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现状与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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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对于未成年的保护相当重视,这在刑事法律各项制度中有一定的体现。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有着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却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体系,并且其中很多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且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那些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在实践过程中迫切需要的一些制度,这就导致了很难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的保护。面对这样的情况,迫切需要构建起一套完善的、系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对当前的现状进行改善。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司法制度 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指的是专门针对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机构通过现有的法律全用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独立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来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以及不良行为的案件进行处理,以能达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与挽救的效果,让未成年人能够得到健康的成长,对未成年人犯罪与不良行为进行治理与预防为主要目的的刑事司法制度。
  虽然我国很早就对未成年人犯罪较为关注,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却是在遭遇到了与其他国家相同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快速增长并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之后。在建国初期,我国未成年犯罪展全部刑事犯罪的比例非常低,只有不到1%,但是到了上世纪70年代末期时,这一比例却增长到了8.33%。此时才专门发起了数次的“严打”与专项行动,使得治安情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是却并没能有效的遏制对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面对这种情况,上海市宁区法院在1984年时成立起了我国的第一个少年法庭,在当时其名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成为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创建的起始。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先后制定并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时加上其他各种处理机构的设置,正式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自此,我国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的框架。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虽然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上仍然是处于初期阶段,还有许多地方需要进行改善。
  二、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较高。在1997年时未成年人罪犯占全部罪犯总数的5.78%,而到了2005年时增长到了11.16%,此后则是保持在大约10%左右,这些表明了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较高,对社会的危害在逐步增大。
  1、多以团伙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为主。未成年人心智还不够健全,其心理承受能力也较差,在脑力、胆识以及犯罪经验上都存在不足,这就使得他们很容易聚集在一起、连续犯案,或者是因为一时的冲动而随意而行。但是他们所组织起来的这种犯罪团体都不够稳定,也没有较为严谨的组织体系。
  2、未成年犯罪者的类型呈现了多元化趋势。以前未成年犯罪主要是盗窃与抢夺等各种侵财犯罪,而现在群殴、抢劫、人身伤害等各种刑事案件变得越来越多,并且表现出了越来越明显的暴力倾向,其手段往往都较为单一、性质非常恶劣、不计后果,手段较为残忍,产生了严重社会影响,同时还有部分的强奸等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接受的教育程度都较低,其中很多都只有初中甚至是小学的受教育程度,同时没有正当的职业。与此同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条件几乎属于两极,要么是单亲缺少长辈教导与父母关心,要么是家里对其过分放纵不进行良好家庭教育。
  三、当前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在刑罚方面上存在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处罚上,我国秉承的是轻刑化的理念。这样将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的改造与重塑,让他们能更早的融入社会。同时也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与减少犯罪的目的。但是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问题。
  1、在刑法制定上的问题。
  首先,缺乏自己的刑罚种类。在主刑上,虽然在刑罚中规定有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被告人,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有无期徒刑在一般的情况下也不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但是在管制、拘役以及有期徒刑上却没有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人被告进行区别对待。而在附加刑上则没有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
  其次,未成年人应担负刑事责任的门槛较高。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以十四周岁为分水岭的。在十四以下完全不用负刑事责任,处于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是有选择性的负刑事责任,而在十六周岁以上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却越来越多,上述规定已经表现出较为严重的缺陷,而这也将成为今后的研究课题。
  2、在刑罚裁量上的问题。
  在法律中只是规定在量刑的过程中要对未成年人从宽,但是从宽的适用条件、具体操作等都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可以说是有着很强的原则性,但是缺乏良好的实践性。这就使法官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很难进行准确的把握,就可能导致同一种情况下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对于公信力与法律的威信都是种威胁。
  3、在刑罚执行上的问题。
  首先,在当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减刑、假释制度等都没有进行全面的规定,减刑与假释都是在一定的情况下不符条件的对于原判刑罚不予执行。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并没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这方面进行区别规定,在对减刑与假释的办理过程中,都是同一门槛,所适用的标准和条件也是相同的,并没有给未成年更多的照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的减刑使用条件进行了一定的照顾,但其幅度较窄,很难从根本上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维护。
  其次,对于缓刑的规定没能在未成年被告人身上细致的规定。在传统的适用缓刑条件上,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都没有区别,都是采用相同的规定,仅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一定的规定,但是不够全面细致。同时在撤销缓刑与缓刑监督机制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也是相同的规定。   再次,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设置之上存在不足。我们必须要清楚的认识到当前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没能得到有效的发展,其种类较为单一、相关规定也较为零散。在现行的刑法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相关规定相当缺乏,其中只是规定了当对未成年人不给予刑事处罚时,设定了责令监护人予以管教以及政府收容教养这两种非刑法处理方式,在其他的法律中则基本都没有涉及。
  (二)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上存在的问题。
  1、没有能够建立起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没有能够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系统。在我国没有能够充分的对未成年人的差异性进行考虑,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所使用的法律程序和成年被告人基本上是相同的,没有一套独立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立法。并且在强制措施的实行时也是与成年人采用的相同标准,没有进行区分,这不利于未成年犯人的改造。
