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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我国,对动物福利的关注,表面上归因于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提高,本质上却是环境伦理学中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影响的结果。与动物一样,人类也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对大自然的无情索取必然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的不断恶化已经表明了人类中心主义盲目自大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超越对特定物种的保护,尊重和保护动物整体福利,不仅是在保护动物本身,也在在保护人类自身,保护整个地球家园。
案件链接
◆2月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一批排队上市的名单,从黑熊养殖、熊胆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活熊取胆”企业归真堂也位列其中,遂引发网友和亚洲动物基金的声讨。
◆2月16日,针对归真堂拟上市受阻一事,中国中药协会会长房书亭表示,“取胆汁过程就像开自来水管一样简单,自然、无痛,完了之后,熊就痛痛快快地出去玩了。我感觉没什么异样!甚至还很舒服。”此番表述,更是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各种各样的抗议不断进行。
◆“两会”期间,“活熊取胆”又成为“两会”委员热议的话题,反对与赞成的声音又开始了新一轮的较量。
推进动物保护需要公益诉讼
◆王 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近来,利用活熊取胆的福建归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真堂)申请上市一事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部分公民和动物保护组织等反对者认为活熊取胆过于残忍,挑战了公众的道德底线,坚决反对其上市。这一事件涉及到动物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冲突问题,可以从动物权利、企业社会责任等多个角度来分析。但不管从哪一个角度来阐释,动物保护都需要有合适的法律途径。即使归真堂“活熊取胆”的行为被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属于虐待动物,黑熊也不可能自己利用法律手段“为权利而斗争”,这就需要综合运用行政执法等公法途径、民事诉讼等私法途径和集团公益诉讼等社会法途径来保护动物。由于现行的公法途径和私法途径均存在一些不足,推进动物保护特别需要建立集团公益诉讼这一社会法途径。
一、公法和私法途径保护动物的不足
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等公法途径和民事诉讼这一私法途径对于动物保护是必要的,但也都存在不足之处。
就公法途经而言,目前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大量的行政不作为现象,而“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则存在三大障碍——立案难、判决难、执行难。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呈现出“选择性执法”和“运动式执法”两大特点。所谓“选择性执法”,是指执法主体对不同的管辖对象,根据自己的判断甚至好恶刻意采取区别对待的一种执法方式。所谓“运动式执法”,是指行政机关集中优势人力物力,在限定的时期内对违法现象进行执法,以取得突破性成果,但过后往往疏于执法致使问题依然存在甚至反弹。在归真堂事件中,主管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就成为“失语者”。
就私法途径而言,由于缺乏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民事诉讼来保护动物在起诉立案这一关就会被拒之门外,何况公民个人一般难以承受民事诉讼所消耗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动物自身不可能成为原告,其他的公民和组织又被认定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通过民事诉讼这一私法途径保护动物同样面临着起诉难、审理难、判决难、胜诉难、执行难等一系列难题。退一步说,即使法院立案审理,缺乏法律知识的公民个人相对于归真堂这样的企业来说处于人力、物力、财力的弱势地位,而民事诉讼途径又恰恰是一种极其消耗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争议解决方式,判决后仍然面临着执行难问题,可以说这一缺乏效率的保护途径对于作为个体的公民是极为不利的。
二、权利保护的社会法途径
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社会法是公法和私法混合法,社会法中既有公法关系,也有私法关系,但是,这种观点表明社会法的独立没有明确的法律技术上的支持,也就是说,没有独特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以及实施机制等一系列基本范畴,社会法的独立性也就没有法律技术上的支持,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也就仍需拆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应地,法律关系也就拆分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这样的社会法只是在价值理念上有独立性,没有获得真正的独立,因此也就无法与公法、私法真正分立。
