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惩治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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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跨国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跨国犯罪,波及范围更广,涉及经济利益、政治利益也更大,因而跨国有组织犯罪已然成为世界各国政府最头痛的犯罪问题之一,本文将会在分析跨国有组织的犯罪现状、立法、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明确当前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主要问题所在,从而加强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惩治与防范。
  关键词:跨国;有组织犯罪;联合国
  一、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概览
  (一)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犯罪现状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形式也在发生着变化。首先,在组织结构上,犯罪的组织形式更专业化、职业化。犯罪组织的结构等级严密,组织的上下级分工明确,从策划到实施犯罪行为,都经过严密的考究,甚至在组织内部,他们都互相不知道上下组织地所在,仅仅接触自己所安排的犯罪任务。有一部分犯罪组织会为这种组织披上合法“外衣”,以公司、企业的模式存在。其次,犯罪手段多样化,利用暗网的隐蔽性、匿名性,在暗网上完成犯罪任务的分工交流,甚至直接进行犯罪交易,特别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兴起,更是为暗网交易提供便利。从而增强犯罪活动的隐蔽性,加大侦查难度。最后是犯罪形式复杂化和新颖化,有组织犯罪往往都是与其他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相交织,非单一的形式,涉及犯罪活动特别广泛,甚至在安理会1373号决议也提出需加强对国际恐怖主义与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药物、洗钱、非法运送核、化学、生物和其他潜在致命材料之间联系的关注。[1]这种相互交织的犯罪网,也加大了跨國犯罪的危害性。目前科技进步,为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这种复杂化、新颖化的犯罪趋势使得防范与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任务更加迫切。
  (二)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现状
  日益猖獗的犯罪组织,已经足以引起各个国家的注意力。很多国家也逐渐认识到与其他国家合作的重要性,明白单个国家面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时候是多么的无力,而加强立法工作是国际合作的基础。从国际角度而言,目前针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性公约就属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这是现在来说最全面、涵盖范围最广的、也是最早的针对有组织犯罪的公约。之后就枪支、弹药和贩运妇女、儿童等行为做了相关补充,进一步完善公约的规定。从区域间合作而言,欧盟地区以及美洲一些国家,一些犯罪活动比较集中的区域会形成区域性内立法。例如联合禁毒署与中缅泰签署《东亚次区域禁毒合作谅解备忘录》、《北京宣言》等公约。美国和墨西哥为了边境管理共同发布的《美国与墨西哥的边界管理:应对共同挑战的合作方法》。从国家内部而言,各国国家针对有组织犯罪不停完善国内立法。有德、日美等国家为有组织犯罪的单独立法,也有针对某类犯罪的立法,或者直接在刑法典或是刑事诉讼法的作出规定。不同形式的立法,都表明当前国际上具有针对有组织犯罪,已经以国际公约形式建立初步国际法律机制,并且有一定的国内法、区域发予以辅助。
  (三)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司法现状
  面对组织结构严密的跨国犯罪,各国深知加强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的重要性,在重点打击跨国组织犯罪时,需联合多国,共同参与。目前所指的国家之间的合作主要是刑事司法协助,一方面,它是有关国家地区之间共同合作,惩办制裁国际犯罪以及跨国犯罪的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因而具有静态的社会制度含义。另一方面,它又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当局之间,依据有关条约惯例所确定的义务,或者遵循互惠原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互相帮助,协调完成刑事司法事务的法律活动,因而又具有动态的实践特色。[2]在静态方面,主要就是各国之间的公约规定,即立法合作,在动态方面,主要就是各国之间的合作实践。目前各国打击跨国犯罪的合作实践事例亦很多,近年来影响力大并且较成功的一次联合行动,就莫过于湄公河行动中我国与老缅泰三国的合作。最重要的是中老缅泰在合作之后仍然进行相关执法合作,并共同发表《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会议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并以此开展多次巡逻执法行动,为湄公河流域的安全作出更全面的保障。并且四国在中国关累建立了联合指挥部,加强情报信息交流和沟通协调,及时有效应对、联合处置多起突发事件。[3]这种司法实践,并不仅仅是国际方面,在各国内部,这种实践经验更丰富,欧洲意大利早期的“黑手党”、我国国内的黑社会犯罪等等都是在一国内比较著名的打击犯罪案例。