  2、在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力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当前还没有能够建立一套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辩护制度。主要表现有:(1)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较晚,在法律规定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是从案件起诉阶段开始的,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时间有些晚,因为他们心智本就不成熟,难以正确应对在侦查阶段出现的各种情况;(2)未成年被告人对于辩护权的理解基本就是空白,很多在法庭上都不知道应该怎样为自己进行辩护,特别是在拒绝律师辩护又被法院所允许的时候,很难将自己的观点正确表达出来。
  在羁押期间未成年被告人很容易受到一些不良行为与思想的感染。对于那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法院中基本都不是分案审判的。如果在同一案件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时,未成年人很容易就受到成年人的干扰与影响,甚至是受到威胁与恐吓,让未成年人去承担一些本来不应该由其进行承担的较重的罪责。同时没有将同案中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开,有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承受来自于成年被告人的压力,让其不能够进行正确的表达,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产生影响。
  3、缺少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各种软硬件。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办理时,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构与专门的人员和物资配备。虽然,现在检察院中都设立起了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办理的专门科室,在法院中也有专门的少年法庭,但是这些机构都不够稳定,很难形成一支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的、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队伍。同时,当前还没有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单独办理的专门的检察官与法官,很多时候都只是顺带办理,有的时候会因为其他案件的影响,而难以全身心投入到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中去,导致办案质量难以有效的提高。而在公安机关中也没有配置专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处理的人员,而且有的办案人员态度较为粗暴、方法野蛮,很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对于案件的办理产生反作用。
  四、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
  要构建起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实体上,制定出一套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首先,需要对某些刑罚措施进行慎重考虑,可以适当放款对于未成年人的适用管制和拘役,对没收财产及罚金刑罚进行限制使用,对于无期徒刑可以限制使用,剥夺政治权力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的量刑,需要明确在什么时候可以进行减轻或者从轻,其具体的幅度也需要进行明确。罪刑法定化原则中要求立法规定应该尽可能的明确。
  在具体的程序上,需要制定出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都必须要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有专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办案程序规定。整个办案流程都应该进行公开,并逐渐形成专业化。还必须要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处置方式以及机构设置都应该进行专门的规定。
  在审理的过程中,需要大力推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其中的合适成年人主要指的是具备有教育、心理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的成年人,例如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教师、律师和大学生志愿者等等。
  出台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法》。对于未成年人罪犯应该要尽量少用或者不用监禁刑,需要多制定一些非刑罚的处置方式,例如社区服务令、担保释放、监管学校等等。
  (二)对刑罚制度的完善。
  构建起较为完善的非刑法处理制度。首先,对现有的非惩罚性措施进行完善。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需要对非处罚刑进行专门的规定,让其能够形成系统。对于能够合并使用的处理方法可以进行合并使用,而在实践的过程中使用的非常少的不够合理的可以进行废除。其次,参考国际上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对于可以直接移植的措施进行移植,如果不能够直接移植,那么可以进行适当的参考、修改,同时还需要积极的探索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例如担保释放、监管令、社区服务令、工读学校、社会帮教、缓刑与管制等等。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完善。良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让犯过罪的未成年人不会因为自己的前科而产生自卑心理,让他们能够在升学与入伍时拥有和其他同龄人相同的机会,这将有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在《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中明确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使用的前提条件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罪犯,但这也表明了我国的法制正在逐渐与国际接轨。
  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不仅仅可以让未成年罪犯进行更好的改造,同时也可以有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在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上投入了很多的精力:(1)将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规定,在2012年1月10日,公、检、法、司联合制定出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从2012年3月1日开始实施,让社区矫正工作实现了法制化、规范化;(2)对社区矫正组织机构进行完善,对社区矫正所行政权力机构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且由县级的司法局来行使管理权与指导权;(3)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进行明确;(4)对矫正对象提出的要求更加严格;(5)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专门的规定。   (三)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构建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特点来进行构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应该注重教育挽救,尽可能地减少惩罚性措施。在当前,可以对国外的先进经验进行借鉴,从以下的机构进行完善:(1)加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司法机构设置的专业化发展;(2)提升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3)实行区别对待的分案制;(4)监护人到场制度必须要得到严格的执行;(5)在侦查阶段,就应该让律师进行介入,同时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完善;(6)让和缓式“圆桌审判”发挥更多的作用。
  对庭外调查制度进行完善。自从庭外实行以来,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顾虑,一方面是担心人民法院在没有经过审理的情况下判决,另一个方面是法院担心自己的审判权被剥夺。为了对庭外调查制度进行规范,让其能够发挥出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1)对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主体进行明确;(2)对调查报告的性质进行明确;(3)对调查的对象以及内容进行明确;(4)对庭外调查制度的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明确。
  实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第271条到第273条中,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需要的条件、具体的案件范围、具体的操作、复议程序、监督考察、管教规定等很多方面都进行了相当详细的规定。
  对暂缓判决制度进行推广。这种制度是审判机关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延期判决的一种制度,适用的主体必须是未成年被告人。需要对展缓判决制度所需要的适用条件、适用时间以及采用形式和附加条件等进行明确。这种做法能够取得较为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总之,我们需要明白,当前我国在未成年的保护上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并且取得了一些成绩。然而在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上还有很多需要努力的地方,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花朵,需要每一个法律人去呵护。惩罚与保护两者在表面上相互矛盾,但是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如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那么就能够取得“双赢”的效果。为此,我们必须加快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的步伐。
  (作者单位:青岛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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