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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遗嘱自由制度是遗产继承的一种形式,它产生于商品经济的发达和对人权自由的尊重。但遗嘱继承并非完全的自由,“特留份”制度是它的优良补充和完善。本文运用历史的方法和中西对比的方法,对遗嘱自由制度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应该对现行继承法的遗嘱自由制度进行修正,规定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關键词遗嘱自由 遗嘱继承 特留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43-02
一、遗嘱自由制度的起源——西方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
(一)大陆法系中的遗嘱自由制度
遗嘱继承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中首次正式肯定了遗嘱继承的存在。在其第五表第三条中规定:“凡以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效力。”①这是罗马法遗嘱自由原则的起源。《十二表法》中的遗嘱自由包括指定继承人、委派监护人、解放奴隶、遗赠等内容。
随着个人可支配财产数额越来越大,支配权也越来越大,立遗嘱人滥用遗嘱继承的行为也随着产生。有的家长或因受人愚弄,或因一时偏爱经常滥用遗嘱自由权,有的家长甚至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情妇或与家族毫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妻子和子女,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妻子和子女的继承权,有违罗马人对遗嘱本质的认识。有鉴于此,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步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最初表现在“遗嘱逆伦诉”上。这项制度被不断加以完善,公元528年查士丁尼又进一步规定,凡是立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其死后财产,必须给近亲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财产,以尽养老抚幼之义务,这就是后来所称的“特留份”制度。现代的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继承法中都规定了遗嘱自由原则和“特留份”制度。
(二)英美国家的遗嘱自由制度
由于商品经济的发达和人权自由观念更加彻底,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将遗嘱视为个人处分其财产的一种方式,遗嘱自由就像所有权自由一样是社会的基本原则,在二十世纪后,英美国家形成了完备的遗嘱自由制度,遗嘱人可以自由的处分自己的遗产,而不必像大陆国家那样,受“特留份”的限制。
早期采取“绝对遗嘱自由主义”,但到了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英美法中逐渐出现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如英国1938年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规定,被继承人对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来逃避这一法定义务,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法院可以违反遗嘱人的遗愿,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判决从遗产收益中,甚至使本金中支付抚养费给生存的配偶、未婚的女儿、未成年的子女等。在美国,各个州规定不统一。有的州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有的州规定了对抗遗嘱的选择权;有的州以不同的形式保留了寡妇产或鳏夫产,等等。
二、中国历史上的遗嘱继承以及遗嘱自由
中国古代社会的继承制度是实行诸子均分的法定继承制,遗嘱继承为例外。
(一)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制度
迄今所知最旱的遗嘱是出现在汉代(汉称遗嘱为“先令”,颜师古注口:“先令者一,预为遗令也”)。但现存关于遗嘱继承的最早法规是唐代制订、宋代沿用的《丧葬令》。此外,北宋的户绝条贯、南宋的户令都有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但无论是《丧葬令》、北宋户绝条贯还是南宋户令都对遗嘱继承作了种种限制。②一是把“身丧户绝”或“则产无承分人”作为遗嘱继承适用的前提。如《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余财并与女,无女者,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北宋天圣四年提出了“户绝条贯”:“今后户绝之家,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南宋户令规定:“诸则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
中国古代遗嘱继承的特点:
1.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例外,一般只有在“户绝”时,才被承认。虽然非“户绝”情况下也有遗嘱继承,但非常少见,且指定的继承人一般是法定继承人,或者是其他家庭成员,如女儿、女婿、奴仆等,家庭外的人非常少见。
2.遗嘱继承的有效条件是“验证分明”和“官给公凭”,即有证人见证和官府承认③。见前文引得北宋“户绝条贯”和南宋户令。
由上可以推知,中国古代社会是遗嘱自由是非常小的,与西方的遗嘱自由制度相比,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制度只处于萌芽时期,且没有“特留份”的规定。
