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解释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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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集资诈骗罪近年来在金融资本领域中高频多发,在金融诈骗体系中占有很重要地位。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研究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法解释与认定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该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与认定做了详细的阐述,尔后,结合吴英案中明知无法归还、个人挥霍等问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详细的剖析。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推定;吴英案
  集资诈骗罪,近年来在金融资本领域中频繁发生,其波及范围广、隐秘程度高、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的特点及对罪名的难以界定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1996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以及201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作出了相应解释。但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仍然存在认定难的问题,从而给具体个罪的认定带来了争议与困惑。纵观浙江丽水杜益敏案、浙江吴英案、浙江丽水银泰房地产季文华父子集资诈骗案、兴邦公司案等案件,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已经成为集资诈骗案不可逾越的一道“坎”。因此,本文将以吴英案为切入点,分析该案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对其含义与认定详加剖析,以利对集资诈骗案个罪正确的理解与认定。
  一、吴英集资诈骗案引发的思考
  吴英案可谓一波三折。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自2005年起,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截至 2007 年,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集资7亿多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购买房产、汽车、珠宝、公司运营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时尚有3.8亿多元无法归还。2009年,金华市中院做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宣告无罪。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院做出二审判决,维持死刑判决。2012年5月21日,浙江高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吴英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吴英个人全部财产。此案引发海内外舆论的广泛关注与争论,使这一普通刑事案件迅速演变成一起法治事件。纵观该案始末,正如媒体所言,吴英案已成为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一个“标本”与“符号”。
  与其他集资诈骗案件相同,在区分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该案判决结果仍取决于被告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理由有二:第一,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第二,吴英对取得的集资款恶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资金不能返还。
  对于法院在此案中针对被告人吴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所作出的上述判决,笔者提出以下两点质疑。第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认定。法院以吴英高息融资、高负债仍大量借款以及“拆东墙补西墙”为依据认定吴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直接判断高息融资模式是否具有可行性,来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待论证。第二,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认定。法院认为吴英对取得的集资款恶意处分和挥霍能推定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挥霍”的解释值得商榷。
  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129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客观方面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主观方面是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占有是刑法中一个重要概念,不能与民法中的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等同。刑法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以支配的意思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管理与控制。与之相对应,非法占有就是指行为人用非法的手段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赵秉志教授指出:“非法占有的真实含义,在于表明犯罪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转为己有,也即自己非法行使针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并因此排除原财物所有人对于该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这里的“非法占有”应当是“不法所有”的意思。”但对如何解释“不法所有”,国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非法占有说。该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明知是非法募集的财物而仍将其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所有的目的。但此说缺陷很明显,此学说只从占有的本意来解释,即只有非法控制的意思,这在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就非常困难。后罪在客观上也有非法控制资金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没有主观上的不法所有。
  第二种,非法获利说。该说认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型的犯罪都属于图利性的犯罪其主观要件不是以非法占有或不法所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此说只单纯认为财产型犯罪只是图利,但也有许多情况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获利。
  第三种,不法所有说。该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占有”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而应理解为不法所有的目的,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意图。”
  三、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内在的一种心理活动状态,其主观心理很难让他人所深入了解。当然,外在客观行为、事实是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反映,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事实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只有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加以推定。
  英国学者指出:根据对某个事实的证明,陪审团可以或者必须认定另外某个事实的存在,这就叫做推定。其中,推定又可以分为法律的推定与事实的推定。在陪审团必须认定事实的存在时,推定是法律的推定。如果陪审团根据对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是事实的推定。英国学者认为,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法官应该对陪审团作出这样的指示,即它有权从被告人已经实施的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定出被告人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人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从中可以看出,国外经常采用司法推定这一司法技术来认定行为人主观意图与目的。在我国,针对金融诈骗犯罪而具体运用司法推定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解释有:1996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纪要》《解释》。推定,是基于一事实假设另一事实的存在。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某种内在因果联系的存在是保持推定结论正确性的基础。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客观倒推主观、结果倒推原因的反推思维模式是正确的。但有时这种“因”与“果”并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即推定的主观目的与客观存在的主观目的并不是绝对等同的。这就使得推定具有极大的盖然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没有对被告人所集资金的用途、经营运作等方面进行排他性考虑,仅以被告人未归还的客观事实,而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做法极易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这种逻辑就好似“成王败寇”,未归还,就成了阶下囚,归还了,仍然是顶着无数头衔与荣耀的商业大亨。   笔者以《解释》和《纪要》的规定为基础,以吴英案为切入点,对“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争议进行分析。在吴英案中,被告人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取决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正是在这一点上,法院与辩护方之间存在分歧。《解释》和《纪要》中明确提出的情形,其中有以下几种情形值得思考。
  《解释》中“利用集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肯定说认为:“从事贩毒走私等活动,一旦集资款被用作这样的活动就会转变为犯罪款项,案发后会被国家没收也是行为人意料之中,故此也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可能仅仅就是借用,并不能完全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解释》第4条第2款第7条中规定:“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此规定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间的联系变得非常松散。“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并不能必然倒推出集资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对完善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建议
  通过上述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标准不是很完善,加上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生搬硬套,不能很好理解立法原意,这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出现逻辑混乱。
  笔者认为,在司法推定过程中应综合所有已有事实,排除其他可能,严格遵循推断方法,谨防出现客观归罪的现象。有学者提出了“四点一线”的推断方法作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所谓的“四点”,即集资理由、集资人数、履约表现、履约表现和违约后的态度;所谓的“线”,就是要看整个非法集资活动的综合表现,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要看集资行为人集资时是否有真实的集资需要,要考虑行为人集资的方法以及集资后集资运用的方式。
  五、结语
  集资诈骗罪,在金融资本领域中频繁发生,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界定时常处于难以把握的状态,似此罪而非此罪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实际上是因“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认定难的问题,从而给具体个罪的认定带来了争议与困惑。有鉴于此,本文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并结合吴英集资诈骗案,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进行了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进行了探讨,提出在司法推定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推断方法,谨防客观归罪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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