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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生活于自然和社会之中,并从中获得生存的一切,因而人生在世,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做有害于自然和社会之事。这是做人必须懂得的基本道理,也是做人应负的基本责任。道德是人从内心所感悟到的做人之道,并身体力行。法是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它用社会制度作机制,确定所在社会做人的最低限度责任,并用社会权力督促人们。法的任务可归为人类本质的道德规定,它根源于人类的共同本性,追求与人的本性相适应的道德生活,使其负起责任来。本文以普芬道夫在《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一书中的相关论述为切入点,从人的责任的角度谈一些对法律的看法。
关键词:人的最低责任;法;普芬道夫;自然法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1-0101-008
法是与人紧密联系的东西,因此对法的思考必须与对人的思考结合起来。人作为一种社会的存在物,其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或个性,也即享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在合理的范围内会得到社会的承认,从而会变为一种权利;另一方面,任何人只要是社会的一分子,他就在社会中扮演着某种角色,因此,他的自由或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于所在社会的整体目标,就必须尽其所扮演角色的责任。也就是说,他不能做有害社会的行为,不能只从社会中索取,而不贡献;不能只讲权利而不尽其义务。一句话,他必须对社会承担责任,对社会有所担当。这样他才配称为一个人。道德是什么?就是人从内心所感悟到的以上所说的做人之道,并身体力行。法是什么?法是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它以明白的方式和用社会制度的机制确定所在社会最低限度做人的责任,并用社会权力督促人们尽这一责任。因此,与其把法理解为是关于权利的规定,不如把法理解为是关于责任的规定更为恰当。德国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普芬道夫正是从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和论述法律的。本文以他的相关论述为切入点,从人的责任的角度谈一些对法律的看法。
一、普芬道夫的责任法律观
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632—1694)是继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之后,与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同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德国的主要代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对他的研究很少,他的著作也未有中译本。可喜的是近些年来这一情况有所改变,他的一本法哲学著作——《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已被翻译为中文,并且一下子有四种译本。(1)一些研究其法律思想的文章也随之出现。《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是一本涉及面广的著作,谈了很多问题,现仅就其对人、人的责任与法的关系问题作一些介绍。
普芬道夫对法的基本观念是: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存在,是生存于自然界和社会中,并承担着特殊使命的物种,他应明确自己的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法正是明确和督促人们尽其责任的社会机制。
(一)“责任”释义
首先,要指出的是普芬道夫对“责任”或“义务”( duty,officium)一词的理解。他认为,人的责任或义务是与人的本性相适应的做人的本分,是人基于“对”(是)与“错”(非)或正当与不正当的感悟、判断而向一个合格的人提出的要求,并以一定的惩罚约束其履行义务。他进一步指出,“义务”或“责任”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是对权利的限制和约束。他指出,界定义务( duty)所使用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词“责任”(obligation),是以以下两个条件为基础的:存在一个权威者(superior),他有权力执行自己的命令;存在一个臣服者(subject),他有很好的理由服从。这些理由包括:服从是有利的;权威者用意纯良,能够比下属自己更好地照顾他;服从是自愿的。 [1]18他说:“义务”产生的条件是在他之上存在一个权威者;他可以理解既定的规则;他具有采取不同行为倾向的意志能力;如果规则已被权威者颁布,他可以意识到背离规则而行是不正确的。这个“既定规则就是法律( lex)。法律是一种律令,权威者借助它迫使臣民的行为与他自己的命令(prescript,praescriptum)相符合。”[1]54
由此看来,“责任”是用法规定的责令人尽与其本分相适应的道德义务,而“法”就是明确这一义务的权威性规则。
(二)法产生的必然性
普芬道夫进一步论述了责任、法与人的本性的关系。他说这是因为人的行为有三个特点:
其一,理智性或自觉性。他指出,“人的行为”(human action)不是指人的本能活动(faculties facultas),而是“由理智( understanding)发起并以意志为指导的动作”。而人的理智使人具有一种理解和判断事物的能力,它叫理解力(intellectus),它能使人知往察来,进而在内心对其是非做出判断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选择。这种心或这种能力叫人的良心(concience)。不过他认为,由于人理解力是有限的,因而其良心往往是模糊的(潜在的或疑惑的),这使他常常不能正确和清楚地做出判断。因而难以做出或做出错误的选择。 [1]45~46
其二,社会性。即人只能生存于社会中,也只有维护社会的稳定才能生活得更好。他说:人离开社会是无法生存的,人的幼年离不开亲人的抚养爱護,成年后离开了社会不仅非常孤独,而且非常可怜,因此过一种比动物更可悲的生活,甚至生命也没有安全,会被其他动物吃掉。所以,人必须生活于社会之中,从中获得安全和帮助。
其三,恶劣性和多样性。普芬道夫认为,人的本性中还存在着与以上两种属性不相协调的方面,即反社会、反道德的倾向,普芬道夫把这些属性叫腐败的人性或人性的弱点。它表现为:“野心、贪婪、不人道、忘恩负义、伪善、嫉妒、傲慢、愤怒、仇恨等等。”[1]174
正是因为以上三个特点,因而人需要法,也能产生法。其中第二、三点说的是离不开法,需要法来协调彼此关系,压制其私欲;第一点说的是人有产生法的能力,即理性。 (三)责任和法的种类
在对法和责任一般论述的基础上,普芬道夫进一步论述责任和法的种类。他说,人的责任及其相关的法是与其所处的环境和所担任的角色有关的,不同的情景下,人所要处理的关系是不同的,所遵守的法也是不同的。归纳起来,人需要处理三种关系:与上帝的关系、与自己内部的关系和与别人的关系;相应会遇到三种情况:自然状态、国家状态和国际状态,因而需要负三种责任,即必须对上帝负责、对自己负责和对别人负责;相应地也有四种法:神道法、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1.神道法(moral theoIogy)
它是神昭示于人的法,所要处理的是人与上帝的关系,要人对上帝负责,正确地认识上帝,并使自己的行为遵从神意,其中最主要的是信仰上帝的存在和伟大。这一信仰对人类社会是非常重要的,没有对上帝的信仰,人就会无所畏惧和无法无天。就个人而言,“没有信仰就不会有良心,他们常常会被躁动的野心和处心积虑的谎言所背叛”,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也无法建立;就国家而言,“国家的内在团结也将会一直得不到保障”[1]68~69。