  二、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问题分析
  当前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已足以引起各国的关注,就上文中将有组织犯罪的犯罪现状、立法现状以及司法现状都有简单的描述,但是就目前有组织犯罪现状而言,现有的立法与司法仍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一)缺乏专门组织机构
  目前就整个国际而言,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是能够在15个理事国的投票下,对其他联合国成员国采取武装军事行动的,也是目前来说唯一的对别国采取军事行动的合法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安理会对某些恐怖主义犯罪有一定的打击效果,但是因为各主权国家会基于自己本国的利益考虑,各国利益相冲突时,就无法及时作出行动,而且五大常任理事国有一票否决权,这也是对弱国的不公平。除此之外,是有国际刑警组织和国际刑事法院机构的存在,但是其中国际刑警组织的工作都是收集整合资料,与各国之间共享关于一些犯罪的情报,主要就包括恐怖活动、有组织罪案、毒品、走私军火、偷运人蛇、清洗黑钱、儿童色情、高科技罪案及贪污等犯罪信息。关键是该组织不会参与关于政治、军事、宗教或种族这类比较敏感的罪行,在政治立场上必须保持中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警组织发挥其更大的作用,在打击犯罪活动中有太多的局限性和障碍,也不能采取任何刑事司法活动,这种流于形式的合作,对于犯罪的惩治作用是有限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则更像一个摆设,它并不是对于所有国际犯罪都有管辖权,其只对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有管辖权。
  综述,针对跨国有组织犯罪尚无一个超国家的专门机构,其无法对大规模的跨国犯罪进行统筹打击,各国也不能及时在机构的协调进行刑事司法协作。现有的机构因各种原因受到拘束,不能发挥真正作用。   (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完善
  目前各国之间的合作依靠的是两国之间已经签订的条约或者多个国家共同加入的协定,而依据当前的现实情况来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是参与度最高的公约,几乎囊括了所以联合国成员。但是该公约中更多的是对于有组织犯罪的详细规定,而对于各国之间刑事司法程序规定不那么细致。对于目前这种涉案范围广、犯罪活动复杂化、犯罪组织结构化以及作案手法更高科技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是有加大打击犯罪力度的必要,但是由于各国司法主权的范围限制,办案成本较高,在侦查过程中,由于主权地域限制,使得双方之间调查取证,逮捕起诉整个办案过程都显得更加艰难。伊恩·布朗利书中也写到“在当前国际法律框架下,当一个国家受到了来自领土之外的犯罪行为的侵害,它所能做的就是要求侵害行为发生国采取行动,例如起诉罪犯或者将罪犯引渡,以确保他们能受到惩罚。然而,如果这些国家没有能力或者意愿提供协助,受侵害国也不能到其领土上进行刑事侦查或者任何其他司法程序。因为域外执法活动会被解释为行使主权的行为。”[4]由此可见,这种主权行为的限制会在很多程序问题以及执法问题上产生阻碍。甚至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文书送达、诉讼管辖等问题都会阻碍审判的顺利进行。在审判结束后的执行程序也有很多障碍,类似国家对国外判刑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以及对被判刑人的移管问题。
  (三)国与国之间差异较大
  各国因为历史、地理、人文环境等各种原因,国家之间在法律健全、经济发展程度以及政治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性使得各国之间的隔阂难以消除,即使相互合作也难以达到最后想要的结果。
  首先,各国之间的发展差异大。欧洲、北美洲一些发展程度高度发达的国家,有大量的时间、精力、经济实力与精英人才投入到有组织犯罪的研究防范与惩治中,而一些非洲国家,像索马里,其国内几乎通过一些海盗行为来维持自己的生活,这个国家本身就属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一部分,以及中东地区的国家因为宗教信仰问题、政治斗争、军事战争,国家动荡不安,甚至当前恐怖主义有很大一部分都是来自于中东地区,这种恐怖犯罪是伴有宗教犯罪,是国际上当前比较难对付的有组织犯罪。这类国家有时候都处于一种无政府状态,国家治安状况相对而言比较混乱,国际也很难安排管辖。
  此外,各国之间法律规范差异同样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而这种法律差异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其一是各国对同一行为会有不同的法律规定,甚至做非犯罪化处理,特别是一些宗教活动,在宗教国家,宗教行为大都被合理化;其二是各国法律规定的刑罚程度不一致,现在很多国家已经消灭死刑制度,所以对于可能涉及死刑的罪犯处理,在司法审判以及引渡时会出现较多矛盾;其三,即各国对类似的犯罪行为可能用不同的罪名来规定,这也会带来惩罚力度的差异。所以某些罪犯为了规避法律惩治风险,最大程度的利己,会逃到相对刑罚力度较低的国家已躲避重刑。但至目前为止,很多国际性的公约并不是被所有国家所接纳并在本国内适用,所以目前的公约适用的范围不能满足需要,而这当中的一些法律漏洞就给予犯罪分子犯罪的机会,并给他们的犯罪有一个安全的避风港,这一点已成为跨国犯罪难以遏制的重要原因。阻塞法律漏洞,增加法律制约,利用法律障碍跨国犯罪将是以后国际社会和各国需要要害处理的重要问题。[5]