有学者如赵红梅教授认为社会法在法律技术上的独立性是成立的,社会法是独立于公法与私法外的第三法域,而非公法与私法的混合(综合)法领域。在私法与社会法中,“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类型,“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及诉讼程序均有本质性区别;据此,形成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域,需要确立两套不同的基本理论范式,以具体指导人们的法律实践。笔者基本赞同该观点,下面就用该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就法律主体而言,社会法中的人是集体之人而非私法上的个体之人。社会法中的人是以集体即“社群”(简称“群”,又称“社会共同体”)的形态存在的,每一“群”人都有共同的诉求和利益。“群”内成员具有共同归属和利益关联,而社团则是“群”的典型代表。主张保护动物的一“群”人就具有共同的诉求,而动物保护组织则是这一“群”人的典型代表。
其次,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社会法关系是通过法律构建的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合作、互助、关爱等社会连带关系。与私法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形式平等不同,社会法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质公正;与私法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分离互斥、交换互补不同,社会法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依存、团结互助;与私法强调自由自治不同,社会法强调管制他治,他治的基本形态包括国家干预和社会治理,而社会治理就表现为一些代表集体公益的组织(最典型为社团)、其他适格的组织或个人作为法律所认可的某种集体公益的恰当代表(如美国式集体诉讼中的“集体”即为此拟制的主体)对人民关系进行“社会治理”。动物保护组织即属于进行社会治理的集体公益组织,如成立于1824年的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Royal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简称RSPCA),其目的即在于用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防止虐待动物,促进动物福利。
第三,就权利义务而言,与私权利是个体权利不同,社会法权利是一种集体性权利,是人民与人民之间关系的集体权利。集体权利是与私人权利和国家公共权力相区别的权利,集体状态下的权利不被特定于具体个体,也不归属于国家,而归属于集体,但个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集体的代表。在一个具体的社会法关系中,权利主体是一定数量的(大多是人数不确定)的多数人组成的集体。在社会法中,由于权利主体为一定数量的多数人,而这多数人构成的主体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通常由一定的组织或个人作为主体代表代为行使权利。如动物保护组织或个人的维权行动是为了保护动物这一集体公益,而非为了私人利益,他们在维权行动中的身份与私法赋予他们的市民个体私权主体的身份迥然有别。
第四,就社会法义务权利的实施机制而言,社会法义务权利的实施机制主要为集体利公行为,即集团公司诉讼等集体行动。在“群”中集体行动对于实现和维护集体公益的重要性大于集体中个体的行动。集体行动维护了集体公益,也普遍维护了集体中个体的利益。公民个体针对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等组织所采取的维权行动犹如“杯水车薪”、“飞蛾扑火”,很难发挥充分的作用,而通过社团组织实施的集体行动则有可能有效地对抗强势组织的违法行为。如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2005年起诉到法院审判的案件就取得了96.7%的成功率。
第五,就法律责任而言,社会法责任是不同于公法责任(含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私法责任(即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社会法责任最重要的功能是预防功能,相应地其最为重要的责任形态是阻却型责任,其次分别为填补型责任、惩罚型责任。阻却型责任包括行为禁止令和行为履行令,可以比较有力地保护社会法集体权利或法益,如对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2005年起诉到法院审判的案件,法院发布了749个行为禁止令。填补型责任是指集体诉讼中的集体性索赔。惩罚型责任则适用于存在过分侵害的情形下,主要具有吓阻功能。
三、推进动物保护需要集团公益诉讼
与私人为实现私权利而进行的民事诉讼不同,集体为实现社会法权利或法益而进行的诉讼是集团公益诉讼。集团公益诉讼应当与民事诉讼分立,其实体法基础应当为社会法而非民法,其所欲保护的实体权利为社会法权利或法益而非民事权利。
