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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庭审中法官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全面、综合审查,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或者不足以查清案情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应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案件做出裁判。案例,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使得案件事实又难以查清,后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作出相应判决。
【关键词】 证据规则 举证责任 事实不清的状态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该借款分三年还清,但被告未归还。原告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答辩称:原告帮助联系第三人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按照原告建议,先写好欠条,但该欠条出借人部分先行空着,待落实好出借人再行补上。后原告方联系未果,被告的借款意思表示也相应放弃,被告基于信赖,亦相信了原告将空白欠条已经撕毁的事实。原告并未出借该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当天,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又向法院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另外:注:到2014年3月30日还什壹万元整。”原告声称该材料为从上述欠条中裁剪下来,与上述欠条原为完整内容。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款项19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对中院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實际结欠其款项其实为590000元,扣除2014年1月30日被告归还的180000元及2014年3月29日归还的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共300000元,其中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录音资料为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共实际结欠其款项共59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只提供了一份3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于2014年1月30日形成,原告亦认可该欠条形成在前,当天被告归还180000元在后,另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突然拿出从上述欠条中裁剪下来的书面材料,原告亦认可此材料与上述欠条原为完整内容,而该书面材料也恰恰证明被告已归还了110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已经归还了该欠条上的欠款共290000元。原、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核对并由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当日向原告转账180000元,此不能认定为归还该欠条中的款项。另原告认为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归还的110000元也是欠条外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只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再确认过程。原告认为被告在录音资料中已经明确了所欠款项,故上述110000元理应计算在欠条之外。但结合原告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供的书面材料及原告对此所作的解释和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银行转账给原告110000元的事实,此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视听资料,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从欠条上裁剪下来的书面材料、欠条及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在前,转账在后,而原告后提供的书面材料备注内容为到2014年3月30日还110000元,亦基本与欠条上所述的300000元分三年返还的内容相吻合,故可认定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10000元确为归还上述欠条中的款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规则,本案原告方自己出具的相关证据已使本案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更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关于该11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中予以扣除。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的问题在于:1、不同证据材料之间证明力大小如何判断;2、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如何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裁判。
1、不同证据材料之间的证明力大小如何判断。
《民事诉讼法》对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直接规定只有两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三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两条规定相当粗糙,对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视听资料证明力大小以及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的具体规范毫无涉及。
1997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一般低于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规定》第28条进一步规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两条规定第一次针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也确定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视听资料的原则。
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两条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28条的规定的重申,弱化了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录音资料中已经明确了所欠款项,故110000元理应计算在欠条之外,但结合原告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供的书面材料(从欠条上裁剪下来的内容)及原告对此所作的解释和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银行转账给原告11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根据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视听资料,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10000元确为归还上述欠条中的款项的事实。 2、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如何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裁判。
鉴于人们认识手段的不足以及认识能力的局限,在每一个诉讼中都可能会出现法官无法获得确信的情况。而当法官对重要的事实主张是否为真不能认定时,也有义务对案件做出裁判而不能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必须借助并合理确定举证责任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较长时间里,存在僵化理解和适用这一法条的问题,即不问事实主张可以被归入哪个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只看该事实主张是由谁提出的。通过这种僵化理解,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之间的联系被拦腰斩断了。虽然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人们总是会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于是就存在着与相关构成要件要素的天然联系,但是在一些情况中,因为当事人作出了相反的事实主张,而这个事实主张可以被归入哪一个构成要件要素又被忽略,这样就导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实践困局。
《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08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这两条确定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本案中,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出示了从借条上裁剪下来的证据,载明:“另外:注:到2014年3月30日还什壹万元整。”原告声称该材料为从欠条中裁剪下来,与欠条原为完整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转账的110000元用于归还该欠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二款,原告對对被告享有债权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未能提出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但是被告利用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使得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110000元债权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这一待证事实应当认定为不存在。然而,本案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二款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该款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而提供的证据”,即应当由提出反驳的一方提交证据,在本案中但是让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证据却是由原告提交的,本案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则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规则,原告自己出具的相关证据使本案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更加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通过对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把握,在一些证据繁琐且相互矛盾,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有利于法官在审理中抓住争议焦点、查清事实,也有助于推进庭审进程、提高效率,更能够规制法官心证评价、实现程序正当。
