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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立法理念和法条实体的变化方面对《刑法》的修改做了简要论述,指出了其对税务机关的要求和对纳税人的影响。
关键词:立法理念 法条实体 逃避缴纳税款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人大第七次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并于当日公布施行。其中第三项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做了修改:一是将“偷税”的表述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二是对税款数额计算明确为“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三是增加了“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的免予刑事追究的条款。《刑法》的修订和实施不仅受到纳税人的欢迎,而且也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各级税务机关和 相关司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水平也提出了新的标准要求。
1 立法理念的变化
此次修正法体现出了立法者在理念上的巨大变化。从通常意义上讲,“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缴纳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发生偷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我们应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沿用现行刑法中“偷税”的表述,而是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偷税”概念的认识已出现变化。
《刑法》修订后,人们不能笼统地认为纳税人在逃避缴纳税款方面的法律责任有所减轻,而应该看到《刑法》的修订更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给了逃税者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社会矛盾的扩大化。通过补缴税款来成为自我救赎的通道,这就打破了之前过于强调扩大犯罪圈,严打、重刑的立法惯例,体现了立法活动的文明与进步,也体现了与时俱进的人文观念。修订后的《刑法》放宽量罪标准,可以改变诸多涉嫌逃税的企业家和名人的命运,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
2 法条实体的变化
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规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对“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方式的概括性描述显然比旧的规定更宽泛,更具有“口袋”性质,更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尤其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变化,表明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更多倾向于从行为的危害结果角度进行考量,对积极主动挽回国家损失的行为,可依法予以宽大处理。
“补缴税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意味着初次触犯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纳税人在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后,可以获得形式免责,但纳税人不能因此而不承担履行缴纳税款的责任和义务。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纳税人一定要将依法纳税视为重要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加以履行,同时将依法纳税看作企业和个人诚信的具体体现。
减刑的目的,就是要使得刑罚的规定更加合情合理,更加有利于保护社会和人民的整体利益,更加有利于执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有前提的,首先是针对初犯,其次必须是在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履行纳税义务并已受到处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已受到教育和处罚,违法行为也已得到纠正,这样的规定并不会削弱对逃税行为的打击力度,当然也就不存在鼓励逃税的问题了。相反,这样会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有利于扩大税源和巩固税基、促进社会和谐。
3 对税务机关的要求和对纳税人的影响
修订后的《刑法》给税务部门带来了新课题,它涵盖税收征管、稽查等环节。税务机关今后可以根据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具体情况,也就是纳税人是否已经补税、是否已经接受处罚,是否属于初犯等条件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这种变化加大了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为了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税务机关今后更需要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与此同时,税务干部对于如何准确判定“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犯罪构成,正确区分逃避缴纳税款和少缴税款、逃税行为,如何注意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等问题要有准确的界定和清醒的认识。
《刑法修正案(七)》在赋予税务机关更大的权利和责任的同时,也要求纳税人进一步增强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适应《刑法》新规定时,纳税人要善于行使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濟方面的权利。今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纳税人至关重要。5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与两次以上处罚的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正确的做法是依法诚信纳税,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力争不因自身不当的行为受到涉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刑法》使纳税人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更人性化的保护”,并得到改过自新的机会。北京、浙江等地已就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进行了试行,使原本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纳税人被予以免责处理的案例,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由于刚刚修订不久,修订后的《刑法》有些规定还不够明晰,在具体执行和操作过程中还缺乏详细的司法解释,仍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关键词:立法理念 法条实体 逃避缴纳税款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人大第七次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并于当日公布施行。其中第三项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做了修改:一是将“偷税”的表述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二是对税款数额计算明确为“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三是增加了“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的免予刑事追究的条款。《刑法》的修订和实施不仅受到纳税人的欢迎,而且也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各级税务机关和 相关司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水平也提出了新的标准要求。
1 立法理念的变化
此次修正法体现出了立法者在理念上的巨大变化。从通常意义上讲,“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缴纳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发生偷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我们应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沿用现行刑法中“偷税”的表述,而是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偷税”概念的认识已出现变化。
《刑法》修订后,人们不能笼统地认为纳税人在逃避缴纳税款方面的法律责任有所减轻,而应该看到《刑法》的修订更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给了逃税者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社会矛盾的扩大化。通过补缴税款来成为自我救赎的通道,这就打破了之前过于强调扩大犯罪圈,严打、重刑的立法惯例,体现了立法活动的文明与进步,也体现了与时俱进的人文观念。修订后的《刑法》放宽量罪标准,可以改变诸多涉嫌逃税的企业家和名人的命运,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
2 法条实体的变化
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规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对“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方式的概括性描述显然比旧的规定更宽泛,更具有“口袋”性质,更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尤其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变化,表明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更多倾向于从行为的危害结果角度进行考量,对积极主动挽回国家损失的行为,可依法予以宽大处理。
“补缴税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意味着初次触犯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纳税人在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后,可以获得形式免责,但纳税人不能因此而不承担履行缴纳税款的责任和义务。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纳税人一定要将依法纳税视为重要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加以履行,同时将依法纳税看作企业和个人诚信的具体体现。
减刑的目的,就是要使得刑罚的规定更加合情合理,更加有利于保护社会和人民的整体利益,更加有利于执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有前提的,首先是针对初犯,其次必须是在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履行纳税义务并已受到处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已受到教育和处罚,违法行为也已得到纠正,这样的规定并不会削弱对逃税行为的打击力度,当然也就不存在鼓励逃税的问题了。相反,这样会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有利于扩大税源和巩固税基、促进社会和谐。
3 对税务机关的要求和对纳税人的影响
修订后的《刑法》给税务部门带来了新课题,它涵盖税收征管、稽查等环节。税务机关今后可以根据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具体情况,也就是纳税人是否已经补税、是否已经接受处罚,是否属于初犯等条件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这种变化加大了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为了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税务机关今后更需要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与此同时,税务干部对于如何准确判定“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犯罪构成,正确区分逃避缴纳税款和少缴税款、逃税行为,如何注意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等问题要有准确的界定和清醒的认识。
《刑法修正案(七)》在赋予税务机关更大的权利和责任的同时,也要求纳税人进一步增强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适应《刑法》新规定时,纳税人要善于行使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濟方面的权利。今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纳税人至关重要。5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与两次以上处罚的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正确的做法是依法诚信纳税,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力争不因自身不当的行为受到涉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刑法》使纳税人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更人性化的保护”,并得到改过自新的机会。北京、浙江等地已就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进行了试行,使原本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纳税人被予以免责处理的案例,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由于刚刚修订不久,修订后的《刑法》有些规定还不够明晰,在具体执行和操作过程中还缺乏详细的司法解释,仍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