集团公益诉讼的主要诉讼形态包括集体诉讼和团体直接诉讼。
集体诉讼是指众多的受害者(如公民个人)因被告(如企业)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如虐待动物)而受到损害,将众多的小额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允许一个或数个原告代表所有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模式,以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最为典型。公民个人应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性质的集体诉讼,美国的实践也证明,无公民参与的公益诉讼没有真正的生命力。
团体直接诉讼是指团体基于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就组织(如企业)侵害集体公益行为(如虐待动物)请求法院判令该违法者停止侵害如发布行为禁止令、甚至处以惩罚型赔偿金(其性质为公益罚金)的特别诉讼制度。如2005年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检查员向该协会的起诉部门报告了1604起案件,其中部分案件被起诉,这就属于团体直接诉讼。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但2011年10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规定了该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明确包括检察机关。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应当被明确规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这里的社会团体应当包括各种具有公益性质、代表特定群体利益的社会团体,包括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工会)、残疾人团体、妇女团体、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动物保护公益组织等。就像保护消费者、劳动者、残疾人、妇女的集体利益需要公益诉讼一样,对污染环境、虐待动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需要公益诉讼来予以有效遏制,从而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刑法如何关切动物的痛苦
◆韩瑞丽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法学博士
“千丝万缕的联系把法律同痛苦聚焦在了一起”。边沁提出,最不道德的行为就是带来最大痛苦的行为。动物能够感受苦乐,因此在判断人的行为的对错时,必须把动物的苦乐也考虑进去。换言之,如果以一种导致痛苦、难受和死亡的方式来对待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那么以同样的方式来对待动物也是错误的。取熊胆、吃各种肉、养宠物等,这些差别待遇是事实,但法律并不要求把人与动物一样看待,它所关注的是:“人”是否制造了痛苦,而这种痛苦是否为“其他人”所共同谴责。因为任何立法者都没有权力把公众舆论认为是值得赞扬的甚至是中性的行为确认为无耻的或是犯罪的行为,反之亦然。
纵观世界刑事立法,对动物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三种形式进行:
一、禁止破坏动物资源
我国对动物的刑法保护采取的就是这种形式。它集中体现在《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走私罪的相关规定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犯罪的附属规范中。其中,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另外,这种立法模式也是许多国家动用刑法保护动物的重要方面。例如,《芬兰刑法典》在“自然资源犯罪”一章明确规定了“捕猎罪”以及“隐藏、获取、传送、运输和交易非法猎物罪”。《德国刑法典》在“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一章将“杀害、捕获、追捕在自然保护法意义上特别加以保护的动物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地毁坏或者移走其蛋卵的”故意和过失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并对其中“特别严重情形”(即行为人持续地损害濒临灭绝的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或者出于贪利而行动的)规定应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监禁。
