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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取得了骄人成绩,公司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因其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司债权人、公司法人中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位置,需要不断结合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对其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
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增速日益加快。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公司数量也呈现了爆炸式增长。但在不同类型、规模的公司雨后春笋般成立的同时,也有诸多公司因经营不善、违法等诸多原因而破产倒闭。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维护了企业的独立人格,在维护诚信、推动社会公平发展等领域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业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但同时,在实践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了其不足之处。[1]
一、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失公司清算的完成期限方面的全面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组的成立时间进行了简单描述,但是却没有和公司清算期限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不重视公司自行清算情况下的清算完成时间立法,未对公司清算完成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已成为公司清算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问题,代表性现象为部分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就公司的清算事务的展开处理持消极态度,拖延清算工作,阻碍公司清算活动的正常进行,显著降低了公司清算效率,导致公司清算工作成本投入不断加大,造成巨额非必要性财务支出,对员工及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巨大威胁。[2]
(二)缺失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规定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方面的法律内容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清算人在对公司具体清算事物进行处理的时候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清算人不能针对不同情形确定把报告交给谁确认,导致公司清算人在实际清算的过程中畏手畏脚,不知道怎样做出明确的选择。此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期限存在显著的立法缺失现象,严重影响到公司清算效率,极易发生长时间不清算不决定的问题,这对降低公司清算成本和节省公司清算费用极为不利。
(三)缺失公司账簿与清算文件的保存规定
公司清算活动结束后,文件保存是极为重要的问题,这些文件包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公司的账簿,同时还包括公司的清算报告、公司的清算方案等材料。妥善保管与公司清算相关的重要材料,不仅在调查公司清算活动的过程中发生违背法律法规时可作为重要证据,将重要清算文件的证据证明力充分体现出来,同时也为今后相关公司提供了便利,便于其对公司清算的整个过程记录进行全面查阅。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本国公司法律制度中都具备了完善的公式账簿和清算文件的保存制度,相较于国际的先进立法,我国还未制定公司清算文件和账簿的保存制度,亟待完善。
二、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公司清算组成立、清算期限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①第183条规定,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条文中所提到的开始清算之日看似有规定,但“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在实际认定的过程中并没有规范的标准,这在某些时候会给清算工作带来障碍。笔者认为,应对公司法181条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制定相关书面文件的认定标准,即以相关书面文件的记录或签署日期作为“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这一要素的判别标准。
关于清算期限的确定,国外已有相关立法。如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明确提出,自任命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人应组织开展股东大会,将公司资产、负债、清算程序、清算接受所需时间详细告知大会;基于清算人的合理请求,法院可判决清算人清算报告制作时间延长到1年。而第四百零九条却指出,清算人的任期不得大于三年。而在我国,仅有国务院制定的外商投资公司清算办法中明确提出,公司清算期限是指清算开始到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交清算报告为止,时间不得超过180天,对于情况特殊的可将其再延长90天②。
对于清算期限而言,我国公司法应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一旦将其予以明确,才能够对股東是否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予以明确,以此保障债权人的相关利益。笔者认为超过180天或未经批准延长期限没有进行清算或结束清算的,可判定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或履行不彻底,债权人可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
(二)完善公司清算确认报告的规定
作为公司清算的总结性文件,公司清算确认报告对公司清算活动的过程做了清楚显示,是公司清算的关键点之一。例如,清算报告中应将财务账簿、清算费用支出等费用进行详细规定,并对清算程度予以进一步细化,只有当公司清算报告得到相关机构确认,并上报相关登记机构,一经被确认,则可实施注销。针对这一过程中,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制作清算报告。因此,对公司清算确认报告进行完善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对我国公司清算确认报告进行完善可从两方面进行,即主体与期限。
第一,法律上明确规定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对于这一问题,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内容较为全面,我国应对其进行吸收与借鉴。日本公司法第507条[3]指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应为公司清算报告确认的主体。另外,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针对清算报告确认的主体也做出了规定,即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自行清算中的清算报告确认主体,这一点与日本类似。我国可予以借鉴,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如此既将其作为公司权利机构性质给充分体现出来,也让市场经济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得到了充分彰显。我国的强制清算则规定人民法院为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其决定因素为强制清算的特殊性,对强化人民法院监督清算活动十分有利。
