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强制许可现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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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是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薪酬条前提下,确保人们需要使用的知识产品的方式以及数量,其本质就在于保护知识产权和私有权利,包括知识产权人的竞争者在内的社会大众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知识和信息接近的利益平衡,同时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并能满足公众的需求,并最终达到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和文化进步的目标。本文将基于实际的考虑和对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比研究,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思路。
  关键词:强制许可;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65-01
  作者简介:王维(1991-),汉族,吉林通化人,辽宁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一、我国强制许可的现状
  我国自1984年3月12日诞生新中国的第一部专利法,就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此后,在1992年、2000年和2008年的三次专利法修订中,都对该制度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使之得到不断的完善,形成现行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我国在以往的几十年里没有对专利保护工作起到应有的重视,各种侵害专利的案件层出不穷,而且大多数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妥善处理,使得专利权人及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害,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专利强制许可是无从谈起的。
  当下的核心技术大部分都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在这样内外交困的环境里,我国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还将面临极大的挑战,无论是在专利的开发或是在应用上。鉴于此,我国在面对专利强制许可这一问题上,必须做到在以国际大环境和自身现有问题有清晰认识的前提下,坚持以我为主,逐步建立起一个能保障我国社会利益和利权人正当利益,又能适应国际发展现状的强制许可制度。
  (一)对于强制许可补偿费的确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仅在《专利法》中原则性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而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均未进一步对补偿费标准、确定补偿费时应考虑的因素,以及补偿费的计算方法等作出规定。其结果是强制许可的补偿费不具有确定性,有意申请强制许可的一方无法在提出申请前预先判断将为该强制许可实施权的取得付出多大的成本,这无疑会打击他们申请强制许可的活跃性,最终导致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强制许可制度适用性不强。一项专利是否能够进行充分的使用,该专利本身是先决的必备条件,但除此之外除,与此专利相关的一些其他配套设施及技术也是不可或缺的。而有关这些辅助条件的规定在专利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中国专利法对与提出普通强制许可申请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因为专利权人往往无法在提出申请的专利被授权之后立即开始实施其专利,经常的是其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这也是现实与理论上出现的分歧,所以如果要求专利权人不经等待立即开始实施专利,否则就对该专利申请实施强制许可,这对专利权人来说其实是不公平的。
  二、我国专利强制许可问题的完善
  (一)增加强制许可制度的可适用性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强制许可制度有着明显不同的立场。对于发达国家来说,由于其拥有更多的专利权,其担心强制许可制度被发展中国家所滥用,影响其利益,因此其对于强制许可的态度是严格限定。然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强制许可制度在促使专利技术的实施以及维护其自身利益方面有着重大意义。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一方面应遵循国际公约,另一方面应当对强制许可制度在辅助条件、申请时间以及强弱程度方面适当放宽限制。具体来说,首先,适当扩大普通强制许可的范围。一些与该专利有关的必备辅助条件如果是实施该专利所不可或缺的,应当在《专利法》中一并强制许可其实施。其次,应比照《巴黎公约》在《专利法》中规定,对普通强制许可适用条件方面,当专利权人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其专利来满足国家对该发明的需求时,可以对该发明申请普通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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