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平衡不仅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平衡,还包括债权人和社会利益,债务人和社会利益,甚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为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构建有效的、有序的、公平的利益制衡机制提供了指引。从本位的分析方法来看,立法的社会本位观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金融机构破产立法要构建有效的利益制衡机制,必须树立社会本位观,必须在突出保护债权人利益,救济债务人的立法理念下,更加关注金融机构破产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金融稳定乃至整个社會稳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利益制衡;卡尔多—希克斯标准;社会本位观
一、金融机构破产中的四重利益制衡机制构架
关于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政策目标主要集中于美国破产法学者的研究,从Jackson(1982)为代表的债权人博弈理论,Scott(1989)的风险分担理论及Warren(1996)为代表的多元目标理论中可以发现现代企业破产法以及金融机构破产法利益平衡目标的历史演变。其利益平衡不仅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也包括债权人和社会利益之间,债务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制衡
Scott的风险分担理论认为破产程序有两个重要目标,一个是通过集体程序平等分配财产,另一个目标是拯救处于财务危机的债务人。[1]而债权人之保护,债务人之救济这种冲突与合作并存的互动关系贯穿于金融机构破产全过程中,这就决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既需要认可利害关系人不同的利益需求,又要实现共同利益。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制衡在现代金融机构破产法中主要体现为:
1.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体现在管理人撤消权的行使。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破产关系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使因此而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于破产债务人的权利。通过行使撤销权来限制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我国新《破产法》第31就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权。
2.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及限制。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及限制主要体现在:第一,对债务人的免责制度。在公平清偿债权的基础上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是免责制度最重要的目的。但免责制度使债务人的获利是建立在债权人利益之损害的基础之上,为了防止破产免责之滥用,必对其加以限制。因此,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此作了限制,如日本破产法第366条。第二,有限赔付制度的适用。对于银行存款保险制度、证券业补偿金制度和寿险投资者补偿制度而言,它们都带有有限赔付的性质,既是金融稳定与道德风险之间的平衡,又是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第三,债务人继续营运的保护性措施及限制。金融机构进入重整制度后,基于拯救企业的需要,必须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来维护企业的继续营业,如其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对方当事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申报债权。
(二)债权人与社会利益之平衡
以Warren为代表的多元目标理论认为破产程序不仅具有维持或提高破产企业的价值,而且还有保护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税收债权人、雇员等群体的利益的基本功能。[2]“但破产法的本质调整作用,是保障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公平实现,解决多数债权在债务人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的清偿矛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完善债权保护手段进而保护交易信心和交易安全的实际需要,是破产法保持其生命力之所在。但是由于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到一个地区乃至国家的金融稳定,其风险处置政治敏感度高,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秩序与政府信誉,因此,在强调对债权人保护时,也做出了以下之限制:
1.破产程序之障碍。即使有破产原因发生的债务人,因出现法定的阻碍破产程序开始或继续进行的事由,而不得被宣告破产或应中止破产程序,如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金融监管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
2.破产程序之延缓。出于维护社会稳定考虑,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
3.分配顺序之限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清偿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或者保险金。这样在生存权与财产请求权碰撞时,强调对人的终极关怀,人之生存权优先。
(三)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权衡
相对于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博弈,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关系更趋于一致性,这是因为在金融机构破产过程中的社会利益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稳健运营,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经济正常秩序所体现出来的,这就与债务人极力避免企业破产具有利益一致性。虽然如此,在金融机构破产过程中,同样存在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权衡。
1.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时,金融监管当局就有义务将该金融机构予以撤销,即使对该金融机构十分不利。如我国《银监法》第39条就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违法经营,损害公共利益的银行予以撤销。
