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恢复原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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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解除的效力之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范围以及与原债务的关系,在理论上一直有着很大争议。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内容的理解不同,将使得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的认定、请求权的排他力等一系列对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的问题有不同的处理办法。
  关键词:恢复原状;内容;恢复原状义务与原债务
  一、恢复原状义务概述
  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例如通过消除影響使被侵害的名誉权得到恢复。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即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恢复原状的适用以须有修复的可能与必要为前提,如玉碎即不能适用此种责任形式。恢复原状在不同的场合适用具有不同的内涵。在合同法上,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部分的解除场合,通过恢复原状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达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物权法上,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意在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在侵权法上,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补偿。
  恢复原状义务是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效果之一,由于合同的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义务,恢复原状的实现就取决于这种义务的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同时还要求债务已有履行。根据大陆法系和德国法的传统理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意味着合同一经解除,依据该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给付义务自始无效。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已经部分履行,则此时由于作为债权人保留该给付基础的合同自始无效,受领给付的一方须向给付人返还给付,此时便产生给付方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解除)其结果债务尚未履行者,因解除权仅使债务溯及的消灭,不发生原状回复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7条中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二、恢复原状义务的内容
  “恢复原状的义务”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恢复原状义务,在给付物为动产时,是指有体物的返还。在给付为劳务、金钱或者受领的有体物灭失情形的恢复原状义务则不包括其中,因为这些被概括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了”。广义上的恢复原状义务则是包括给付为劳务、金钱或者受领的有体物灭失的情形在内。但恢复原状义务在性质上并非一种单纯地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债务,因而返还并非“现存利益的返还”,而应当是“全面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物、权利或利益,在解除后,应当相互返还;必要的场合,还包括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
  1.利息、孳息和使用利益
  受领的给付为金钱时,义务人还应返还自受领金钱时起的利息。受领人是否利用金钱而得有利益,及其利益之数额如何,在所不问,一律依民法之法定利息计算之。这种利息偿还义务与损害赔偿义务应有所区别,与损害赔偿可以同时请求。所谓孳息应包括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且不问契约解除时,是否仍尚存在,均在返还之列。其不能返还之孳息,则应偿还其价额。应返还之利息如为金钱,应附加利息。受领标的不是金钱,而是物或劳务时,返还之前还应返还占有使用该物以及所获得的利益。
  2.标的物的返还
  给付物为特定物,应返还原物。为不特定物,得返还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之物。特定物不存在时,应偿还其价额。权利也是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自然也在返还之列,但原债务有保证人或受领给付为担保物权时,有其特殊性,后详述。若受领之给付物为第三人占有,即应负向第三人取回该物,返还于他方之义务,他方尚无从本于所有权,向第三人主張权利。
  3.费用的返还
  台湾地区民法第259条第五款,“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德民法将此偿还请求权之范围限于必要费用,但其必要费用之偿还,应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其支出只须适合于本人之意思即得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额并不以他方所得利益为限。
  4.原物返还不能时的返还义务
  在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导致返还不能的,应当偿还其价额。受领人的返还义务,是否以受领人对应返还之物毁损,灭失有错为要件?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并非所问,因为价格偿还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使他方财产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不能因为受领人没有过错,而免除其义务。依原状回复义务之本质而言,应解释为不问受领人有无过失,均不能免其价额返还义务。但在纵使受领人不受领标的物,但标的物仍不免毁损灭失的情形下,标的物的毁损转换为风险负担的问题,依诚信原则,应理解为受领人物返还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上,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以至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也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起风险。
  三、恢复原状义务与原债务
  恢复原状义务同本来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合同解除时产生恢复原状之义务,是一种次给付义务(第二次义务),这种义务也以原来的债的关系为基础,其内容虽然有所改变或扩张,但仍维持了与原来债之关系的同一性。因而如果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则因恢复原状的义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关于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用。
  关于和原债务的担保责任的关系,一般认为,原债务担保责任不及于恢复原状义务。合同上的担保债务,并不担保恢复原状义务,从而合同之债的保证人就原状恢复义务亦不负保证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原债务之担保应及于恢复原状义务。台湾地区学者邱志聪认为,契约解除,系因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所致,回复原状义务并未逾越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之范围,应认为原物上保证人及其保证人,对之仍应负保证责任,较为妥当。但对于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仍应负责。因为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妨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由于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本就是原债权的连续,是债的同一性的体现,因而返还的受领给付中有担保责任时,原债权的担保仍应为损害赔偿之债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也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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