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科技的飞速进步,各类犯罪案件的手段也层出不穷。高智商的犯罪行为以及现代法治的发展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引起了学者们的一致关注。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做了较多的新规定,但是存在的问题仍十分明显。本文先阐述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特征,再论述了其立法发展,剖析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修改的必要性和意义,分析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最后针对不足,结合理论与实践,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希望以此加深对该问题的进一步认识。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概述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
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在我国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立法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而在新《刑诉》技术侦查措施这一章节中,第151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产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犯罪侦查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特征
以上在对技术侦查的概念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发现其有如下几个特征:
1、技术性。该特性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本质特点,技术侦查措施与一般侦查措施的不同之处在于其突出强调了科学技术在侦查行为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其通常是利用科技来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比如使用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秘密拍照录像等方法。现代科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的运用,大大提高了案件侦破的效率。
2、秘密性。技术侦查措施一般都是不对外公开的,侦查人员通过隐瞒自己的身份和目的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实施相应的侦查措施。并且,通过此种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一般也具有隐秘性。但是必须强调的是,秘密性只是说技术侦查措施在实施过程中是处于隐秘状态,在该措施结束后,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应当将侦查措施实施情况告知当事人以保障其知情权。
3、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技术侦查措施因其特殊性一方面能够使侦查人员及时有效的侦破案件,另一方面也会对相对人的隐私权造成极大的侵犯。所以侦查人员在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必须是为了查获特定范围内的案件,以满足实施过程中的合法性要求。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来查获案件的行为其实早已存在,但是技术侦查措施法律地位的确立却相对来说来得较晚。技术侦查措施这一术语第一次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这一文件中,但此时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作出具体的规定。其后在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均提到了技术侦察措施的概念。这两部法律规定了技术侦察措施而非技术侦查措施,这主要是当时立法者尊重侦查工作中的习惯称谓之故。①之后在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在侦查这一章节中加入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条文,第一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范围及程序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制,这显然是立法的又一大进步。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现行的法律规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主要有三种:(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侦查犯罪案件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2)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权机关执行;(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上述立法以列举的形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制,但是对于第(1)、(2)情形中何为“重大”“严重”并没有做出具体的判断标准,这就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对于第(3)种情形,若对所有的追捕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不是有扩大适用范围之嫌,而并没有把应当被拘留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其适用领域之内,是不是又过多限制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范围。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规定不合理
期限问题是程序法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一直受到学者专家的高度关注。新刑诉法第194条规定,对于批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而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但是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从法条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期限届满的复杂疑难案件,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过批准即可将有效期延长。问题在于对批准的次数并没有一个限制性的规定。是不是侦查机关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即可无限期的延长期限?如此笼统的立法规定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和程序有待细化
在新刑诉法中,不论是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还是对于期限问题,法律都是笼统的规定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批准”,但是对于批准主体及批准手续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对于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到底是报同级公安机关审批还是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且什么才属于“严格”?严格的批准手续又包括哪些?这些都是有待进一步细化的问题。
(四)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庭外核实问题
技术侦查措施一般都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故会对实施人员的人身带来一定的危险。对此,刑诉法第152条规定,如果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搜集到的证据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对于保护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另一方面,若该证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核实,也就相当于间接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并且对于什么时候属于“必要”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四、对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的完善意见
(一)规范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期限
在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界定方面,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通过对国外技术侦查措施的考察,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有列举式、概括式和两者相结合的方式。例如我国的《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175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贩卖麻醉品的犯罪;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材料又或者相类似装置或材料的犯罪;走私罪;通过电话实施的侮辱罪、恐吓罪、胁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②
参照其他国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定,对于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案件适用范围方面,我们可以在现行罪名列举法的基础上增加刑期限定法作为评判标准,即对犯罪嫌疑人所涉嫌案件的法定刑高低程度来判断此案件是否属于“重大”“严重”。例如可以规定除了针对某些特定案件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期限产生的问题,立法应当进一步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不仅要考虑侦查的实践需要,而且要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比如荷兰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实施监视的期限为三个月;录制保密的通讯或者联络与电信监控的期限是四周,期满后最多可以延长四周。③《瑞典刑事诉讼法》规定:“准许进行秘密搭线窃听或秘密电子监控的裁定应说明电讯地址和准许期间。该期间不得超出必要时间,且自裁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对技术侦查措施限定一个时间期限是十分必要的。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应不应当是无限的,应当有一个明确的限定次数而不能肆意延长,否则将不利于人权的保障。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申请延长的次数,可以参照刑诉法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的处理方式,以2次为限。
(二)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和程序