这种保护形式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方式以违反行政性法规为前提。主要表现为“非法的”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等行为以及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行为。二是保护对象的范围偏窄。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尚未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其他行为作出规定,因此保护动物范围“受限”这一特点在我国表现地尤为明显。无论是《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还是《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涉及犯罪的规定,均将“野生动物”作为重点保护的对象,同时将保护的级别限定在“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而对于其他野生非珍稀动物、驯养繁殖的非珍稀动物以及普通动物未作出保护规定。三是这种立法的初衷在于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非对动物本身之生存权、发展权的直接关切。因此,在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时,容易将除人之外的其他“造物”视为手段,忽略了动物本体与人和谐共存的关系。换个角度而言,这种保护形式是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下的产物。而人类中心主义最核心的观点在于认为在人与自然的价值关系中,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人类的利益是一切价值的原点和道德评价的依据。当然,这种观念在生态文明建设尤其是环境保护方面正不断受到挑战和修正。
二、禁止残酷对待动物
放眼国际,这种保护形式由来已久,且日益完善。早在1809年,英国就曾出现一项禁止残酷对待家畜的提案。时至今日,运用法律手段甚至是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来保护和关心动物的疾苦已非鲜事,因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痛苦而为此受刑的案例俯拾皆是。如2001年美国丹佛市一广播电台播音员史蒂文·米德因想看一只小鸡是否会飞,叫人将小鸡从三楼阳台扔下并做现场报道,导致小鸡的腿、脚受伤,被陪审团裁定“残忍虐待小动物”,被判18个月监禁和5000美元罚款。原因就在于美国很多州都通过立法将虐待、伤害、不当杀害动物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其中,科罗拉多州还通过2001年《威斯蒂法》把虐待动物由原来的“不良行为”上升到“重罪”。在法国,刑法典惩罚的相关犯罪行为有:对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公开或非公开地故意虐待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的;公开或非公开地故意杀死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的。在加拿大,“故意杀害、残害或毒害家畜的或者把毒品放在易被家畜误食之处的”, 构成可诉罪,处5年以下监禁。另外,还特别规定七种虐待动物构成简易定罪处罚的情形。
显然,在这种保护方式下,受到刑法保护的动物范围较广,而且犯罪客观方面规定地也较为详细。更为重要的是,与传统单纯的“行政犯”的立法影响不同,将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刑事犯”化,一方面有助于人们进一步认识人与动物的关系,将动物当作生命体而非仅仅是个人抑或国家的财产和资源来对待,另一方面则有利于深刻揭示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伦理非价内容与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这也是目前归真堂上市遭到人们广泛谴责和抵制的社会心理使然,也折射出未来我国将“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进行犯罪化所需要的社会伦理非难基础正在形成。
三、禁止侵犯动物福利
禁止侵犯动物福利,是上述“禁止残酷对待动物”立法模式的衍生和发展趋势,它反映了人类关切动物疾苦所经历的生存权——发展权——福利权的演变过程。表现在刑事立法上,一是行为方式由传统的非法猎杀、虐待、伤害等行为又逐步扩大至“非法进行实验或研究”、“开设斗兽场”、“抛弃”甚至是“忽视”动物的行为。二是过失行为被越来越多地规定为犯罪。如法国,将“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疏忽大意或者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偶然地造成家养、驯养或捕获之动物死亡或受伤的”行为视为侵犯动物福利的犯罪。三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刑事立法通过使用“痛苦”、“福利”等词汇直接表达出其法益和罪名向“动物福利”的转向。例如,现行《芬兰刑法典》规定,行为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采用暴力、加重负担、不提供必需的照料或食物,或者其他违反《动物福利法案》的方式,残酷地对待动物,或者对动物施加不必要的疼痛或痛苦的,以侵犯动物福利罪论处。瑞典侵犯动物福利犯罪相关的行为表述是“虐待、使过度劳累、忽视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正当地使动物遭受痛苦的”。而当前德国侵犯动物福利犯罪则集中体现在2001年《动物福利法》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对脊椎动物施以带来显著痛苦的粗暴行为”和“对脊椎动物施以带来长期或反复的显著痛苦的行为”判处3年以下的监禁或罚款。另外,引人注意的是,德国的动物保护问题在2002年写入了德国宪法。第20a条规定:“也是作为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的框架下通过立法,和依照法规通过执法和判决,对自然生活基础和动物加以保护”。其中,“和动物”三字为新增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已有的德国《动物福利法》的全面实施,为惩治和预防侵犯动物福利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宪法保障。
