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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热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符,具有提高司法效率,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提高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等作用,但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决定程序和配套措施应进行严格的论证,以便在实践中减小推进阻力,打消公众疑虑,起到应有的效果。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司法改革 司法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45-02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设定附加条件和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具体的讲,就是检察机关对于行为己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轻罪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起诉替代措施具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审前程序分流等功能,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罚思想和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等刑事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透过起诉裁量权运用,使部分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可尽早脱离刑事司法程序,免于有罪判决宣告,使其不致于因定罪而失去上学或就业的机会和条件,避免遭受前科之烙印,刑事处罚的污点,易于回归社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设置考察措施等障碍,从最大程度上防止再犯。因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若再行犯罪,将被再行起诉,且考察教育的外部环境,可以促使其谨慎行事,促使其改过自新,因此在防止再犯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再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从刑罚目的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能迅速地使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中退出,仅将有必要处罚的犯罪纳入刑事诉讼,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最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较高的价值。对受害人而言,犯罪嫌疑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增加其对处理结果的理解和认同。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从而重新融入社会。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面临的法理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探索的过程中面临两个必须解答的基础性的法理问题。一个可以称之为外部性问题,即附条件不起诉是否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另外一个可以叫做内部性问题,即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是否存在冲突。
(一)附条件不起诉不会侵犯审判权
在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最大的疑虑和担忧在于对审判权侵犯的可能。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实际上就是有罪不起诉,侵犯了法院的定罪权。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其错误在于混淆了起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从程序上来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控诉、辩护、审判三项诉讼职能各司其职、相互独立的基础之上的。这意味着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审判以控诉的提出为前提,并以控诉的内容为对象和范围。因此,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而不是审判机关。只有当案件起诉到法院,审判权才能启动。检察机关没有向法院起诉侵犯了审判权的观点,是不合逻辑的。
其次,从实体上看。不起诉制度体现的是一种不定罪权,即认定某一行为不是犯罪的权力。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本就是从法院的追诉权中分离出来的,是“任意司法”向“程序司法”、“分散法制”向“统一法制”转变的结果,法官由积极主动地发动审判权、自诉自审、不告而理、可依职权审理认为需要審理的一切问题转而被动、中立、独立及客观地裁决案件,可见,刑事司法权的分立是社会在冲突处理机制方面寻求程序正当化的结果。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侦查机关与审判之间,其价值相当于缓冲器与过滤器。
综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没有违背基本的诉讼原则,是检察机关案件审查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刑事诉讼基本法理无悖,并没有侵犯审判权。
(二)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并不冲突
相对不起诉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检察机关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因此,有观点认为,刑诉法已经通过相对不诉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附条件不起诉纯属多余。
我们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刑罚个别化等刑法思想,体现了刑事诉讼自由与安全、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目的,有利于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二者设立的宗旨、目的基本一致。
但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不同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上,附条件不起诉要求被不起诉人必须履行相应的附随条件(条件中可能包含义务),被不起诉人只有履行,才能被考虑作相对不起诉;最终处理结果能否结束刑事诉讼进程具有不确定性。而相对不起诉不附随条件,虽然也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是条件,其履行与否不影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做出;一经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即告终结,基本没有改变的余地。而在适用范围上,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较之相对不起诉,范围应更宽泛些,相对不起诉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可以不限于“犯罪情节轻微”。
因此,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积极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工作,不仅不会与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冲突,而且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高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进而促进社会的(下转第47页)(上接第45页)和谐和稳定。三、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思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特征和本质要求。这里的附条件,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必须严格其适用范围,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间内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附条件不起诉只应适用于轻罪案件,因此,适用对象可以确定为: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确定标准便于操作,又不脱离现阶段大众的心理接受程度。在初步确定适用对象的基础上,还要对适用条件进一步细化:
首先,犯罪情节较轻。这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较轻。如果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重,则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考量的犯罪情节包括:法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从犯等;酌定的情节,包括犯罪的初犯、偶犯、动机、方法等。
其次,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与检察机关达成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同意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对于存在被害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还需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与一定的经济赔偿或补偿。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
1.程序的启动及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应当由检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案件办案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上报部门领导,取得部门领导的同意后,启动程序。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由承办人提出,经公诉部门讨论决定,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最后提交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征询和告知程序:办案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案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并告知其所附条件,征询其是否同意。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必须告知和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对被害人方面作出解释。一般情况下,应当取得被害人的同意。
3.考察教育阶段。对于检察委员会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定考察帮教方案,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办案人员负责制定考察方案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进行考察。期间若犯罪嫌疑人违法乱纪、不履行有关义务,或者再次触犯刑律的,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对于认真履行义务,表现良好的犯罪嫌疑人期满后,解除所附条件,作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由办案人根据案件事实、社会调查、考察结果、听证意见提出意见,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制约和救济制度
首先,可以参照现行刑诉法关于对不起诉的复议复核制度建立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程序。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内外监督机制。自觉加强内部监督,确保公正廉洁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同时,主动接受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外部监督,决定前在适当范围内听取代表委员意见,决定后通报帮教情况及不起诉决定,以提升执法公信力。
最后,积极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公诉制度所追求的效益绝不是以另一种利益的牺牲为代价的,所以,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除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讼权利和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外,对于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一定损害案件,应努力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调解,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及时支付赔偿金,以充分保障被害方的权益。
注释:
王敏远.暂缓起诉制度—争议及前景.人民检察.2006(4).