我国公安部在1984年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和2000年的《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中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作了相对比较细致的规定。但是由于其属于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很难被外界了解,缺乏外界的有效监督,其合理性让人存在怀疑。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般是以司法审查的形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进行批准。例如美国、英国及法国是由法院来进行审查,而德国、荷兰则是由检察院来进行审查。
在我国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可以借鉴实践中的审批机制,必须通过办案领导、上级公安机关技侦部门以及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三层的批准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实施。而对于检察院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由于检察院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可以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比较合理。
(三)配置相应的救济制度
有权利则必定有救济,在新刑诉法中,虽然侦查人员对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具有保密义务,但是这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言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应当在立法上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1、知情权和异议权
技术侦查措施由于其秘密性特点通常是在对方行为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的,那么在该措施完成后,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应当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情况告知对方。这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也能在在庭审中防止证据突袭,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比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中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以及派遣的侦查员的继续使用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例如荷兰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结束后应告知相关人员,但在有碍侦查利益的情形下可以延迟告知。④
同时,在侦查人员告知以后,若当事人对技术侦查措施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合理抗辩。
2、赔偿权
侦查人员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如果是因个人原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了侵害,当事人可以对相关人员提出赔偿请求;对于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赋予被侵权人获得救济的途径。
五、结语
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体系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技术侦查措施也因其特殊性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了其程序法框架中,规范了技术措施的实施过程,使得我国的法治建设又向前迈进了一小步。立法的进步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何进一步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程序,从而达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点,是现行法律又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袁周斌.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5).
②兰跃军.比较法视野下的技术侦查措施[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
③④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以美、德、荷、英四国为样本的分析[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韩德明.技术侦查措施论[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3).
[2]何家弘.秘密侦查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4(6).
[3]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3).
[4]王瑞山.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J].犯罪研究,2011(1).
[5]袁周斌.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5).
[6]李明:《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法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J].时代法学, 2013(1).
[7]兰跃军.比较法视野下的技术侦查措施[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
[8]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以美、德、荷、英四国为样本的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9]廖兴存.我国技术侦查正当程序的反思与重构——兼评<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定[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4).
(作者单位: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概述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
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在我国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立法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而在新《刑诉》技术侦查措施这一章节中,第151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产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犯罪侦查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特征
以上在对技术侦查的概念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发现其有如下几个特征:
1、技术性。该特性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本质特点,技术侦查措施与一般侦查措施的不同之处在于其突出强调了科学技术在侦查行为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其通常是利用科技来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比如使用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秘密拍照录像等方法。现代科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的运用,大大提高了案件侦破的效率。
2、秘密性。技术侦查措施一般都是不对外公开的,侦查人员通过隐瞒自己的身份和目的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实施相应的侦查措施。并且,通过此种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一般也具有隐秘性。但是必须强调的是,秘密性只是说技术侦查措施在实施过程中是处于隐秘状态,在该措施结束后,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应当将侦查措施实施情况告知当事人以保障其知情权。
3、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技术侦查措施因其特殊性一方面能够使侦查人员及时有效的侦破案件,另一方面也会对相对人的隐私权造成极大的侵犯。所以侦查人员在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必须是为了查获特定范围内的案件,以满足实施过程中的合法性要求。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来查获案件的行为其实早已存在,但是技术侦查措施法律地位的确立却相对来说来得较晚。技术侦查措施这一术语第一次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这一文件中,但此时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作出具体的规定。其后在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均提到了技术侦察措施的概念。这两部法律规定了技术侦察措施而非技术侦查措施,这主要是当时立法者尊重侦查工作中的习惯称谓之故。①之后在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在侦查这一章节中加入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条文,第一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范围及程序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制,这显然是立法的又一大进步。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现行的法律规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主要有三种:(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侦查犯罪案件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2)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权机关执行;(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上述立法以列举的形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制,但是对于第(1)、(2)情形中何为“重大”“严重”并没有做出具体的判断标准,这就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对于第(3)种情形,若对所有的追捕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不是有扩大适用范围之嫌,而并没有把应当被拘留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其适用领域之内,是不是又过多限制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范围。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规定不合理
