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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惩治税收寻租腐败
过去五年,我国“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但是,现阶段仍然存在着一些腐败现象,税收领域也不例外。政府的功能之一是运用权力对稀缺性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但寻租空间的存在实际上滋生了政府的腐败行为。税收领域的寻租活动和政府腐败行为对我国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税收制度有着十分不利的影响,做好税收领域防腐和反腐工作刻不容缓。
税收寻租腐败总有其起因,总的来说,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因素导致了税收寻租腐败行为的滋生。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纳税人税收遵从度低、纳税人纳税意识薄弱以及税收监管不力是税收寻租腐败的表面原因;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税收征管体制上的缺陷,主要包括税权制定和税权制约两个方面的因素,具体表现为税务人员依法治税意识不足、政治素养不够,存在贪图享乐心理,还要一些税务人员存在严重的侥幸心理。因此,要治理税收寻租腐败行为,关键在于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税收权力有效地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建立税收权力制衡机制。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们必须从加强税务人员权力的内部制衡和外部制衡两个方面来探究治理税收寻租腐败的路径。具体来说,一方面,内部制衡要注意完善税务系统内部的“税权小笼子”,从制衡制度的内容设定和运行机制上着力构建制衡机制;从加强各税务机关的协调沟通、加大税收腐败行为的惩罚力度等方面确保制衡制度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外部制衡要注意完善税务系统外部的“税权大笼子”,重点放在税权监督机制的建立与有效运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税收寻租腐败行为的监督,落实纳税人的税权监督权。
上述分析是基于出租方(税务机关)的角度,那么从寻租方(企业)的角度分析,税收是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成本,企业税负过重是企业寻租的直接原因。这一点在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初创企业身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税负过重和弹性决策机制形成了税收的寻租空间,滋生了寻租腐败,导致了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因此,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减少政府干预,让那些依靠寻租活动才能为继的企业彻底退出竞争性市场。客观上,要对小型微利企业和处于成长初创期的企业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以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建立健全地方税体系
现阶段,我国依然实施分税制模式,而社會各界要求构建完善的地方税体系的呼声越来越高。建立健全地方税体系,不仅关乎各税种自身的完善,还关乎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平衡,而这又关乎地方各项社会经济事业的建设。美国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曾提出税收划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以收入再分配为目标的累进税、作为稳定经济手段的税收、地区间分布不均匀的税源以及课征于流动性生产要素的税收应划归为中央;具有周期性稳定特征,收入起伏不大的税收、依附于居住地的税收以及课征于非流动性生产要素的税收应划归为地方;收益性税收及收费对各级政府均适用。马斯格雷夫这一税收划分原则为我国完善地方税体系建设提供了理论依据,也迫使我们考虑中国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阶段,完善我国地方税体系需要重点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科学选择地方主体税种。我国全面推行“营改增”以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的营业税退出了历史舞台。现行地方税体系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房产税等税种。主体税种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地方财力的匮乏,无法充分发挥其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职能。新一轮税制改革迫切要求建立地方主体税种。新税种的开征、已有税种的整合以及税收收入的划分是一个极其复杂、不易协调的事情。房地产税具有收入稳定充裕、不易流动、税负不易转嫁等优点,适宜作为地方主体税种。但是,房地产税需立法先行,还需一系列配套措施来加以完善,近期开征难度很大。尽管如此,长期来看,房地产税无疑是地方主体税种的必然选择。
二是合理进行税权划分。税收体制改革的核心是税收管理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有效配置。税收管理权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收入分配权和税收管辖权三大权力。十八大以来,税收体制改革整体来看,其进展速度不是很快,税收管辖权的改革(国地税合作模式)刚刚拉开序幕;税收收入分配权不合理,表现为地方税体系改革滞后,仅仅以增值税五五分成、增量全部返还等措施出台了过渡性政策,这些正是十九大后必须正确面对、亟待推进的艰巨改革任务。我国经济发展存在区域不平衡、收入差距过大问题,各地区的差异性要求将税收权限进行适当下放,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税收立法权、税收管辖权和税收收入分配权,以便于培育适应地方经济发展的地方税体系,促进中央与地方财权、税权关系的自然演化。
