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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安机关的初查程序作为"实践先行"的典范,其理论研究一直处于法学领域的盲区,致使法律的滞后性显而易见,初查的实然状况与应然理想相去甚远,初查的本源目的和特殊意义难以实现。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初查的规范性不足,立法对于初查程序的案件适用类型、审查时限、具体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仅零散,而且存在大量空白和矛盾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