2.对债务人的保护及限制。在金融机构进行整顿或者处于破产边缘,为了最大限度减轻企业负担,促使企业重生,法律规定其享有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或变更权。但同时,法律对此也有限制。如我国《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提前说明情况,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是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四)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在美国破产法学界,Jackson债权人博弈理论认为破产程序的目标在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即所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3]而公共制约原则则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一项基本制度原则。在金融机构破产过程中,做到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和有秩序的清偿,实现清偿的平等性的规定是各国金融机构破产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也是对债权人利益平衡的最重要方式。从各国的破产立法看,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未执行完毕或尚未开始执行的案件,均以中止执行来解决,以达到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现行破产法第 19、2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二、金融机构破产中有效利益均衡机制的构建
作为有效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来源,一项具有正当性或合法性的现代法律制度,总是与一定的利益格局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并尽可能地体现这种利益格局下各行为主体表达其利益主张的最大共同愿望。同时,这种现代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及其所欲构筑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效率,将最终取决于它们的价值定位是否获得各行为主体的自愿认可。对一项制度进行价值认定或者价值评判,就自然而然会涉及到评判标准问题。在经济学上,涉及利益冲突的政策制定能否要获得支持或认可,有三个衡量标准,它们分别是诺斯标准、帕累托标准、卡尔——希克斯标准。下面我们将讨论,金融机构破产中的利益均衡机制将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构建是最有效的。
(一)诺斯(North)标准模式
这一标准是由新制度学派的代表人物诺斯(1992)提出来的。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人们选择某一种机制的标准是其所内生的交易成本在边际上的大小,用诺斯的话讲,“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即作为个体理性的人,如果觉得改革给自己带来的预期收益超过预期成本,那么他就会支持改革反之,则反对。这是一种用以衡量社会中个体对待改革的态度标准,即个体理性标准。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到多个群体,不同当事人的利益,面对不同的利益诉求集团,如果使用该标准,则根本无法达成制度上的一致。
(二)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标准模式
这是由著名的福利经济学家帕累托(1896)提出的标准,是指一项制度安排对资源的再配置促进了人们的条件改善而没有人因此境况更糟。[4]此时,这项法律或规范决策是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并确实能给他们带来更多的权利和福利。但在实际上,帕累托均衡对现实法律世界的可适用性很小。这是因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复杂的社会关系,每项法律在对一部分人有利的同时,必然也会对其他人不那么有利、甚至有害(直接的或间接的)。在对破产金融机构债权人、债务人及社會利益调节时,必然会涉及利益折衷或利益妥协,让法律对所有人都有利,而毫无一点不利的理想境况,只有在科斯的“零交易成本”(Zero Transaction Cost)状态里才可能实现。故而,在存在“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里,帕累托均衡难以实现。
(三)卡尔多——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t)标准模式
这是由曾获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著名经济学家希克斯(1939)提出的标准。其含义是指: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安排使一些人的福利增加而同时使另外一些人的福利减少,那么只要增加的福利超过减少的福利,就可以认为这项法律使社会福利总体实现了增殖,因而这项法律就是合乎效率的。[5]换言之,只要法律收益获得者能对受损者给予补偿,最终的法律安排就是有效率的。“由于破产制度不可能充分保护所有当事者权益,所以在制定破产法时需做出的一些关键政策选择涉及界定破产法的总体目标和在各项目标之间取得应有的平衡。”但是如果要让不同的利益集团获得这种认可,则必须使该制度价值取向定位于超越于个别的具体利益之上的共同利益或普遍利益。弗里德曼认为:“没有真正的意见一致或共同利益,法律制度不能在这个基础上形成”。马克思则直截了当地把代表共同利益的特性赋予法律:“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和帕累托最优标准之间的一个重要差异在于:帕累托最优不对人际之间的福祉进行比较,而卡尔—希克斯最优则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的福祉。因为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不仅着眼于社会整体福利的提高,维护不同集团的共同利益,而且还注重受损个体的利益补偿,因此该标准为金融机构破产法律设计提供了一种思路。实际上,在已有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机制设计中,也体现了卡尔多一希克斯标准的精神。如重整程序启动后,所有执行程序、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均中止或终结,重整程序优先适用,届时债权人将暂时不能行使其债权,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但是金融机构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极大可能避免了金融机构营运价值的流失,维护了金融稳定,从这个角度来说维护金融稳定的福利价值大于债权求偿权暂时冻结行使的福利损失。同时,当金融机构重整成功后,债权人甚至可以从金融机构获得全额补偿,这样的收益价值显现大大超过通过清算或执行获得的收益价值,从而实现了受益者对受损者的补偿,同时也达到了一种“非零和博弈”的状态。
三、基于卡尔多——希克斯标准的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社会本位观的确立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重点)的问题。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即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这就与卡尔多——希克斯模式所提倡注重社会整体福利提高的精神相一致。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社会本位观”虽然将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确定为最高准则,但并不是无条件地把社会利益绝对化,从而无谓地牺牲个体利益,而是要把经济个体的个别行为统一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之中,借助于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个人或小群体那些分散的、零碎的利益要求集中、归纳和提炼为整体的、全面的利益要求,使之与集体的及社会主导性群体的利益要求紧密地结合,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协调。