【关键词】 证据规则 举证责任 事实不清的状态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该借款分三年还清,但被告未归还。原告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答辩称:原告帮助联系第三人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按照原告建议,先写好欠条,但该欠条出借人部分先行空着,待落实好出借人再行补上。后原告方联系未果,被告的借款意思表示也相应放弃,被告基于信赖,亦相信了原告将空白欠条已经撕毁的事实。原告并未出借该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当天,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又向法院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另外:注:到2014年3月30日还什壹万元整。”原告声称该材料为从上述欠条中裁剪下来,与上述欠条原为完整内容。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款项19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对中院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實际结欠其款项其实为590000元,扣除2014年1月30日被告归还的180000元及2014年3月29日归还的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共300000元,其中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录音资料为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共实际结欠其款项共59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只提供了一份3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于2014年1月30日形成,原告亦认可该欠条形成在前,当天被告归还180000元在后,另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突然拿出从上述欠条中裁剪下来的书面材料,原告亦认可此材料与上述欠条原为完整内容,而该书面材料也恰恰证明被告已归还了110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已经归还了该欠条上的欠款共290000元。原、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核对并由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当日向原告转账180000元,此不能认定为归还该欠条中的款项。另原告认为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归还的110000元也是欠条外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只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再确认过程。原告认为被告在录音资料中已经明确了所欠款项,故上述110000元理应计算在欠条之外。但结合原告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供的书面材料及原告对此所作的解释和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银行转账给原告110000元的事实,此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视听资料,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从欠条上裁剪下来的书面材料、欠条及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在前,转账在后,而原告后提供的书面材料备注内容为到2014年3月30日还110000元,亦基本与欠条上所述的300000元分三年返还的内容相吻合,故可认定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10000元确为归还上述欠条中的款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规则,本案原告方自己出具的相关证据已使本案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更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关于该11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中予以扣除。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的问题在于:1、不同证据材料之间证明力大小如何判断;2、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如何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裁判。
1、不同证据材料之间的证明力大小如何判断。
《民事诉讼法》对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直接规定只有两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三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两条规定相当粗糙,对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视听资料证明力大小以及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的具体规范毫无涉及。
1997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一般低于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规定》第28条进一步规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两条规定第一次针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也确定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视听资料的原则。
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两条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28条的规定的重申,弱化了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录音资料中已经明确了所欠款项,故110000元理应计算在欠条之外,但结合原告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供的书面材料(从欠条上裁剪下来的内容)及原告对此所作的解释和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银行转账给原告11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根据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视听资料,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10000元确为归还上述欠条中的款项的事实。 2、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如何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裁判。
鉴于人们认识手段的不足以及认识能力的局限,在每一个诉讼中都可能会出现法官无法获得确信的情况。而当法官对重要的事实主张是否为真不能认定时,也有义务对案件做出裁判而不能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必须借助并合理确定举证责任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较长时间里,存在僵化理解和适用这一法条的问题,即不问事实主张可以被归入哪个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只看该事实主张是由谁提出的。通过这种僵化理解,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之间的联系被拦腰斩断了。虽然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人们总是会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于是就存在着与相关构成要件要素的天然联系,但是在一些情况中,因为当事人作出了相反的事实主张,而这个事实主张可以被归入哪一个构成要件要素又被忽略,这样就导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实践困局。
《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08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这两条确定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本案中,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出示了从借条上裁剪下来的证据,载明:“另外:注:到2014年3月30日还什壹万元整。”原告声称该材料为从欠条中裁剪下来,与欠条原为完整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转账的110000元用于归还该欠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二款,原告對对被告享有债权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未能提出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但是被告利用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使得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110000元债权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这一待证事实应当认定为不存在。然而,本案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二款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该款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而提供的证据”,即应当由提出反驳的一方提交证据,在本案中但是让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证据却是由原告提交的,本案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则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规则,原告自己出具的相关证据使本案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更加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通过对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把握,在一些证据繁琐且相互矛盾,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有利于法官在审理中抓住争议焦点、查清事实,也有助于推进庭审进程、提高效率,更能够规制法官心证评价、实现程序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