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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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些年来,集资诈骗案件频发,“资金链断裂”“老板跑路”的悲剧不断上演,2012年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公开审理更是激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本文试联系吴英集资诈骗案,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进行一个比较深入的分析,并且在此基础上分析集资诈骗案件多发的原因,提出一些相关的对策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 吴英案 集资诈骗罪认定 集资诈骗罪预防
  2006年4月,浙江人吴英注册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之后开始扩大经营规模并着力打造本色集团。2006年8月至10月,吴英先后注册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建材城、汽车租赁、婚庆公司等8个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大量的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等。公诉机关指控吴英在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2007年2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北京筹措资金的吴英被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色集团亦被查封。同年3月16日,吴英被批准逮捕。2009年1月22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该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已发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这个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诸多思考,吴英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如何才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预防集资诈骗案件的发生?下面我们就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集资诈骗行为的基本犯罪构成包括:一、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二、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非法集资解释》第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列举的行为方式包括:(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是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法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所以说,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有《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中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中所列的诸行为之一并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有些学者认为,要构成集资诈骗罪,就必须首先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这是对《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的误读。《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行为的规定,根据这一条,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必须同时符合《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集资诈骗罪只要在非法占有目的基础上实施了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即可认定,不需要首先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有学者认为,吴英集资是通过其亲友向社会集资,其本人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因此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笔者认为,吴英有没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我们可以再讨论,但退一步讲,就算认定吴英没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也只能证明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为条件的,但是集资诈骗罪并不要求以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为条件,只要实施了《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并且数额较大就可以认定。理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和联系,才能正确认定集资诈骗罪。
  再回到吴英案,对于吴英的非法占有目的,控方提出以下证据证明:(1)吴英明智自己已经是负债经营并且所投资项目获取的收益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仍大量借债集资。(2)吴英不及后果开发房地产项目,盲目投资土地开发,斥巨资购买珠宝送人挥霍。吴英将所借资金的四百万元为自己买服饰买包,用六百万元用于请客吃饭。吴英用集资款购买大量的高档轿车,大肆挥霍集资款。(3)吴英在案发前四处躲债。有学者认为,吴英在负债经营的情况下大量借债集资是她的一种经营手段,是为了最终扭亏为盈。而其请客吃饭,购买轿车等也是为了积累人脉,促进公司发展。但是我们试想一下,银行在给企业放贷之前还需要根据其之前的生产经营状况对其进行信用评估,以确定是否发放贷款。吴英之前的经营已经产生了亏损,足以证明其粗放型经营模式已经存在问题,吴英此时应该做的事改进现有的经营方式,而不是通过疯狂的集资来增加资本投入,购买豪车和珠宝的行为更是不计后果的肆意挥霍,应该认得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方面,控方认定,吴英在案发时有38426.5万元尚未归还、实际集资诈骗数额38426.5万元。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入股、资金周转等名义集资之后大肆挥霍,致使出资人价值数亿的财产无法收回,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吴英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预防
  近些年来,集资诈骗案件频繁发生,“资金链断裂”、“老板跑路”等词汇更是已经成为网络热词。集资诈骗行为的危害深远,尤其体现在一些农村地区,农民手中有了一定量的积蓄,但又缺乏投资渠道,一旦有人向他们承诺高回报,高利息,他们就毫不犹豫的把积蓄投了出去,最后往往面临“老板跑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局面。农民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在遭遇诈骗之后,很少会选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往往会选择找到中间介绍自己投资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到政府部门哭诉,要求政府帮他们解决问题。总之,集资诈骗案件的高发,危害到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之间的团结,也间接导致了一些其他犯罪案件的发生。
  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之所以高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国家金融体制方面的原因。在我国,政府对金融领域保持着严格的管控,这种模式的好处是可以保持国家的金融稳定,但是其劣势是造成了国有银行的垄断局面。因为缺乏竞争,国有银行在发放贷款的时候往往选择向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倾斜,一些民营企业、小微型企业往往处于融资无门的境地。这些民营企业、小微型企业就转而把目光投向了民间资本,但是普通老百姓缺乏相关的金融知识,也无法像金融机构一样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评估,这就导致了民间资本投资的盲目性,于是就出现了一些融资人盲目经营,盲目集资,最终资金链断裂导致集资诈骗案的发生。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1991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信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由于我国银行存款利率长期处于比较低的水平,而相关法律法规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严格管控,因此一些民间资本在利润的驱使下就不惜铤而走险,把资金投入到一些承诺高回报、高利润的单位或者个人,而对于这些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真的有能力为他们带来高回报、高利润却一无所知。
  因此,要减少集资诈骗案件的发生,就必须从政策上加以引导,法律上加以完善。首先,必须支持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2012年5月,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支持民间资本与其他资本按照同等条件进入银行业。《意见》的发布,既有助于改变国有银行的垄断局面,促进银行业的发展,又可以为民间资本的投资提供方向,减少资金被集资诈骗的风险。其次,必须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对民间借贷行为加以合理的引导。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通过法律法规一刀切的强制进行规定,而应当通过银行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来推动民间借贷的规范化。通过法律法规明确民间借贷的行为方式,确定民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引导民间借贷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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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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