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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以损毁财物为手段的寻衅滋事行为性质进行认定,面临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的选择困难。虽然此二罪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竞合关系的观点已有相当认可度,但在行为定性分析中仍存在较多案件使司法人员难以抉择。本文主张,回归实质不法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基点,重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需超出单纯地使财物丧失价值而具有扰乱社会秩序内容,在核实行为是否现实化为对周边社会秩序破坏或引起公众恐慌的基础上,结合侵害法益状况分析因果关系,从而对行为性质做出相对科学的论断。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毁损财物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简介:朱颖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19
虽然刑法设置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主要是公共秩序稳定,但以损毁财物为行为方式的寻衅滋事罪同时侵害了公共秩序和财产权两项法益,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样态上具有相似性,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在实践中存在定罪的判断难点。本文首先引入一个发生定罪争议的案例对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的犯罪构成进行分解,借此分析此类犯罪的认定界限。
【案例】张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占用A市某小区地下室,经该小区物业公司多次劝说后拒绝搬离。2014年6月29日,物业公司对小区内被张某私占的地下室进行了强制清理。2014年6月30日1时许,张某纠集王某、徐某到上述小区门口,持镐把、砖头等物品将该小区保安岗亭的门窗玻璃、岗亭内的物品及岗亭外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关于本案的定罪观点有两种:一者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者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下文将对此二者的界分予以分析。
一、构成要件分解
(一)故意毀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罪状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可见,成文构成要件要素有三:1.实施对公私财物进行毁坏的行为;2.导致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结果发生;3.对财物的毁坏具有故意。本案三行为人故意毁坏保安岗亭中的财物,造成7000元损失,符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的“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应予立案的“严重情节”,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并且,寻衅滋事罪犯罪故意系行为人主动产生,犯罪行为系主动挑衅、侵害,而本案中三人的行为系对房屋使用争议作出的违法应对。另外,《立案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了“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适用于本案。案例中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均符合上述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无不妥。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罪状之一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对于毁损财物行为而言,成文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包括:1.实施毁损财物行为;2.“情节严重”;3.《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导致“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4.“任意”。结合案例,对“损毁财物行为”不难判断,而“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任意”则是需要结合犯罪形态进行慎重分析。
二、定罪中的犯罪形态分析
(一)法益侵害形态分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作为典型财产犯罪其设置所保护的法益为财产权这一单一法益,而任意毁坏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所侵害的则为复合法益:一方面应能够达到行为模式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对直接侵害的财产权造成刑法禁止的程度;另一方面还应实现“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情节严重”可根据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适用于本案,可认定本案中张某等三人行为已符合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对于“社会秩序破坏”的判断,本文主张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案例中张某等人的侵害行为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行为所指向的居民区保安岗亭及保安工作物品等财物,用于社区公共服务;二是行为发生于公共生活领域,动静为社区居民知悉,尤其行为发生于夜间,在安静环境中的剧烈动静可为社区公众见闻;三是毁坏社区公共服务物品将使社区生活发生一定时间的失序和公众心理畏惧,反映了社会秩序破坏的严重程度,已区别于单纯财产损失,上述特点可作为寻衅滋事与毁坏财物行为之间的判断界限。
(二)罪数形态分析
通过上文对二罪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可见故意毁坏财物罪“导致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仅针对财产损失;而损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在满足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同时导致社会秩序破坏,这是二罪在构成要件要素中的关键区别。刑法禁止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只是单纯的财产,而是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 损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与单纯故意毁损财物行为的本质区别也就在于是否对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造成破坏。
在对财产权侵害的范畴内二罪的构成并无本质区别。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毁损价值标准并导致社会秩序破坏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将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损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间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此时,二罪在财产侵害部分存在罪质重合,可以根据从一重罪原则以一罪定罪处罚,但这并不等于否认另一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刻意排除对另一罪的认定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
三、犯罪目的的区分作用
