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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体系中重要的制度安排。我国保险法研究起步时间较晚,理论研究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实践需求。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保险代位求偿做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条文少,争议多导致其体系不甚明确。为了建立完整的保险制度,保障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展开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争议问题的讨论与分析,意义非凡。本文围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请求权之冲突着重展开,溯其本源,论其症结。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竞合
引言: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以上海为例,仅2011年,当地法院受理一审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108件,标的金额4.4亿元,同比增长834%。但反观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规定,表现出与实践明显不相匹配的滞后。司法实践中,代位求偿险种的具体适用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直接权冲突解决机制等都属于立法空白,实务中各地司法实践迥然相异。为深刻理解保险代位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困境,促进保险法体系的建构和发展,本文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请求权之冲突展开讨论。以期促进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系的全面建构。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请求权之冲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防止第三人不当得利之用,但在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事实上无法获得全额赔偿,如在不足额保险中以及足额保险中有除外责任,免赔额等因素。其一: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往往与保险金额一致,被保险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的补偿,故在足额保险中,几乎不存在这种冲突;其二:但在非足额保险中,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如果第三人拥有足够的资力补偿被保险人和偿付保险人,自然无需多论;但在现实中,第三人可能不具有这样的能力,举例说明:保险标的价值100万元,保险金额50万元,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标的全部毁损,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违约或其他行为)的请求权与保险人根据法定债权转移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将会发生冲突,若此时第三人全部资产仅有40万,那么何者优先受偿成为关键所在。这个问题在我国实践中经常出现,但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此,我国学界观点有三:
(一)保险人优先受偿
依据该观点,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同时向第三人请求补偿时,应首先满足保险人的请求,若第三人此时仍资力充足,再就被保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了部分保险金,如果保险人仍不能优先受偿,实在过于苛刻,对于保险人企业的发展可能会起负面作用,会导致保险人不当得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从金融角度来谈,保险是对不可预计损失重新分配的融资活动,从而在笔者看来,保险人企业与被保险人是为防止一种不可预计的风险而达成合同,换言之,保险人企业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应当综合考虑其利好或弊病。再加之保险人企业往往拥有庞大且专业的法律和金融团队,在此情况下,让被保险人后于保险人受偿极不妥当。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甚至不能实现“损失补偿”的基本需求,不当得利则更无从谈起。
(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
该理解与上述观点恰好对立。该观点来自对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解,应在充分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之后,再考虑保险人的请求。该观点被许多国家和学者采纳,日本是典型采取被保险人利益优先说的国家,其国内的学说、判例以及立法均采纳该观点。该观点既吸收了损失补偿原则的思想内核,也较为符合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持该观点的我国学者认为, 我国也属于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我国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属于法定债权移转。根据债法理论,债权仅有相对性,没有排他性,因此对同一客体可成立多个债权,并且不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结合由此看来,既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同属于保险人的债权人,其债权理应地位平等且履行不分先后。
(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受偿
该观点认为,鉴于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因此应该按比例受偿。再根据我国立法实践,《保险法》第59条以及《海商法》第256条明确了应按按比例受偿的主张。但很显然,按比例受偿又具有第二种观点中所具有优势的对立缺陷。
二、部分观点评析与本文的观点
综上所述,面临我国的实际情况。有的学者认为比例原则是不二之选,其认为这些规定并不因第三人缺乏偿债能力而有所变化,故即便是在第三人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也应该按比例清偿;部分学者则认为被保险人应该首先获得受偿;有的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对于采用比例原则偿付不足额保险,则采用比例分配原则更为合适,若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法,则对追偿所得,应采用被保险人优先的处理方式。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关于比例原则的适用。我们不难得知,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下,无论是偏袒被保险人还是加强对保险人的保护,对不利于整体经济的发展。一旦确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会对保险业造成冲击,也只有比例原则充分客观地考虑各方的利益需求,可以很好的诠释保险关于风险的管理与投资,同时满足债权平等性的原则,使得其与被保险人本含有部分风险自负的原则相统一。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页。
[2]骆正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之完善[D].苏州:苏州大学,2018。
[3]常方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9。
[4]沈春雪.b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9。