这样的立法本位观就契合了以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模式构建的利益制衡机制。在注重社会福利提高的同时,还强调受益者对受损者的利益补偿,极力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功利和福利的统合。此时“如果利益受损者实际得到补偿,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就是潜在的帕累托改善,采取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有利于社会福利的增加。”因此,金融机构破产法树立社会本位观将不但使社会整体福利得到提高,而且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将同样受到保护,更重要的是以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构建起的利益制衡机制将实现潜在的帕累托改善。总之,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树立“社会本位”的立法观,既是符合现代金融机构破产立法历史演变趋势,又是构建卡尔多——希克斯利益均衡机制的现实选择。
四、结论
总的来说,公众利益、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利益并不是绝对对立的。无论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务人利益的维护,其结果都是增进了社会利益。前者维护了交易安全,后者则鼓励金融活动。虽然从个案的处理上可能造成了债权人分配利益的减少,但从整体或者长远看,随着债务人的复兴,社会利益的增加,可能会促进债权人利益的增长,只是此时的债权人己经跳出了个案中债权人的范畴而扩展到整个社会的范围之内。总之,金融机构破产法中的社会利益并不是和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绝对对立,它的增长会从长远看促进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增长,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的增长也会间接促进社会利益。因此,金融机构破产立法应该树立社会本位观,在突出保护债权人利益,救济债务人的立法理念下,更加关注金融机构破产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金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稳定的促进作用。同时,我们在立法目标中不可能也不应该只看到各种利益冲突的一面而进行非此即彼的立法目的选择,它应当对社会的经济条件和时代的需要进行仔细考量,从各种利益共通的一面入手寻求对其所保护的所有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如罗斯科·庞德(1922)所言,“我认为,法学家所必须做的就是认识这个问题,并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向他提出的,即尽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
注释:
[1]Robert E. Scott,Sharing the risks of Bankruptcy: Timbers, Ahlers, and Beyond,1989 Colum. Bus. L. Rev. 183.
[2]Elizabeth Warren,Bankruptcy Policy,54 U. Chi. L. Rev. 775.
[3]Jackson,“Bankruptcy, Non-Bankruptcy Entitlements, and the Creditor’s Bargain”,91 Yale L.J.1982.
[4]Richard Nobles,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Edited by Penner, J. Schiff ,D;Nobles ,R.;Butterworths,2002, p858-859.
[5]Richard Nobles,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Edited by Penner, J. Schiff ,D;Nobles ,R.;Butterworths,2002,p860.
关键词:利益制衡;卡尔多—希克斯标准;社会本位观
一、金融机构破产中的四重利益制衡机制构架
关于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政策目标主要集中于美国破产法学者的研究,从Jackson(1982)为代表的债权人博弈理论,Scott(1989)的风险分担理论及Warren(1996)为代表的多元目标理论中可以发现现代企业破产法以及金融机构破产法利益平衡目标的历史演变。其利益平衡不仅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也包括债权人和社会利益之间,债务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制衡
Scott的风险分担理论认为破产程序有两个重要目标,一个是通过集体程序平等分配财产,另一个目标是拯救处于财务危机的债务人。[1]而债权人之保护,债务人之救济这种冲突与合作并存的互动关系贯穿于金融机构破产全过程中,这就决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既需要认可利害关系人不同的利益需求,又要实现共同利益。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制衡在现代金融机构破产法中主要体现为:
1.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体现在管理人撤消权的行使。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破产关系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使因此而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于破产债务人的权利。通过行使撤销权来限制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我国新《破产法》第31就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权。
2.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及限制。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及限制主要体现在:第一,对债务人的免责制度。在公平清偿债权的基础上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是免责制度最重要的目的。但免责制度使债务人的获利是建立在债权人利益之损害的基础之上,为了防止破产免责之滥用,必对其加以限制。因此,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此作了限制,如日本破产法第366条。第二,有限赔付制度的适用。对于银行存款保险制度、证券业补偿金制度和寿险投资者补偿制度而言,它们都带有有限赔付的性质,既是金融稳定与道德风险之间的平衡,又是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第三,债务人继续营运的保护性措施及限制。金融机构进入重整制度后,基于拯救企业的需要,必须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来维护企业的继续营业,如其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对方当事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申报债权。
(二)债权人与社会利益之平衡
