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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非法所得征税不仅有利于保证国家税源,也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本文主要以税收的基本原则为切入点,通过非法所得与应税所得概念的比较,以及非法所得可税性分析方面,论述对非法所得课税的合理性。
关键词:非法所得;可税性;税法基本原则
当前,非法收入已成为贫富分化、社会公平失衡的主要原因之一。大量的非法收入游离于税收之外,不仅导致税收收入大量流失,阻碍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也导致政府形象受损,社会矛盾加剧。虽然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非法收入应否征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对非法收入课税已普遍为学界所接受,我国的税务实践在此问题上已取得很大进步。1998年,沈阳市地税局发布了《沈阳市娱乐服务业临时服务人员税收征管办法》以及2006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在娱乐、服务业提供临时服务取得报酬的择校费等纳入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这表明,对非法所得征税已成为我国税收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应税所得"与"非法所得"
"收入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指民事主体所占有的特定财物。其客观上表现为一定财物,本身没有合法或非法的区别,只有当其基于民事法律事实为民事主体发生了联系,才会产生适法性的问题。"[1]由于法律关系客体本身不存在合法、非法的区别,那么非法所得则是指收入的取得方式和途径存在瑕疵。也就是说收入的取得方式不符合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
应税所得是指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或提供相关劳务而获得的收入或报酬。在我国,应税所得尚无统一的定义。但是综合各理论来看,"应税所得"一般需要具备合法性和连续性两个要素。例如,马国强在其所著的《税收学原理》中,将应税所得定义为"应税所得是企业单位及个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连续获得的能够增加经济能力的货币进款"。刘剑文在其所著的《税法专题研究》第一版中,其将应税所得定义为法人或自然人在特定时间(通常为1年)所具有的,合法来源性质的连续性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其在2006年所著的《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中虽然将合法性从应税所得的特征中剔出,但对应税所得仍采用了这一概念。合法性是否是应税所得的构成要素?本人认为之中观点有待商榷。理论上,关于应税所得的理论学说主要包括"流量学说"、"周期性学说"、"纯资产增加学说"以及"所得源泉说"。而几种学说的不同点在于征税客体的范围界定,而非对征税客体是否合法进行价值判断;实践中,我国并没有哪部法律法规将"合法性"作为征税客体的特征之一。我国法律对于应税所得并没有给予统一的定义,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但都没有明确将非法收入排除之外。
综上所述,应税所得的确定取决于税收的要素,强调的是存在可征税的利益。而非法所得强调的是法律对收入取得方式或途径的价值判断。因此两者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并不互相排斥。
二、非法所得之可税性分析
可税性是张守文教授在2000年提出的,他认为"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2]该理论研究的着重点是如何在立法上有效界定征税范围,确保国家征税具有可行性和合法性。
可税性包括经济上的可税性和法律上的可税性。前者是指征税经济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后者是指征税法律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首先,从经济上的可行性来看,"非法所得从形式上来看可以是收入也可以是财产或其他收益,但无论是哪种形式,均符合收益性标准"[3]存在收益即存在征税经济上的可能性。其次,从法律层面而言,对非法所得课税也具有合理性。它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所要求的税赋应当由社会成员普遍、平等分担,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在合法性方面,对非法所得征税也不存在障碍。事实上,对于非法所得征税问题的讨论主要是理论问题,我国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所得均未将非法所得排除在外。因此,对非法所得征税不存在违法问题。事实上,在现实的税收征管过程中,也不可能将非法所得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三、非法所得课税契合税法的基本原则之要旨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赋税法律规范,在赋税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任何赋税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法则或标准。[4]税法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在税收领域的集中体现,是确立税收关系的根本出发点和基本准则。对非法收入课税的合理性在于其是税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一)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合理的税收应当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标准就是课税时对任何人都没有偏袒",每个都应按照自己能力的比例缴纳赋税。[5]税收公平原则即"税收"面前人人平等。税收公平包括税收普遍原则和税收平等原则。普遍原则,要求税收负担应普及到每个社会成员,对每个成员税负负担的应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平等原则即根据负担能力确定每个成员税负的大小。随着世界税收法治化的深入发展,税收公平原则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并逐渐发展成为各国税收制度的首要准则。