[5]﹝美﹞道弗曼:《當代风险管理与保险教程》,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6]王乐宇.论保险代位求偿行使的权利限制[J].法学论坛,2007。
[7]崔建远:《债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8]蔡奕.论保险代位求偿行使的权利限制[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作者简介:邹孟甫(1999-),男,汉,四川省眉山市,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竞合
引言: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以上海为例,仅2011年,当地法院受理一审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108件,标的金额4.4亿元,同比增长834%。但反观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规定,表现出与实践明显不相匹配的滞后。司法实践中,代位求偿险种的具体适用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直接权冲突解决机制等都属于立法空白,实务中各地司法实践迥然相异。为深刻理解保险代位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困境,促进保险法体系的建构和发展,本文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请求权之冲突展开讨论。以期促进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系的全面建构。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请求权之冲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防止第三人不当得利之用,但在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事实上无法获得全额赔偿,如在不足额保险中以及足额保险中有除外责任,免赔额等因素。其一: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往往与保险金额一致,被保险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的补偿,故在足额保险中,几乎不存在这种冲突;其二:但在非足额保险中,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如果第三人拥有足够的资力补偿被保险人和偿付保险人,自然无需多论;但在现实中,第三人可能不具有这样的能力,举例说明:保险标的价值100万元,保险金额50万元,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标的全部毁损,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违约或其他行为)的请求权与保险人根据法定债权转移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将会发生冲突,若此时第三人全部资产仅有40万,那么何者优先受偿成为关键所在。这个问题在我国实践中经常出现,但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此,我国学界观点有三:
(一)保险人优先受偿
依据该观点,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同时向第三人请求补偿时,应首先满足保险人的请求,若第三人此时仍资力充足,再就被保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了部分保险金,如果保险人仍不能优先受偿,实在过于苛刻,对于保险人企业的发展可能会起负面作用,会导致保险人不当得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从金融角度来谈,保险是对不可预计损失重新分配的融资活动,从而在笔者看来,保险人企业与被保险人是为防止一种不可预计的风险而达成合同,换言之,保险人企业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应当综合考虑其利好或弊病。再加之保险人企业往往拥有庞大且专业的法律和金融团队,在此情况下,让被保险人后于保险人受偿极不妥当。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甚至不能实现“损失补偿”的基本需求,不当得利则更无从谈起。
(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
该理解与上述观点恰好对立。该观点来自对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解,应在充分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之后,再考虑保险人的请求。该观点被许多国家和学者采纳,日本是典型采取被保险人利益优先说的国家,其国内的学说、判例以及立法均采纳该观点。该观点既吸收了损失补偿原则的思想内核,也较为符合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持该观点的我国学者认为, 我国也属于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我国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属于法定债权移转。根据债法理论,债权仅有相对性,没有排他性,因此对同一客体可成立多个债权,并且不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结合由此看来,既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同属于保险人的债权人,其债权理应地位平等且履行不分先后。
(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受偿
该观点认为,鉴于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因此应该按比例受偿。再根据我国立法实践,《保险法》第59条以及《海商法》第256条明确了应按按比例受偿的主张。但很显然,按比例受偿又具有第二种观点中所具有优势的对立缺陷。
二、部分观点评析与本文的观点
综上所述,面临我国的实际情况。有的学者认为比例原则是不二之选,其认为这些规定并不因第三人缺乏偿债能力而有所变化,故即便是在第三人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也应该按比例清偿;部分学者则认为被保险人应该首先获得受偿;有的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对于采用比例原则偿付不足额保险,则采用比例分配原则更为合适,若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法,则对追偿所得,应采用被保险人优先的处理方式。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关于比例原则的适用。我们不难得知,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下,无论是偏袒被保险人还是加强对保险人的保护,对不利于整体经济的发展。一旦确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会对保险业造成冲击,也只有比例原则充分客观地考虑各方的利益需求,可以很好的诠释保险关于风险的管理与投资,同时满足债权平等性的原则,使得其与被保险人本含有部分风险自负的原则相统一。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页。
[2]骆正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之完善[D].苏州:苏州大学,2018。
[3]常方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9。
[4]沈春雪.b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9。
[5]﹝美﹞道弗曼:《當代风险管理与保险教程》,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6]王乐宇.论保险代位求偿行使的权利限制[J].法学论坛,2007。
[7]崔建远:《债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8]蔡奕.论保险代位求偿行使的权利限制[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作者简介:邹孟甫(1999-),男,汉,四川省眉山市,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