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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证人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这被称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证人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时,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可见,这种可以自由选择的情况,就容易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
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也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单位拒证怎么办,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
2. 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不健全。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
3. 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不成熟。
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出现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耗费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4. 公民素质有待提高。
证人的素质问题:(1)缺乏法律意识。公民对依法作证的义务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诉、畏诉的传统心理的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出庭作证。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往往能推就推。(2)害怕打击报复。有的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已经打探到证人的情况,给证人或其亲属施加压力,进行威胁。证人因畏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而不敢出庭。(3)牵扯名利得失。由于血缘、地缘、人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亲友、邻居、同事,担心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气。有的是上下级关系,曾受到被告人的提拔重用,怕作证后被认为是忘恩负义。还有个别证人私下接受当事人的贿赂,以不出庭作为交易,间接回避。(4)文化水平不高。有的证人没念过几年书,害怕出庭作证表达不准确,因此不愿出庭。
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问题:(1)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无法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因此采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2)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怕麻烦,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当庭审理较难。这种思想往往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3)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使证人对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针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对证人的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的安全,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应当做到:(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障碍。(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对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还没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无法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补偿,可限定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必要生活费等直接损失范围内,并明确规定补偿标准。为便于操作执行,可规定公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自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先由自诉人垫付。同时规定,证人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他正常收入。
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通过国家强制力促使其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字。但仍缺少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要承担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强调证人的责任。在加强证人的保护,落实对证人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增加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处罚力度,如规定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妨碍正当诉讼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拘传、赔偿,因延迟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制定刑事证据规则。通过制定刑事证据规则,可以规范侦、控、辩、审各方对证人证言的收集、取证、质证和认证,更好地发挥言词证据的证明作用。可以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通过证据交换,法官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事先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
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才能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摒弃“官本位”思想,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询问证人时,要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以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作者单位:湖南城市学院)
1. 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证人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时,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可见,这种可以自由选择的情况,就容易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
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也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单位拒证怎么办,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
2. 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不健全。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
3. 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不成熟。
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出现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耗费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4. 公民素质有待提高。
证人的素质问题:(1)缺乏法律意识。公民对依法作证的义务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诉、畏诉的传统心理的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出庭作证。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往往能推就推。(2)害怕打击报复。有的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已经打探到证人的情况,给证人或其亲属施加压力,进行威胁。证人因畏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而不敢出庭。(3)牵扯名利得失。由于血缘、地缘、人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亲友、邻居、同事,担心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气。有的是上下级关系,曾受到被告人的提拔重用,怕作证后被认为是忘恩负义。还有个别证人私下接受当事人的贿赂,以不出庭作为交易,间接回避。(4)文化水平不高。有的证人没念过几年书,害怕出庭作证表达不准确,因此不愿出庭。
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问题:(1)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无法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因此采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2)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怕麻烦,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当庭审理较难。这种思想往往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3)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使证人对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针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对证人的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的安全,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应当做到:(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障碍。(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对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还没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无法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补偿,可限定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必要生活费等直接损失范围内,并明确规定补偿标准。为便于操作执行,可规定公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自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先由自诉人垫付。同时规定,证人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他正常收入。
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通过国家强制力促使其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字。但仍缺少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要承担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强调证人的责任。在加强证人的保护,落实对证人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增加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处罚力度,如规定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妨碍正当诉讼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拘传、赔偿,因延迟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制定刑事证据规则。通过制定刑事证据规则,可以规范侦、控、辩、审各方对证人证言的收集、取证、质证和认证,更好地发挥言词证据的证明作用。可以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通过证据交换,法官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事先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
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才能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摒弃“官本位”思想,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询问证人时,要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以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作者单位:湖南城市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