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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彰,法学博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省法学会财税法与金融法研究会理事。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案情重现
冬冬是春芽幼儿园小班的一名学生。2017年4月7日中午,冬冬在吃了幼儿园老师给的面包之后出现腹痛症状。当天晚上,家长发现孩子无精打采,在其出现了发热、腹痛及呕吐反应后,立即将其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经诊断,冬冬食物中毒并由此导致心肌损害。冬冬父母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949.32元、护理费3493.33元、营养费1400元以及交通费370元。冬冬的父母认为,幼儿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致使冬冬在幼儿园进餐后食物中毒,这对冬冬幼小的身体和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自己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因此,冬冬父母另外主张向幼儿园计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为了维护冬冬的合法权益,冬冬的父母将春芽幼儿园起诉至法院,且考虑到冬冬吃的面包是由“鑫鑫面包坊”生产并出售的,因而,同时将“鑫鑫面包坊”列为共同被告。
春芽幼儿园认为,引起冬冬食物中毒的原因是:孩子食用了由幼儿园附近的“鑫鑫面包坊”提供的面包。幼儿园在跟“鑫鑫面包坊”达成供貨协议时,明确指出其提供的面包必须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因此,幼儿园已经尽到了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能成为冬冬食物中毒的主要责任人。
“鑫鑫面包坊”认为,自身并未与冬冬发生直接交易关系,且交货时,由其提供的面包是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因此,冬冬食物中毒的结果与其无关,“鑫鑫面包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定
经审理,法院认为:由“鑫鑫面包坊”制作的面包的确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瑕疵,这导致了冬冬食物中毒的结果,侵害了冬冬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春芽幼儿园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义务中,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冬冬所食用的面包为春芽幼儿园从“鑫鑫面包坊”处购买,而春芽幼儿园在购买面包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部分面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可见其并未尽到监管幼儿饮食责任。此外,在冬冬吃完面包即刻出现身体不舒服的情况下,春芽幼儿园也未能及时将其送去医院,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春芽幼儿园未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
冬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应当认定为1949.32元;护理费参照江苏省相关标准,应为3493.3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70元。冬冬在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春芽幼儿园和被告“鑫鑫面包坊”应当给予冬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
一、原告冬冬的医疗费1949.32元、护理费3493.33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812.65元。由被告“鑫鑫面包坊”赔偿60%,即4087.59元,由被告春芽幼儿园赔偿40%,即2725.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律师建议
食品安全问题是当今社会面临的严峻问题,而这一社会问题同样存在于幼儿园内,因其对儿童的身体健康存在着严重的安全威胁,因此,广大教师和家长需要密切注意和加紧防范。
本案中的食品制造者未能制造出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未能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导致被侵权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两者需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教育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以年龄作出了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据此,当幼儿在幼儿园学习期间遭受身体侵害,幼儿园应当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的职责,如果无法证明,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徐彰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家长应在幼儿入园前对其做好食品安全的教育。幼儿对食物的健康问题缺乏防范意识,对食品的卫生程度缺乏全面检查和判断的能力,他们经常会在不经意间将存在卫生隐患的食品吃进肚中。家长应在入园前对幼儿做好食品安全教育,让其了解到:不要随便在外吃东西,吃了东西后,如果感觉不舒服,应在第一时间寻求成人的帮助。
第二。幼儿园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对于提供给小朋友食用的食物、饮用水等,幼儿园应尽量与比较正规、体量较大、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的食品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小作坊的食品制作存在较多的卫生安全隐患。在购买新鲜食品后,幼儿园应在验收食品时仔细检查,拒收不卫生、不新鲜的食品,以免让幼儿误食,造成食物中毒或产生其他食品安全问题。
案情重现
冬冬是春芽幼儿园小班的一名学生。2017年4月7日中午,冬冬在吃了幼儿园老师给的面包之后出现腹痛症状。当天晚上,家长发现孩子无精打采,在其出现了发热、腹痛及呕吐反应后,立即将其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经诊断,冬冬食物中毒并由此导致心肌损害。冬冬父母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949.32元、护理费3493.33元、营养费1400元以及交通费370元。冬冬的父母认为,幼儿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致使冬冬在幼儿园进餐后食物中毒,这对冬冬幼小的身体和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自己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因此,冬冬父母另外主张向幼儿园计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为了维护冬冬的合法权益,冬冬的父母将春芽幼儿园起诉至法院,且考虑到冬冬吃的面包是由“鑫鑫面包坊”生产并出售的,因而,同时将“鑫鑫面包坊”列为共同被告。
春芽幼儿园认为,引起冬冬食物中毒的原因是:孩子食用了由幼儿园附近的“鑫鑫面包坊”提供的面包。幼儿园在跟“鑫鑫面包坊”达成供貨协议时,明确指出其提供的面包必须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因此,幼儿园已经尽到了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能成为冬冬食物中毒的主要责任人。
“鑫鑫面包坊”认为,自身并未与冬冬发生直接交易关系,且交货时,由其提供的面包是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因此,冬冬食物中毒的结果与其无关,“鑫鑫面包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定
经审理,法院认为:由“鑫鑫面包坊”制作的面包的确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瑕疵,这导致了冬冬食物中毒的结果,侵害了冬冬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春芽幼儿园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义务中,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冬冬所食用的面包为春芽幼儿园从“鑫鑫面包坊”处购买,而春芽幼儿园在购买面包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部分面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可见其并未尽到监管幼儿饮食责任。此外,在冬冬吃完面包即刻出现身体不舒服的情况下,春芽幼儿园也未能及时将其送去医院,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春芽幼儿园未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当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
冬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应当认定为1949.32元;护理费参照江苏省相关标准,应为3493.3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70元。冬冬在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春芽幼儿园和被告“鑫鑫面包坊”应当给予冬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
一、原告冬冬的医疗费1949.32元、护理费3493.33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812.65元。由被告“鑫鑫面包坊”赔偿60%,即4087.59元,由被告春芽幼儿园赔偿40%,即2725.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律师建议
食品安全问题是当今社会面临的严峻问题,而这一社会问题同样存在于幼儿园内,因其对儿童的身体健康存在着严重的安全威胁,因此,广大教师和家长需要密切注意和加紧防范。
本案中的食品制造者未能制造出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未能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导致被侵权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两者需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教育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以年龄作出了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据此,当幼儿在幼儿园学习期间遭受身体侵害,幼儿园应当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的职责,如果无法证明,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徐彰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家长应在幼儿入园前对其做好食品安全的教育。幼儿对食物的健康问题缺乏防范意识,对食品的卫生程度缺乏全面检查和判断的能力,他们经常会在不经意间将存在卫生隐患的食品吃进肚中。家长应在入园前对幼儿做好食品安全教育,让其了解到:不要随便在外吃东西,吃了东西后,如果感觉不舒服,应在第一时间寻求成人的帮助。
第二。幼儿园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对于提供给小朋友食用的食物、饮用水等,幼儿园应尽量与比较正规、体量较大、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的食品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小作坊的食品制作存在较多的卫生安全隐患。在购买新鲜食品后,幼儿园应在验收食品时仔细检查,拒收不卫生、不新鲜的食品,以免让幼儿误食,造成食物中毒或产生其他食品安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