2.自然法
自然法是人在“自然状态”下要遵守的法。所谓 “自然状态”就是有家庭存在的人的自然自由状态。他说:“自然状态也可以被称为自然自由。自然自由意志,任何人都只处在自己的权利和权力之下,不服其他任何人的权威(先行行为确认的除外)。这也是人人平等,不存在臣服关系的原因。”[1]132因此首先,“自然状态”不同于动物状态。它存在着“最初的小型社会联合”,也存在人们对神的信仰。他说:“从人与上帝的关系来看,在自然状态下,人被造物者上帝放在了比其他动物更为优越的位置之上。正因为如此,人才应该承认并崇拜上帝,敬畏他的工作,过完全不同于动物的生活。所以说自然状态与动物的生活状态是完全不同的。”[1]131
他认为一个处于自然状态的人归纳起来有三种责任:
(1)如上述的对上帝的义务或责任。
(2)对自己的义务或责任。即对自己负责,把自己变成对社会有用的人。这包括关爱自己的灵魂、肉体(生命、肢体、器官)、贞操、财产等。一般情况下自己无权损害自己的生命和肢体,对于侵犯者有权自卫和紧急避险。普芬道夫详细论述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种种情况和应遵循的原则。(2)
(3)对他人的义务或责任。普芬道夫用了十章论述了这一问题,探讨了自然状态下人的各种关系、交往的方式和义务。他把这类尽义务的方式归纳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类。消极的原则是不侵害别人,积极的原则就是乐于助人。具体说来,首先是互不侵犯彼此的生命、身体、四肢,贞节、自由、财产。这一法则是社会赖以存在的最基本条件。其次,是彼此尊重、诚信、平等相待,“不管是自身天赋不足还是运气不佳,都不能使一个人处于比他人更少地享受普通法( common law)保护的境地。一个人想要从他人那里得到什么,他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同样地也可以从他那里得到什么。任何为他人制定的法律(jus)也特别适合于他自己遵守。”[1]61第三,是尽人道主义责任,即根据人与人的互惠关系,應乐于助人,知恩图报,惩罚恩将仇报者(2)。
所谓自然法就是处理这些关系应遵守的法则,它是在这一状态下为人的自然之光或本性之光(natural light)所感知的人的社会生活的法则,它所针对的也是人不健全的理智和欲望所导致的人的违背社会生活原理的“邪恶”行为或人性的弱点所犯的“罪恶”。它规定合格人的社会责任,督促其尽人的一般社会责任,控制违背这一责任的行为。自然法的基本原理是:成为一个人(自尊、自爱、自卫),并尊重他人(不伤害、平等相处和仁爱)。自然法的本质特点是其社会性,因此可以把它界定为社会性法。他说:“这种社会性(sociality,socialitas)法律——教导一个人如何使自已成为人类社会一个有用成员的法律——就是自然法。” “最基本的自然法是:每一个人都应尽其所能地培养和保存社会性。想要达到目的就必须重视达到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所有必然和通常会有助于社会性的事项都是自然法所允许的,所有破坏和违反社会性的事项都是自然法所禁止的。” [1]61
3.市民法(civil laws)
从对自然状态的论述中我们得知,虽然社会性是人的本性,人的理智也使人能感悟到社会生活所需要的自然法,但是由于人性中有恶劣的一方面,它使人不可能真正地遵守自然法,加上自然状态所形成的社会组织——家庭——的社会化程度不高,难以满足人在更大程度上的需要,因而也使人难以过一种与其本性相适应的人的生活,这就使人类社会不会停留于自然状态,而向一种组织化或社会化程度更高的阶段发展,这就出现了一种新的联合体,即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也只有在国家状态下才能造成真正合格的人——政治动物或公民。这是因为,国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尽其人的义务而建立的包含着政治权力的社会系统,这一系统使人们在更大程度上联合为一体,用政治权力统一人们的意志和行动,压制其邪恶行为,使其成为一个公民,从而使人们过一种更具有社会性、也能获得更大利益的生活,进入文明状态。因而“随着国家的建立,秩序开始建立起来,相互侵害从而得以避免。自然而然的后果是人类开始从其同伴那里获得更多的利益好处。例如,他们从孩提时候起便深受众多良好习惯的熏陶,不断发现和培养各种可以使人类生活得到改善的技艺”[1]147。
这就是说,国家不仅是一种更大的人的联合体,而且是一种政治联合体,即能以共同的福利为目的而组建的人的联合体。他说:“只有当人们结成意志和力量联合体的时候,众多的个人才变成了一个比其他任何个体都强大的共同体——国家(civitas)。”又说:“国家就是一个复合的道德人(composite moral person),他的意志是由某些人的意志调和而成的,因此也被称作是全体的意志。通过这种方式,他就可以为了公共和平与安全而调动每一个成员的力量和能力。”[1]150~151 市民法就是由国家制定的法。他说:“市民法是最高政治权威的法令,它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出于主权者意志、调整与公民个体性私权益密切相关之事项的法律就是市民法。”“‘civil’一词主要有两种意义:一是指称法律的权烕性,二是指称法律的渊源。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所有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都可以被称作市民( civil )法,不管它们来源于何处。从后一种意义上讲,那些涉及自然法和神法未定事项的,出于主权者意志、调整与公民个体性私权益密切相关之事项的法律就是市民法。”[1]169
普芬道夫认为市民法之必要在于它能通过制裁迫使人们遵守自然法。他说:“市民法的效力在于给当为或不当为律令添加制裁,或者是确定一个不当为而为、当为而不为之人将面临法庭的制裁。对无附加制裁之自然法的违反超出了人类审判的范围,尽管神圣法仍对其作出惩罚。……所以市民法就通过提供救济手段的方式来促进自然法义务的履行。”“市民法还具有澄清自然法的模糊规定的功能。”这就是说,市民法与自然法在精神和内容上是一致的,因此,“只要市民法不是公然地违背神法,公民就应当服从它们。”[1]169~170
4. 国际法或万民法
普芬道夫对人的责任和法的论述从自然状态到国家状态,再从国内社会推至国际社会。他对国际社会的基本判断是另一种形式的自然状态。那里友邦可能变成敌人,和平可能变成战争。因此国家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国家产生之前的人类社会中的家庭与家庭或家长与家长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没有安全、时时会发生战争的状态。因此,一方面国家之间应遵循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和平相处,但是由于人性的恶劣,所以时常会受到别国的侵略和攻击,这就使战争不可避免。那么怎样改善这一状况和在战争中应如何行动呢?普芬道夫的基本观点是,主权者以外交、联盟、备战和战争的方式保护人民免受外来攻击,没有正当理由不发动战争,战争中应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他说:“从事战争的正当理由是:抵抗不正当攻击,保卫我们的生命和财产;夺回那些本该属于我们而被别人霸占拒绝归还的财产;获取侵害赔偿,确保将来的安全。根据第一种原因而发起的战争是防御性的,其他原因而发动的战争则是进攻性的。”他认为,要使国家安全,更根本的在于增强对外的综合国力,包括军事实力,通过强制性的军事训练培养勇气;靠充足的税收修建永久性设施;组织经济和福利政策以增强相对于邻国的综合国力。所以,除了促进“和平的美德” (virtues of peace),主权者还必须培养“战争的美德”(virtues of war)[1]30。
以上看出,普芬道夫是从人的主要本性——社会性来思考法律的本质和种类的,他把人看作带有神圣使命或责任的社会存在物,而法律正是明确和督促人完成其神圣责任的东西。
二、人的责任与法
怎样评价普芬道夫的责任法律观呢?这一法律观给我们以什么启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首先弄清几个概念及其关系:人的本质或本性、人的责任和法。
(一)人的本质或本性
这是个很复杂和很难回答的问题,历史上的许多思想家都专门研究和论述过这个问题。笔者曾对此作过一些梳理,也形成自己的初步观点,这里只能概要地谈一些看法:
1.历史上的思想家对人的本性的思考可归纳为二类:其一,是从人与动物的共同性来思考,因而把人的本性归结为是动物的本性;其二,是从人与动物的差异性上来思考,因而强调人的特殊性。大部分人在方法上取后者,但对人的特殊性是什么的概括上又有不同,不过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人的特殊性是社会性和理性以及二者结合的道德性。但对道德性的人性基础,认识上又有差异:有的倾向于理性主义或人性善,有的倾向于功利主义或人性恶。不过,大部分的思想家都承认人有道德性,甚至把道德性说成是人的本质属性,并把法律视为是从属和服务于这一本性的东西。这包括一些著名功利主义者。例如亚当·斯密(Adam Smith 1723—1790)认为,人在本性上虽然是自私的,但由于人必须生活于社会中,其成功有待于与别人交往与合作,而这一过程会使他们建立起友谊,进而对他人产生同情心和怜悯心,并因此产生各种美德。这类美德有高下之分:低者以消极的形式出现,要求人们之间彼此不相伤害,进而产生信赖和安全;高者以积极的形式出现,要求人们乐于助人,施惠于别人,或者说具有慈善的品德。这两种美德,后者进一步发展就是完美的人性;前者即正义,它是社会秩序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对它的维护实属必然,维护的方式就是对不义者予以惩罚,而法律就承担着这一任务。法律是由社会的权威当局所发布的行为准则,是实际存在的正义准则,“法律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2]31。它能详细规定人们的权利,划分它们的合理界限,并嚴厉惩罚不正义者,以维护社会的秩序。
2.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
从普芬道夫论述的介绍中和对其他思想家的相关论述中,我们得出一个结论:人的本质属性就是它的社会性,特别是其中的道德性,因为只有这一点能把人的行为与其他物种的运动区别开来。
这里需要回答二个问题:其一,什么是道德和道德性?我们认为,道德是生活于社会实践中的理性人对人生之道和人生之德的感悟,以及在这个基础上所设计的人生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应遵循的准则,其核心或要义是在其所在集体、乃至于全人类的存在与发展中思考自己的存在与发展;因而其出发点不在于自我、眼前、局部,而在于他人、长远、整体;其所追求的是与他人、整个社会,乃至于与周围事物的和谐;其最高境界是正义。道德性就是人的内心和行为,无论是从动机还是结果都能兼顾自己和社会的特点。人的行为的道德性根源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因而只有做出有利于社会根本利益的事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也才能获得成功。人的理性会使人认识到这一点,并在大部分情况下选择符合道德的行为。
其二,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这一点在上面介绍历史上关于“人性”的概念和大部分思想家对人性的论述时已有所触及。这里需指出的是:(1)道德性是人的普遍属性,对于这一点的论证,只要举出没有绝对的坏人就行了。亚当·斯密下面的一段话很好地回答了这一问题:“无论一个人在别人看来有多么自私,但他的天性中显然总还是存在着一些本能,因为这些本能,他会关心别人的命运,会对别人的幸福感同身受,尽管他从他人的幸福中除了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这种本能就是慈悲或怜悯。这种感情产生于我们看到或设身处地地想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我们常常因为他人的悲痛而感伤,这是显而易见无须用任何事例来证明的事实。同人性中所有其他与生俱来的感情相同,同情决不仅仅存在于善良仁慈之人身上,尽管这些人在这方面的感受可能最为敏锐。即便是最恶劣的暴徒,即便是全然无视社会法律的违法者,也不会完全丧失同情心。”[3]3(2)道德性是人所特有的属性。这是因为是非善恶之类的道义观念只有人才有,其他生物是没有的。 (二)人的责任
明确了人的本性——道德性及其与法律的关系,我们再来研究人的责任及其与法的关系。
既然人的本性是道德性,那么,人的责任就是与道德性相关的人的使命、任务。“责任”一词的实际用法确实如此。我们知道,“责任”一词有二种用法:其一,是指人由其本性或扮演的角色而产生的社会担当,如官员的责任、家长的责任;二是指因过失行为所欠的“债”,如法律责任。前者统称道义责任,后者统称法律责任。人的责任显然指的是道义责任,这是与人的道德本性相一致的社会担当。那么,作为一个人,他会面临什么样的问题昵?正如普芬道夫所归纳的,它必须处理好三种关系:对自然、对自己和对他人。这三种关系的后二种关系,普芬道夫已谈得很多,这里需要补充和修正的是与“上帝”或“自然”的关系。我们认为,非人格的上帝就是自然,人是大自然的产物,大自然也提供了人所需要的一切,大自然的一切天然合理,大自然的力量令人敬畏,大自然的许多现象给人以神秘感。人来自自然,人的生存也依赖于自然,自然界的运动有其固有的法则。这些法则有永恒运动和相对静止法则、生存法则、物竞天择法则、实力法则(丛林法则)、进化法则等。人只能认识、利用它,而不能改变它。人只有依顺自然才能生存,否则就会受到大自然的惩罚。人要认清自己在大自然中的位置,人虽然是现在地球上最强大的物种,但由于其存在和发展依赖于周围环境和其他物种,它们给我们提供所需要的一切,它们是我们的衣食父母,所以,人类不能太霸道,要给其他物种留下足够的生存空间,要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使自然的运动能保持良性循环状态。总之,人应向自然负责。而这也是人类的法要面对和处理的一个重要领域,从而成为一种重要的法领域,即以环境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动植物保护法、海洋法、两极法、外层空间法等组成的一系列法律。
(三)作为责任的法
把法理解为一种责任,有其合理性和深刻性。
首先,从词源上看,拉丁语——jus一词的三种含义:正义、权利和法,其最后一種即“法”的含义所指的就是约束和责任。格劳修斯在分析该词时说:法“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它是指责成(obliging)我们作出恰当行为的道德行为规范。我们说的‘责成’我们,因为即使是最好的忠告者或者格言,如果未给我们设定遵守它们的法律义务,都是不能冠之以‘法律’或‘法’的称呼的。至于说到允许性行为,它并不为法律所规定,而法律只是对其表示默认。不过法律却同时禁止任何人妨碍其他人作出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但是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法律迫使我们作出恰当的行为,而不仅仅是正义的行为,因为在此概念下,正如我们已经解释的,法律不仅构成正义,还构成其他美德的实质内容。”[4]31这意味着jus一词的含义之一的“法”根基于和指向正义品德,并以行为规范的形式指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正义的品德。
其次,从实际看,法虽然承担着保护权利的功能,权利是社会认可的自由,而自由的基础是实力,自然界通行实力法则,即有多大的实力就有多大的自由,人的活动也是如此。但人的活动往往会交汇、冲突,实力大的人往往会无视别人的存在而滥用自由。作为社会的管理者,要管的不是用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做什么,而是禁止他们不应当做什么,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基本权利或最起码的社会权利(人权)不受到强者的侵犯。这是因为,强者要做什么,这是他们的自由,只要他们有这个能力,只要他们所做的不对他人和社会的正常存在和发展造成危害。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表现为对权利的限制和约束,特殊情况下才表现为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而这所依据的就是人的最起码的道义责任。所以,把法律理解为责任比理解为权利更为准确和深刻。
