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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市场经济中尤为活跃的一大主体,公司在推动市场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以其自身特定的信用亦或是财产提供担保为他人的债务有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公司如果违反章程对外担保则会对公司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我国的2005年最新颁布落实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与对外担保的能力,扩大了公司担保的范围,加大了公司担保的自治性,提高了担保条文的地位,完善了有关程序,与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相比,有著突出的进步。本文针对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现状,对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进行了深入的探析,旨在进一步规范与完善公司对外担保,促进企业的有序及长远发展。
【关键词】公司;效力;对外担保;违反章程
所谓公司对外担保具体指的是公司以其特定的信用或者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给他人的债务,当他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时,则由公司提供保障为他人债权人的债券。作为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公司提供担保为他人的债务通常是营业活动的需求,有助于公司资产的增加,有助于公司商机的拓展,有助于公司信誉度的提升,是公司的一种追求利润途径,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商品流通与社会资金流通,因而在商事交易实践中,公司担保的所发挥的促进作用是肯定的。然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如果担保人不对债务加以履行,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则需要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但凡此类风险转变为实际的赔偿责任或者财产清偿,那么公司的股东就要予以承担,并且间接亦或是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由此可见,研究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法规范的效力及其类型
在民法规范的类型方面,国内外法学界有着多种多样的见解,通常是通过对民法规范的划分来判断法律规范性质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影响。
(一)国外学者对民法规范的效力及分类认定
拉伦茨这位德国学者把民法规范划分成两类,即任意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在强制性规范效力方面,因涉及到维护交易公平、社会需求的满足、第三人信赖的保护以及交易的稳定等,所以,在违反后通常会使得法律行为无效,与此同时,在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当中,提出了“半强制性规范”,该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间的对立关系得以缓和,要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不能将某些任意法规范的适用排除,或者能够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某种程度上,才可以排除其适用;在任意性规范方面,在具体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排除,也就是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并非会造成法律行为无效。
(二)国内学者对民法规范效力及其类型的认定
我国研究学者王轶把划分法律规范为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混合型规范以及强制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的效力与德国拉伦茨观点一致,而混合性规范与“半强制性规范”一致。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不可以直接当成法官援引裁判的依据,而只有第三人的特定主张,才能够确切的得出法律行为的效力,因而效力待定;倡导性规范是诱导或者提倡当事人采用特定的某种行为模式的一类法律规范,当事人并非会由于违反其而遭到法律的制裁,自己对法律行为风险加以承担便可。
在强制性规范上,与拉伦茨教授的划分相比,王轶教授的划分更加的细致。王轶教授区分强制性规范为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明确要求当事人要对特定行为模式加以采取,违反后并非一定无效;禁止性规范明确民治当事人对特定行为模式加以采取,主要涉及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其中,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所禁止的仅仅是特定方式或者特定地点或者特定时间或者特定人从事某类法律行为,其目的是对特定管理秩序予以直接维护,违反后并非是必然无效;而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则明确禁止某种特定类型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直接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违反后就会失去效力。所以,世界各个国家对此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王轶教授的观点是根据“比例原则”,尽可能不让其转变成无效法律行为,然而却能够防范履行行为的出现。
二、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
与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相比可知,2005年颁布落实的《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有着相对较大的改变,将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放宽。在《公司法》中,已经准许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本公司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这可以说是《公司法》的最新突破。与此同时,最新颁布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公司在提供担保给他人时,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项规定赋予了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提供对外担保的规制权能。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往往会遇到此类状况,因法律条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严格遵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即便是公司章程有着具体的要求对公司的对外担保,但是却没有切实的予以遵守,在对外担保时,法人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这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我国法律就法人违反章程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曾经一直认为是毫无效力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进行管理经营。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具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在现实中应用这些法律存在着极大的不便,非常容易受到人们的反感和抵触。在此类情况下,1999年出台《合同法》以后,其不仅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正对法人的越权行为,并且提出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诸如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等,那么合同则是无效的。根据此项规定,曾经长期在实践中认为,但凡是在机关等级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均应当被确定为无效的行为。但是,正是因为此类对公司章程经营范围的限制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如果在经营范围以外签订合同,则人民法院不会有此而认为合同无效。该项规定重新界定了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并且在司法时间的过程,该项规定也成为判断公司越权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过研究及分析其他国家的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可知,即便是在实施市场经济的今天,各个地区及国家的公司法均非常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而且经常性的将功制定章程的自主权赋予公司,然而,为了有效的维护交易的安全及稳定,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尽到应尽义务却不知事实真相的人)的切身利益,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行为被地区和国家通常认为是无效的。个别地区虽然持否定的态度对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但是大部分的地区与国家均纷纷认同此类越权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而且有些国家不存在任何直接限制在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上。