(二)中国古代继承制度产生的原因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农业社会,小农经济为基础,家族宗法观念深厚。同居共财一直是中国古代社会财产关系的主流。现存的历代律典,从《永徽律》到《大清明律》都明确规定同居家庭必须实行共财制度,禁止同居成员拥有个人财产,所有收入不能私自留存。成员若隐匿收入或擅自分异财产,要受法律制裁④。家庭财产的共财制度,使得家庭的各个成员没有财产的个人所有权,也就不能处分家庭财产,不能在遗嘱上自由的处分财产。虽然家长拥有对家庭财产的支配和控制权,但家长并没有所有权,并且基于中国传统的宗法家族、家庭亲情、传宗接代等观念的深刻影响,家长即使设立遗嘱,也一般是将家产不均等的分给法定继承人,或者分给女子,女婿、奴婢等其他家庭成员,没有“特留份”的记载。并且遗嘱继承一般是在“户绝”情况下适用的。
三、中、西方在遗嘱自由制度上的不同
由于经济基础、思想观念、目的等的众多差异,中、西方在继承制度上的有很多不同:
一是表现形式上:中国以诸子均分的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为补充;西方以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补充。
二是产生原因上:中国的自给自足农业经济、同居共财制度和宗法礼教观念是中国传统继承制度产生的原因;西方的商品经济的发达、财产个人所有权和人权自由思想是西方遗嘱自由制度产生的原因。
四、中国现行继承法中的遗嘱自由制度
(一)中国现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自由的规定
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是承认和保护遗嘱继承权和遗嘱自由原则的。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公民依法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承认和保护。”我国现行继承法(下称85继承法)总结长期的司法实践,明确规定遗嘱自由原则,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我国继承法上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条文: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二)中国继承法中遗嘱自由制度的移植——合理性、弊端、改进
中国最早的立法中出现与法定继承并列的正式的遗嘱继承制度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的第五编即继承编。⑥后来还有1931年通过的民国时期的《民法》继承编。这两份法律中,吸收了西方立法的思想和技术,尤其是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都规定了遗嘱自由,和“特留份”制度。只是前者由于社会动荡没有执行,后者则在台湾实施。
1985年中国的继承法是在移植大陆法系基础上,规定了遗嘱自由制度,但并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这个与遗嘱自由相配套的制度,只是为婴儿和“双缺”人员规定了“必留份”,且该必留份的具体数额计算并不明确。
1.85继承法中遗嘱自由制度的合理性和弊端
85继承法规定了遗嘱自由制度,是在中国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个人财产权的尊重。
85繼承法抄了遗嘱自由原则,但没有抄与他相配套的“特留份”制度,而是规定了一个适用范围非常有限的“必留份”制度。它带来了一些消极效果,主要表现在:(1)个人对自已财产的处分过于自由,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将财产部分或全部遗赠给“二奶”、小保姆等现象,与中国传统礼教伦理相悖,法院的处理也不一致,有的不支持,有的支持,引起了巨大的社会争议。如果支持和放任这种社会现象,将会极大地破坏中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主义道德,继承法将产生巨大的社会负效应。(2)继承中的为“双缺”人员的“必留份”的数额很少,并不明确,不利于发扬中国传统的家庭互助和睦的优良美德。
85继承法在遗嘱自由制度上的缺陷,需要我们进行立法改进。
2.遗嘱自由制度的改进——规定“特留份”制度
中国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应以中国传统和现实社会为基础,而非单纯的移植西方的制度,也非简单的立法创新。
85年继承法规定了遗嘱自由制度,但存在较大的缺陷,它的负面作用会冲击善良和谐的社会风气。我们需要立法改进,尤其是在中国现在的转型时期,发挥法律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下,所以改进中国目前的遗嘱自由制度必要并且急迫。
中国现在的社会形态与以前的社会形态的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市场经济建立并快速发展,个人财产权大量积累,人权自由的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但中国的传统观念,如忠孝、仁义、家庭和睦互助、传宗接代等深深地植于国民的信念中,在继承制度中,我们必将仍是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为辅;但遗嘱自由的同时,应该充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所以应当采用大陆法系的“特留份”制度,以限制和修正遗嘱自由。
“特留份”制度是指遗嘱人在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给法定继承人留下一定的份额。中国采用“特留份”制度可以采用以下的立法规定:
(1)在遗嘱继承篇中设立“特留份”一节。
(2)特留份权利人为配偶、父母、子女。
(3)特留份额为被继承财产总额的二分之一。
(4)应特留份权利人的请求,可以从损害特留份的赠与及遗嘱出分行为中扣减为补足特留份所必须的部分。能扣减的生前赠与,为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两年内做出,但被继承人并非逃避义务恶意转移财产的,不受此限制。
(5)特留份请求权的时效为特留份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特留份受到侵害之日起五年。
中国经济的发展,随着国民个人财产的增多和自由思想的影响,遗嘱继承将会越来越多,遗嘱自由制度是个人自由的一种形式,没有完全的自由,“特留份”制度将会发挥良好的作用,修正遗嘱自由制度,引导、调整和稳定社会秩序和社会风俗。
注释:
①叶鹏.论遗嘱自由及限制.武汉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②吴秋红.论中国古代继承法的特点.高等函授学报.2001(12).
③刑铁.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人文杂志.1994(5).
