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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的理财和投资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生活消费里的主要内容。但由于我国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还不够完善,在金融销售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往往消极履行金融产品市场风险等信息的披露,从而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词:信息披露;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一、引言
金融产品不断的创新,本身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金融机构在销售这些金融产品的时候,往往利用这些特点故意对金融消费者隐瞒了购买金融产品需要承担的风险或者其他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事项,很容易会发生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情况。所以,如何规范金融销售中信息披露义务一直是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讨论中的热点问题。
二、金融销售中信息披露义务的概述
1.金融销售中信息披露义务的概念
金融销售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使得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识来做出投资决定。[1]因此金融销售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也称说明义务,主要是为了消除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为各种客观存在的因素导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通过充分行使他们的知情权来保障他们的权益不会受到侵犯。
2.信息披露的方式与原则
金融销售中的信息披露方式属于强制性披露,即金融机构需要按法律的规定向金融消费者进行披露。比如日本在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和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当中都有对信息披露义务做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及时的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来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需求。[2]美国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信用卡问责、责任和信息披露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是因为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金融机构不会主动积极的向消费者陈述购买金融产品的风险,相反,他们会通过夸大收益、虚假宣传等不当劝诱手段来诱使消费者去购买他们的金融产品,所以必须得通过法律进行规范,强制金融机构履行应负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主要是以口述和文本的形式,告知金融消费者相关的市场风险,享有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特别注意事项等内容,而在披露的过程中需要遵守下面几个原则。第一,披露的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真实性要求金融机构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披露的信息必须与客观发生的事实相一致;准确性要求金融机构在披露信息时必须准确表达其含义,告知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资料和数据应当充分、客观和公正;而完整性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在数量上和性质上能够让消费者形成足够的投资判断意识。[3]第二,披露的信息必须及时、迅速。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对信息披露来更是如此。一方面,因为披露产生的成本和实施机会主义的利益诱惑,使得发行人不愿意及时把手中的信息披露出去。另一方面信息的价值有时效性,同一条信息在不同的时间点披露所产生的价值和作用是不同的。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在消费者决定购买金融产品之前就要把全部应该要披露出来的信息告知金融消费者。第三,在进行信息披露时所使用的语言描述必须简明易懂。因为很多金融产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并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如果信息的披露使用大量的专业术语和复杂的语法,就有可能会误导这些没有经验的投资者做出错误的选择。
三、我国金融销售信息披露的立法现状
我国并没有向日本、美国那样,有专门规范金融销售或者金融交易的法律,所以金融销售中的信息披露规则主要零散的规定在与证劵、保险、银行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如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20条里就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里规定,银行必须充分披露一些基本的信息,并且重要的提示应当以醒目的方式列示,风险的提示要以明显的,易于理解的文字印制在宣传材料中,表述应当真实、清晰、充分。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规定并没有很明确完整的涵盖金融销售中的信息披露内容,学界普遍认为应该把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区分开来,另行制定有关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进行规范。而且,由于金融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很快,如果没有统一规范金融销售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有可能会造成新的金融产品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对其信息披露进行规范,无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四、总结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完善统一有关金融销售中信息披露规则的构建,从而更好的规范金融机构在金融销售中的披露行为,让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曹清.《试论金融机构销售金融商品时的说明义务》.《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第86页.
[2]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58页.
[3]廖凡.《钢丝上的平衡—美国证劵信息披露体系的演变》.《法学》,2003年第4期,第108页.
关键词:信息披露;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一、引言
金融产品不断的创新,本身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金融机构在销售这些金融产品的时候,往往利用这些特点故意对金融消费者隐瞒了购买金融产品需要承担的风险或者其他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事项,很容易会发生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情况。所以,如何规范金融销售中信息披露义务一直是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讨论中的热点问题。
二、金融销售中信息披露义务的概述
1.金融销售中信息披露义务的概念
金融销售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使得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识来做出投资决定。[1]因此金融销售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也称说明义务,主要是为了消除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为各种客观存在的因素导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通过充分行使他们的知情权来保障他们的权益不会受到侵犯。
2.信息披露的方式与原则
金融销售中的信息披露方式属于强制性披露,即金融机构需要按法律的规定向金融消费者进行披露。比如日本在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和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当中都有对信息披露义务做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及时的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来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需求。[2]美国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信用卡问责、责任和信息披露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是因为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金融机构不会主动积极的向消费者陈述购买金融产品的风险,相反,他们会通过夸大收益、虚假宣传等不当劝诱手段来诱使消费者去购买他们的金融产品,所以必须得通过法律进行规范,强制金融机构履行应负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主要是以口述和文本的形式,告知金融消费者相关的市场风险,享有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特别注意事项等内容,而在披露的过程中需要遵守下面几个原则。第一,披露的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真实性要求金融机构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披露的信息必须与客观发生的事实相一致;准确性要求金融机构在披露信息时必须准确表达其含义,告知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资料和数据应当充分、客观和公正;而完整性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在数量上和性质上能够让消费者形成足够的投资判断意识。[3]第二,披露的信息必须及时、迅速。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对信息披露来更是如此。一方面,因为披露产生的成本和实施机会主义的利益诱惑,使得发行人不愿意及时把手中的信息披露出去。另一方面信息的价值有时效性,同一条信息在不同的时间点披露所产生的价值和作用是不同的。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在消费者决定购买金融产品之前就要把全部应该要披露出来的信息告知金融消费者。第三,在进行信息披露时所使用的语言描述必须简明易懂。因为很多金融产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并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如果信息的披露使用大量的专业术语和复杂的语法,就有可能会误导这些没有经验的投资者做出错误的选择。
三、我国金融销售信息披露的立法现状
我国并没有向日本、美国那样,有专门规范金融销售或者金融交易的法律,所以金融销售中的信息披露规则主要零散的规定在与证劵、保险、银行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如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20条里就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里规定,银行必须充分披露一些基本的信息,并且重要的提示应当以醒目的方式列示,风险的提示要以明显的,易于理解的文字印制在宣传材料中,表述应当真实、清晰、充分。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规定并没有很明确完整的涵盖金融销售中的信息披露内容,学界普遍认为应该把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区分开来,另行制定有关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进行规范。而且,由于金融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很快,如果没有统一规范金融销售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有可能会造成新的金融产品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对其信息披露进行规范,无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四、总结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完善统一有关金融销售中信息披露规则的构建,从而更好的规范金融机构在金融销售中的披露行为,让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曹清.《试论金融机构销售金融商品时的说明义务》.《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第86页.
[2]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58页.
[3]廖凡.《钢丝上的平衡—美国证劵信息披露体系的演变》.《法学》,2003年第4期,第1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