2005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以后,由此可明确的看出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确实已经转变了态度,认可了公司对外担保能力。举例而言,已经准许公司提供担保给他人,甚至允許提供担保给实际控制人和本公司的股东,这是法律条文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新突破。但是新的《公司法》中的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语义较为模糊,没有充分的肯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所以,我国应当虚心的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并且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借助于有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比如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在一般条件下,应当承认公司在章程规定经营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其所签订的合同是不具备效力的。公司章程中如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对外担保,这便表明对公司的此类能力持肯定态度。不可否认的是,公司章程如果明文禁止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并且在第三者知情的状况下,那么则认为公司并非具有提供对外担保的能力。
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不仅是富有现实意义的一个实务问题,并且还是非常棘手的一个理论难点。我国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然而在立法用词上有待明确,其中所涉及到的公司担保问题尚且有着许多需要进一步划分和界定的地方。在实践过程中,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逐渐增多,因而越来越难以把握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问题。由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对外担保的效力也必然会有不同程度的差别。对于实践的出现的不恰当担保情况,不过是由于担保人内部决策问题而造成外部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模糊,这样对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是非常不利的,需要予以有效的规制。就公司的担保行为而言,我国法律提供了指导为行为主体,但是为了防止法律适用及法律理解中的争议,我们要持续的完善公司对外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明晰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双方法律关系,并且保护交易信赖与维护私法自治,以便于平衡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利益。
三、结语
总而言之,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问题可谓是屡见不鲜,我国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对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诸多有待完善之处,需要我们继续探究。
参考文献:
[1]王尧.论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效力[J].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2012(12).
[2]崔建远,刘玲伶.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4).
[3]刘玲伶.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影响[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
[4]征国忠.论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影响[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0(12).
【关键词】公司;效力;对外担保;违反章程
所谓公司对外担保具体指的是公司以其特定的信用或者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给他人的债务,当他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时,则由公司提供保障为他人债权人的债券。作为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公司提供担保为他人的债务通常是营业活动的需求,有助于公司资产的增加,有助于公司商机的拓展,有助于公司信誉度的提升,是公司的一种追求利润途径,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商品流通与社会资金流通,因而在商事交易实践中,公司担保的所发挥的促进作用是肯定的。然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如果担保人不对债务加以履行,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则需要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但凡此类风险转变为实际的赔偿责任或者财产清偿,那么公司的股东就要予以承担,并且间接亦或是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由此可见,研究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法规范的效力及其类型
在民法规范的类型方面,国内外法学界有着多种多样的见解,通常是通过对民法规范的划分来判断法律规范性质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影响。
(一)国外学者对民法规范的效力及分类认定
拉伦茨这位德国学者把民法规范划分成两类,即任意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在强制性规范效力方面,因涉及到维护交易公平、社会需求的满足、第三人信赖的保护以及交易的稳定等,所以,在违反后通常会使得法律行为无效,与此同时,在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当中,提出了“半强制性规范”,该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间的对立关系得以缓和,要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不能将某些任意法规范的适用排除,或者能够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某种程度上,才可以排除其适用;在任意性规范方面,在具体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排除,也就是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并非会造成法律行为无效。
(二)国内学者对民法规范效力及其类型的认定
我国研究学者王轶把划分法律规范为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混合型规范以及强制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的效力与德国拉伦茨观点一致,而混合性规范与“半强制性规范”一致。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不可以直接当成法官援引裁判的依据,而只有第三人的特定主张,才能够确切的得出法律行为的效力,因而效力待定;倡导性规范是诱导或者提倡当事人采用特定的某种行为模式的一类法律规范,当事人并非会由于违反其而遭到法律的制裁,自己对法律行为风险加以承担便可。
在强制性规范上,与拉伦茨教授的划分相比,王轶教授的划分更加的细致。王轶教授区分强制性规范为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明确要求当事人要对特定行为模式加以采取,违反后并非一定无效;禁止性规范明确民治当事人对特定行为模式加以采取,主要涉及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其中,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所禁止的仅仅是特定方式或者特定地点或者特定时间或者特定人从事某类法律行为,其目的是对特定管理秩序予以直接维护,违反后并非是必然无效;而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则明确禁止某种特定类型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直接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违反后就会失去效力。所以,世界各个国家对此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王轶教授的观点是根据“比例原则”,尽可能不让其转变成无效法律行为,然而却能够防范履行行为的出现。