税收的本质是公共产品的对价。国民之所以应就其所得缴税,原因在于其每一项活动都是在消费公共产品,享受公共服务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其有义务为其消费行为支付对价。非法所得的取得者的经营活动与合法所得者的经营活动一样,都在消费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其理所当然地要为此支付对价,承担纳税义务。如果国家仅对合法收入征税,不仅降低非法收入者实施非法行为的代价,也会抑制合法经营者最近守法的积极性,造成新的不公平。"事实上,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本身之间的不公平与是否对两者进行征税的不公平问题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对非法所得征税虽然不能改变前者的不公平,但至少会防止新的不公平的产生。"[6] (二)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优先原则的必然要求
依据现代税法理论,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为债权人,纳税人为债务人,当纳税人发生了包括税收债务在内的各种债务的混合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有优先受偿的权力。税收优先原则主要包括国税优先,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债券以及税收优先于经济合法性审查原则。而经济合法性审查优先原则,则可以很好的解释对"征税-合法"这一争论,为课税非法所得不等于承认其合法性提供理论支持。
税收优先于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又称实质征税原则,是指,"当税法确认构成课税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出现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仅依据外观和形式,而必须根据事实和内容来判断,除非税法只规定仅就其外观和形式进行课税"。[7]这一原则,德国称之为经济的"观察方法,德国《税法通则》第40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8]换句话说,只要存在可征税的客体和主体,满足课税要件,无论客体存在的形式是否合法,都应该依税法进行征税,税务机关无需对客体的合法性做出事先的判断。其主要价值在于对非法行为所引起的税收规避行为的否认。我国相关法规也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这一原则。如印花税,我国规定,只要签订合同就要缴纳印花税,不管合同是否有效;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也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违法所得。
(三)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
税收效率原则是用指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取得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并通过税收分配促使资源合理有效的配置。税收效率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对非法所得是否征税直接影响着税收行政效率的实现。"如果''纳税一合法''命题成立, 意味税务机关每征收一笔税款,就必须对纳税人的所得来源性质进行调查和判断, 只有属于合法所得才能对其征税。"[9]此种征税模式必然增加税务机关工作量,加大征税难度,导致征税成本大幅度上升。此外,由于征税之前需要对客体的经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暂时无法准确判定合法性的所得, 还会推迟税款人库时间, 有的甚至造成税款流失。"而这些必然导致税收征管效率的下降,与税收的效率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也会影响我国税收的稳定性,有碍经济效率的实现。因此,非法收入免征税赋与税收效率原则相冲突。
四、结语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征收参与国民收入和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其主要功能在于财政收入,配置资源,保障社会稳定税收。税收之所以是合法的而不是对个人财产的"掠夺",主要原因在于其作为个人消费公共服务的对价,也是建立在等价交换基础上的。因此税收的基础在于个人的消费行为的对价,并非消费行为本身的适法性。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在消费公共产品这一点上是无差别的,因此对非法收入征税并不违背税收的基本原理。反之,如果将市场中大量的非法收入排除在征税客体之外,使合法经营者承担税负,非法经营者逍遥法外,则有违税收基本原则。有人认为,对非法收入征税之后再进行其他惩罚,可能会造成对非法所得取得人的不公平,因此反对非法所得课税。我认为,如何避免惩罚和纳税之和超出非法所得取的人应为其不法行为承受的不利范围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以此作为原因否认非法所得课税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目前,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均未将非法收入排除在应税所得之外,对非法所得征税是国际税法发展的趋势,我国对非法所得征税无论是从法理还是实践上都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1]张波.论非法所得的可税性[J].财会月刊,2009,(8).
[2]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J].法学家,2000,(5).
[3]张璐怡.非法所得课税辨析[J].法制与社会,2007,(7).
[4]朱大旗.论税法的基本原则[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4).
[5]王鸿貌,陈寿灿.税法问题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51.
[6]曾玲玲.也谈对非法所得征税[J].法治与社会,2007,(6).
[7]刘剑文.财政税收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9.
[8]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89.
[9]赵惠敏.关于"纳税一合法"命题的思考-兼谈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的界定[J].当代经济研究,2000,(2).
[10]黄军辉.对非法收入征收所得税的理论探讨[EB/OL].中国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show.asp?a_id=788,[2012-01-17].