第二,对我国公司清算确认报告的期限予以明确。以立法的形式对清算确认报告的期限进行完善,可推动清算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促进清算效率的提高,让公司清算工作在短时间内顺利完成,有效节约清算公司所需投入的成本与支出。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应参照日本及台湾地区等有益的做法,日本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清算报告确认时间不得超过30d,且台湾地区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要求时间应控制在1月内[4]。所以,我国可吸取日本与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确认报告为一个月;同时针对公司强制清算也做出类似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报告的时间不超过1个月。 (三)完善公司账薄与清算文件保存工作
公司帐簿与清算文件,由于具有重要的参考查询价值,很多国家与地区均十分重视公司账簿和清算文件的保存。对此,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均作了相应规定,而这些都非常有利于我国对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账薄与清算文件保存制度进行完善。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涉及公司账簿的设置及其保存的立法规定只有《会计法》[5]第三条、第二十三条,而我国公司清算法律体系却未有明确要求,所以应对这一方面的立法予以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应对公司账薄与清算文件保存制度进行完善:将公司账薄与清算文件的保存人员确定为清算人,由清算人对公司账薄及有关文件予以保存。由于公司清算人一直参与到公司清算事务中,对公司清算事务相对了解,且清算人专业水平要求高,规定清算人对公司账薄与清算文件进行保存这一做法比较科学。另外,公司股东、债权人等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清算人确定提出异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重新确定保存人员[6]。基于此,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公司清算法律制度应具体规定账薄与清算文件的保存期限,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
三、结语
在当前我国大力发展经济的环境下,公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对其行为予以明确规范,推动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与高速发展。而针对目前我国在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相关缺陷,则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国公司清算期限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确认报告及相关文件的保管保存等相关立法需进一步完善,才能营造有序的环境,确保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2015.4.
②谭秋霞.《论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2011.
參考文献:
[1]段建桦.“僵尸公司”强制清算问题探析——以贵州省法院审判实践为视角[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8):201.
[2]高春乾.公司强制清算相关争议法律问题探究[J].山东审判,2017(6):1420.
[3]罗云.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司法审查的问题分析及完善建议[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6(1):148-149.
[4]韩艳.某公司强制清算案分析——兼论我国强制清算制度之不足[D].西南政法大学,2016.
[5]钟三宇.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5(2):13-15.
[6]陈婧怡.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完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32):1401.
关键词: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
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增速日益加快。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公司数量也呈现了爆炸式增长。但在不同类型、规模的公司雨后春笋般成立的同时,也有诸多公司因经营不善、违法等诸多原因而破产倒闭。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维护了企业的独立人格,在维护诚信、推动社会公平发展等领域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业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但同时,在实践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了其不足之处。[1]
一、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失公司清算的完成期限方面的全面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组的成立时间进行了简单描述,但是却没有和公司清算期限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不重视公司自行清算情况下的清算完成时间立法,未对公司清算完成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已成为公司清算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问题,代表性现象为部分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就公司的清算事务的展开处理持消极态度,拖延清算工作,阻碍公司清算活动的正常进行,显著降低了公司清算效率,导致公司清算工作成本投入不断加大,造成巨额非必要性财务支出,对员工及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巨大威胁。[2]
(二)缺失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规定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方面的法律内容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清算人在对公司具体清算事物进行处理的时候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清算人不能针对不同情形确定把报告交给谁确认,导致公司清算人在实际清算的过程中畏手畏脚,不知道怎样做出明确的选择。此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期限存在显著的立法缺失现象,严重影响到公司清算效率,极易发生长时间不清算不决定的问题,这对降低公司清算成本和节省公司清算费用极为不利。
(三)缺失公司账簿与清算文件的保存规定
公司清算活动结束后,文件保存是极为重要的问题,这些文件包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公司的账簿,同时还包括公司的清算报告、公司的清算方案等材料。妥善保管与公司清算相关的重要材料,不仅在调查公司清算活动的过程中发生违背法律法规时可作为重要证据,将重要清算文件的证据证明力充分体现出来,同时也为今后相关公司提供了便利,便于其对公司清算的整个过程记录进行全面查阅。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本国公司法律制度中都具备了完善的公式账簿和清算文件的保存制度,相较于国际的先进立法,我国还未制定公司清算文件和账簿的保存制度,亟待完善。
