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生育权保障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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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生育权作为公民享有的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完善的保障制度是生育权得到切实实现的基石,生育权的实现需要男女双方的共同配合、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长期以来对女性生育权的侧重保护,而忽略了对男性生育权的保障,对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障成为热点话题。通过比较研究的视角考察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宪法法律中男性生育权的宪法保障,结合我国男性生育权宪法保障的实施现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生育权;限制;法律保障
  生育权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权利的保障程度决定了人权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实现程度,而生育权的宪法保障是非常重要的部分。生育权的宪法保障涉及一国的历史、政治、经济、文化、医疗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夫妻双方作为合法婚姻的主体,享有同等的生育权。因为女性在生育过程中承担了妊娠、哺乳、养育等主要责任,加之女权运动的影响以及经济等方面的传统劣势,过度强调了对女性生育权的保障,忽略了对男性生育权的保障。本文简要对比介绍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实践,结合我国的立法与理论研究现状,为我国男性生育权的宪法保障提出改进建议。
  一、男性生育权的基本问题
  生育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生育权是作为独立人格主体的个人享有的天赋权利,不区分婚姻身份。狭义的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的身份权,是结成合法婚姻的男女双方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生育多少的权利,本文的探讨仅局限于狭义的生育权。
  (一)男性生育权的概念
  男性生育权是相对于女性生育权而言的,具体是指男性享有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生育多少的权利。受新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强调人体的独立性和自由,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以个体的独立和自由为基础,男性作为婚姻中独立的个体,尊重并保障个体的权利和自由,男性与女性享有同等的生育权利。
  基于此,有学者对男性生育权作了如下定义:男性生育权是指男性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积极生育权)、不生育的自由(消极生育权)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积极生育权)
  (二)男性生育权的内容与形式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男性生育权的内容是与女性生育的意愿和行为密切相关的,即在男女双方生育权的冲突现状就可以归纳总结出男性生育权的具体内容。由此,可以将男性生育权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男性生育请求权。男性生育权利首先表现为生育请求权,即男性在决定生育时,向女性提出请求的权利。2.男性生育的自由,又被称为积极生育权。在婚前,女性生育意愿、不育病史的知情权。在婚后女方怀孕前,男性享有决定生育的权利,决定生育时间和方式的权利。在婚后女方怀孕后,男性享有的对女性怀孕、分娩的知情权。3.男性不生育的自由,又被称为消极生育权。4.男性生育权受到侵犯时,法律应该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途径,对受到侵犯的权利及时作出补救。
  (三)男性生育权宪法保障的价值分析
  男性生育权的宪法保障主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积极价值:
  (1)符合权利责任相一致原则。在子女生育后,不仅女性要抚养教育子女,男性在这方面承担与女性同等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履行责任者,法律也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达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2)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男女双方在婚姻缔结、接触和家庭责任任务的承担是平等的。生育权的自由权性质决定了对男性与女性生育权应该平等保护。(3)维系家庭团结、社会稳定。在家庭中当男性同意生育而女性不同意生育,男性生育权受到剥夺,就会发生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也将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冲击。(4)有利于胎儿权利的保障。生育子女的权利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属性,女性终止妊娠也是对胎儿生命生存权的剥夺,违背社会道德。
  二、国际公约与外国宪法、婚姻家庭法中男性生育权条款的规范分析
  (一)几部国际公约对男性生育权的规定
  国际公约中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多见于国际人权大会、世界人口会议、世界妇女大会等国际会议宣言中。因此,需要对国际条约中生育权规范的轨迹过程对国外男性生育权的保障探一究竟。
  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宣布:“每对夫妻都应享有自由地、负责任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的基本人权以及在这方面获得充分教育和信息的权利。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这是第一次将生育权划归为基本人权,仅夫妻双方享有生育权。1974年联合国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将生育权主体扩大到夫妻双方和个人,尊重非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保障,生育权与抚养教育子女责任密切相连。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形成的《北京纲要》提出建立一个更加广泛的生育权概念:“妇女的人权,应该包括她们具有控制并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涉及其性生活,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不受胁迫、歧视和暴力的权利。男女在性关系和生育上的自由,包括对人身完整互相尊重的平等关系,同意并愿意为性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国际会议产生的国际文件强调了男女双方生育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生育权的主体也作了详细规定。
  (二)外國宪法、婚姻家庭法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规定
  由于认识上的差异,加之启动宪法修改程序的困难,世界上各国的宪法文本中并未对男性生育权作出具体规定。但通过各国调整家庭婚姻关系的基本法律也可以窥探男性生育权保障的现状。
  英国在1803年就通过了第一部有关堕胎问题的专门法案——《妇女堕胎法》,将堕胎列为违法犯罪行为,非法堕胎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1929年又通过了《婴儿保护法》,认定堕胎行为属于相当于杀害婴儿的谋杀罪,禁止以任何形式或手段结束任何可能存活的婴儿的生命。
  在美国,生育权的确立和保护是由法院推动的,通过一系列案件来具体化的,法院确立了生育权,认为它是公民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生育权主体包括单身男性、单身女性、同性恋者,甚至包括未成年人在内。女性生育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女权运动实现,而对男性生育权没有专门的立法保障,明确了宪法个人自主权和隐私权对妇女在决定是否继续受孕的权利的保护,这意味着否认了妻子堕胎需要经过丈夫同意,堕胎行为受到合法化保护,由此也导致了此后几十年里美国妇女堕胎人数的剧增。   法国关于生育的法律规定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一卷第七篇“亲子关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四节“借助医学方法进行的生育”。法国的单行法也对生育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例如1994年通过的《生物伦理法》。堕胎在法国属于犯罪,当事人和医师都会受到惩罚。对于男性生育权并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