也就是说,法虽然从根本任务上说是为了自由或权利,但从功能上说,却是要督促人尽职尽责,是要排除对自由和权利的侵犯,而这是通过对权利划分界限和惩罚侵权者进行的。所以法的直接目的是对责任的肯定,法对权利的规定更多的是为了划分权利的界限,防止人们做出侵权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因为权利的实现首先表现为权利的不被侵犯,其次才能通过自己的活动享有这些权利。
第三,从责任的实现看,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能自觉、主动地尽与其角色相应的社会责任,但也有少数人不自觉、不主动,因而社会就得想方设法督促他们,各种社会规范就是针对后一种人的措施——通过施加压力或通过惩罚的办法促使不自觉、不主动者尽责任。一般来说,人对待责任的态度有三:(1)完全自觉、主动,把尽责视为荣耀;(2)完全不自觉、不主动;(3)不那么自觉、主动,需要外界的压力辅助。政府、法律就是促使人尽社会责任的一种机制。尽责任有高低二个层次,道德高尚者、责任心强者能百分之百、70%~80%的尽其责任;道德低者、责任心差者会只是象征性的尽其责任。政府、法律就是要守住责任的底线,惩罚那些低于此线者,鼓励先进者,以提高道德的水平,促进道德的进步,维护和推高责任的底线。
(四)人的责任在于人的社会性
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作为社会的人就得遵守做人之道,做人之道的真谛是从社会的角度安排自己的活动,使其尽量不对别人和社会造成妨害,尽量做对社会有益的事,这就叫对社会负责任。所谓对社会负责,就是明确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人的社会性表现为他在社会中扮演各种社会角色,而角色是二重的,既是一种荣誉和享受,又是一种责任和付出(贡献),而且荣誉和享受是以责任和付出为前提的。社会是个人的系统,每个人在其中承担着不同的任务,他在完成这一任务中既为自己,又为他人和社会做出了贡献,因而才有资格从别人和社会中得到回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说这是一种(不同劳动的或服务的)交换。角色的获得有自然的和社会的,社会角色的获得首先是因为自己做出了与之相配的社会贡献,或者说自己向社会证明了自己有资格或能力承担这一角色,社会在选择某人担任某一角色时,也会审查他的社会经历和素质。只有那些有相应责任心和能力的人才会被选中。一个合格的人是一个有责任心的人,人的成长也就是责任感的培养过程。一个人要使他事事尽职尽责是困难的,因为各种社会责任有时会发生冲突,一个伟大的人善于识别这些责任的轻重和主次,能从整个社会的角度、集体的角度、民族或国家的角度、人类的角度进行选择。 (五)人的责任因人的地位和角色而异
1.民间人、亚国家人或“市民社会”中的人,这有作为个人的“自然人”、有作为组织的“法人”。这种人具有血缘性和非政治性(经济性、游乐性、学术性),由他们组成的社会秩序具有自治性和自发性。适用这种人的法叫“民间法”,它们是由习俗和乡规民约组成。
2.国家人或公民,这种人有政治性、民族性、文化性(价值或意识形态性)。适用这种人的法叫“国家法”。它主要由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组成。
3.地球人或超国家人,这种人具有超民族性、超文化性(价值)、超意识形态性,他们追求普适性的人类价值,适用这种人的法叫“世界法”或“人类法”(human law)。它们是各种民族、地区法交汇而成的。国际性的条约是其存在的形式之一。
(六)法律是做人的责任的观念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法律责任观念能给立法工作以指导,使我们明确立法的目的和内容,即制定做人的基本规则,划清做人的道德底线。只有明确这一点,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才会是良性的,才不会作出有悖人性的规定。而要如此,立法工作者就必须对人的本性,即人的道德本性和人性的弱点,特别是社会人的本性的特点,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2.法律责任观念对守法有特别的指导意义。因为人们只有认识到法律就是做人的最低规则,才能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的正确态度,即以“内在观点”对待法律,把守法与做人联系起来,以认真的态度看待法律和严格地遵守法律;它也可以使我们把守法教育与道德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用法律做教材来教育人,使他们通过对法律的了解懂得做人的道理。这包括通过案例中的反面例子更生动具体地了解做人的道理。在这一点上法律责任观念比法律权利观念更能使人们正确地对待法律,防止对法律的误读,而法律权利观念虽然能拉近人们与法律的距离,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亲和力,但也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误解,即只从个人权利的角度理解和适用法律,因而把法律作为谋求权利的工具,忘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忽略了权利的界线。
社会是人的集合体,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必须对社会负责,必须有与人的称呼相配的责任心,否则社会上的人们是难以取得信任和进行正常交往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也不可能。所以,责任观念对一个社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人们没有责任感或缺少责任感的社会是非常危险的。当前我国正处于这一状态,随着信仰的缺失、道德行为的滑落,和对权利的片面强调,人们的责任感非常淡薄,在实际生活中很少谈责任。我们的一些领导干部为官一任,想得多的是自己的政绩,而不是对人民、对国家的責任,调离时屁股一拍走人,很少对所做的工作、所犯的错误负责;我们的一些职员,不再关心所在单位的荣誉,只关心自己的待遇,等等。这一切,归结起来就是没有责任心,忘掉了自己是一个人,不懂得做人的规矩。而法律凝聚着人类的经验和智慧,包含着人类对人生和社会的深刻认识,以设定行为规则的方式告诉我们做人的责任,并以某种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其被遵守。因此,我们在社会治理中必须重视法律的作用,并向广大人民宣传法与人生的内在关系,使他们从内心认可和遵守法律。
综上所述,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存在,他作为大自然的产物和社会的存在物,受惠于自然和社会,理应遵守做人之道,理应回报自然和社会并向它们负责。这一责任涉及自己、他人和周围环境,也就是说要对自己负责、对他人和社会负责、对自然负责。对自己负责就是要爱护自己的生命、肢体、人格、自由和财产;对他人和社会负责,消极地说就是不侵害他人,积极地说就是有仁爱之心,乐于助人,尽人道主义义务,尊重和平等待人;对自然或上帝负责就是敬畏和保护自然、节约自然资源、促使自然界良性循环,防止和化解自然灾害。这些道理有理性的人是会明白的,大多数人也会身体力行的,但也有些人理解不那么透彻,特别是在遇到具体事时会犯糊涂,所以需要一种社会机制,明白地告诉他们,并督促他们尽其做人的责任。法律就是这样的一种社会机制,它以行为准则的方式,明确地规定了所在社会做人的最低限度的责任,而且通过奖励和惩罚两种办法促使人们尽其责任。我们应很好地利用法律这一机制,使我们的社会成员都负起责任来,否则我们的社会就会成为一盘散沙,不但凝聚不起来,形成不了战斗力,而且会在内耗中毁灭。
注释:
(1)它们是:鞠成伟译的商务版(2009年),张淑芳译的陕西人民出版社版(2009年),支振锋译的北京大学出版社版(2010年),祝杰、魏洪发译的吉林人民出版社版(2011年)。
(2) 参见[德]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鞠成伟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一卷第六章到第十六章。
参考文献:
[1][德]塞 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M].鞠成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英]坎南.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M].陈福生,陈振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王秀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
[4][荷]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M].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吴兴国)
关键词:人的最低责任;法;普芬道夫;自然法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1-0101-008
法是与人紧密联系的东西,因此对法的思考必须与对人的思考结合起来。人作为一种社会的存在物,其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或个性,也即享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在合理的范围内会得到社会的承认,从而会变为一种权利;另一方面,任何人只要是社会的一分子,他就在社会中扮演着某种角色,因此,他的自由或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于所在社会的整体目标,就必须尽其所扮演角色的责任。也就是说,他不能做有害社会的行为,不能只从社会中索取,而不贡献;不能只讲权利而不尽其义务。一句话,他必须对社会承担责任,对社会有所担当。这样他才配称为一个人。道德是什么?就是人从内心所感悟到的以上所说的做人之道,并身体力行。法是什么?法是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它以明白的方式和用社会制度的机制确定所在社会最低限度做人的责任,并用社会权力督促人们尽这一责任。因此,与其把法理解为是关于权利的规定,不如把法理解为是关于责任的规定更为恰当。德国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普芬道夫正是从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和论述法律的。本文以他的相关论述为切入点,从人的责任的角度谈一些对法律的看法。
一、普芬道夫的责任法律观
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632—1694)是继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之后,与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同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德国的主要代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对他的研究很少,他的著作也未有中译本。可喜的是近些年来这一情况有所改变,他的一本法哲学著作——《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已被翻译为中文,并且一下子有四种译本。(1)一些研究其法律思想的文章也随之出现。《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是一本涉及面广的著作,谈了很多问题,现仅就其对人、人的责任与法的关系问题作一些介绍。
普芬道夫对法的基本观念是: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存在,是生存于自然界和社会中,并承担着特殊使命的物种,他应明确自己的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法正是明确和督促人们尽其责任的社会机制。
(一)“责任”释义
首先,要指出的是普芬道夫对“责任”或“义务”( duty,officium)一词的理解。他认为,人的责任或义务是与人的本性相适应的做人的本分,是人基于“对”(是)与“错”(非)或正当与不正当的感悟、判断而向一个合格的人提出的要求,并以一定的惩罚约束其履行义务。他进一步指出,“义务”或“责任”是相对于权利而言的,是对权利的限制和约束。他指出,界定义务( duty)所使用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词“责任”(obligation),是以以下两个条件为基础的:存在一个权威者(superior),他有权力执行自己的命令;存在一个臣服者(subject),他有很好的理由服从。这些理由包括:服从是有利的;权威者用意纯良,能够比下属自己更好地照顾他;服从是自愿的。 [1]18他说:“义务”产生的条件是在他之上存在一个权威者;他可以理解既定的规则;他具有采取不同行为倾向的意志能力;如果规则已被权威者颁布,他可以意识到背离规则而行是不正确的。这个“既定规则就是法律( lex)。法律是一种律令,权威者借助它迫使臣民的行为与他自己的命令(prescript,praescriptum)相符合。”[1]54
由此看来,“责任”是用法规定的责令人尽与其本分相适应的道德义务,而“法”就是明确这一义务的权威性规则。
(二)法产生的必然性
普芬道夫进一步论述了责任、法与人的本性的关系。他说这是因为人的行为有三个特点:
其一,理智性或自觉性。他指出,“人的行为”(human action)不是指人的本能活动(faculties facultas),而是“由理智( understanding)发起并以意志为指导的动作”。而人的理智使人具有一种理解和判断事物的能力,它叫理解力(intellectus),它能使人知往察来,进而在内心对其是非做出判断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选择。这种心或这种能力叫人的良心(concience)。不过他认为,由于人理解力是有限的,因而其良心往往是模糊的(潜在的或疑惑的),这使他常常不能正确和清楚地做出判断。因而难以做出或做出错误的选择。 [1]45~46
其二,社会性。即人只能生存于社会中,也只有维护社会的稳定才能生活得更好。他说:人离开社会是无法生存的,人的幼年离不开亲人的抚养爱護,成年后离开了社会不仅非常孤独,而且非常可怜,因此过一种比动物更可悲的生活,甚至生命也没有安全,会被其他动物吃掉。所以,人必须生活于社会之中,从中获得安全和帮助。
其三,恶劣性和多样性。普芬道夫认为,人的本性中还存在着与以上两种属性不相协调的方面,即反社会、反道德的倾向,普芬道夫把这些属性叫腐败的人性或人性的弱点。它表现为:“野心、贪婪、不人道、忘恩负义、伪善、嫉妒、傲慢、愤怒、仇恨等等。”[1]174
正是因为以上三个特点,因而人需要法,也能产生法。其中第二、三点说的是离不开法,需要法来协调彼此关系,压制其私欲;第一点说的是人有产生法的能力,即理性。 (三)责任和法的种类
在对法和责任一般论述的基础上,普芬道夫进一步论述责任和法的种类。他说,人的责任及其相关的法是与其所处的环境和所担任的角色有关的,不同的情景下,人所要处理的关系是不同的,所遵守的法也是不同的。归纳起来,人需要处理三种关系:与上帝的关系、与自己内部的关系和与别人的关系;相应会遇到三种情况:自然状态、国家状态和国际状态,因而需要负三种责任,即必须对上帝负责、对自己负责和对别人负责;相应地也有四种法:神道法、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1.神道法(moral theoIogy)
它是神昭示于人的法,所要处理的是人与上帝的关系,要人对上帝负责,正确地认识上帝,并使自己的行为遵从神意,其中最主要的是信仰上帝的存在和伟大。这一信仰对人类社会是非常重要的,没有对上帝的信仰,人就会无所畏惧和无法无天。就个人而言,“没有信仰就不会有良心,他们常常会被躁动的野心和处心积虑的谎言所背叛”,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也无法建立;就国家而言,“国家的内在团结也将会一直得不到保障”[1]68~69。
2.自然法
自然法是人在“自然状态”下要遵守的法。所谓 “自然状态”就是有家庭存在的人的自然自由状态。他说:“自然状态也可以被称为自然自由。自然自由意志,任何人都只处在自己的权利和权力之下,不服其他任何人的权威(先行行为确认的除外)。这也是人人平等,不存在臣服关系的原因。”[1]132因此首先,“自然状态”不同于动物状态。它存在着“最初的小型社会联合”,也存在人们对神的信仰。他说:“从人与上帝的关系来看,在自然状态下,人被造物者上帝放在了比其他动物更为优越的位置之上。正因为如此,人才应该承认并崇拜上帝,敬畏他的工作,过完全不同于动物的生活。所以说自然状态与动物的生活状态是完全不同的。”[1]131