④《唐律疏议》、《宋刑统》、《人明律》、《人清律例·户律》之川司居卑幼私辄(擅)用则”条.
⑤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历史研究.2000(6).
⑥贾明辉.中国近代亲属法继承法制定和发展初探.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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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43-02
一、遗嘱自由制度的起源——西方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
(一)大陆法系中的遗嘱自由制度
遗嘱继承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中首次正式肯定了遗嘱继承的存在。在其第五表第三条中规定:“凡以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效力。”①这是罗马法遗嘱自由原则的起源。《十二表法》中的遗嘱自由包括指定继承人、委派监护人、解放奴隶、遗赠等内容。
随着个人可支配财产数额越来越大,支配权也越来越大,立遗嘱人滥用遗嘱继承的行为也随着产生。有的家长或因受人愚弄,或因一时偏爱经常滥用遗嘱自由权,有的家长甚至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情妇或与家族毫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妻子和子女,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妻子和子女的继承权,有违罗马人对遗嘱本质的认识。有鉴于此,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步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最初表现在“遗嘱逆伦诉”上。这项制度被不断加以完善,公元528年查士丁尼又进一步规定,凡是立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其死后财产,必须给近亲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财产,以尽养老抚幼之义务,这就是后来所称的“特留份”制度。现代的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继承法中都规定了遗嘱自由原则和“特留份”制度。
(二)英美国家的遗嘱自由制度
由于商品经济的发达和人权自由观念更加彻底,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将遗嘱视为个人处分其财产的一种方式,遗嘱自由就像所有权自由一样是社会的基本原则,在二十世纪后,英美国家形成了完备的遗嘱自由制度,遗嘱人可以自由的处分自己的遗产,而不必像大陆国家那样,受“特留份”的限制。
早期采取“绝对遗嘱自由主义”,但到了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英美法中逐渐出现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如英国1938年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规定,被继承人对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来逃避这一法定义务,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法院可以违反遗嘱人的遗愿,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判决从遗产收益中,甚至使本金中支付抚养费给生存的配偶、未婚的女儿、未成年的子女等。在美国,各个州规定不统一。有的州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有的州规定了对抗遗嘱的选择权;有的州以不同的形式保留了寡妇产或鳏夫产,等等。
二、中国历史上的遗嘱继承以及遗嘱自由
中国古代社会的继承制度是实行诸子均分的法定继承制,遗嘱继承为例外。
(一)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制度
迄今所知最旱的遗嘱是出现在汉代(汉称遗嘱为“先令”,颜师古注口:“先令者一,预为遗令也”)。但现存关于遗嘱继承的最早法规是唐代制订、宋代沿用的《丧葬令》。此外,北宋的户绝条贯、南宋的户令都有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但无论是《丧葬令》、北宋户绝条贯还是南宋户令都对遗嘱继承作了种种限制。②一是把“身丧户绝”或“则产无承分人”作为遗嘱继承适用的前提。如《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余财并与女,无女者,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北宋天圣四年提出了“户绝条贯”:“今后户绝之家,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南宋户令规定:“诸则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
中国古代遗嘱继承的特点:
1.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例外,一般只有在“户绝”时,才被承认。虽然非“户绝”情况下也有遗嘱继承,但非常少见,且指定的继承人一般是法定继承人,或者是其他家庭成员,如女儿、女婿、奴仆等,家庭外的人非常少见。
2.遗嘱继承的有效条件是“验证分明”和“官给公凭”,即有证人见证和官府承认③。见前文引得北宋“户绝条贯”和南宋户令。
由上可以推知,中国古代社会是遗嘱自由是非常小的,与西方的遗嘱自由制度相比,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制度只处于萌芽时期,且没有“特留份”的规定。
(二)中国古代继承制度产生的原因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农业社会,小农经济为基础,家族宗法观念深厚。同居共财一直是中国古代社会财产关系的主流。现存的历代律典,从《永徽律》到《大清明律》都明确规定同居家庭必须实行共财制度,禁止同居成员拥有个人财产,所有收入不能私自留存。成员若隐匿收入或擅自分异财产,要受法律制裁④。家庭财产的共财制度,使得家庭的各个成员没有财产的个人所有权,也就不能处分家庭财产,不能在遗嘱上自由的处分财产。虽然家长拥有对家庭财产的支配和控制权,但家长并没有所有权,并且基于中国传统的宗法家族、家庭亲情、传宗接代等观念的深刻影响,家长即使设立遗嘱,也一般是将家产不均等的分给法定继承人,或者分给女子,女婿、奴婢等其他家庭成员,没有“特留份”的记载。并且遗嘱继承一般是在“户绝”情况下适用的。