综上所述,从保护动物“资源”,到保护动物“生命体”,再到保护动物“福利”,既是现代刑法关切动物疾苦的三种主要形式,也是生态文明在动物保护领域的基本走向和发展趋势。然而,在我国,虐待动物的行为尚不违法,动物福利的提法亦易招致嘲笑。不过,可以看到的是,残酷对待动物犯罪化、侵犯动物福利犯罪化的进程在我国“正在发生”。这也正是所谓的归真堂上市、虐猫、硫酸泼熊等行为引起广泛谴责和抵制现象带给我们的一点启示。正如涂尔干所阐释的那样,犯罪是每个社会成员共同谴责的行为,而社会成员之所以共同谴责这一行为,就在于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我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把动物从残酷和不公正的境遇中解救出来的过程,其实也就是人类解救自身的过程。正所谓“一个国家的伟大及其道德的进步,可以从动物所受到的待遇来评判”。
从“活熊取胆”事件看企业社会责任与
环境保护
◆邓 娟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学博士
近日,中药企业福建归真堂在谋求上市时因被指“活熊取胆”而备受关注。尽管归真堂很快开放了养熊基地,希望借此消除公众的疑虑和指责,但关于“活熊取胆”技术甚至整个熊胆产业的存与废的争论仍在持续升温。在我们看来,这一个从“救熊”开始的命题,已不仅仅关乎动物保护主义,还应透过“归真堂事件”思考更具广泛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问题。
一、企业社会责任:企业丛林中的克制器
西方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注意到企业如果盲目追逐私利,其市场行为将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问题,因而提出“工业的目标不单纯是生产商品,而且是生产在社会上一部分人眼中有价值的商品”。而为了抑制或者调节企业的非理性的经济冲动,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还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增进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社会利益,包括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这就是后来成为现代公司法重要内容的“企业社会责任”。
最早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是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20世纪中叶以来,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化趋势明显。例如美国多个州通过修改公司法要求企业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服务。在国际上,1997年,社会责任国际组织发起制定了主要取自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社会责任标准(SA8000)。2000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倡议的联合国“全球契约”计划正式启动,主旨是要求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经过2004年的补充,“全球契约”要求企业要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和反腐败等十项原则上有所作为,发挥企业在社会环境中的良好作用。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第5条规定明确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地位,其价值在于引入具有道德内涵的社会责任,有利于在立法评价公司经营行为时将其与公共价值判断相关联,在实现企业营利目标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寻得平衡。
尽管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规范,但在推行企业社会责任方面却有着共同的理念和价值观。企业社会责任强调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予以保护,这是对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的的企业传统经营理念的重大修正。正如1976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言:不读《国富论》不知道应该怎样才叫“利己”,读了《道德情操论》才知道“利他”才是问心无愧的“利己”。