  (四)缺乏完善的指导原则
  针对有组织犯罪,各国统一行动的时候会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其中特别是涉及到国家主权的问题,各国之间产生矛盾后就会不利于惩治有组织犯罪。
  首先,对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管辖权问题。跨国犯罪都会涉及到多个国家的管辖问题,而且有组织犯罪的利益链条会涉及很多国家,对于本国内仅管辖本国内发生的犯罪活动不切实际,也不利于案件的全面审理。每个国家会有自己的司法权与管辖权,对于案件审判结果的承认与执行,都会决定有组织犯罪的惩治是否顺利。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目前没有权威的专门机构的指导,很容易在管辖权上发生争执。
  其次,每个国家对外有着不容侵犯的主权,其领空、领陆、领水、领土以及内政问题都是不容他国轻易干涉的与冒犯。而跨国的有组织犯罪当中的犯罪人其国籍国以及经常居住地国都会改变,其行为地国家与被逮捕地国家都会不一样。一些关于恐怖主义的犯罪当中会涉及宗教问题甚至关乎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这些问题都是阻碍惩治有组织犯罪的顺利进行。
  最后,国家内部的刑法与刑罚规定都与本国的国情相关,所以对待某些犯罪行为就会有区别,在双重犯罪问题对待上就会出现差异。双重犯罪是各国都惩治犯罪的基础原则,缺乏双重犯罪原则,各国的行动力方向都不一致,对于防范和惩治有组织犯罪是没有多大效力的。
  综述,当前每个主权国家都有其各自的管辖权规定,以及各国国家之间可能没有双重犯罪的基础,对于打击有组织犯罪是很大的障碍。
  三、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策略应对
  目前跨国犯罪仍是盛行,甚至呈现上升趋势,所以面对这样的困境,需要及时调整应对当前的有组织犯罪,针对目前的有组织犯罪的现状以及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特意提出以下几点策略,期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有组织犯罪增强的趋势,降低有组织犯罪的危害。
  (一)完善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法律规定与机构组织
  缺乏统一的行动规则以及指挥行动的组织时,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往往流于形式,为了能够有力对各国的资源力量进行合理分配,需要相应的国际组织发挥调节指挥作用。所以對于目前这种现状,主要是在法律规范以及机构组织两方面稍作调整。
  首先,要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依托,发挥该公约的作用,并以此为模本,完善国内立法,可以对国内当前已有的刑法作出进一步调整,对类似行为的刑罚作出与公约相适应的力度或者高于当前刑罚力度。也可以在国内针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专门立法,现在有组织犯罪一般从国内盛行,再波及全球,所以进行专项立法也有利于打击国内有组织犯罪。而除了实体法之外,程序法的作用也不可忽视,特别是关于国际引渡、管辖、文书送达等问题也需完善,保持国际各国尽量做到在一水平,以免发生冲突。   其次,为了能够在行动指挥中最快速作出最有利的选择,必须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组织机构,其为各国国家服务,但不服从于任何单个主权国家。最快速有效的方法就是发挥当前已经建立的国际组织——国际刑警组织的作用,转变其功能或者扩充其功能,使其成为促进各国之间警察的相互合作,协调惩治国际刑事犯罪的一个专业性组织。各国可以在本国内应设置专门应对跨国犯罪的机构,当前的跨国犯罪多是有组织的形式,所以针对跨国犯罪在一定程度就是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而设立的专门机构,一般直接与国际刑警进行工作对接,完成其分配的在本国国内需要进行的活动,并将最新情况上报国际刑警处,各国方便进行信息共享与交流,借各国最新讯息,集各国最优质团队,做出最佳选择。
  发挥当前已有的公约的效力,以及当前机构组织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各国本国内的法律以及设立专门机构完成国与国之间的对接与信息共享,都是为了更快捷更方便惩治跨国有组织犯罪。
  (二)完善司法协助制度
  这里的司法协助制度主要是诉讼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判决以及对被判刑人的移管生效这四种情况。
  其中,刑事诉讼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是属于“狭义的司法协助”。文书的送达与调查取证都需要严格的程序,而目前国际间认可的途径主要是外交、使领馆、国际组织或者外国司法代为送达。其中通过第三国或国际组织传达已经越来越多被应用,当然诉讼文书的送达是保证合作继续的基本方式,而如果通过现有的国际组织传达两国的文书送达会极大的发挥国际组织的功能,并提高效率。调查取证是可能会涉及到一国的司法权与主权,涉及到一国主权问题,往往比较敏感,所以在完善国际立法,遵从国际规则之外,还需要在频繁进行合作的国家之间建立双向协助条约,直接点对点的进行交流沟通,简化其他多余的程序。