作者简介:周萍萍(1989-),女,安徽宿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商法。
关键词:非法所得;可税性;税法基本原则
当前,非法收入已成为贫富分化、社会公平失衡的主要原因之一。大量的非法收入游离于税收之外,不仅导致税收收入大量流失,阻碍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也导致政府形象受损,社会矛盾加剧。虽然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非法收入应否征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对非法收入课税已普遍为学界所接受,我国的税务实践在此问题上已取得很大进步。1998年,沈阳市地税局发布了《沈阳市娱乐服务业临时服务人员税收征管办法》以及2006 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在娱乐、服务业提供临时服务取得报酬的择校费等纳入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这表明,对非法所得征税已成为我国税收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应税所得"与"非法所得"
"收入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指民事主体所占有的特定财物。其客观上表现为一定财物,本身没有合法或非法的区别,只有当其基于民事法律事实为民事主体发生了联系,才会产生适法性的问题。"[1]由于法律关系客体本身不存在合法、非法的区别,那么非法所得则是指收入的取得方式和途径存在瑕疵。也就是说收入的取得方式不符合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
应税所得是指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或提供相关劳务而获得的收入或报酬。在我国,应税所得尚无统一的定义。但是综合各理论来看,"应税所得"一般需要具备合法性和连续性两个要素。例如,马国强在其所著的《税收学原理》中,将应税所得定义为"应税所得是企业单位及个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连续获得的能够增加经济能力的货币进款"。刘剑文在其所著的《税法专题研究》第一版中,其将应税所得定义为法人或自然人在特定时间(通常为1年)所具有的,合法来源性质的连续性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其在2006年所著的《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中虽然将合法性从应税所得的特征中剔出,但对应税所得仍采用了这一概念。合法性是否是应税所得的构成要素?本人认为之中观点有待商榷。理论上,关于应税所得的理论学说主要包括"流量学说"、"周期性学说"、"纯资产增加学说"以及"所得源泉说"。而几种学说的不同点在于征税客体的范围界定,而非对征税客体是否合法进行价值判断;实践中,我国并没有哪部法律法规将"合法性"作为征税客体的特征之一。我国法律对于应税所得并没有给予统一的定义,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但都没有明确将非法收入排除之外。
综上所述,应税所得的确定取决于税收的要素,强调的是存在可征税的利益。而非法所得强调的是法律对收入取得方式或途径的价值判断。因此两者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并不互相排斥。
二、非法所得之可税性分析
可税性是张守文教授在2000年提出的,他认为"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2]该理论研究的着重点是如何在立法上有效界定征税范围,确保国家征税具有可行性和合法性。
可税性包括经济上的可税性和法律上的可税性。前者是指征税经济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后者是指征税法律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首先,从经济上的可行性来看,"非法所得从形式上来看可以是收入也可以是财产或其他收益,但无论是哪种形式,均符合收益性标准"[3]存在收益即存在征税经济上的可能性。其次,从法律层面而言,对非法所得课税也具有合理性。它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所要求的税赋应当由社会成员普遍、平等分担,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在合法性方面,对非法所得征税也不存在障碍。事实上,对于非法所得征税问题的讨论主要是理论问题,我国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所得均未将非法所得排除在外。因此,对非法所得征税不存在违法问题。事实上,在现实的税收征管过程中,也不可能将非法所得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三、非法所得课税契合税法的基本原则之要旨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赋税法律规范,在赋税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任何赋税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法则或标准。[4]税法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在税收领域的集中体现,是确立税收关系的根本出发点和基本准则。对非法收入课税的合理性在于其是税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一)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合理的税收应当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标准就是课税时对任何人都没有偏袒",每个都应按照自己能力的比例缴纳赋税。[5]税收公平原则即"税收"面前人人平等。税收公平包括税收普遍原则和税收平等原则。普遍原则,要求税收负担应普及到每个社会成员,对每个成员税负负担的应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平等原则即根据负担能力确定每个成员税负的大小。随着世界税收法治化的深入发展,税收公平原则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并逐渐发展成为各国税收制度的首要准则。