期限问题是程序法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一直受到学者专家的高度关注。新刑诉法第194条规定,对于批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而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但是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从法条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期限届满的复杂疑难案件,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过批准即可将有效期延长。问题在于对批准的次数并没有一个限制性的规定。是不是侦查机关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即可无限期的延长期限?如此笼统的立法规定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和程序有待细化
在新刑诉法中,不论是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还是对于期限问题,法律都是笼统的规定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批准”,但是对于批准主体及批准手续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对于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到底是报同级公安机关审批还是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并且什么才属于“严格”?严格的批准手续又包括哪些?这些都是有待进一步细化的问题。
(四)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庭外核实问题
技术侦查措施一般都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故会对实施人员的人身带来一定的危险。对此,刑诉法第152条规定,如果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搜集到的证据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对于保护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另一方面,若该证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核实,也就相当于间接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并且对于什么时候属于“必要”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四、对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的完善意见
(一)规范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期限
在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界定方面,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通过对国外技术侦查措施的考察,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规定有列举式、概括式和两者相结合的方式。例如我国的《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175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贩卖麻醉品的犯罪;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材料又或者相类似装置或材料的犯罪;走私罪;通过电话实施的侮辱罪、恐吓罪、胁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②
参照其他国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定,对于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案件适用范围方面,我们可以在现行罪名列举法的基础上增加刑期限定法作为评判标准,即对犯罪嫌疑人所涉嫌案件的法定刑高低程度来判断此案件是否属于“重大”“严重”。例如可以规定除了针对某些特定案件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期限产生的问题,立法应当进一步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不仅要考虑侦查的实践需要,而且要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比如荷兰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实施监视的期限为三个月;录制保密的通讯或者联络与电信监控的期限是四周,期满后最多可以延长四周。③《瑞典刑事诉讼法》规定:“准许进行秘密搭线窃听或秘密电子监控的裁定应说明电讯地址和准许期间。该期间不得超出必要时间,且自裁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对技术侦查措施限定一个时间期限是十分必要的。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应不应当是无限的,应当有一个明确的限定次数而不能肆意延长,否则将不利于人权的保障。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申请延长的次数,可以参照刑诉法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的处理方式,以2次为限。
(二)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和程序
我国公安部在1984年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和2000年的《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中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作了相对比较细致的规定。但是由于其属于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很难被外界了解,缺乏外界的有效监督,其合理性让人存在怀疑。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般是以司法审查的形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进行批准。例如美国、英国及法国是由法院来进行审查,而德国、荷兰则是由检察院来进行审查。
在我国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可以借鉴实践中的审批机制,必须通过办案领导、上级公安机关技侦部门以及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三层的批准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实施。而对于检察院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由于检察院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可以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比较合理。
(三)配置相应的救济制度
有权利则必定有救济,在新刑诉法中,虽然侦查人员对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具有保密义务,但是这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言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应当在立法上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1、知情权和异议权
技术侦查措施由于其秘密性特点通常是在对方行为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的,那么在该措施完成后,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应当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情况告知对方。这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也能在在庭审中防止证据突袭,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比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中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以及派遣的侦查员的继续使用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例如荷兰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结束后应告知相关人员,但在有碍侦查利益的情形下可以延迟告知。④
同时,在侦查人员告知以后,若当事人对技术侦查措施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合理抗辩。
2、赔偿权
侦查人员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如果是因个人原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了侵害,当事人可以对相关人员提出赔偿请求;对于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赋予被侵权人获得救济的途径。
五、结语
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体系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技术侦查措施也因其特殊性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了其程序法框架中,规范了技术措施的实施过程,使得我国的法治建设又向前迈进了一小步。立法的进步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何进一步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程序,从而达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点,是现行法律又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袁周斌.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5).
②兰跃军.比较法视野下的技术侦查措施[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
③④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以美、德、荷、英四国为样本的分析[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韩德明.技术侦查措施论[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3).
[2]何家弘.秘密侦查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4(6).
[3]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3).
[4]王瑞山.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J].犯罪研究,2011(1).
[5]袁周斌.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5).
[6]李明:《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法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J].时代法学, 2013(1).
[7]兰跃军.比较法视野下的技术侦查措施[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
[8]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以美、德、荷、英四国为样本的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9]廖兴存.我国技术侦查正当程序的反思与重构——兼评<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定[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4).
(作者单位: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