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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而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它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存在区别,因此现行的与环境污染或其他破坏环境行为有关的损害赔偿制度不能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要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立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在索赔主体上应建立以国家行政机关索赔为主、社会组织索赔为辅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