以Warren为代表的多元目标理论认为破产程序不仅具有维持或提高破产企业的价值,而且还有保护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税收债权人、雇员等群体的利益的基本功能。[2]“但破产法的本质调整作用,是保障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公平实现,解决多数债权在债务人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的清偿矛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完善债权保护手段进而保护交易信心和交易安全的实际需要,是破产法保持其生命力之所在。但是由于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到一个地区乃至国家的金融稳定,其风险处置政治敏感度高,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秩序与政府信誉,因此,在强调对债权人保护时,也做出了以下之限制:
1.破产程序之障碍。即使有破产原因发生的债务人,因出现法定的阻碍破产程序开始或继续进行的事由,而不得被宣告破产或应中止破产程序,如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金融监管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
2.破产程序之延缓。出于维护社会稳定考虑,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措施,对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再进入破产程序。
3.分配顺序之限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清偿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或者保险金。这样在生存权与财产请求权碰撞时,强调对人的终极关怀,人之生存权优先。
(三)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权衡
相对于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博弈,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关系更趋于一致性,这是因为在金融机构破产过程中的社会利益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稳健运营,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经济正常秩序所体现出来的,这就与债务人极力避免企业破产具有利益一致性。虽然如此,在金融机构破产过程中,同样存在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权衡。
1.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时,金融监管当局就有义务将该金融机构予以撤销,即使对该金融机构十分不利。如我国《银监法》第39条就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违法经营,损害公共利益的银行予以撤销。
2.对债务人的保护及限制。在金融机构进行整顿或者处于破产边缘,为了最大限度减轻企业负担,促使企业重生,法律规定其享有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或变更权。但同时,法律对此也有限制。如我国《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提前说明情况,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是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四)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在美国破产法学界,Jackson债权人博弈理论认为破产程序的目标在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即所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3]而公共制约原则则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一项基本制度原则。在金融机构破产过程中,做到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和有秩序的清偿,实现清偿的平等性的规定是各国金融机构破产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也是对债权人利益平衡的最重要方式。从各国的破产立法看,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未执行完毕或尚未开始执行的案件,均以中止执行来解决,以达到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现行破产法第 19、2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二、金融机构破产中有效利益均衡机制的构建
作为有效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来源,一项具有正当性或合法性的现代法律制度,总是与一定的利益格局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并尽可能地体现这种利益格局下各行为主体表达其利益主张的最大共同愿望。同时,这种现代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及其所欲构筑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效率,将最终取决于它们的价值定位是否获得各行为主体的自愿认可。对一项制度进行价值认定或者价值评判,就自然而然会涉及到评判标准问题。在经济学上,涉及利益冲突的政策制定能否要获得支持或认可,有三个衡量标准,它们分别是诺斯标准、帕累托标准、卡尔——希克斯标准。下面我们将讨论,金融机构破产中的利益均衡机制将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构建是最有效的。
(一)诺斯(North)标准模式
这一标准是由新制度学派的代表人物诺斯(1992)提出来的。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人们选择某一种机制的标准是其所内生的交易成本在边际上的大小,用诺斯的话讲,“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即作为个体理性的人,如果觉得改革给自己带来的预期收益超过预期成本,那么他就会支持改革反之,则反对。这是一种用以衡量社会中个体对待改革的态度标准,即个体理性标准。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到多个群体,不同当事人的利益,面对不同的利益诉求集团,如果使用该标准,则根本无法达成制度上的一致。
(二)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标准模式
这是由著名的福利经济学家帕累托(1896)提出的标准,是指一项制度安排对资源的再配置促进了人们的条件改善而没有人因此境况更糟。[4]此时,这项法律或规范决策是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并确实能给他们带来更多的权利和福利。但在实际上,帕累托均衡对现实法律世界的可适用性很小。这是因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复杂的社会关系,每项法律在对一部分人有利的同时,必然也会对其他人不那么有利、甚至有害(直接的或间接的)。在对破产金融机构债权人、债务人及社會利益调节时,必然会涉及利益折衷或利益妥协,让法律对所有人都有利,而毫无一点不利的理想境况,只有在科斯的“零交易成本”(Zero Transaction Cost)状态里才可能实现。故而,在存在“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里,帕累托均衡难以实现。
(三)卡尔多——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t)标准模式