税收的本质是公共产品的对价。国民之所以应就其所得缴税,原因在于其每一项活动都是在消费公共产品,享受公共服务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其有义务为其消费行为支付对价。非法所得的取得者的经营活动与合法所得者的经营活动一样,都在消费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其理所当然地要为此支付对价,承担纳税义务。如果国家仅对合法收入征税,不仅降低非法收入者实施非法行为的代价,也会抑制合法经营者最近守法的积极性,造成新的不公平。"事实上,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本身之间的不公平与是否对两者进行征税的不公平问题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对非法所得征税虽然不能改变前者的不公平,但至少会防止新的不公平的产生。"[6] (二)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优先原则的必然要求
依据现代税法理论,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为债权人,纳税人为债务人,当纳税人发生了包括税收债务在内的各种债务的混合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有优先受偿的权力。税收优先原则主要包括国税优先,税收债权优先于一般债券以及税收优先于经济合法性审查原则。而经济合法性审查优先原则,则可以很好的解释对"征税-合法"这一争论,为课税非法所得不等于承认其合法性提供理论支持。
税收优先于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又称实质征税原则,是指,"当税法确认构成课税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出现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仅依据外观和形式,而必须根据事实和内容来判断,除非税法只规定仅就其外观和形式进行课税"。[7]这一原则,德国称之为经济的"观察方法,德国《税法通则》第40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8]换句话说,只要存在可征税的客体和主体,满足课税要件,无论客体存在的形式是否合法,都应该依税法进行征税,税务机关无需对客体的合法性做出事先的判断。其主要价值在于对非法行为所引起的税收规避行为的否认。我国相关法规也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这一原则。如印花税,我国规定,只要签订合同就要缴纳印花税,不管合同是否有效;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也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违法所得。
(三)对非法所得征税是税收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
税收效率原则是用指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取得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并通过税收分配促使资源合理有效的配置。税收效率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对非法所得是否征税直接影响着税收行政效率的实现。"如果''纳税一合法''命题成立, 意味税务机关每征收一笔税款,就必须对纳税人的所得来源性质进行调查和判断, 只有属于合法所得才能对其征税。"[9]此种征税模式必然增加税务机关工作量,加大征税难度,导致征税成本大幅度上升。此外,由于征税之前需要对客体的经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暂时无法准确判定合法性的所得, 还会推迟税款人库时间, 有的甚至造成税款流失。"而这些必然导致税收征管效率的下降,与税收的效率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也会影响我国税收的稳定性,有碍经济效率的实现。因此,非法收入免征税赋与税收效率原则相冲突。
四、结语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征收参与国民收入和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其主要功能在于财政收入,配置资源,保障社会稳定税收。税收之所以是合法的而不是对个人财产的"掠夺",主要原因在于其作为个人消费公共服务的对价,也是建立在等价交换基础上的。因此税收的基础在于个人的消费行为的对价,并非消费行为本身的适法性。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在消费公共产品这一点上是无差别的,因此对非法收入征税并不违背税收的基本原理。反之,如果将市场中大量的非法收入排除在征税客体之外,使合法经营者承担税负,非法经营者逍遥法外,则有违税收基本原则。有人认为,对非法收入征税之后再进行其他惩罚,可能会造成对非法所得取得人的不公平,因此反对非法所得课税。我认为,如何避免惩罚和纳税之和超出非法所得取的人应为其不法行为承受的不利范围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以此作为原因否认非法所得课税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目前,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均未将非法收入排除在应税所得之外,对非法所得征税是国际税法发展的趋势,我国对非法所得征税无论是从法理还是实践上都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1]张波.论非法所得的可税性[J].财会月刊,2009,(8).
[2]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J].法学家,2000,(5).
[3]张璐怡.非法所得课税辨析[J].法制与社会,2007,(7).
[4]朱大旗.论税法的基本原则[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4).
[5]王鸿貌,陈寿灿.税法问题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51.
[6]曾玲玲.也谈对非法所得征税[J].法治与社会,2007,(6).
[7]刘剑文.财政税收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9.
[8]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89.
[9]赵惠敏.关于"纳税一合法"命题的思考-兼谈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的界定[J].当代经济研究,2000,(2).
[10]黄军辉.对非法收入征收所得税的理论探讨[EB/OL].中国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show.asp?a_id=788,[2012-01-17].
作者简介:周萍萍(1989-),女,安徽宿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