定的数量表示出来,而前者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若要进行价值的衡量,则首先应将其进行量化。在西方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都通过判例或者法典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个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而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可参考国外司法实践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造成受害人重伤、自杀自伤、精神失常,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进行一定的约束指引,而这种指引最好能够以案例的形式进行。例如在本案中,朱××获赔的5万元可作为一种标杆(因为本案的5万元并不合理,因此应将本案中的各种因素进行量化),未来法官在遇到这样的类似案件可以凭借此案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当然在计算中参考的因素十分复杂,一部统一的法律也确实难以建立一个维持各方利益的标准,笔者认为可将制定该标准的权力进行下放,由各省市人大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与物质条件进行相应标准的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备案,这不失为一种合理有效的办法。
[参考文献]
[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1985.
[2][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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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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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家伟.国家赔偿法[M].商务印书馆,2004.
[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评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9]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王治宪(1993—),男,河北衡水人,南开大学,研究方向:房地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