林莹,隋玉利.蓬莱市附条件不起诉改革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0).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司法改革 司法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45-02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设定附加条件和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具体的讲,就是检察机关对于行为己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轻罪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起诉替代措施具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审前程序分流等功能,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罚思想和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等刑事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透过起诉裁量权运用,使部分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可尽早脱离刑事司法程序,免于有罪判决宣告,使其不致于因定罪而失去上学或就业的机会和条件,避免遭受前科之烙印,刑事处罚的污点,易于回归社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设置考察措施等障碍,从最大程度上防止再犯。因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若再行犯罪,将被再行起诉,且考察教育的外部环境,可以促使其谨慎行事,促使其改过自新,因此在防止再犯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再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从刑罚目的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能迅速地使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中退出,仅将有必要处罚的犯罪纳入刑事诉讼,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最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较高的价值。对受害人而言,犯罪嫌疑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增加其对处理结果的理解和认同。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从而重新融入社会。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面临的法理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探索的过程中面临两个必须解答的基础性的法理问题。一个可以称之为外部性问题,即附条件不起诉是否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另外一个可以叫做内部性问题,即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是否存在冲突。
(一)附条件不起诉不会侵犯审判权
在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最大的疑虑和担忧在于对审判权侵犯的可能。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实际上就是有罪不起诉,侵犯了法院的定罪权。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其错误在于混淆了起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从程序上来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控诉、辩护、审判三项诉讼职能各司其职、相互独立的基础之上的。这意味着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审判以控诉的提出为前提,并以控诉的内容为对象和范围。因此,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而不是审判机关。只有当案件起诉到法院,审判权才能启动。检察机关没有向法院起诉侵犯了审判权的观点,是不合逻辑的。
其次,从实体上看。不起诉制度体现的是一种不定罪权,即认定某一行为不是犯罪的权力。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本就是从法院的追诉权中分离出来的,是“任意司法”向“程序司法”、“分散法制”向“统一法制”转变的结果,法官由积极主动地发动审判权、自诉自审、不告而理、可依职权审理认为需要審理的一切问题转而被动、中立、独立及客观地裁决案件,可见,刑事司法权的分立是社会在冲突处理机制方面寻求程序正当化的结果。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侦查机关与审判之间,其价值相当于缓冲器与过滤器。
综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没有违背基本的诉讼原则,是检察机关案件审查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刑事诉讼基本法理无悖,并没有侵犯审判权。
(二)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并不冲突
相对不起诉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检察机关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因此,有观点认为,刑诉法已经通过相对不诉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附条件不起诉纯属多余。
我们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刑罚个别化等刑法思想,体现了刑事诉讼自由与安全、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目的,有利于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二者设立的宗旨、目的基本一致。
但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不同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上,附条件不起诉要求被不起诉人必须履行相应的附随条件(条件中可能包含义务),被不起诉人只有履行,才能被考虑作相对不起诉;最终处理结果能否结束刑事诉讼进程具有不确定性。而相对不起诉不附随条件,虽然也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是条件,其履行与否不影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做出;一经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即告终结,基本没有改变的余地。而在适用范围上,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较之相对不起诉,范围应更宽泛些,相对不起诉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可以不限于“犯罪情节轻微”。
因此,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积极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工作,不仅不会与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冲突,而且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高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进而促进社会的(下转第47页)(上接第45页)和谐和稳定。三、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思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特征和本质要求。这里的附条件,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必须严格其适用范围,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间内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附条件不起诉只应适用于轻罪案件,因此,适用对象可以确定为: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确定标准便于操作,又不脱离现阶段大众的心理接受程度。在初步确定适用对象的基础上,还要对适用条件进一步细化:
首先,犯罪情节较轻。这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较轻。如果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重,则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考量的犯罪情节包括:法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从犯等;酌定的情节,包括犯罪的初犯、偶犯、动机、方法等。
其次,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与检察机关达成附条件不起诉协议,同意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对于存在被害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还需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与一定的经济赔偿或补偿。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
1.程序的启动及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应当由检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案件办案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上报部门领导,取得部门领导的同意后,启动程序。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由承办人提出,经公诉部门讨论决定,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最后提交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征询和告知程序:办案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案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并告知其所附条件,征询其是否同意。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必须告知和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对被害人方面作出解释。一般情况下,应当取得被害人的同意。
3.考察教育阶段。对于检察委员会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定考察帮教方案,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办案人员负责制定考察方案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进行考察。期间若犯罪嫌疑人违法乱纪、不履行有关义务,或者再次触犯刑律的,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对于认真履行义务,表现良好的犯罪嫌疑人期满后,解除所附条件,作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由办案人根据案件事实、社会调查、考察结果、听证意见提出意见,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制约和救济制度
首先,可以参照现行刑诉法关于对不起诉的复议复核制度建立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程序。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内外监督机制。自觉加强内部监督,确保公正廉洁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同时,主动接受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外部监督,决定前在适当范围内听取代表委员意见,决定后通报帮教情况及不起诉决定,以提升执法公信力。
最后,积极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公诉制度所追求的效益绝不是以另一种利益的牺牲为代价的,所以,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除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讼权利和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外,对于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一定损害案件,应努力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调解,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及时支付赔偿金,以充分保障被害方的权益。
注释:
王敏远.暂缓起诉制度—争议及前景.人民检察.2006(4).
林莹,隋玉利.蓬莱市附条件不起诉改革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