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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我国证据立法的缺失,尚未明确确定诚实信用原则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并将其内涵、精神上升到立法规范的层面且具体化,与证据法其他原则一道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法原则体系,规制证据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非诚信行为,以期实现程序、实体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正是本文意义所在。
关键词:证据法;诚实信用原则;立法构想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认为是指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形成的一种道德规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彼此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保障他人利益时追逐自身合法利益。在证据法视域中,因为诉讼的过程本质就是司法证明的过程,是用证据来逐步的推进从而获得事实真相的过程。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证据法视域中的内涵可以这样理解: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参与者在实施证据行为时则应诚实守信,以便公正、及时地完成诉讼活动,诚实信用是证据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也是证据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尚未确立及由此产生的消极后果
(一)我国法律中诚实信用原则尚未确立的表现
1、诚实信用原则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在目前的三大訴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也没有明确确立,仅有少数条款有这一原则的理念。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条文是该司法解释的第七条,肯定诚实信用原则在证明责任上的分配作用。但存在的问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效力等级低,规定只能在确定举证责任过程中适用该原则,适用的范围明显受到限制。
2、与诚实信用原则配套的证据妨碍排除、证人保护制度缺失
对于与证据法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证明妨碍行为,三大诉讼法对证明妨碍及其排除制度未有明确规定。民诉法的规定只是为了民事活动开展,尚未真正确立证据排除制度。另外,我国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如何保证证人如实作证、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等并没有规定。目前也没有制定证人保护、补偿、出庭、宣誓等一整套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因为没有足够的保障,使得其一旦受到威胁或者其他因素干扰时,就不愿出庭作证或者作出假证,这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相背。
(二)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消极后果
1、证据关系主体容易产生伪证行为
证据关系主体在进行诉讼的时候,法律规定其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同时出庭作证也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毁灭、隐匿、遗弃相关的证据,使得难以还原案件的真实面目。还有的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阻止他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他人做伪证,以便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判决。这种行为使得裁判结果缺乏威信,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秩序。
2、证据关系主体会产生拒证行为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有些证据关系主体持有实物证据,但是由于某些原因不愿提供实物证据,甚至会毁弃实物证据,给司法人员的证据收集、保全、审查等工作带来相当的不便。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行为普遍存在。证人的拒证行为司法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同时也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使得证人证言不能得到及时审查核实,影响审判质量。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严重的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在我国证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想
(一)对确定证据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建议
现代法治国家十分重视证据立法和证据制度的完善。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证据立法,也就是说没有三大诉讼统一适用的证据法典。对于将来要面世统一的证据法典,建议在证据法总则中有明确的条文确定诚实信用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且以该原则统领证据法全编。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加强对证据法律关系主体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制裁规定,明确相关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相关证据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建立规制证据持有人证明妨碍行为的制度
证据妨碍行为是指证据持有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使得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陷于提出不能中。妨碍证明行为导致案件处以事实证明不能或困难的诉讼状态中,不能使妨碍者得到该利益。对证据妨碍行为必须建立必要的制度进行规制。在发生证据妨碍的情形时,法院可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从其它证据获得心证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据自由裁量来对事实作出认定,使证据妨碍者妨碍利益的不能实现。
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证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切实的保护,以提高证人出庭率,减少证人的伪证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对证人的保护并不全面、明确。完善证人保护制度首先应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相关立法,明确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责任机关,解决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使得证人有决心作出真实的证言。其次,明确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偿方法,由当事人承担自己一方的证人费用,当事人必须如实履行,否则,证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保证人因为作证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得到足额的赔偿,只要证人及其近亲属所受到伤害和损失是由作证相关联的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获得赔偿,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3、建立证据开示的证据规则
目前我国在民事、刑事诉讼中主要举证责任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三大诉讼的审查的对象的特殊性与差异性,决定在今后的证据立法中不能采取唯一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尤其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要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会产生诸多的问题,如由于当事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不能,法律虽有推定证据对于有利一方当事人。但在实践中由于这一推定规则没有很好的适用或者难以适用,往往导致案件的不合理判决。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立法规定,建立证据开示规则。
(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建议在以后证据法分则中应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如下考虑:
1、规定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
目前我国司法证明中非诚信行为实体法上的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对伪证行为人、证明妨碍人的制裁措施,程序法也是从妨害诉讼的角度赋予司法机关对伪证者、证明妨碍人制裁的权力,没有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伪证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法院应受理受害人因伪证等行为不诚信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证人的非诚信行为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经济赔偿责任。证据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实体法责任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分清情形而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用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以及行政处分相结合方式惩处当事人。
2、规定承担程序法上的不利后果
规定非诚信降级规则,即若是发现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虚假陈述、伪证、诉讼妨碍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法官可对证据不加以认可,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效力给以降级。若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作虚假自认的,法官发现其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否定该自认的法律效力。将证据关系主体的伪证行为与裁判结果相关联,一方作伪证时,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情况下,法官推定伪证事实的相反面是真实事实时,应当对伪证不予认定,已经产生的裁判也应该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以撤销或者确认其无效。当事人的不真实陈述行为事实上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果因为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而导致诉讼延滞的,规定不论其胜诉与否均应承担诉讼费用,情节严重的还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
