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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且为累犯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实际上规定了盗窃犯罪的累犯可以加重处罚,是不妥当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