从主观构成看,二罪的犯罪目的截然不同,虽然刑法可能不将犯罪目的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但是犯罪目的在故意犯罪构成中是必不可少的,甚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目的被称为“一级故意”。 定罪所需考量的主观构成要件关键在于犯罪目的。寻衅滋事犯罪的目的在认定上有着众说纷纭的争议,如“寻求精神刺激”、 “逞强、耍威风、发泄不满情绪、寻求刺激、开心取乐” 等。此罪目的在描述上具有模糊性,在实践中准确判断几乎是不能实现的。寻衅滋事行为因对社会秩序破坏的情节严重而入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虽然其行为目的难以进行具体描述,但我们可以概括讲:寻衅滋事罪系以引起秩序混乱、制造恐吓威胁、宣泄情绪为目的,其事前纠纷或其他诱发因素可作为此类目的判断的依据。而且此类目的实现于对法益的侵害中将超出单纯对财产的毁损,更将导致社会失序或一般公众的恐惧心理。 财产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是使财产权利人丧失全部或部分权利,如盗窃、诈骗等行为目的为非法占有,使权利人丧失占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目的是使权利人的财物丧失价值和功能,该目的及其危害行为的实施不会在犯罪构成的判断中与事前任何缘由发生关联。
案例中张某等人行为的目的不仅直接体现为使物业工作场所与物品受到损坏,还包括引起物业工作障碍的内容,期望通过实现社区物业管理秩序破坏,发泄不满或报复对方,而非仅仅使物业工作物品和场所丧失价值。
四、罪过内容分析
虽然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罪过形态均为故意,但二者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皆有所差别。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即使公然实施,因行为及目的仅针对财产本身,其犯罪故意内容也仅为明知或应知自身行为可能导致公私财产的毁损或功能丧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而对于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刑法》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成文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应对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具有故意,即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希望或放任社会秩序受到破坏,这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不具备的。此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使用了“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罪状表述,并作为“寻衅滋事行为之一”,“任意”直接修饰了损毁财物行为,行为人对财物毁损是其直接追求的结果,但该行为仅被刑法规范作为寻衅滋事行为的一种,行为人在追求破坏社会秩序的同时放任财物毁损的发生,即行为人对财物损毁的故意内容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导致公私财物毁损而放任公私财物收到毁损。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将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的罪数形态具体为:寻衅滋事与间接故意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对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特有性、区分性构成要件予以明確,特别是其与公然毁损型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如案例中张某等人实施的毁损财物行为,发生于公共领域,为公众所知悉,导致公共秩序破坏的结果(法定标准),并且希望此种结果发生(同时可能放任其他犯罪或非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对于仅以造成特定财物丧失功能或价值为目的,毁损财物的行为,不会导致公共秩序破坏结果的,无论发生于公然或封闭空间皆应属故意毁坏财物罪范畴。
注释: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政治与法律.2008(1).第87页.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陈忠林.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情节犯的属性认定与限缩适用探究以拟制抽象危险犯为视角切入.法律实务.2015(12).第145页.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毁损财物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简介:朱颖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19
虽然刑法设置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主要是公共秩序稳定,但以损毁财物为行为方式的寻衅滋事罪同时侵害了公共秩序和财产权两项法益,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样态上具有相似性,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在实践中存在定罪的判断难点。本文首先引入一个发生定罪争议的案例对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的犯罪构成进行分解,借此分析此类犯罪的认定界限。
【案例】张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占用A市某小区地下室,经该小区物业公司多次劝说后拒绝搬离。2014年6月29日,物业公司对小区内被张某私占的地下室进行了强制清理。2014年6月30日1时许,张某纠集王某、徐某到上述小区门口,持镐把、砖头等物品将该小区保安岗亭的门窗玻璃、岗亭内的物品及岗亭外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关于本案的定罪观点有两种:一者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者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下文将对此二者的界分予以分析。
一、构成要件分解
(一)故意毀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罪状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可见,成文构成要件要素有三:1.实施对公私财物进行毁坏的行为;2.导致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结果发生;3.对财物的毁坏具有故意。本案三行为人故意毁坏保安岗亭中的财物,造成7000元损失,符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的“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应予立案的“严重情节”,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并且,寻衅滋事罪犯罪故意系行为人主动产生,犯罪行为系主动挑衅、侵害,而本案中三人的行为系对房屋使用争议作出的违法应对。另外,《立案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了“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适用于本案。案例中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均符合上述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无不妥。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罪状之一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对于毁损财物行为而言,成文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包括:1.实施毁损财物行为;2.“情节严重”;3.《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导致“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4.“任意”。结合案例,对“损毁财物行为”不难判断,而“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任意”则是需要结合犯罪形态进行慎重分析。
