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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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崇鑫(1986-),男,四川绵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摘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笔者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问题特别是检察机关是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及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提起再审程序两个方面进行论述,证明检察机关是民事诉讼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且在不同的阶段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检察机关;诉权;监督权;义务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理论之一,正确的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对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有重要的意义。受前苏联多面系列关系说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并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主导地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检察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只能分别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相互之间则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台湾当局认识到了这一点,在“在国际环境,社会结构,经济发展以及人文观念,均有重大变迁,加上世界各国交流频繁、科技进步迅速以及教育与生活准之提高、人际关系日趋复杂,权利义务纠纷亦形多样”的背景下,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频繁的修改,特别是1983年,随着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的修改,基于公益的维护,增设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1]确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案件时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即肯定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这对现阶段处于同样国际、经济、社会地位的我国,重新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有启示的作用。接下来,笔者就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试论证检察机关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概念的厘定
  在进行论证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以及民事诉讼法律主体的概念加以厘定。以便在众多的社会关系和主体中区分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方面有Buulow之诉讼法律关系说和受其影响形成的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和多面说关系说与Goldschmidt之诉讼法律状态说。在我们国家的主流观点是多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存在于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诉讼义务者”[2]
  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从上文可知,既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则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所以如果要论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监督机关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需要论证其在民事诉讼法律中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以其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其合理性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认可并采纳。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近代意义上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最早开始于18世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法国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因此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起诉职能;常怡教授研究指出,“关注俄罗斯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理念变化和实践背景,不仅有助于我们开阔理论研究的视野,从整体上把握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趋势,更为重要的是,可以透过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提供富有参考性的思路”因此考察沙俄时期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情况会发现,那时检察官就被称为沙皇和国家的眼睛,是国家的诉讼代表和法律的守护神[3];而美国检察官则是起源于英国司法制度,在随着法国、德国、荷兰放弃自诉制度后,为了加大检察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维护力度,被确认为肩负有代表政府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职责。而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纳入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多半是由于1957年“反右”运动割断了之前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传统,虽然在其后的几次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有过热烈的讨论,但在1991年通过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仍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的方式对民事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随着现代社会复杂化和权力多样化发展,民事诉讼领域也越来越多地呈现出为实现社会利益或众多他人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为了加强公益的保护,我国也应当吸取外国,台湾立法中的合理因素,对那些侵害性大,影响范围广,又没有实体上具体权力义务承受人的案件,适当的扩大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允许检察机关作为公益的维护者提起民事诉讼。
  当然对于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各国争议不大,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时各国的看法就有了很大的差别,有法国的主要当事人说,美国和德国的原告或者被告说,前苏联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是程序上的原告说。基于二元诉权说的理论不断发展,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是居于程序当事人的身份提起的。因为二元诉权说扩大了当事人的范围,从国家立法上授予非实体权利人可以对部分案件享有和行使诉权,取得诉讼资格,也就是给了在实体上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正如梁慧星所说“不仅确认之诉而且大量的现代型诉讼如公益诉讼的原告,都能在没有管理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可能获得胜诉判决,扩大了诉讼主体适格的范围”[4]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处于程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时,其不能同时兼备检察机关的身份,更不能在此获得特权。可是检察机关毕竟是国家机关,难免不会将其在实体地位上的优越性,赋有特权的一面在程序过程中体现出来,比如说在调查取证方面因为其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性质,使其在调取证据、传唤证人、鉴定勘验等方面更容易操作。当然在这个时候就需要法院适当的灵活性,给予当事人更多的帮助,维持原等腰三角型构架的平衡。除此以外,在其他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和另一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比如参与应诉、答辩、取证、质证、辩论、等;也要承担诉讼费用,只是在费用的承担上应当由国库开支。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此时仅仅是戴着“公权力帽子”的普通人。在公益诉讼中他仅仅具有程序当事人身份而没有检查监督机关的身份,就更不可能有检察监督权。所以确定了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单一的程序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就解决了很多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利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了监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监督机关,他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并列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即事后监督,就是说在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在这一范围的限制下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方式仅限于抗诉,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实现其监督职能,即便如此我们也能窥见法条对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明确的确立。《民诉法》第1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1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所以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制作抗诉书就成了人民检察院所享有的义务,同时也是其权利。有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自然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参考文献:
  [1]阮永芳,王文杰.台湾民事诉讼程序类型之新发展[A].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C].西南政法大学内部印行,1999.
  [2]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29-31.
  [3]常怡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97.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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