二、归真堂的环境社会责任:法律义务兼之道德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首先强调“义务”,违反该义务时由责任予以约束。这种义务在性质上,既包含法律义务,也包含道德义务。相应地,归真堂对黑熊保护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可分为环境法律义务和环境道德义务两个层面。
(一)环境法律义务
针对野生动物保护,我国专门出台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要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黑熊被列入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范畴,允许被合理利用。这也是包括归真堂在内的黑熊养殖利用产业能采取活熊取胆方式经营的法律依据。
为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黑熊资源,引导这类产业的规范化发展,林业部作为野生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于1997年发布了《黑熊养殖利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林护通字〔1997〕56号),对黑熊的养殖场建立、种源引进、饲养管理、取胆、繁殖、淘汰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在取胆问题上,一是明确了不得实施引流胆汁手术的熊的范围;二是取胆手术要求无管引流,须用熊自体组织作引流导管,取胆熊体不得加装任何附加装置;三是引流手术须无菌操作,手术后严格护理;四是限制取胆量和取胆方式,并对取胆熊的护理提出了要求。这些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具有行政法效力,所以也是企业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在“活熊取胆”的争论中,尽管归真堂向公众展示其取胆汁的过程并未对熊产生伤害,甚至说“熊很舒服”,存储的熊胆汁也有严格的卫生流程予以保障,可让消费者放心,但却无法回避公众对其产品用途的强烈质疑,因为有媒体直指归真堂熊胆制品最大的用途不是治病而是生产保健品用以送礼。根据《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告》的规定,国家卫生部2001年起不再审批作为保健品的熊胆粉,熊胆粉的原料也不可以再用于任何保健食品。如果归真堂确实销售熊胆茶等含熊胆粉的保健品,则涉嫌违反其应负有的法律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卫生部的相关规定。
(二)环境道德义务
道德义务是社会责任理念的最初内涵,也是对企业社会责任提出的更高标准的要求,反映了社会责任对伦理的价值追求。根据“敬畏生命”的伦理学思想,所有的存在物在生态系统中都拥有自己的位置,人类在自然联合体中所享有的举足轻重的特殊地位所赋予他的,不是剥削的权利,而是保护的责任。虽然“活熊取胆”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是要注意“合理利用”,善待野生动物。有人就指出,“活熊取胆”对取胆黑熊的身体以及心理造成长期的巨大折磨,尤其是穿铁背心、插管取汁这类方式严重侵害动物的健康,过于残忍,违反公共伦理道德。
依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企业对环境承担道德责任主要是处理好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当前人与环境正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只有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而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是人与动物的生命是平等的,应该获得平等地尊重。我们应将道德关怀的范围从人类扩展到动物。这就要求企业在驯养黑熊时,不能将其囚禁在狭小黑暗的笼子里,而要给黑熊提供舒适明亮的居住环境;喂食黑熊时须注意其饮食习惯,保证食物卫生,以保障黑熊健康生活;对患有疾病的黑熊及时医治;在对黑熊取胆汁时,应该尽量减少对黑熊的伤害。
三、“归真堂事件”的启示: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行
在人与动物之间,尽管人是主宰者,动物是被支配者,但人们把对同类的情感关怀延伸到动物身上,甚至有国家立法把猫狗等视为人类的生物伙伴。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人认为归真堂“活熊取胆”忽视了动物权利,过于残忍。但目前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一样,并没有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黑熊养殖利用产业因不为立法禁止而具有合法资格和生存空间。不过,归真堂事件中的汹汹舆情也说明了推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第一,企业要强化自身的环境社会责任意识。从企业的发展历程看,企业经济实力不断集中,使企业扩张活动中受益者与非受益者间的不平等现象进一步加剧,更为重要的是,企业对国家经济和民众生活产生较强的影响力,甚至能够在政府无力提供公共物品时,可代替政府成为部分公共物品的提供者,从而对诸多利益相关者产生广泛的影响。在此意义上,企业并非单纯的民事权利主体,其也要像政府一样考虑社会利益,以此克服可能遭遇的“企业的合法性危机”。