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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绝对严禁调解的适用,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也有弊,为了减少它的弊端,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被提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应当将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有条件的划分,还应当确立合法原则,明确提出调解的主体。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和谐
一、禁止“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利与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看来,我国是绝对的避免调解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的。但凡事必有利弊两面,绝对化的禁止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也因此具有两面性。
(一) 益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调解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角度来分析,调解的禁止使用有两个益处。首先,上文已经提到行政诉讼法长久未修改,那个时候公民的传统思想观念不足以让“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立足。因此,多鼓励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有助于公民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其次,行政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的作用就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这主要是由于理论界中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导致的。有人说过:再不道德的个人,也比不上被滥用的公权力的危害。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如若可以随意与行政诉讼原告进行调解,很难避免它们会通过公权力的施压达到息讼的目的,这样一来,公权力将会严重的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私权利,也使得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公民将会对公权力的行使失去信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
另外,在我国,法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因为存在这种依赖性,法院出面进行行政诉讼的调解,也很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施压。禁止调解的适用,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中立性。
因此,禁止调解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使用是具有其合理性的,这样才可以使得行政执法的目的不至于发生偏颇。
(二)弊端
近年来,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的现象时有发生。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的统计,1992年到1996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分别为:37.5%、41.7%、44.3%、56.6%、53.9%。①除了合法撤诉外,此种撤诉率居高不下的情况,有很大一部分是源于绝对化的排除调解的适用所导致的。主要表现在为: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原告暗中“勾结”。原告事后撤诉;或者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但是迫于行政体系的内部的考核评定等压力,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施压于当事人和法院,迫使当事人提出撤诉,私下进行“和解”,此种和解不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会使个体的利益遭受损害。
另外,在我国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下,公民不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又不信任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的独立性,会导致比较多的上访案件,给信访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最后,面对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将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法院的审判,会给法院带来表较大的案件压力,也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时间,使得公正与效率并未达到理想中的平衡。
二、对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 确立有限制的调解度原则
从台湾、日本和德国等地将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实践和经验来看,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我国在借鉴的同时应该结合已纳入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来确定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调解。1、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但是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案件,需要遵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为这类案件的赔偿方式、范围、数额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2、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此类案件由于法律、法规早已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方式处理案件,所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有处分权力的权利,当然可以进行调解。3、案件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此类案件必须是确已无法查明,才可以适用调解,以解决纠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支出。
(二) 确立调解合法原则
一方面,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强迫、利诱当事人。调解结果不应强加于当事人身上。应当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遵守合法性。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这样才会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性,避免其他社会纠纷的发生,维系社会稳定。
(三) 确立明确的提起当事人
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的公权力,如若行政机关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调解的提起人,很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败诉,滥用权力强迫行政相对人同意进行调解。有学者主张,法院可依职权提出调解,但是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但笔者认为,法院作为提起调解的主体也并不合适,正如上文所诉,法院也有可能被行政机关所威胁。据此,为了阻止滥用公权力强迫调解的情况发生,行政诉讼当事人中,只能由原告提起调解。
三、结语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的非自愿撤诉情况,但是正如本文所探讨的目的,为了尽可能减小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所带来的弊端,提高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构建和谐社会,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中是有其積极意义的。我国在构建时还缺乏实践和经验,需要我们持有谨慎的态度进行,平衡调解和诉讼的关系。(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郭志远.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构建[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03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和谐
一、禁止“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利与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看来,我国是绝对的避免调解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的。但凡事必有利弊两面,绝对化的禁止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也因此具有两面性。
(一) 益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调解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角度来分析,调解的禁止使用有两个益处。首先,上文已经提到行政诉讼法长久未修改,那个时候公民的传统思想观念不足以让“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立足。因此,多鼓励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有助于公民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其次,行政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的作用就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这主要是由于理论界中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导致的。有人说过:再不道德的个人,也比不上被滥用的公权力的危害。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如若可以随意与行政诉讼原告进行调解,很难避免它们会通过公权力的施压达到息讼的目的,这样一来,公权力将会严重的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私权利,也使得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公民将会对公权力的行使失去信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
另外,在我国,法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因为存在这种依赖性,法院出面进行行政诉讼的调解,也很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施压。禁止调解的适用,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中立性。
因此,禁止调解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使用是具有其合理性的,这样才可以使得行政执法的目的不至于发生偏颇。
(二)弊端
近年来,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的现象时有发生。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的统计,1992年到1996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分别为:37.5%、41.7%、44.3%、56.6%、53.9%。①除了合法撤诉外,此种撤诉率居高不下的情况,有很大一部分是源于绝对化的排除调解的适用所导致的。主要表现在为: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原告暗中“勾结”。原告事后撤诉;或者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但是迫于行政体系的内部的考核评定等压力,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施压于当事人和法院,迫使当事人提出撤诉,私下进行“和解”,此种和解不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会使个体的利益遭受损害。
另外,在我国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下,公民不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又不信任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的独立性,会导致比较多的上访案件,给信访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最后,面对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将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法院的审判,会给法院带来表较大的案件压力,也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时间,使得公正与效率并未达到理想中的平衡。
二、对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 确立有限制的调解度原则
从台湾、日本和德国等地将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实践和经验来看,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我国在借鉴的同时应该结合已纳入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来确定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调解。1、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但是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案件,需要遵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为这类案件的赔偿方式、范围、数额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2、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此类案件由于法律、法规早已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方式处理案件,所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有处分权力的权利,当然可以进行调解。3、案件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此类案件必须是确已无法查明,才可以适用调解,以解决纠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支出。
(二) 确立调解合法原则
一方面,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强迫、利诱当事人。调解结果不应强加于当事人身上。应当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遵守合法性。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这样才会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性,避免其他社会纠纷的发生,维系社会稳定。
(三) 确立明确的提起当事人
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的公权力,如若行政机关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调解的提起人,很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败诉,滥用权力强迫行政相对人同意进行调解。有学者主张,法院可依职权提出调解,但是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但笔者认为,法院作为提起调解的主体也并不合适,正如上文所诉,法院也有可能被行政机关所威胁。据此,为了阻止滥用公权力强迫调解的情况发生,行政诉讼当事人中,只能由原告提起调解。
三、结语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的非自愿撤诉情况,但是正如本文所探讨的目的,为了尽可能减小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所带来的弊端,提高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构建和谐社会,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中是有其積极意义的。我国在构建时还缺乏实践和经验,需要我们持有谨慎的态度进行,平衡调解和诉讼的关系。(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郭志远.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构建[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