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银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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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产物,银信合作拓展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盈利模式,是一种综合性金融产品模式,其间涉及投资者、银行、信托公司、借款人四方法律主体,其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等,在对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进行法律规制之前,需对其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细致的分析,厘清其中的争议之处。
  关键词:银信合作;委托代理;信托
  一、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模式
  中国银监会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将关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界定为是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对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这一概念的理解,是要放在我国特有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之中的,其所指带的并不是某种具体的产品,而是银行在行为实质上越过了传统金融的隔离带与信托公司共同为客户提供的一种金融产品业务模式或者说是金融服务平台。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关于其可以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商业银行是不能将其所募集的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直接向外投资的,但实践先行,商业银行资产管理业务尤其是银信业务繁荣发展,势不可挡,出于对我国对金融自由创新的观望和对金融市场繁荣现状的保护,银监会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来规范商业银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发展,从侧面承认了现实中商业银行从事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可行性。其模式主要为:首先,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合同,作为委托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其次,商业银行吸引投资者(客户)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再次,商业银行将从投资人处募集的理财资金转移到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商业银行的指令向实际用资人(借款人)提供融资资金支持。
  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的法律关系
  在银信合作理财项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到四方主体,分别为:投资人、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和借款人。商业银行通过一系列产品设计,将投资人与银行、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进行了隔离,其错综复杂,远远要比单纯的法律关系复杂,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金融投资者权益,防止银行和信托公司违法损害投资者权益,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秩序健康有序发展,首要应当理清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的法律关系。
  1.投资人与银行:委托代理与信托之间的辨析
  理财业务中关于理财客户与商业银行所签订的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判断整个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法律关系的重心,我国对银信合作的金融监管所围绕的难点和重点多数也发源于此处,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也决定和影响了后续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理论和实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借贷说、信托说、委托代理说三种。
  依据理财合同中对于投资人从中所获收益的限制和规定,理财产品可大致分为两种,保证收益型和非保证收益型。保证收益型主要包括保本收益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本文将其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其实指的就是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这是我国现今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主流,发行量最大,本文研究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此种理财产品展开。对其性质的认定,学界主要是围绕信托关系说和委托代理说争论不休,该处亦是后文中对其进行“穿透式”监管的落脚点和前提。
  一部分学者认为商业银行设计推广的理财业务实质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且把商业银行与投资人(理财客户)所签订的理财合同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在理财合同中,银行与投资人之间主要由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来调整,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人,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理财合同)取得代理权,其与第三人(信托公司)进行交易等行为的法律后果都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另有部分学者其观点为信托关系才是此类产品的基本法律关系,把理财客户与商业银行签订的理财合同定性为信托合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作为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按照与银行签订理财合同的约定来交付信托资金,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金进行管理,对内设立专户管理,独立于银行自有资产。银行作为受托人需尽责、勤勉的管理信托资产,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
  通过对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比较,本文认为,对一个事物尤其是一种业务模式作评判的时候,不应当仅仅依据其形式上的合同安排,而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确然,在实践中围绕银信合作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将投资人与银行之间的理财合同认定为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主要原因是我国如今金融行业现状仍为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各自在其领域内从事金融活动,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业务经营,而实践中银信合作数不胜数。在明确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法院一般避开对理财合同性质的认定,更多围绕合同中条款本身的规定来对投资者和银行之间权利义务进行分析。也有少部分法院依据商业银行的主体经营资格认定理财合同中的信托性质条款无效,甚至将整个理财合同也认定为无效,投资人在理财合同中获得的利益为零,而违法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则相当于从投资者处募集到无息资金进行放贷获取收益,这在金融市场中无疑是不公平的,会给投资人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长此以往,也会严重阻碍金融创新,损害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
  2.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信托法律关系
  银行和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学界和实务界对其信托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并无争议。银行是委托人和受益人,它将通过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募集到的资金转移给信托公司,再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即商业银行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信托公司从中收取报酬。在银信合作中,一般情况下,信托公司是将信托财产放贷给银行指定的借款人来进行信托管理经营的,在其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处置的过程中,信托公司应当具有独立自主的管理权,并对银行做到忠实和谨慎义务。
  而在现阶段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第一,从信托合同设立目的来看,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主要是为了通过信托公司将其资金对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从而规避法律上对商业银行从事借贷业务的法律规定,避免对其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提高贷款业务数量。第二,从信托财产的运营管理来看,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拥有的独立性没有真正实现,其独立自主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被银行控制,且其自身的谨慎和注意义务的履行严重不足,资金的流向和决定权一般并不在信托公司手中,而是被银行监控,银行对信托财产即资金的运作进行跟踪和指引,信托公司的作用只是作为银行的配合者,并没有真正起到信托资产管理中的受托人作用。
  3.投资人与信托公司关系难以认定
  形式上,客户通过理财合同与银行发生法律关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也只通过信托合同与银行有联系,总之,在整个银信合作过程中客户不与信托公司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这也是银信合作理财合同在法律构建上想要起到隔离效果。若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管理失败,即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贷款及利息,信托公司可通过投资人与自身并无法律关系为由不对投资人承担责任。而投资人向银行要求承担损失时,又会陷入理财合同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的泥淖,投资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4.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依据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在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中,信托贷款是最为普遍的投资运作模式。商业银行将理财合同募集到的资金通过信托的方式,替换掉商业银行原本应当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方式进行实质性的放贷,又避免了承担监管机构对其贷款业务的盘查和控制。银行将信托公司纳入传统贷款运作的环节,避免了自己的“贷款人”身份,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在此借贷活动中,信托公司负有的权利义务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而借款人则负有按照合同支配资金和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关于規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2]王军山.商业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23页.
  [3]李永祥.《委托代理纠纷案件审判要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4]潘耀明,康锐.信托之困境抑或信托业之困境一论我国<信托法>下的资产管理市场.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第15页.
  [5]《合同法》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6]《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可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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