  此外,刑事司法合作中也不可缺少的是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判决以及对被判刑人的移管生效。为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方便管理,更为例避免司法资源的重复行使,一般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其国籍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执行所判刑罚。当然将被执行人移交执行,首先涉及到的是执行国家对审判国家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由此可见这种司法程序的合作在国际中是处于关键环节,是惩治犯罪中的重要一步。
  在当前跨国有组织犯罪愈演愈烈的环境下,各国在不断积累司法协作的经验,根据当前的已有国际规则,完善本国国内的立法,是适应国际的一种趋势。
  (三)加强国际合作交流
  国际合作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指各国不论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的一般福利及不受此种差异所生歧视。
  一方面,需要加强国家之间的情报交流,及时分享本国掌握的最新犯罪讯息与第一手资料。为了及时掌握犯罪的最新动态,加强各地区的情报共享是必然的选择。而情报的共享如果依靠两国之间的条约或者规定很难取得一定效果,建立情报站是最佳选择,一个为各国服务的情报站,能够第一时间收集到某国的情报,并将其传达给需要的国家。上文提到国际刑警组织,完全可以在国际刑警组织中建立一个情报站。收集情报并进行共享,是跨国犯罪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是各国能够快速开展工作的基础。
  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各国共同联合调查和运用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来加强国际合作。特殊侦查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侦查的进程,加快惩治犯罪的速度,当然这种侦查行为并不是无法可依,《联合國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的规定,在调查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中规范使用秘密侦查措施,所以各个国家都应注重侦查的界限所在,不可越轨行事。最重要的是依据国际规则完善国内立法,避免侦查手段的随意使用。
  (四)明确跨国合作的指导原则
  明确各国之间合作的基本原则,是为确保跨国打击犯罪行动的顺利完成。经过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一些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比较,可以依据现已有的公约中的规定开展合作行动。经过提炼,主要需要遵循以下几种指导原则:
  其一,需要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目前国际法基本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其二,惩治力度相当原则,并且对待跨国有组织犯罪应尽量严惩不怠。考虑到对有组织犯罪的威慑性,即使在本国内起诉依照本国法律时,也应最大程度保证执法效果。国际公约可规定相关犯罪行为的最低刑罚,各国法律在此基础上依据本国国情适当加大或减轻处罚力度。
  其三,双重犯罪原则。这不仅是为保证多个国家的合作,更是因为引渡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双重犯罪原则,即如果对被指控行为定性存在分歧,在合作开始不仅有诸多困难,在惩治的收尾行动中,双方也有各种意见不统一,从而导致合作无法顺利进行。
  以上几条指导原则从各个方面规定了惩治与防范有组织犯罪的关键性问题。这些原则是各国相互合作,最终实现打击犯罪的基础。各国在方针政策保持相同步伐,才能对有组织犯罪做到最有力的惩治。
  结语
  纵观全球,跨国的有组织犯罪趋势仍然没有消减的迹象,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高端化、犯罪类型多样化、犯罪结构严谨化、犯罪隐蔽性增强、危害性加大,这都是现代化社会下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即使国际性立法公约的法律框架逐步建立,但是在面对防范与惩治犯罪的时候仍然有不足之处。发挥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安理会等国际性组织的统筹协调的作用,充分利用各国的优质资源,调动各国的积极性,全面投入到惩治有组织犯罪当中。联合各国力量,共同打击有组织犯罪,对于建立美好社会共同作出努力。
  参考文献
  [1]* 吴巧玲,上海政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研究生
  [2] 联合国安理会1373号决议中第四条
  [3]齐文远、刘代华:《国际犯罪与跨国犯罪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 123 页。
  [4]顾海进:从”湄公河 10.5 惨案”看中老缅泰国际刑事司法合作[D],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
  [5][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等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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