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对计算机数字网络侵权的规定及其突破

来源 :WTO经济导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awancha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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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3月21日,法国通过了有关《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的法律草案。有关侵权犯罪的刑事处罚、有效技术措施提供人的义务和处理侵权争端的调解组织的设置等问题是该法的重大突破。
  
  近年来,数字网络技术在法国得到了迅速发展,宽带网的使用变得极为普遍。据统计,到2003年4月,法国有38% 的网络用户使用宽带网服务。随着这一技术的普及,网络数字文件的下载服务日益增多,在这一领域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侵权行为也呈扩大趋势。
  根据法国国家电影中心2004年5月的研究统计,在法国,每天有100万次非法复制的电影被交换,相当于全国电影院入座数字的两倍和影像带日销售量的5倍。2004年第一季度,受网络非法下载的影响,法国音像制品的销售额比2003年同期下降了21.4%,销售数量减少了20.3%。毫无疑问,这一网络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享有者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公约和欧盟法律的框架下, 法国也加快了对数字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起草活动。2006年3月21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有关 《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的法律草案。
  尽管这一法律在法国本土和世界范围内引起了不同的反响和批评,但它标志着法国立法活动迈向一个新的台阶。
  新通过的法律共30条,一是对欧盟指令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二是根据本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对一些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有关侵权犯罪的刑事处罚、有效技术措施提供人的义务和处理侵权争端的调解组织的设置等问题是该法的重大突破。
  
  网络侵权犯罪的刑事处罚
  
  如果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数字网络侵权犯罪行为的规定和处罚只作了原则规定,新通过的法案对此问题上则进行了全面的细化。
  a)根据该法律第十二条第二款 (bis) (将成为知识产权法典第335-2-1),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有意编辑、向公众提供或传播能使公众获得未被许可的作品和保护制品的一个设置的行为,或者有意唆使,包括通过广告宣传,使用能实现上述目的的软件的行为,处以3年的监禁和30万欧元的罚金。
  这是在数字网络侵权犯罪中最重的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于那些通过非法复制行为进行商业活动的个人和法人,因为这一行为的危害性最大。也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有意编辑制作并向公众提供为非法网络下载所需软件的行为,正是由于这一软件的存在,网络侵权活动才得以顺利实现和扩大。
  b) 法律第十三条第一款(法典第335-3-1) 规定:有意对一项有效技术措施进行侵害,以改变作品的译码、密码和其他保护措施,目的是为了绕开、抵消或取消保护措施和控制设施的,并且这一侵害是通过使用某一技术措施、设施和组合以外的方式而完成的,构成侵权犯罪,处3750欧元的罚金。
  有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或向他人建议一些对有效技术措施造成侵害的方法的行为,处以6个月的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这些方法包括:
  1、为除研究外其他目的,制作生产或进口某一技术使用方法、设施和组合;
  2、不论采用何种方式,为出卖、出借或出租而隐藏、提供或向公众提供某一技术使用方法、设施和组合的;
  3、对实现这一目的而提供某项服务的;
  4、教唆使用或指挥、接收、组织、分发和散布有利于实现上述方法的广告行为的。本条第二款 (法典第335-3-2) 规定,为除研究外的其他目的,有意取消、改变有关保护信息设置的要素,目的是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侵害、掩盖或有利于这一侵害行为实现的,处以3750欧元的罚金。
  有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或向他人建议一些能取消、改变尽管是部分性的有效技术信息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侵害、掩盖或有利于这一侵害行为实现的,处6个月的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这些行为方法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相同。
  有意直接或间接地进口、发行、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或向公众传播上述已被删除或改变的有关技术信息的网络作品的,处6个月的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
  在本条中,立法者对两种侵权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刑事处罚尺度。如果说侵权人在本条两款中第一项所实施的行为目的是相似的,所采用的方式则不同。第一个是从改变作品的文件编码设置出发,以躲避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或使其不能发生功效而实现侵权。第二个则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直接破坏来达到自己的侵权目的。如果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仅为个人的独立的行为,侵害的范围有所局限,处罚适用本条两款中第一项规定,即处以3750欧元的罚金。
  如果侵权人采用各种方式,将自己所实现的躲避和破坏保护措施的技术方案或将被删除和改变的技术信息的作品提供给公众,在这种情况下,侵权的范围被扩大,危害性增加,对他的处罚应使用第二个标准,为6个月监禁和3万欧元罚金。根据我们的理解,侵权人这一向公众提供侵权方法和侵权作品的行为,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根据法国的司法实践,提供行为无偿的特点不影响知识产权法典刑事责任的正常适用,但它可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另外,行为人明知侵权行为非法,有意为该犯罪提供辅助和帮助条件的,受同样的处罚。
  以上法律第十三条是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刑事处罚,对著作邻接权的有关规定则集中在本法的第十四条。其具体内容如下:
  c) 根据法律第十四条第一款(将成为识产权法典第 335-4-1),为除研究外的其他目的,有意对一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侵害,以便改变一个表演、一个录音、一个录像或一项节目的译码、密码和其他保护措施,目的是为了绕开、抵消或取消保护和控制设施的,而且当这一侵害是使用某一技术使用措施、设施和组合以外的方式而实现的,处以3750欧元的罚金。
  有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或向他人建议一些对技术保护措施造成侵害的方法的,处以6个月的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这些方法和侵犯著作权的方法相同 (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该条第二款 (将成为法典第335-4-2)规定,为除研究外的其他目的,有意删除、改变有关保护信息的要素,目的是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侵害、进行掩盖或有利于这一侵害行为实现的,处以3750欧元的罚金。
  有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或向他人建议一些能取消、改变虽然部分性的技术保护信息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侵害,进行掩盖或有利于这一侵害行为实现的,处以6个月的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这些方法和侵犯著作权的方法相同 ( (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意直接或间接地进口、发行、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向公众提供或向公众传播,为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侵害、进行掩盖或方便这一侵害为目的,已被删除或改变有关保护信息的一个表演、一个录音、一个录像或一项节目的,处以6个月的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
  通过对法案第十四条的分析发现,侵权人对著作邻接权的侵犯所采用的行为手段与侵犯著作权的方式是相同的,并且,对个人侵权以及侵权行为的扩大所规定的处罚尺度也是一致的。
  在对侵权犯罪进行处罚的同時,法律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在知识产权法典规定的有限权利内,为实现兼容目的或计算机安全,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作品和制品文件的编码设置进行实验和向他人提供的行为,以及为实现研究、兼容目的或计算机安全,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设置进行实验和向他人提供的行为,上述处罚措施不适用。此外,法律第十四条bis款还规定,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通过传播服务在网络公开的某一作品、一个表演、一个录音、一个录像或一项节目的未授权的复制行为,以及为非商业目的而进行的通过传播服务在网络公开的某一作品、一个表演、一个录音、一个录像或一项节目的公共通讯行为,这一通讯来自于在上一款规定的条件下自动的和以从属方式实现的复制行为 (将为知识产权法典第335-5条)。
  另外,现行知识产权法典还规定对侵权犯罪的其他处罚措施,如犯罪是由组织集团所为,其量刑为5年监禁和50万欧元罚金,如属于累犯、犯罪人与权利人有或有过合同关系的侵权犯罪,将加倍处罚 (法典第335条第九款),其它关于法人的犯罪处罚以及附加刑的适用等,均适用于对数字网络侵权犯罪的处理。
  总之,通过新法律的三个条款的规定,所有对数字和网络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严重侵害行为都受到了法律的惩处。对于在实践中一些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该法律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对以个人使用为目的非法下载音乐或一部电影的,为轻微犯罪的第一等级,处以38欧元的罚金;对将侵权文件向公众提供的,罚金数目为150欧元;对简单拥有和使用某一非法网络下载程序的,为750欧元的罚金。
  