他认为一个处于自然状态的人归纳起来有三种责任:
(1)如上述的对上帝的义务或责任。
(2)对自己的义务或责任。即对自己负责,把自己变成对社会有用的人。这包括关爱自己的灵魂、肉体(生命、肢体、器官)、贞操、财产等。一般情况下自己无权损害自己的生命和肢体,对于侵犯者有权自卫和紧急避险。普芬道夫详细论述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种种情况和应遵循的原则。(2)
(3)对他人的义务或责任。普芬道夫用了十章论述了这一问题,探讨了自然状态下人的各种关系、交往的方式和义务。他把这类尽义务的方式归纳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类。消极的原则是不侵害别人,积极的原则就是乐于助人。具体说来,首先是互不侵犯彼此的生命、身体、四肢,贞节、自由、财产。这一法则是社会赖以存在的最基本条件。其次,是彼此尊重、诚信、平等相待,“不管是自身天赋不足还是运气不佳,都不能使一个人处于比他人更少地享受普通法( common law)保护的境地。一个人想要从他人那里得到什么,他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同样地也可以从他那里得到什么。任何为他人制定的法律(jus)也特别适合于他自己遵守。”[1]61第三,是尽人道主义责任,即根据人与人的互惠关系,應乐于助人,知恩图报,惩罚恩将仇报者(2)。
所谓自然法就是处理这些关系应遵守的法则,它是在这一状态下为人的自然之光或本性之光(natural light)所感知的人的社会生活的法则,它所针对的也是人不健全的理智和欲望所导致的人的违背社会生活原理的“邪恶”行为或人性的弱点所犯的“罪恶”。它规定合格人的社会责任,督促其尽人的一般社会责任,控制违背这一责任的行为。自然法的基本原理是:成为一个人(自尊、自爱、自卫),并尊重他人(不伤害、平等相处和仁爱)。自然法的本质特点是其社会性,因此可以把它界定为社会性法。他说:“这种社会性(sociality,socialitas)法律——教导一个人如何使自已成为人类社会一个有用成员的法律——就是自然法。” “最基本的自然法是:每一个人都应尽其所能地培养和保存社会性。想要达到目的就必须重视达到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所有必然和通常会有助于社会性的事项都是自然法所允许的,所有破坏和违反社会性的事项都是自然法所禁止的。” [1]61
3.市民法(civil laws)
从对自然状态的论述中我们得知,虽然社会性是人的本性,人的理智也使人能感悟到社会生活所需要的自然法,但是由于人性中有恶劣的一方面,它使人不可能真正地遵守自然法,加上自然状态所形成的社会组织——家庭——的社会化程度不高,难以满足人在更大程度上的需要,因而也使人难以过一种与其本性相适应的人的生活,这就使人类社会不会停留于自然状态,而向一种组织化或社会化程度更高的阶段发展,这就出现了一种新的联合体,即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也只有在国家状态下才能造成真正合格的人——政治动物或公民。这是因为,国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尽其人的义务而建立的包含着政治权力的社会系统,这一系统使人们在更大程度上联合为一体,用政治权力统一人们的意志和行动,压制其邪恶行为,使其成为一个公民,从而使人们过一种更具有社会性、也能获得更大利益的生活,进入文明状态。因而“随着国家的建立,秩序开始建立起来,相互侵害从而得以避免。自然而然的后果是人类开始从其同伴那里获得更多的利益好处。例如,他们从孩提时候起便深受众多良好习惯的熏陶,不断发现和培养各种可以使人类生活得到改善的技艺”[1]147。
这就是说,国家不仅是一种更大的人的联合体,而且是一种政治联合体,即能以共同的福利为目的而组建的人的联合体。他说:“只有当人们结成意志和力量联合体的时候,众多的个人才变成了一个比其他任何个体都强大的共同体——国家(civitas)。”又说:“国家就是一个复合的道德人(composite moral person),他的意志是由某些人的意志调和而成的,因此也被称作是全体的意志。通过这种方式,他就可以为了公共和平与安全而调动每一个成员的力量和能力。”[1]150~151 市民法就是由国家制定的法。他说:“市民法是最高政治权威的法令,它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出于主权者意志、调整与公民个体性私权益密切相关之事项的法律就是市民法。”“‘civil’一词主要有两种意义:一是指称法律的权烕性,二是指称法律的渊源。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所有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都可以被称作市民( civil )法,不管它们来源于何处。从后一种意义上讲,那些涉及自然法和神法未定事项的,出于主权者意志、调整与公民个体性私权益密切相关之事项的法律就是市民法。”[1]169
普芬道夫认为市民法之必要在于它能通过制裁迫使人们遵守自然法。他说:“市民法的效力在于给当为或不当为律令添加制裁,或者是确定一个不当为而为、当为而不为之人将面临法庭的制裁。对无附加制裁之自然法的违反超出了人类审判的范围,尽管神圣法仍对其作出惩罚。……所以市民法就通过提供救济手段的方式来促进自然法义务的履行。”“市民法还具有澄清自然法的模糊规定的功能。”这就是说,市民法与自然法在精神和内容上是一致的,因此,“只要市民法不是公然地违背神法,公民就应当服从它们。”[1]169~170
4. 国际法或万民法
普芬道夫对人的责任和法的论述从自然状态到国家状态,再从国内社会推至国际社会。他对国际社会的基本判断是另一种形式的自然状态。那里友邦可能变成敌人,和平可能变成战争。因此国家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国家产生之前的人类社会中的家庭与家庭或家长与家长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没有安全、时时会发生战争的状态。因此,一方面国家之间应遵循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和平相处,但是由于人性的恶劣,所以时常会受到别国的侵略和攻击,这就使战争不可避免。那么怎样改善这一状况和在战争中应如何行动呢?普芬道夫的基本观点是,主权者以外交、联盟、备战和战争的方式保护人民免受外来攻击,没有正当理由不发动战争,战争中应遵循人道主义原则。他说:“从事战争的正当理由是:抵抗不正当攻击,保卫我们的生命和财产;夺回那些本该属于我们而被别人霸占拒绝归还的财产;获取侵害赔偿,确保将来的安全。根据第一种原因而发起的战争是防御性的,其他原因而发动的战争则是进攻性的。”他认为,要使国家安全,更根本的在于增强对外的综合国力,包括军事实力,通过强制性的军事训练培养勇气;靠充足的税收修建永久性设施;组织经济和福利政策以增强相对于邻国的综合国力。所以,除了促进“和平的美德” (virtues of peace),主权者还必须培养“战争的美德”(virtues of war)[1]30。
以上看出,普芬道夫是从人的主要本性——社会性来思考法律的本质和种类的,他把人看作带有神圣使命或责任的社会存在物,而法律正是明确和督促人完成其神圣责任的东西。
二、人的责任与法
怎样评价普芬道夫的责任法律观呢?这一法律观给我们以什么启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首先弄清几个概念及其关系:人的本质或本性、人的责任和法。
(一)人的本质或本性
这是个很复杂和很难回答的问题,历史上的许多思想家都专门研究和论述过这个问题。笔者曾对此作过一些梳理,也形成自己的初步观点,这里只能概要地谈一些看法:
1.历史上的思想家对人的本性的思考可归纳为二类:其一,是从人与动物的共同性来思考,因而把人的本性归结为是动物的本性;其二,是从人与动物的差异性上来思考,因而强调人的特殊性。大部分人在方法上取后者,但对人的特殊性是什么的概括上又有不同,不过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人的特殊性是社会性和理性以及二者结合的道德性。但对道德性的人性基础,认识上又有差异:有的倾向于理性主义或人性善,有的倾向于功利主义或人性恶。不过,大部分的思想家都承认人有道德性,甚至把道德性说成是人的本质属性,并把法律视为是从属和服务于这一本性的东西。这包括一些著名功利主义者。例如亚当·斯密(Adam Smith 1723—1790)认为,人在本性上虽然是自私的,但由于人必须生活于社会中,其成功有待于与别人交往与合作,而这一过程会使他们建立起友谊,进而对他人产生同情心和怜悯心,并因此产生各种美德。这类美德有高下之分:低者以消极的形式出现,要求人们之间彼此不相伤害,进而产生信赖和安全;高者以积极的形式出现,要求人们乐于助人,施惠于别人,或者说具有慈善的品德。这两种美德,后者进一步发展就是完美的人性;前者即正义,它是社会秩序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对它的维护实属必然,维护的方式就是对不义者予以惩罚,而法律就承担着这一任务。法律是由社会的权威当局所发布的行为准则,是实际存在的正义准则,“法律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2]31。它能详细规定人们的权利,划分它们的合理界限,并嚴厉惩罚不正义者,以维护社会的秩序。
2.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
从普芬道夫论述的介绍中和对其他思想家的相关论述中,我们得出一个结论:人的本质属性就是它的社会性,特别是其中的道德性,因为只有这一点能把人的行为与其他物种的运动区别开来。
这里需要回答二个问题:其一,什么是道德和道德性?我们认为,道德是生活于社会实践中的理性人对人生之道和人生之德的感悟,以及在这个基础上所设计的人生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应遵循的准则,其核心或要义是在其所在集体、乃至于全人类的存在与发展中思考自己的存在与发展;因而其出发点不在于自我、眼前、局部,而在于他人、长远、整体;其所追求的是与他人、整个社会,乃至于与周围事物的和谐;其最高境界是正义。道德性就是人的内心和行为,无论是从动机还是结果都能兼顾自己和社会的特点。人的行为的道德性根源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因而只有做出有利于社会根本利益的事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也才能获得成功。人的理性会使人认识到这一点,并在大部分情况下选择符合道德的行为。
其二,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这一点在上面介绍历史上关于“人性”的概念和大部分思想家对人性的论述时已有所触及。这里需指出的是:(1)道德性是人的普遍属性,对于这一点的论证,只要举出没有绝对的坏人就行了。亚当·斯密下面的一段话很好地回答了这一问题:“无论一个人在别人看来有多么自私,但他的天性中显然总还是存在着一些本能,因为这些本能,他会关心别人的命运,会对别人的幸福感同身受,尽管他从他人的幸福中除了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这种本能就是慈悲或怜悯。这种感情产生于我们看到或设身处地地想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我们常常因为他人的悲痛而感伤,这是显而易见无须用任何事例来证明的事实。同人性中所有其他与生俱来的感情相同,同情决不仅仅存在于善良仁慈之人身上,尽管这些人在这方面的感受可能最为敏锐。即便是最恶劣的暴徒,即便是全然无视社会法律的违法者,也不会完全丧失同情心。”[3]3(2)道德性是人所特有的属性。这是因为是非善恶之类的道义观念只有人才有,其他生物是没有的。 (二)人的责任
明确了人的本性——道德性及其与法律的关系,我们再来研究人的责任及其与法的关系。
既然人的本性是道德性,那么,人的责任就是与道德性相关的人的使命、任务。“责任”一词的实际用法确实如此。我们知道,“责任”一词有二种用法:其一,是指人由其本性或扮演的角色而产生的社会担当,如官员的责任、家长的责任;二是指因过失行为所欠的“债”,如法律责任。前者统称道义责任,后者统称法律责任。人的责任显然指的是道义责任,这是与人的道德本性相一致的社会担当。那么,作为一个人,他会面临什么样的问题昵?正如普芬道夫所归纳的,它必须处理好三种关系:对自然、对自己和对他人。这三种关系的后二种关系,普芬道夫已谈得很多,这里需要补充和修正的是与“上帝”或“自然”的关系。我们认为,非人格的上帝就是自然,人是大自然的产物,大自然也提供了人所需要的一切,大自然的一切天然合理,大自然的力量令人敬畏,大自然的许多现象给人以神秘感。人来自自然,人的生存也依赖于自然,自然界的运动有其固有的法则。这些法则有永恒运动和相对静止法则、生存法则、物竞天择法则、实力法则(丛林法则)、进化法则等。人只能认识、利用它,而不能改变它。人只有依顺自然才能生存,否则就会受到大自然的惩罚。人要认清自己在大自然中的位置,人虽然是现在地球上最强大的物种,但由于其存在和发展依赖于周围环境和其他物种,它们给我们提供所需要的一切,它们是我们的衣食父母,所以,人类不能太霸道,要给其他物种留下足够的生存空间,要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使自然的运动能保持良性循环状态。总之,人应向自然负责。而这也是人类的法要面对和处理的一个重要领域,从而成为一种重要的法领域,即以环境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动植物保护法、海洋法、两极法、外层空间法等组成的一系列法律。
(三)作为责任的法
把法理解为一种责任,有其合理性和深刻性。
首先,从词源上看,拉丁语——jus一词的三种含义:正义、权利和法,其最后一種即“法”的含义所指的就是约束和责任。格劳修斯在分析该词时说:法“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它是指责成(obliging)我们作出恰当行为的道德行为规范。我们说的‘责成’我们,因为即使是最好的忠告者或者格言,如果未给我们设定遵守它们的法律义务,都是不能冠之以‘法律’或‘法’的称呼的。至于说到允许性行为,它并不为法律所规定,而法律只是对其表示默认。不过法律却同时禁止任何人妨碍其他人作出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但是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法律迫使我们作出恰当的行为,而不仅仅是正义的行为,因为在此概念下,正如我们已经解释的,法律不仅构成正义,还构成其他美德的实质内容。”[4]31这意味着jus一词的含义之一的“法”根基于和指向正义品德,并以行为规范的形式指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正义的品德。
其次,从实际看,法虽然承担着保护权利的功能,权利是社会认可的自由,而自由的基础是实力,自然界通行实力法则,即有多大的实力就有多大的自由,人的活动也是如此。但人的活动往往会交汇、冲突,实力大的人往往会无视别人的存在而滥用自由。作为社会的管理者,要管的不是用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做什么,而是禁止他们不应当做什么,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基本权利或最起码的社会权利(人权)不受到强者的侵犯。这是因为,强者要做什么,这是他们的自由,只要他们有这个能力,只要他们所做的不对他人和社会的正常存在和发展造成危害。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表现为对权利的限制和约束,特殊情况下才表现为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而这所依据的就是人的最起码的道义责任。所以,把法律理解为责任比理解为权利更为准确和深刻。
也就是说,法虽然从根本任务上说是为了自由或权利,但从功能上说,却是要督促人尽职尽责,是要排除对自由和权利的侵犯,而这是通过对权利划分界限和惩罚侵权者进行的。所以法的直接目的是对责任的肯定,法对权利的规定更多的是为了划分权利的界限,防止人们做出侵权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因为权利的实现首先表现为权利的不被侵犯,其次才能通过自己的活动享有这些权利。