作者简介:黄进瑞,男,汉族,广西贵港人,海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关键词:证据法;诚实信用原则;立法构想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认为是指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形成的一种道德规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彼此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保障他人利益时追逐自身合法利益。在证据法视域中,因为诉讼的过程本质就是司法证明的过程,是用证据来逐步的推进从而获得事实真相的过程。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证据法视域中的内涵可以这样理解: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参与者在实施证据行为时则应诚实守信,以便公正、及时地完成诉讼活动,诚实信用是证据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也是证据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尚未确立及由此产生的消极后果
(一)我国法律中诚实信用原则尚未确立的表现
1、诚实信用原则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在目前的三大訴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也没有明确确立,仅有少数条款有这一原则的理念。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条文是该司法解释的第七条,肯定诚实信用原则在证明责任上的分配作用。但存在的问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效力等级低,规定只能在确定举证责任过程中适用该原则,适用的范围明显受到限制。
2、与诚实信用原则配套的证据妨碍排除、证人保护制度缺失
对于与证据法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证明妨碍行为,三大诉讼法对证明妨碍及其排除制度未有明确规定。民诉法的规定只是为了民事活动开展,尚未真正确立证据排除制度。另外,我国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如何保证证人如实作证、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等并没有规定。目前也没有制定证人保护、补偿、出庭、宣誓等一整套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因为没有足够的保障,使得其一旦受到威胁或者其他因素干扰时,就不愿出庭作证或者作出假证,这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相背。
(二)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消极后果
1、证据关系主体容易产生伪证行为
证据关系主体在进行诉讼的时候,法律规定其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同时出庭作证也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毁灭、隐匿、遗弃相关的证据,使得难以还原案件的真实面目。还有的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阻止他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他人做伪证,以便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判决。这种行为使得裁判结果缺乏威信,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秩序。
2、证据关系主体会产生拒证行为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有些证据关系主体持有实物证据,但是由于某些原因不愿提供实物证据,甚至会毁弃实物证据,给司法人员的证据收集、保全、审查等工作带来相当的不便。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行为普遍存在。证人的拒证行为司法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同时也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使得证人证言不能得到及时审查核实,影响审判质量。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严重的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在我国证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想
(一)对确定证据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建议
现代法治国家十分重视证据立法和证据制度的完善。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证据立法,也就是说没有三大诉讼统一适用的证据法典。对于将来要面世统一的证据法典,建议在证据法总则中有明确的条文确定诚实信用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且以该原则统领证据法全编。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加强对证据法律关系主体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制裁规定,明确相关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相关证据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建立规制证据持有人证明妨碍行为的制度
证据妨碍行为是指证据持有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使得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陷于提出不能中。妨碍证明行为导致案件处以事实证明不能或困难的诉讼状态中,不能使妨碍者得到该利益。对证据妨碍行为必须建立必要的制度进行规制。在发生证据妨碍的情形时,法院可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从其它证据获得心证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据自由裁量来对事实作出认定,使证据妨碍者妨碍利益的不能实现。
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证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切实的保护,以提高证人出庭率,减少证人的伪证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对证人的保护并不全面、明确。完善证人保护制度首先应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相关立法,明确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责任机关,解决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使得证人有决心作出真实的证言。其次,明确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偿方法,由当事人承担自己一方的证人费用,当事人必须如实履行,否则,证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保证人因为作证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得到足额的赔偿,只要证人及其近亲属所受到伤害和损失是由作证相关联的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获得赔偿,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3、建立证据开示的证据规则
目前我国在民事、刑事诉讼中主要举证责任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三大诉讼的审查的对象的特殊性与差异性,决定在今后的证据立法中不能采取唯一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尤其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要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会产生诸多的问题,如由于当事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不能,法律虽有推定证据对于有利一方当事人。但在实践中由于这一推定规则没有很好的适用或者难以适用,往往导致案件的不合理判决。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立法规定,建立证据开示规则。
(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建议在以后证据法分则中应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如下考虑:
1、规定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
目前我国司法证明中非诚信行为实体法上的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对伪证行为人、证明妨碍人的制裁措施,程序法也是从妨害诉讼的角度赋予司法机关对伪证者、证明妨碍人制裁的权力,没有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伪证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法院应受理受害人因伪证等行为不诚信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证人的非诚信行为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经济赔偿责任。证据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实体法责任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分清情形而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用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以及行政处分相结合方式惩处当事人。
2、规定承担程序法上的不利后果
规定非诚信降级规则,即若是发现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虚假陈述、伪证、诉讼妨碍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法官可对证据不加以认可,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效力给以降级。若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作虚假自认的,法官发现其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否定该自认的法律效力。将证据关系主体的伪证行为与裁判结果相关联,一方作伪证时,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情况下,法官推定伪证事实的相反面是真实事实时,应当对伪证不予认定,已经产生的裁判也应该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以撤销或者确认其无效。当事人的不真实陈述行为事实上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果因为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而导致诉讼延滞的,规定不论其胜诉与否均应承担诉讼费用,情节严重的还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
作者简介:黄进瑞,男,汉族,广西贵港人,海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