这是由曾获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著名经济学家希克斯(1939)提出的标准。其含义是指: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安排使一些人的福利增加而同时使另外一些人的福利减少,那么只要增加的福利超过减少的福利,就可以认为这项法律使社会福利总体实现了增殖,因而这项法律就是合乎效率的。[5]换言之,只要法律收益获得者能对受损者给予补偿,最终的法律安排就是有效率的。“由于破产制度不可能充分保护所有当事者权益,所以在制定破产法时需做出的一些关键政策选择涉及界定破产法的总体目标和在各项目标之间取得应有的平衡。”但是如果要让不同的利益集团获得这种认可,则必须使该制度价值取向定位于超越于个别的具体利益之上的共同利益或普遍利益。弗里德曼认为:“没有真正的意见一致或共同利益,法律制度不能在这个基础上形成”。马克思则直截了当地把代表共同利益的特性赋予法律:“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和帕累托最优标准之间的一个重要差异在于:帕累托最优不对人际之间的福祉进行比较,而卡尔—希克斯最优则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的福祉。因为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不仅着眼于社会整体福利的提高,维护不同集团的共同利益,而且还注重受损个体的利益补偿,因此该标准为金融机构破产法律设计提供了一种思路。实际上,在已有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机制设计中,也体现了卡尔多一希克斯标准的精神。如重整程序启动后,所有执行程序、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均中止或终结,重整程序优先适用,届时债权人将暂时不能行使其债权,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但是金融机构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极大可能避免了金融机构营运价值的流失,维护了金融稳定,从这个角度来说维护金融稳定的福利价值大于债权求偿权暂时冻结行使的福利损失。同时,当金融机构重整成功后,债权人甚至可以从金融机构获得全额补偿,这样的收益价值显现大大超过通过清算或执行获得的收益价值,从而实现了受益者对受损者的补偿,同时也达到了一种“非零和博弈”的状态。
三、基于卡尔多——希克斯标准的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社会本位观的确立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重点)的问题。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即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这就与卡尔多——希克斯模式所提倡注重社会整体福利提高的精神相一致。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社会本位观”虽然将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确定为最高准则,但并不是无条件地把社会利益绝对化,从而无谓地牺牲个体利益,而是要把经济个体的个别行为统一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之中,借助于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个人或小群体那些分散的、零碎的利益要求集中、归纳和提炼为整体的、全面的利益要求,使之与集体的及社会主导性群体的利益要求紧密地结合,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协调。这样的立法本位观就契合了以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模式构建的利益制衡机制。在注重社会福利提高的同时,还强调受益者对受损者的利益补偿,极力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功利和福利的统合。此时“如果利益受损者实际得到补偿,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就是潜在的帕累托改善,采取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有利于社会福利的增加。”因此,金融机构破产法树立社会本位观将不但使社会整体福利得到提高,而且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将同样受到保护,更重要的是以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构建起的利益制衡机制将实现潜在的帕累托改善。总之,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树立“社会本位”的立法观,既是符合现代金融机构破产立法历史演变趋势,又是构建卡尔多——希克斯利益均衡机制的现实选择。
四、结论
总的来说,公众利益、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利益并不是绝对对立的。无论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务人利益的维护,其结果都是增进了社会利益。前者维护了交易安全,后者则鼓励金融活动。虽然从个案的处理上可能造成了债权人分配利益的减少,但从整体或者长远看,随着债务人的复兴,社会利益的增加,可能会促进债权人利益的增长,只是此时的债权人己经跳出了个案中债权人的范畴而扩展到整个社会的范围之内。总之,金融机构破产法中的社会利益并不是和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绝对对立,它的增长会从长远看促进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增长,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的增长也会间接促进社会利益。因此,金融机构破产立法应该树立社会本位观,在突出保护债权人利益,救济债务人的立法理念下,更加关注金融机构破产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金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稳定的促进作用。同时,我们在立法目标中不可能也不应该只看到各种利益冲突的一面而进行非此即彼的立法目的选择,它应当对社会的经济条件和时代的需要进行仔细考量,从各种利益共通的一面入手寻求对其所保护的所有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如罗斯科·庞德(1922)所言,“我认为,法学家所必须做的就是认识这个问题,并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向他提出的,即尽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
注释:
[1]Robert E. Scott,Sharing the risks of Bankruptcy: Timbers, Ahlers, and Beyond,1989 Colum. Bus. L. Rev. 183.
[2]Elizabeth Warren,Bankruptcy Policy,54 U. Chi. L. Rev. 775.
[3]Jackson,“Bankruptcy, Non-Bankruptcy Entitlements, and the Creditor’s Bargain”,91 Yale L.J.1982.
[4]Richard Nobles,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Edited by Penner, J. Schiff ,D;Nobles ,R.;Butterworths,2002, p858-859.
[5]Richard Nobles,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Edited by Penner, J. Schiff ,D;Nobles ,R.;Butterworths,2002,p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