与此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企业间已经从技术、产品等硬件竞争上升到企业理念、道德等软实力竞争,对企业的道德规范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因此,现代企业要改变过去只考虑利润最大化而忽视对环境、社会承担保护义务的观念,在追求利润最优化的同时强化对环境、社会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使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成为公司的价值观,从而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企业的组织行为必须提高“透明度”,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一直以来,“活熊取胆”产业向外界披露的信息过于稀少,因而被认为是见不得光的产业,这也影响其良性发展。而“透明度”作为标准的社会责任原则,是指“组织在其影响社会和环境的决策及活动方面应当透明”。企业应当在合理和充分的程度上,以一种清晰、准确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它对之负责的政策、决策和活动,包括它们已知的和可能的对社会及环境的影响,以使利益相关者能够准确地评估组织决策和活动对他们各自利益的影响。这就要求企业应及时与外界沟通,披露劳工、健康与安全、环境、社团权利、人权、社区参与等信息,使公众明白真相,又促使企业为提高形象而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实施变革,将社会责任全面融入企业。针对黑熊养殖利用产业,一是严格履行法律义务,遵循产业规范;二是善待动物,在合理利用动物的同时予以充分保护;三是利用现代科学、医疗技术的发展,促进生产经营模式转型和产品替代升级,尽快研制开发出熊胆的替代品。
第四,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监管,对违法经营的企业加强惩处力度,对规范化发展的企业提供产业政策支持。政府应当通过鼓励企业科技创新,逐步实现产业的转型升级。对上市公司进一步规范,严格执行“绿色标准”;对中小企业则倡导其根据其自身发展情况承担社会责任,对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可给予其纳税、融资各方面的优惠与支持。
第五,国家要从保护野生动物的角度,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完善。《野生保护法》等动物保护立法允许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但并没有明确合理利用的标准,也没有对过度利用的行为设置法律责任条款。此外,被养殖的野生动物享有什么样的福利,可以获得什么样的保护,在立法上有所缺失。据统计,目前迄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动物福利保护法,如英国的《防止虐待动物法》等。我国应当根据现实情况,在适当的时机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确立合理利用的标准,并细化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动物福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福利明确纳入法律的保护框架。
关于“动物权利”依据的若干思考
◆左袖阳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 法学博士
◆王志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动物保护的规定,其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是财产权的保护。如刑法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等等,二是对自然资源管理制度的保障。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在人性化对待动物的方面,法律保护目前尚处在空白。对此是否要法律调整,以及从何种角度调整,是立法的现实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必须从对“动物权利”依据的分析入手。
一、对西方“动物权利”依据的反思
在“动物权利”的法理依据上,西方学界存在着将动物客体化与主体化的差别。前者将动物视为权利客体,主张权利主体(即人类)应该善待动物,禁止虐待动物的行为;后者将动物视为权利主体,主张动物应该像人类普遍享有“基本人权”一样,享有生存权、有限自由权、平等对待权,等等。前者以人类对动物的义务为内容,后者以动物自有权利为内容,由于前者仍然是将动物作为客体看待,因此遭到后者的批评,认为其只是“动物福利”而非“动物权利”。就权利的高度来说,动物主体化的权利比动物客体化的权利要高很多,是从“物”到“主”的一个飞跃。不过,动物客体化的权利和主体化的权利在宽泛意义上讲,都属于动物权利的范畴。
(一)动物客体化的权利
动物客体化的权利,是对传统权利观的一种延续,是动物权利的保守一派观点。这一权利观,是西方立法上比较认可的动物保护方式。英语国家最早的动物保护法(1635年诞生在爱尔兰)规定不能将羊毛从绵羊身上拔下来,不能将犁系在马的尾巴上。英国最早的“马丁法”禁止殴打、虐待马、骡、羊等家畜,美国《动物福利法》规定应当以人道方式展览动物、对待宠物,应以人道方式进行动物实验、动物运输,禁止买卖和使用失窃动物来保护动物所有权,等等,这些立法都是从动物是客体的角度,进行动物保护的。动物客体化的权利的依据,有洛克的动物情感说,其认为动物并非早期理论所说的“没有感情的机器人”(unfeeling automata),而是有感情的,对动物的残暴影响着对人类同类的态度,哲学家康德也持此观点;有边沁的忍受痛苦能力说,其认为以意识、感情、语言等因素来考虑人类如何对待动物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否则一天、一周抑或一个月大的婴儿也会因为不具备上述能力而与动物一样,人类对待动物的方式应该以动物的忍受痛苦的能力为标准。