二、定罪中的犯罪形态分析
(一)法益侵害形态分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作为典型财产犯罪其设置所保护的法益为财产权这一单一法益,而任意毁坏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所侵害的则为复合法益:一方面应能够达到行为模式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对直接侵害的财产权造成刑法禁止的程度;另一方面还应实现“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情节严重”可根据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适用于本案,可认定本案中张某等三人行为已符合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对于“社会秩序破坏”的判断,本文主张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案例中张某等人的侵害行为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行为所指向的居民区保安岗亭及保安工作物品等财物,用于社区公共服务;二是行为发生于公共生活领域,动静为社区居民知悉,尤其行为发生于夜间,在安静环境中的剧烈动静可为社区公众见闻;三是毁坏社区公共服务物品将使社区生活发生一定时间的失序和公众心理畏惧,反映了社会秩序破坏的严重程度,已区别于单纯财产损失,上述特点可作为寻衅滋事与毁坏财物行为之间的判断界限。
(二)罪数形态分析
通过上文对二罪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可见故意毁坏财物罪“导致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仅针对财产损失;而损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在满足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同时导致社会秩序破坏,这是二罪在构成要件要素中的关键区别。刑法禁止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只是单纯的财产,而是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 损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与单纯故意毁损财物行为的本质区别也就在于是否对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造成破坏。
在对财产权侵害的范畴内二罪的构成并无本质区别。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毁损价值标准并导致社会秩序破坏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将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损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间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此时,二罪在财产侵害部分存在罪质重合,可以根据从一重罪原则以一罪定罪处罚,但这并不等于否认另一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刻意排除对另一罪的认定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
三、犯罪目的的区分作用
从主观构成看,二罪的犯罪目的截然不同,虽然刑法可能不将犯罪目的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但是犯罪目的在故意犯罪构成中是必不可少的,甚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目的被称为“一级故意”。 定罪所需考量的主观构成要件关键在于犯罪目的。寻衅滋事犯罪的目的在认定上有着众说纷纭的争议,如“寻求精神刺激”、 “逞强、耍威风、发泄不满情绪、寻求刺激、开心取乐” 等。此罪目的在描述上具有模糊性,在实践中准确判断几乎是不能实现的。寻衅滋事行为因对社会秩序破坏的情节严重而入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虽然其行为目的难以进行具体描述,但我们可以概括讲:寻衅滋事罪系以引起秩序混乱、制造恐吓威胁、宣泄情绪为目的,其事前纠纷或其他诱发因素可作为此类目的判断的依据。而且此类目的实现于对法益的侵害中将超出单纯对财产的毁损,更将导致社会失序或一般公众的恐惧心理。 财产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是使财产权利人丧失全部或部分权利,如盗窃、诈骗等行为目的为非法占有,使权利人丧失占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目的是使权利人的财物丧失价值和功能,该目的及其危害行为的实施不会在犯罪构成的判断中与事前任何缘由发生关联。
案例中张某等人行为的目的不仅直接体现为使物业工作场所与物品受到损坏,还包括引起物业工作障碍的内容,期望通过实现社区物业管理秩序破坏,发泄不满或报复对方,而非仅仅使物业工作物品和场所丧失价值。
四、罪过内容分析
虽然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罪过形态均为故意,但二者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皆有所差别。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即使公然实施,因行为及目的仅针对财产本身,其犯罪故意内容也仅为明知或应知自身行为可能导致公私财产的毁损或功能丧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而对于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刑法》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成文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应对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具有故意,即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希望或放任社会秩序受到破坏,这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不具备的。此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使用了“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罪状表述,并作为“寻衅滋事行为之一”,“任意”直接修饰了损毁财物行为,行为人对财物毁损是其直接追求的结果,但该行为仅被刑法规范作为寻衅滋事行为的一种,行为人在追求破坏社会秩序的同时放任财物毁损的发生,即行为人对财物损毁的故意内容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导致公私财物毁损而放任公私财物收到毁损。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将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行为的罪数形态具体为:寻衅滋事与间接故意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对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的特有性、区分性构成要件予以明確,特别是其与公然毁损型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如案例中张某等人实施的毁损财物行为,发生于公共领域,为公众所知悉,导致公共秩序破坏的结果(法定标准),并且希望此种结果发生(同时可能放任其他犯罪或非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对于仅以造成特定财物丧失功能或价值为目的,毁损财物的行为,不会导致公共秩序破坏结果的,无论发生于公然或封闭空间皆应属故意毁坏财物罪范畴。
注释: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政治与法律.2008(1).第87页.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陈忠林.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情节犯的属性认定与限缩适用探究以拟制抽象危险犯为视角切入.法律实务.2015(12).第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