三、中、西方在遗嘱自由制度上的不同
由于经济基础、思想观念、目的等的众多差异,中、西方在继承制度上的有很多不同:
一是表现形式上:中国以诸子均分的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为补充;西方以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补充。
二是产生原因上:中国的自给自足农业经济、同居共财制度和宗法礼教观念是中国传统继承制度产生的原因;西方的商品经济的发达、财产个人所有权和人权自由思想是西方遗嘱自由制度产生的原因。
四、中国现行继承法中的遗嘱自由制度
(一)中国现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自由的规定
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是承认和保护遗嘱继承权和遗嘱自由原则的。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公民依法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承认和保护。”我国现行继承法(下称85继承法)总结长期的司法实践,明确规定遗嘱自由原则,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我国继承法上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条文: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二)中国继承法中遗嘱自由制度的移植——合理性、弊端、改进
中国最早的立法中出现与法定继承并列的正式的遗嘱继承制度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的第五编即继承编。⑥后来还有1931年通过的民国时期的《民法》继承编。这两份法律中,吸收了西方立法的思想和技术,尤其是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都规定了遗嘱自由,和“特留份”制度。只是前者由于社会动荡没有执行,后者则在台湾实施。
1985年中国的继承法是在移植大陆法系基础上,规定了遗嘱自由制度,但并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这个与遗嘱自由相配套的制度,只是为婴儿和“双缺”人员规定了“必留份”,且该必留份的具体数额计算并不明确。
1.85继承法中遗嘱自由制度的合理性和弊端
85继承法规定了遗嘱自由制度,是在中国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个人财产权的尊重。
85繼承法抄了遗嘱自由原则,但没有抄与他相配套的“特留份”制度,而是规定了一个适用范围非常有限的“必留份”制度。它带来了一些消极效果,主要表现在:(1)个人对自已财产的处分过于自由,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将财产部分或全部遗赠给“二奶”、小保姆等现象,与中国传统礼教伦理相悖,法院的处理也不一致,有的不支持,有的支持,引起了巨大的社会争议。如果支持和放任这种社会现象,将会极大地破坏中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主义道德,继承法将产生巨大的社会负效应。(2)继承中的为“双缺”人员的“必留份”的数额很少,并不明确,不利于发扬中国传统的家庭互助和睦的优良美德。
85继承法在遗嘱自由制度上的缺陷,需要我们进行立法改进。
2.遗嘱自由制度的改进——规定“特留份”制度
中国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应以中国传统和现实社会为基础,而非单纯的移植西方的制度,也非简单的立法创新。
85年继承法规定了遗嘱自由制度,但存在较大的缺陷,它的负面作用会冲击善良和谐的社会风气。我们需要立法改进,尤其是在中国现在的转型时期,发挥法律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下,所以改进中国目前的遗嘱自由制度必要并且急迫。
中国现在的社会形态与以前的社会形态的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市场经济建立并快速发展,个人财产权大量积累,人权自由的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但中国的传统观念,如忠孝、仁义、家庭和睦互助、传宗接代等深深地植于国民的信念中,在继承制度中,我们必将仍是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为辅;但遗嘱自由的同时,应该充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所以应当采用大陆法系的“特留份”制度,以限制和修正遗嘱自由。
“特留份”制度是指遗嘱人在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给法定继承人留下一定的份额。中国采用“特留份”制度可以采用以下的立法规定:
(1)在遗嘱继承篇中设立“特留份”一节。
(2)特留份权利人为配偶、父母、子女。
(3)特留份额为被继承财产总额的二分之一。
(4)应特留份权利人的请求,可以从损害特留份的赠与及遗嘱出分行为中扣减为补足特留份所必须的部分。能扣减的生前赠与,为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两年内做出,但被继承人并非逃避义务恶意转移财产的,不受此限制。
(5)特留份请求权的时效为特留份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特留份受到侵害之日起五年。
中国经济的发展,随着国民个人财产的增多和自由思想的影响,遗嘱继承将会越来越多,遗嘱自由制度是个人自由的一种形式,没有完全的自由,“特留份”制度将会发挥良好的作用,修正遗嘱自由制度,引导、调整和稳定社会秩序和社会风俗。
注释:
①叶鹏.论遗嘱自由及限制.武汉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②吴秋红.论中国古代继承法的特点.高等函授学报.2001(12).
③刑铁.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人文杂志.1994(5).
④《唐律疏议》、《宋刑统》、《人明律》、《人清律例·户律》之川司居卑幼私辄(擅)用则”条.
⑤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历史研究.2000(6).
⑥贾明辉.中国近代亲属法继承法制定和发展初探.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