  前东德《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规定:“夫妻结合的最终成果是生育和培育后代,教育子女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德国法中,对生育的规定并不是从生育权的确认角度来规定的,但是缺乏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规定。
  在亚洲,日本1948年就认定堕胎合法,也因此成为世界上的“堕胎天堂”,导致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父女不受任何限制的在日本终止妊娠;韩国在1973年通过立法规定妇女在满足一定的限制条件下的堕胎行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第182章《已婚人士地位条例》规定:“夫妇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无理要求剥夺配偶生育下一代的机会。”
  (三) 国外男性生育权宪法保障的规范分析
  综合比较分析上述几个代表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律和相关的法院判例,可以得出如下观点:
  1.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生育权,如美国、德国、法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夫妻双方作为家庭共同体中的一员,共同决定生育问题、共同承担养育子女的责任。夫妻一方不得强制另一方生育,生育权被定义为自由权的权能,另一方不得侵犯。
  2.侧重对女性生育权的保障,男性生育权保障不足。受女权主义运动的影响,欧洲大陆和美洲的国家普遍注重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对女性生育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堕胎的限制,男性生育权的保障既缺乏专门的立法也缺乏保护的理念。
  3.各国法律在确认自然人生育权的同时,也同时确认了配偶权对生育权的限制和制约。以对女性堕胎权的限制为视角,南美洲各国受伊斯兰教规的影响,明令禁止堕胎;堕胎在法国也属于犯罪行为,仅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采取完全的堕胎合法化。这种通过对女性堕胎权的规定,尤其是通过对女性堕胎权的限制和约束,来达到保护男性生育权的目的,也只是对男性生育权保护的探索尝试,而非救济良策。
  4.男性生育权受到侵犯时,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提供了一定的救济途径。美国和法国规定了相似的保护措施:对于男女一方因与第三方姘居生育子女的行为,主要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来救济;若男女一方拒绝生育的,对方为了保护自己的生育权利,可以通过提起离婚诉讼解决。土耳其和墨西哥的法律可以说确定了男性生育权的地位,当夫妻双方因生育权问题发生冲突时,应该根据配偶双方共同协议来行使这种权利。
  三、我国男性生育权的宪法保障现状
  欲观我国目前男性生育权保障的现状,需要先从法律法规的规定着手。
  (一)我国《宪法》中男性生育权保障的解读
  我国《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效力位阶层次最高,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仅对夫妻之间的计划生育义务作出规定,对生育权的保障只字未提。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男性生育权保障的解读
  我国《宪法》与《妇女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女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受到保护的权利。妇女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夫妻双方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专门对女性生育权的保障做了规定,侧重于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缺乏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仍然没有体现对男性生育权的重视和关怀。
  (三)我国男性生育权宪法保障存在的不足
  男性生育权的宪法保障有多种路径选择,目前我国男性生育权的保障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和不足。
  1.《宪法》中未明确规定男性生育权的保障,当男性公民生育权受到侵犯时,在宪法中难以找到保障的依据。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缺位必将引起男性生育权在实践中保障的缺位。
  2.《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虽然有对生育权保障的具体规定,但是仍然只是侧重对女性生育权的保障,男性生育权的法律保障还未受到重视。
  3.男性生育权受到侵犯时,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当男性生育权受到侵犯时,男性无权以此为理由请求离婚和损害赔偿,这与生育权的基本人权属性相冲突,也与男性公民在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相冲突。
  四、我国男性生育权宪法保障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法律规范
  首先,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生育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重视对生育权的保障而不能仅仅规定计划和生育义务。其次,完善《民法》规定,设“生育权”专章。作为一项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法定民事权利,我国应当将生育权纳入民法的保护体系。在《民法通则》中对生育权的概念与内容作出规定,将生育权作为自然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予以明确,并设“生育权”一章作专门规定。
  (二)保护丈夫对妻子生育和怀孕事实的知情权
  从整体上来看,妻子享有法定生育的权利自由,但是丈夫作为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丈夫应该享有妻子怀孕情况与生育事实的知情权和合理期待权。作为夫妻共同享有的生育权利,共有的一方在处分权利时应该事先告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一方未履行告知程序或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擅自处分权利的,属于违法行为。基于此,妻子擅自堕胎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规制。
  (三)完善具體的救济途径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活动,具体的救济途径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妻子侵害丈夫生育权的,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可以依法诉请停止侵害。2.妻子侵害丈夫生育权的,作为丈夫诉请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离婚。3.因妻子侵害丈夫生育权而导致离婚时,无过错的丈夫可以请求对方予以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结语:生育权首先是一种宪法权利,属于宪法层面上的基本人权。生育权作为男女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需要双方共同的配合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实现,因此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平等权利,既有身份权的性质,也有人格权的性质。不仅女性生育权需要保障,男性生育权也需要保障,但是权利救济需要限度,这个限度就是要保证女性的尊严与选择自由,女性不再是生育的工具,男性生育权的保护不得侵犯女性的身体健康权利。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就是一种对立与平衡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夫妻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另一方面,夫妻任何一方的生育权受到冲突时,都应该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措施,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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