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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法》第122条本意是赋予了受害人在违约和侵权要件竞合时“择一请求”的权利,赋予了受损害方更大更自由的诉讼权利,但同时“只选其一”也限制了受害人请求的范围,出现不能使受损害方的损失得以完全补偿的状态,从而可能使其实际利益受损。
关键词请求权竞合 侵权要件 诉讼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46-01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此通常解读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如果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两种责任同时产生,形成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则赋予受害人选择的权利。如此对于受害人确实“看上去很美”,对侵害人的行为可以因其要件应合的两重性,任意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达到最佳保护效果。但是,作为择一请求的另一方面,由于只能取其一,因此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并不能使受损害方的损失得以完全的补偿,出现了受害人实质利益受损的结果。
一、《合同法》第122条的现实困惑
案例:一名游客到公园游玩却不料遭蛇咬伤。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广州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最终判决发生蛇伤人事故的汕头市中山公园管理处给该游客赔偿金以及精神慰藉金。法院认为,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享有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要求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遂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游客的损失实际上是两种:一是门票的价值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因为身体的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乙遭受的精神损失,只能够根据侵权责任来要求赔偿。因此,如果将此案中违约请求权所指向的利益视为A,将侵权请求权所指向的利益视为B,则A和B的关系既不重合,也不互相包含,而是相互独立的并存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22条所规定的“择一请求”使受害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完全补偿。
二、《合同法》第122条的理论缺陷
对于《合同法》122条所指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目前主要有三种基本理论: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这三种学说是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两者的关系及其性质从不同角度所作的论述。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显然是采请求权竞合说,但进行了一定的修正,有学者称之为“请求权有限自由竞合说”。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22条实际上就是请求权竞合,债权人通常只能择一行使,其实质上表明,债权人择一行使某请求权即可救济自己的损失,因此若主张多种请求权则将导致双重或多重赔偿,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但事实并非总是如此,如前面案例所言,当受害人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A或B)时,有可能使其损失无法得到完全补偿(A和B)。因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各有其赔偿范围,而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能只是在其中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而另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则不包括。这样,若只选择一个责任则可能使其中的部分受损利益无法获得补救,对受害人极为不利,这才是“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
三、结论
民事责任“在乎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平复过去侵害之结果”,即民事责任以对损害结果的补救为中心,它关注的是损害如何填补,当利益损害无法通过一种责任获得填补时,当然可以适用另一种责任填补。所以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时,考虑的基点是适用某种责任能否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从损害结果出发思考补救方法。当不同的利益损害需要不同的责任填补时,就应当允许同时适用这些责任,而不是只能适用其中某一种。
所以,笔者赞成将《合同法》第122条修改如下:“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受损害方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时,违约方对造成违约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害存有过错的,受损害方并得请求赔偿。对造成违约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害没有过错的,依侵权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违约方也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梁开斌,熊华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缺陷评析及补救.行政与法.2004(9).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5]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兼评《合同法》第122条.中国对外贸易.2001(2).
[6]雷涛.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标准的再思考.中国私法网.
[7]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关键词请求权竞合 侵权要件 诉讼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46-01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此通常解读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如果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两种责任同时产生,形成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则赋予受害人选择的权利。如此对于受害人确实“看上去很美”,对侵害人的行为可以因其要件应合的两重性,任意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达到最佳保护效果。但是,作为择一请求的另一方面,由于只能取其一,因此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并不能使受损害方的损失得以完全的补偿,出现了受害人实质利益受损的结果。
一、《合同法》第122条的现实困惑
案例:一名游客到公园游玩却不料遭蛇咬伤。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广州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最终判决发生蛇伤人事故的汕头市中山公园管理处给该游客赔偿金以及精神慰藉金。法院认为,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享有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要求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遂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游客的损失实际上是两种:一是门票的价值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因为身体的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乙遭受的精神损失,只能够根据侵权责任来要求赔偿。因此,如果将此案中违约请求权所指向的利益视为A,将侵权请求权所指向的利益视为B,则A和B的关系既不重合,也不互相包含,而是相互独立的并存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22条所规定的“择一请求”使受害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完全补偿。
二、《合同法》第122条的理论缺陷
对于《合同法》122条所指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目前主要有三种基本理论: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这三种学说是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两者的关系及其性质从不同角度所作的论述。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显然是采请求权竞合说,但进行了一定的修正,有学者称之为“请求权有限自由竞合说”。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22条实际上就是请求权竞合,债权人通常只能择一行使,其实质上表明,债权人择一行使某请求权即可救济自己的损失,因此若主张多种请求权则将导致双重或多重赔偿,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但事实并非总是如此,如前面案例所言,当受害人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A或B)时,有可能使其损失无法得到完全补偿(A和B)。因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各有其赔偿范围,而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能只是在其中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而另一个责任的赔偿范围则不包括。这样,若只选择一个责任则可能使其中的部分受损利益无法获得补救,对受害人极为不利,这才是“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
三、结论
民事责任“在乎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平复过去侵害之结果”,即民事责任以对损害结果的补救为中心,它关注的是损害如何填补,当利益损害无法通过一种责任获得填补时,当然可以适用另一种责任填补。所以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时,考虑的基点是适用某种责任能否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从损害结果出发思考补救方法。当不同的利益损害需要不同的责任填补时,就应当允许同时适用这些责任,而不是只能适用其中某一种。
所以,笔者赞成将《合同法》第122条修改如下:“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受损害方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时,违约方对造成违约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害存有过错的,受损害方并得请求赔偿。对造成违约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害没有过错的,依侵权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违约方也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梁开斌,熊华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缺陷评析及补救.行政与法.2004(9).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5]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兼评《合同法》第122条.中国对外贸易.2001(2).
[6]雷涛.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标准的再思考.中国私法网.
[7]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