第三,从责任的实现看,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能自觉、主动地尽与其角色相应的社会责任,但也有少数人不自觉、不主动,因而社会就得想方设法督促他们,各种社会规范就是针对后一种人的措施——通过施加压力或通过惩罚的办法促使不自觉、不主动者尽责任。一般来说,人对待责任的态度有三:(1)完全自觉、主动,把尽责视为荣耀;(2)完全不自觉、不主动;(3)不那么自觉、主动,需要外界的压力辅助。政府、法律就是促使人尽社会责任的一种机制。尽责任有高低二个层次,道德高尚者、责任心强者能百分之百、70%~80%的尽其责任;道德低者、责任心差者会只是象征性的尽其责任。政府、法律就是要守住责任的底线,惩罚那些低于此线者,鼓励先进者,以提高道德的水平,促进道德的进步,维护和推高责任的底线。
(四)人的责任在于人的社会性
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作为社会的人就得遵守做人之道,做人之道的真谛是从社会的角度安排自己的活动,使其尽量不对别人和社会造成妨害,尽量做对社会有益的事,这就叫对社会负责任。所谓对社会负责,就是明确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人的社会性表现为他在社会中扮演各种社会角色,而角色是二重的,既是一种荣誉和享受,又是一种责任和付出(贡献),而且荣誉和享受是以责任和付出为前提的。社会是个人的系统,每个人在其中承担着不同的任务,他在完成这一任务中既为自己,又为他人和社会做出了贡献,因而才有资格从别人和社会中得到回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说这是一种(不同劳动的或服务的)交换。角色的获得有自然的和社会的,社会角色的获得首先是因为自己做出了与之相配的社会贡献,或者说自己向社会证明了自己有资格或能力承担这一角色,社会在选择某人担任某一角色时,也会审查他的社会经历和素质。只有那些有相应责任心和能力的人才会被选中。一个合格的人是一个有责任心的人,人的成长也就是责任感的培养过程。一个人要使他事事尽职尽责是困难的,因为各种社会责任有时会发生冲突,一个伟大的人善于识别这些责任的轻重和主次,能从整个社会的角度、集体的角度、民族或国家的角度、人类的角度进行选择。 (五)人的责任因人的地位和角色而异
1.民间人、亚国家人或“市民社会”中的人,这有作为个人的“自然人”、有作为组织的“法人”。这种人具有血缘性和非政治性(经济性、游乐性、学术性),由他们组成的社会秩序具有自治性和自发性。适用这种人的法叫“民间法”,它们是由习俗和乡规民约组成。
2.国家人或公民,这种人有政治性、民族性、文化性(价值或意识形态性)。适用这种人的法叫“国家法”。它主要由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组成。
3.地球人或超国家人,这种人具有超民族性、超文化性(价值)、超意识形态性,他们追求普适性的人类价值,适用这种人的法叫“世界法”或“人类法”(human law)。它们是各种民族、地区法交汇而成的。国际性的条约是其存在的形式之一。
(六)法律是做人的责任的观念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法律责任观念能给立法工作以指导,使我们明确立法的目的和内容,即制定做人的基本规则,划清做人的道德底线。只有明确这一点,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才会是良性的,才不会作出有悖人性的规定。而要如此,立法工作者就必须对人的本性,即人的道德本性和人性的弱点,特别是社会人的本性的特点,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2.法律责任观念对守法有特别的指导意义。因为人们只有认识到法律就是做人的最低规则,才能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的正确态度,即以“内在观点”对待法律,把守法与做人联系起来,以认真的态度看待法律和严格地遵守法律;它也可以使我们把守法教育与道德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用法律做教材来教育人,使他们通过对法律的了解懂得做人的道理。这包括通过案例中的反面例子更生动具体地了解做人的道理。在这一点上法律责任观念比法律权利观念更能使人们正确地对待法律,防止对法律的误读,而法律权利观念虽然能拉近人们与法律的距离,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亲和力,但也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误解,即只从个人权利的角度理解和适用法律,因而把法律作为谋求权利的工具,忘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忽略了权利的界线。
社会是人的集合体,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必须对社会负责,必须有与人的称呼相配的责任心,否则社会上的人们是难以取得信任和进行正常交往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也不可能。所以,责任观念对一个社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人们没有责任感或缺少责任感的社会是非常危险的。当前我国正处于这一状态,随着信仰的缺失、道德行为的滑落,和对权利的片面强调,人们的责任感非常淡薄,在实际生活中很少谈责任。我们的一些领导干部为官一任,想得多的是自己的政绩,而不是对人民、对国家的責任,调离时屁股一拍走人,很少对所做的工作、所犯的错误负责;我们的一些职员,不再关心所在单位的荣誉,只关心自己的待遇,等等。这一切,归结起来就是没有责任心,忘掉了自己是一个人,不懂得做人的规矩。而法律凝聚着人类的经验和智慧,包含着人类对人生和社会的深刻认识,以设定行为规则的方式告诉我们做人的责任,并以某种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其被遵守。因此,我们在社会治理中必须重视法律的作用,并向广大人民宣传法与人生的内在关系,使他们从内心认可和遵守法律。
综上所述,人不是孤立的个人存在,他作为大自然的产物和社会的存在物,受惠于自然和社会,理应遵守做人之道,理应回报自然和社会并向它们负责。这一责任涉及自己、他人和周围环境,也就是说要对自己负责、对他人和社会负责、对自然负责。对自己负责就是要爱护自己的生命、肢体、人格、自由和财产;对他人和社会负责,消极地说就是不侵害他人,积极地说就是有仁爱之心,乐于助人,尽人道主义义务,尊重和平等待人;对自然或上帝负责就是敬畏和保护自然、节约自然资源、促使自然界良性循环,防止和化解自然灾害。这些道理有理性的人是会明白的,大多数人也会身体力行的,但也有些人理解不那么透彻,特别是在遇到具体事时会犯糊涂,所以需要一种社会机制,明白地告诉他们,并督促他们尽其做人的责任。法律就是这样的一种社会机制,它以行为准则的方式,明确地规定了所在社会做人的最低限度的责任,而且通过奖励和惩罚两种办法促使人们尽其责任。我们应很好地利用法律这一机制,使我们的社会成员都负起责任来,否则我们的社会就会成为一盘散沙,不但凝聚不起来,形成不了战斗力,而且会在内耗中毁灭。
注释:
(1)它们是:鞠成伟译的商务版(2009年),张淑芳译的陕西人民出版社版(2009年),支振锋译的北京大学出版社版(2010年),祝杰、魏洪发译的吉林人民出版社版(2011年)。
(2) 参见[德]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鞠成伟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一卷第六章到第十六章。
参考文献:
[1][德]塞 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M].鞠成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英]坎南.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M].陈福生,陈振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王秀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
[4][荷]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M].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吴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