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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司法诉讼制度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其本质是以立法为根本,能够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能够更好的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造成的损失可以在法律上获得救济。但在实践过程中,立法的简约造成了司法的消极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能真正体现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实体上的切实保障。因此有必要在维护法律的同时,寻找可以完善的方式方法,提出可以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的思路和具体方案,最终真正体现本质的存在。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损失 司法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24-0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同时要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兼顾多部法律,那必然对于其要求规范性之高可想而知。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的“物质损失”就是本文谈及的重点,也是法律的不完善的体现。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因为他人侵权而获精神损害,但是司法解释又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导源于古代社会赎罪制度中,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建立起来。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律均限定为物质损失。“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出了规定:
第一,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二,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此外,因物权、债权等民事纠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如果真正转到民事诉讼中,便于更好的理解,这才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经过分析,综合国情及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从基础上进行改善达到完善的目的。因为从各国法律中,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始终没有设立,日本则是“从有到无”,德国是“从无到有”再到实践中的“无”,这足可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问题,不只是我国才有,进行必要的完善也是符合“国际原则”,具有其特定意义。
(一)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认识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对于范围的笼统性,解决是势在必行的,但是怎样解决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如果照搬了国外经验,那到底能否适合,还是值得商榷。这需要在实践过程探索,在基础上改革,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才是足以解决问题有效战略。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既可以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对由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上诉一次就可以解决问题,为什么要用重复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化大为小,化繁为简,这样才能使公民愿意到法院,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我们只有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民事诉讼的范围,正确把握附带民事诉讼,才能提高对附带民事诉讼更深层次的认识,有利于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可以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当事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理念以保持稳定和谐为最终目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上述法律条文进行规定,那么“物质损失”在其中担当的责任就像一座建筑物的地基,打下牢固的地基才有漂亮的房子可以长期使用,如果地基因年久受自然破坏,也要对其进行加固这样才是长久之计。法律也是同样的,经过实践的检验,也会出现问题,那这个时候就要择其优,避其弊。
在立法为根本上,我们研读法条,《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9条、第100条又规定“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同时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赔偿范围主要限定在物质损失而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条规定了“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就物质损失在赔偿标准上没有作明确规定。
(三)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存在的问题
法条中的物质损失是笼统不清的,上述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在实际案件中就是指同一种,那在案件中往往定性上是最不容易的。总结法条中最明显的两点就是:
1.物质损失就是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2.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了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被侵害时,可以采取物质赔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又作了进一步扩张解释,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属权、死者人生权等遭受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作为在刑事诉讼中特殊的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了精神损失不在其提起诉讼范围之内,这显然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设定初期就已经存在弊端,那么我们在实践中就应该把重心放在发现弊端为次,改善环节为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解释,“直接损失”或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直接损失”就包括犯罪行为直接作用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人身伤亡,为处理人身伤亡所造成的必要财产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它损失,包括夫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犯罪行为中因犯罪而造成的结果可以进行划分。其中最具代表性就是侵财型犯罪(侵财型犯罪包括盗窃、诈骗、抢劫等)。这样认为是在《刑法》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可以由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直接返还给被害人,无需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中,就是因为赃款和赃物暂时无法追回,被害人才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被害人首先想到的就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挽回损失,那么法律的侧重而是惩罚犯罪行为为主,虽然是体现法律公正,但是被害人要是得不到保护,司法机关的威信必然会降低,更进一步在被害人提出刑事诉讼同时还要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也是浪费审判资源,对双方都是不利的。问题的存在必然存在一定影响,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将赔偿范围中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排斥在外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将赔偿范围中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排斥在外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第三,不能使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是不长久不能成为安定国家的总方针。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损失 司法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24-0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同时要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兼顾多部法律,那必然对于其要求规范性之高可想而知。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的“物质损失”就是本文谈及的重点,也是法律的不完善的体现。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因为他人侵权而获精神损害,但是司法解释又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导源于古代社会赎罪制度中,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建立起来。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律均限定为物质损失。“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出了规定:
第一,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二,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此外,因物权、债权等民事纠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如果真正转到民事诉讼中,便于更好的理解,这才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经过分析,综合国情及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从基础上进行改善达到完善的目的。因为从各国法律中,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始终没有设立,日本则是“从有到无”,德国是“从无到有”再到实践中的“无”,这足可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问题,不只是我国才有,进行必要的完善也是符合“国际原则”,具有其特定意义。
(一)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认识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对于范围的笼统性,解决是势在必行的,但是怎样解决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如果照搬了国外经验,那到底能否适合,还是值得商榷。这需要在实践过程探索,在基础上改革,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才是足以解决问题有效战略。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既可以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对由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上诉一次就可以解决问题,为什么要用重复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化大为小,化繁为简,这样才能使公民愿意到法院,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我们只有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民事诉讼的范围,正确把握附带民事诉讼,才能提高对附带民事诉讼更深层次的认识,有利于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可以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当事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理念以保持稳定和谐为最终目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上述法律条文进行规定,那么“物质损失”在其中担当的责任就像一座建筑物的地基,打下牢固的地基才有漂亮的房子可以长期使用,如果地基因年久受自然破坏,也要对其进行加固这样才是长久之计。法律也是同样的,经过实践的检验,也会出现问题,那这个时候就要择其优,避其弊。
在立法为根本上,我们研读法条,《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9条、第100条又规定“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同时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赔偿范围主要限定在物质损失而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条规定了“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就物质损失在赔偿标准上没有作明确规定。
(三)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存在的问题
法条中的物质损失是笼统不清的,上述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在实际案件中就是指同一种,那在案件中往往定性上是最不容易的。总结法条中最明显的两点就是:
1.物质损失就是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2.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了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被侵害时,可以采取物质赔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又作了进一步扩张解释,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属权、死者人生权等遭受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作为在刑事诉讼中特殊的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了精神损失不在其提起诉讼范围之内,这显然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设定初期就已经存在弊端,那么我们在实践中就应该把重心放在发现弊端为次,改善环节为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解释,“直接损失”或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直接损失”就包括犯罪行为直接作用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人身伤亡,为处理人身伤亡所造成的必要财产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它损失,包括夫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犯罪行为中因犯罪而造成的结果可以进行划分。其中最具代表性就是侵财型犯罪(侵财型犯罪包括盗窃、诈骗、抢劫等)。这样认为是在《刑法》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可以由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直接返还给被害人,无需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中,就是因为赃款和赃物暂时无法追回,被害人才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被害人首先想到的就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挽回损失,那么法律的侧重而是惩罚犯罪行为为主,虽然是体现法律公正,但是被害人要是得不到保护,司法机关的威信必然会降低,更进一步在被害人提出刑事诉讼同时还要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也是浪费审判资源,对双方都是不利的。问题的存在必然存在一定影响,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将赔偿范围中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排斥在外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将赔偿范围中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排斥在外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第三,不能使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是不长久不能成为安定国家的总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