二、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
与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相比可知,2005年颁布落实的《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有着相对较大的改变,将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放宽。在《公司法》中,已经准许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本公司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这可以说是《公司法》的最新突破。与此同时,最新颁布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公司在提供担保给他人时,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项规定赋予了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提供对外担保的规制权能。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往往会遇到此类状况,因法律条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严格遵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即便是公司章程有着具体的要求对公司的对外担保,但是却没有切实的予以遵守,在对外担保时,法人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这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我国法律就法人违反章程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曾经一直认为是毫无效力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进行管理经营。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具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在现实中应用这些法律存在着极大的不便,非常容易受到人们的反感和抵触。在此类情况下,1999年出台《合同法》以后,其不仅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正对法人的越权行为,并且提出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诸如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等,那么合同则是无效的。根据此项规定,曾经长期在实践中认为,但凡是在机关等级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均应当被确定为无效的行为。但是,正是因为此类对公司章程经营范围的限制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如果在经营范围以外签订合同,则人民法院不会有此而认为合同无效。该项规定重新界定了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并且在司法时间的过程,该项规定也成为判断公司越权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过研究及分析其他国家的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可知,即便是在实施市场经济的今天,各个地区及国家的公司法均非常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而且经常性的将功制定章程的自主权赋予公司,然而,为了有效的维护交易的安全及稳定,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尽到应尽义务却不知事实真相的人)的切身利益,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行为被地区和国家通常认为是无效的。个别地区虽然持否定的态度对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但是大部分的地区与国家均纷纷认同此类越权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而且有些国家不存在任何直接限制在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上。
2005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以后,由此可明确的看出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确实已经转变了态度,认可了公司对外担保能力。举例而言,已经准许公司提供担保给他人,甚至允許提供担保给实际控制人和本公司的股东,这是法律条文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新突破。但是新的《公司法》中的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语义较为模糊,没有充分的肯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所以,我国应当虚心的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并且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借助于有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比如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在一般条件下,应当承认公司在章程规定经营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其所签订的合同是不具备效力的。公司章程中如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对外担保,这便表明对公司的此类能力持肯定态度。不可否认的是,公司章程如果明文禁止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并且在第三者知情的状况下,那么则认为公司并非具有提供对外担保的能力。
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不仅是富有现实意义的一个实务问题,并且还是非常棘手的一个理论难点。我国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然而在立法用词上有待明确,其中所涉及到的公司担保问题尚且有着许多需要进一步划分和界定的地方。在实践过程中,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逐渐增多,因而越来越难以把握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问题。由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对外担保的效力也必然会有不同程度的差别。对于实践的出现的不恰当担保情况,不过是由于担保人内部决策问题而造成外部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模糊,这样对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是非常不利的,需要予以有效的规制。就公司的担保行为而言,我国法律提供了指导为行为主体,但是为了防止法律适用及法律理解中的争议,我们要持续的完善公司对外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明晰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双方法律关系,并且保护交易信赖与维护私法自治,以便于平衡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利益。
三、结语
总而言之,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问题可谓是屡见不鲜,我国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对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诸多有待完善之处,需要我们继续探究。
参考文献:
[1]王尧.论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效力[J].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2012(12).
[2]崔建远,刘玲伶.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4).
[3]刘玲伶.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影响[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
[4]征国忠.论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影响[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