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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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检察机关查办自侦案件推行“以事立案”,由传统的“以人立案”向“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相结合的转变,是检察机关创新办案机制、强化侦查职能的有效措施。本文认为“以事立案”更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严格执法、合法利用侦查手段、及时查清案情;能有效地打击伪证、包庇、窝藏等其它刑事犯罪;使检察机关在侦查中能够做到收放自如。
  关键词自侦案件 以事立案 法律依据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23-02
  
  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查办自侦案件过程中,一直把“以人立案”作为立案的唯一方式。在查办自侦案件中,通常都要先进行大量的初查工作,取得足够的证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并指向具体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后,才做出立案决定,开始进行侦查、追诉犯罪,即“以人立案”。但是,“以人立案”并非我国检察机关可以启动侦查程序的唯一方式,“以事立案”同样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立案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厅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之后,就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中“以事立案”的运用和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中以犯罪事实立案工作的开展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和推动作用。
  一、“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从上述两条规定可知,立案的方式有两种,即“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两种方式主要区别在于适用的情形不同,“以人立案”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已有明确指向的案件,“以事立案”适用于存在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尚未有明确指向的案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程序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规定:
  (一)对立案材料审查的规定
  对有关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是决定是否立案的前提。立案前的审查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看有关案件材料反映的内容的管辖范围和是否属于犯罪范畴,有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同时也包括一些其它方式的审查,如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向有关单位调取材料等。审查的目的是是否立案,是否启动侦查程序。
  (二)对立案条件的规定
  检察机关通过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案件属自侦部门管辖后,下一步就是确认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满足这一点,才符合立案的条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决定立案的问题,通常都是经初查已经证实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这样一来在决定立案的时候,案件实际上已接近侦查终结,从而使侦查阶段成为侦查前置,这并不符合立法原意。检察机关之所以先取证,后立案,可以说是受“既重实体,亦重程序”执法思想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毋庸置疑,严格诉讼程序可以有效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诉,防止司法人员主观臆断而造成冤假错案,对于保护公民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导致了过于强调严把立案关,也就是“以人立案”,不破不立,一经立案,就必须存在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立案就变成了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确认。
  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推行“以事立案”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推行“以事立案”,由传统的“以人立案”向“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相结合的轉变,是检察机关创新办案机制、强化侦查职能的有效措施。运用“以事立案”,能够使查案工作及时进入到侦查程序,实现由调查式办案向侦查式办案的转变,有利于侦查人员依法及时使用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查明案情,防止证据灭失和制止犯罪危害进一步扩大;有利于隐蔽侦查意图,克服办案阻力;减少初查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大量重复性工作,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时能有效地防止办案人员在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使用侦查手段等方法违法办案。
  首先,“以事立案”更符合立法原意。我国的刑法、刑诉法都突出了“保护人权”的功能。立案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它所起的作用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的查处追究,更重要的是对人权的保护功能,这体现在它为刑事追诉活动提供了启动程序,通过立案侦查,对确实存在的犯罪事实进行查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责任上的追究,恰恰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立法原意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案的法律意义并不在于如何严格把握立案条件,而在于为侦查活动提供一个合法的依据。传统“以人立案”的调查工作主要围绕被调查对象而展开,即“由人查事”,其思维方式更倾向于有罪推定,而对被初查阶段的种种限制又使对被调查对象的“突破”过程往往是“由供到证”。而“以事立案”则是根据犯罪事实查找犯罪嫌疑人,“以事查人”的侦查方式使得侦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会同样关注无罪证据,其侦查理念更接近无罪推定,在取得大量证据之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整个过程“由证到供”。因此,对经过审查认为存在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以事立案”,符合刑诉法关于立案的立法原意。(下转第27页)(上接第23页)其次,有利于严格执法、合法利用侦查手段、及时查清案情。传统的检察机关立案方式是发现犯罪事实,经过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由于在初查过程中,没有进行立案,就不能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一些案情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查清,导致一些侦查人员为及时的查清案情,违法的使用一些侦查手段。而对案件采取“以事立案”后,就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侦查手段,并可以使所采取的手段合法化,由此会有效的减少违法办案的现象发生;在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一些案件开始都是犯罪事实先出现,但犯罪嫌疑人不明确的案件,如我院今年所查办的广东电视台下属南方之星公司后勤主管杨某涉嫌贪污公款一案。根据该公司向我院反映的情况,只知道该公司财务上存在可疑问题,大额公司资金在短时间内被多次频繁调出,并且去向不明而不知何人所为。针对这一情况,我院迅速对举报进行审查,认为存在涉嫌贪污的犯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当即决定以所反映的事实立案进行侦查。随后,通过对涉案资金的审批单据、审批人员、具体经手人的依法询问,锁定犯罪嫌疑人为该公司后勤主管杨某。在掌握了大量事实证据之后,通过对杨某进行讯问,使其交代了假冒单位领导签名侵占公款的事实,一举将该案侦破。
  再次,“以事立案”能有效地打击伪证、包庇、窝藏等其它刑事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包庇罪、窝藏罪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发生。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占很大比重,证人不愿出证或故意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做假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外,在查办贪污案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就是对发案单位的财务单据、凭证等书证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在立案前,单位并没有主动出示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这些都严重妨碍了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是立案前的调查阶段,法律对此无可奈何,无法对这些不予配合甚至妨害侦查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追究。而缺乏法律权威的威慑力,侦查工作往往无法顺利开展。但一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被调查人身份转为证人,如提供伪证就要负刑事责任,受到法律追究。因此,先立案,后侦查的方法能有效地防止伪证的发生。另外,在一些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朋友可能对其赃款和赃物进行转移,对嫌疑人的踪迹进行隐瞒、甚至为其提供住所或者给予资助帮其躲避调查,如果我们在调查时没有对被调查人进行立案,那么,对于这些包庇隐瞒的行为,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进行处理,而我们对其“以事立案”后,就启动了侦查程序,上述行为就触犯了刑法中包庇罪或窝藏罪,我们就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了。因此,先立案,后侦查的方法能有效地防止包庇和窝藏的现象发生。
  最后,“以事立案”的侦查方式,使检察机关在侦查中能够做到收放自如。在“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中,由于在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使侦查工作不可避免地针对特定的人,一旦发现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所立案件就成了错案。当案件无法侦查终结或撤消案件时,难免产生或大或小的负面影响,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及法律的公信力。而根据“以事立案”原则,立案的依据是检察机关认为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对事不对人,从而在侦查中能进退自如,如果经过侦查之后,发现无罪证据或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也可以“对事”撤案,而并非“对人”撤案。由于侦查工作对事不对人,即使撤案,负面影响也较小,通常也不会引发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和谐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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