  有效技术措施提供人的义务
  
  对于著作权人,特别是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为了保护其作品不被非法复制,往往在其发行的作品和制品上采取一些技术保护措施以限制复制行为。这一措施为2001年5月22日的欧盟指令所规定,并在2006年3月21日法国议会通过的法律第8条 (将成为知识产权法典的第331-6条) 得到了认可。因此,用以防止和限制非法侵权而采用的有效技术措施是受法律保护的。
  在保障著作权人这一权利的同时,法律也约束他们应保证网络使用者对合法下载的作品和影视制品能够阅读和复制。根据立法者的观点,技术保护措施不是网络作品和合法复制的障碍, 相反, 应成为新的促销和新经济模式的动力。
  为此,该法律规定,有效技术措施的合理使用不能有阻止兼容性系统运行的作用,也就是说,这一措施的提供人应向合法消费者提供能达到作品与其阅读复制装备相兼容所需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技术材料和必要的节目接触部分,以便能获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系统内一份被技术措施所保护作品的复制品和附于该作品上电子形式信息材料的复制品。否则,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大区法院院长作出裁决,要求技术措施的提供人提供这些基本信息。
  法国是第一个采用立法形式确认技术措施提供人有提供兼容性服务义务的欧盟国家。我们认为,这是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在两者之间找到的一个平衡点。
  
  处理侵权争端的调解组织
  
  关于为個人目的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尽管网络数字技术改变了传统的个人复制观念,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 》、《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 和欧盟的《在信息公司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几点统一 》指令仍对它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可。但由于著作权人对网络和数字环境下的作品无法或者不能对复制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其权利有可能被这一行为所侵害。因此,个人合法使用和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成为法国网络立法认真思考的问题。
  为了寻找一种有效机制来协调这一关系,并对个人复制有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予以限制,在欧盟2001/29指令的建议下,法国3月21日的立法中建立了一种调解制度。具体是,设立一个调解组织,有3名相对独立的人员组成,其中包括两位职业法官。这一组织有权制定一些具体规定和措施,认定个人有权复制作品的数量以及罪与非罪的界线。它的主要职能是对权利人和侵权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以取得双方满意的结果,如果调解不成,可以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就该决定向巴黎上诉法院起诉。
  相对于司法诉讼而言,这一程序相对比较缓和,简便。另外,调解协议的笔录内容和该组织所作出的决定,可以作为惯例被以后的实践所援引。由于该程序只适用于因个人和为残疾人目的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因此,它的处罚权限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轻微刑事犯罪。对其它较严重的犯罪,仍由大区法院的轻罪法庭进行审理。
  对这一组织的设置、构成及特点,3月21日的法律作了明确规定,但至于其运作的程序及详细的工作方式和内容,将由政府政令进行具体的调整和认可。
  法国《 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的法律是2006年3月通过的,实际上对它的争论早在议会讨论前已经展开,主要围绕着三个问题:《整体许可证》制度实行的可能性,个人复制的合法性和阅读刻录系统的兼容性。这些问题的争论并没因法律的通过而终止,讨论将在以后长时间内继续存在。
  (作者单位:巴黎第十大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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