二、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公司清算组成立、清算期限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①第183条规定,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条文中所提到的开始清算之日看似有规定,但“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在实际认定的过程中并没有规范的标准,这在某些时候会给清算工作带来障碍。笔者认为,应对公司法181条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制定相关书面文件的认定标准,即以相关书面文件的记录或签署日期作为“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这一要素的判别标准。
关于清算期限的确定,国外已有相关立法。如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明确提出,自任命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人应组织开展股东大会,将公司资产、负债、清算程序、清算接受所需时间详细告知大会;基于清算人的合理请求,法院可判决清算人清算报告制作时间延长到1年。而第四百零九条却指出,清算人的任期不得大于三年。而在我国,仅有国务院制定的外商投资公司清算办法中明确提出,公司清算期限是指清算开始到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交清算报告为止,时间不得超过180天,对于情况特殊的可将其再延长90天②。
对于清算期限而言,我国公司法应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一旦将其予以明确,才能够对股東是否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予以明确,以此保障债权人的相关利益。笔者认为超过180天或未经批准延长期限没有进行清算或结束清算的,可判定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或履行不彻底,债权人可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
(二)完善公司清算确认报告的规定
作为公司清算的总结性文件,公司清算确认报告对公司清算活动的过程做了清楚显示,是公司清算的关键点之一。例如,清算报告中应将财务账簿、清算费用支出等费用进行详细规定,并对清算程度予以进一步细化,只有当公司清算报告得到相关机构确认,并上报相关登记机构,一经被确认,则可实施注销。针对这一过程中,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制作清算报告。因此,对公司清算确认报告进行完善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对我国公司清算确认报告进行完善可从两方面进行,即主体与期限。
第一,法律上明确规定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对于这一问题,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内容较为全面,我国应对其进行吸收与借鉴。日本公司法第507条[3]指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应为公司清算报告确认的主体。另外,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针对清算报告确认的主体也做出了规定,即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自行清算中的清算报告确认主体,这一点与日本类似。我国可予以借鉴,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如此既将其作为公司权利机构性质给充分体现出来,也让市场经济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得到了充分彰显。我国的强制清算则规定人民法院为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其决定因素为强制清算的特殊性,对强化人民法院监督清算活动十分有利。
第二,对我国公司清算确认报告的期限予以明确。以立法的形式对清算确认报告的期限进行完善,可推动清算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促进清算效率的提高,让公司清算工作在短时间内顺利完成,有效节约清算公司所需投入的成本与支出。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应参照日本及台湾地区等有益的做法,日本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清算报告确认时间不得超过30d,且台湾地区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要求时间应控制在1月内[4]。所以,我国可吸取日本与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确认报告为一个月;同时针对公司强制清算也做出类似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报告的时间不超过1个月。 (三)完善公司账薄与清算文件保存工作
公司帐簿与清算文件,由于具有重要的参考查询价值,很多国家与地区均十分重视公司账簿和清算文件的保存。对此,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均作了相应规定,而这些都非常有利于我国对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账薄与清算文件保存制度进行完善。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涉及公司账簿的设置及其保存的立法规定只有《会计法》[5]第三条、第二十三条,而我国公司清算法律体系却未有明确要求,所以应对这一方面的立法予以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应对公司账薄与清算文件保存制度进行完善:将公司账薄与清算文件的保存人员确定为清算人,由清算人对公司账薄及有关文件予以保存。由于公司清算人一直参与到公司清算事务中,对公司清算事务相对了解,且清算人专业水平要求高,规定清算人对公司账薄与清算文件进行保存这一做法比较科学。另外,公司股东、债权人等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清算人确定提出异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重新确定保存人员[6]。基于此,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公司清算法律制度应具体规定账薄与清算文件的保存期限,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
三、结语
在当前我国大力发展经济的环境下,公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对其行为予以明确规范,推动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与高速发展。而针对目前我国在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相关缺陷,则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国公司清算期限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确认报告及相关文件的保管保存等相关立法需进一步完善,才能营造有序的环境,确保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2015.4.
②谭秋霞.《论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2011.
參考文献:
[1]段建桦.“僵尸公司”强制清算问题探析——以贵州省法院审判实践为视角[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8):201.
[2]高春乾.公司强制清算相关争议法律问题探究[J].山东审判,2017(6):1420.
[3]罗云.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司法审查的问题分析及完善建议[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6(1):148-149.
[4]韩艳.某公司强制清算案分析——兼论我国强制清算制度之不足[D].西南政法大学,2016.
[5]钟三宇.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5(2):13-15.
[6]陈婧怡.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完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32):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