过去五年,我国“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但是,现阶段仍然存在着一些腐败现象,税收领域也不例外。政府的功能之一是运用权力对稀缺性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但寻租空间的存在实际上滋生了政府的腐败行为。税收领域的寻租活动和政府腐败行为对我国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税收制度有着十分不利的影响,做好税收领域防腐和反腐工作刻不容缓。
税收寻租腐败总有其起因,总的来说,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因素导致了税收寻租腐败行为的滋生。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纳税人税收遵从度低、纳税人纳税意识薄弱以及税收监管不力是税收寻租腐败的表面原因;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税收征管体制上的缺陷,主要包括税权制定和税权制约两个方面的因素,具体表现为税务人员依法治税意识不足、政治素养不够,存在贪图享乐心理,还要一些税务人员存在严重的侥幸心理。因此,要治理税收寻租腐败行为,关键在于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税收权力有效地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建立税收权力制衡机制。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们必须从加强税务人员权力的内部制衡和外部制衡两个方面来探究治理税收寻租腐败的路径。具体来说,一方面,内部制衡要注意完善税务系统内部的“税权小笼子”,从制衡制度的内容设定和运行机制上着力构建制衡机制;从加强各税务机关的协调沟通、加大税收腐败行为的惩罚力度等方面确保制衡制度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外部制衡要注意完善税务系统外部的“税权大笼子”,重点放在税权监督机制的建立与有效运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税收寻租腐败行为的监督,落实纳税人的税权监督权。
上述分析是基于出租方(税务机关)的角度,那么从寻租方(企业)的角度分析,税收是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成本,企业税负过重是企业寻租的直接原因。这一点在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初创企业身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税负过重和弹性决策机制形成了税收的寻租空间,滋生了寻租腐败,导致了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因此,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减少政府干预,让那些依靠寻租活动才能为继的企业彻底退出竞争性市场。客观上,要对小型微利企业和处于成长初创期的企业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以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建立健全地方税体系
现阶段,我国依然实施分税制模式,而社會各界要求构建完善的地方税体系的呼声越来越高。建立健全地方税体系,不仅关乎各税种自身的完善,还关乎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平衡,而这又关乎地方各项社会经济事业的建设。美国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曾提出税收划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以收入再分配为目标的累进税、作为稳定经济手段的税收、地区间分布不均匀的税源以及课征于流动性生产要素的税收应划归为中央;具有周期性稳定特征,收入起伏不大的税收、依附于居住地的税收以及课征于非流动性生产要素的税收应划归为地方;收益性税收及收费对各级政府均适用。马斯格雷夫这一税收划分原则为我国完善地方税体系建设提供了理论依据,也迫使我们考虑中国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阶段,完善我国地方税体系需要重点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科学选择地方主体税种。我国全面推行“营改增”以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的营业税退出了历史舞台。现行地方税体系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房产税等税种。主体税种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地方财力的匮乏,无法充分发挥其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职能。新一轮税制改革迫切要求建立地方主体税种。新税种的开征、已有税种的整合以及税收收入的划分是一个极其复杂、不易协调的事情。房地产税具有收入稳定充裕、不易流动、税负不易转嫁等优点,适宜作为地方主体税种。但是,房地产税需立法先行,还需一系列配套措施来加以完善,近期开征难度很大。尽管如此,长期来看,房地产税无疑是地方主体税种的必然选择。
二是合理进行税权划分。税收体制改革的核心是税收管理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有效配置。税收管理权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收入分配权和税收管辖权三大权力。十八大以来,税收体制改革整体来看,其进展速度不是很快,税收管辖权的改革(国地税合作模式)刚刚拉开序幕;税收收入分配权不合理,表现为地方税体系改革滞后,仅仅以增值税五五分成、增量全部返还等措施出台了过渡性政策,这些正是十九大后必须正确面对、亟待推进的艰巨改革任务。我国经济发展存在区域不平衡、收入差距过大问题,各地区的差异性要求将税收权限进行适当下放,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税收立法权、税收管辖权和税收收入分配权,以便于培育适应地方经济发展的地方税体系,促进中央与地方财权、税权关系的自然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