剖析这两种观点,动物情感说关注的重点不在动物而是人类,因此更为贴切的称谓似乎应是人类情感说,即对动物的残酷影响了人类的同情、怜悯的基本情感,前述的立法也多是出于对动物的态度会影响到对其他人类的态度这一逻辑的考虑,禁止对动物的暴行。但是动物情感说为依据的立法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如剥夺动物生命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性质上都是残酷的,但却不被立法所禁止;忍受痛苦能力说,将善待动物的行为的合理根据做了更为全面的考虑,指出了动物情感说在婴幼儿、无行为能力人方面的缺陷,但是忍受痛苦的能力如何界定,人类忍受痛苦的能力与动物忍受痛苦的能力是否在一个标准上,边沁并没有给出解答,事实上忍受痛苦的能力很难量化,比如在是否食用动物的问题上,哲学家亚瑟·叔本华对此的解释是动物的死亡是迅速的,带来的痛苦是短暂的,而人类不吃动物的痛苦要大于动物迅速死亡的痛苦,因此,肉食是允许的,这一解释显得苍白乏力。因此,就忍受痛苦能力说而言,其只是提出了一个思维的角度,但缺乏可行性,西方的立法也不以此为依据。
(二)动物主体化的权利
动物主体化的权利、将动物和人类视为平等的生物种族,属于动物权利较为激进的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倾向于将动物权利与“人权”进行比较,认为动物权利和“人权”一样,是动物与生俱来的,不需要任何冗余理由的权利,仅仅因为动物作为动物本身而已(和人权的人生而为人的道理一致)。同时,该观点的支持者还反对动物客体化权利的观点,认为这仍然是将动物作为财物来看待,动物客体化的权利只会导致动物陷入不断地被“剥削”的境地:动物主体化的权利是动物的“自然法上的权利”,即只能由动物自己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身体,其他主体无权决定如何使用动物。然而这样的权利观点,多停留在“道德权利”层面,难以上升到“法律权利”的层面。这是因为:
首先,将动物权利视为“人权”性质使得动物权利本身变得不确定、意识形态化。“人权”本身就是一个意识形态较浓的抽象概念,受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人权的内容难以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国与国之间人权的具体内容也会存在较大的差异,一国国内的人权保护,主要通过部门立法的具体条文规定进行落实。在没有部门立法保护动物权利的前提下,将动物权利与“人权”相提并论,只能导致主体化的动物权利得不到立法保护。
其次,将动物主体化的权利认作“自然法上的权利”与事实不相符。应该承认,人类的法律实际上是违背“自然法”规则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或者控制手段,乃是人类社会化过程中一种反自然的选择”。弱肉强食是“自然法”普遍适用的规则之一,承认动物“自然法”意义的平等主体资格,并不能解决动物生命被人为剥夺的现实。人类所奉为基本权利的生命权、自由权、公正权的保护,恰恰是人类组成社会、制定现实法律所实现的。而动物由于不具有进入人类立法活动的资格,因此被排斥了主体化权利的可能。
再次,动物主体化的权利,与动物资源利用的目标相悖,不符合立法现实。即便承认可以在立法上对动物权利进行“人权”性质的确认(比如承认部分人代理动物参与立法),也会因为权利的位阶陷入逻辑上的悖论。与基本“人权”相对应的,动物基本权利应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公平对待权、财产权等,其中生命权由于处在权利的顶端,不容侵犯。然而如此一来,肉食、利用动物进行试验等种种行为都会被禁止,动物资源的利用会在很多方面受到限制,这与人类的实际需求不相符。
最后,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存在着权利行使上的困难。在关于动物是否能作为权利主体的争论中,就已经有观点指出,动物不具有人类那样完善的思辨能力,不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因此,不适宜作为权利的主体。即便立法承认动物有权利能力,这种权利也只能被封存起来,因为动物缺乏适格的监护人,不可能像民事制度一样为每个动物指定一名法定代理人。同时,也基于此,在动物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它难以行使自己的“诉权”。既然权利的行使受到了诸如此类的限制,那么立法承认主体化的动物权利,其意义不大。
二、我国“动物权利”依据应有定位的思考
近年来虐杀小动物事件、新近的“活熊取胆”事件,在互联网上广为宣传后,吸引了不少关注。有的学者倡议制定我国动物保护基本法,进而制定农场动物保护法、伴侣动物保护法、实验动物保护法等法规,有的学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在刑法中规定虐杀动物的刑事责任,等等。可以说,动物权利、动物解放思想已经在民众之间流传开来。纵观前述西方“动物权利”依据,都存在着不能解决的问题。而且,动物主体化权利这种极端的观点尤为不可取,如果依照动物主体化权利的思路设计动物保护法律规范,则会导致人类利用动物之不可能。因此,我国“动物权利”的立法只能从动物客体化权利的层面进行探讨。
唯物主义的立法观认为,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功利主义的立法观认为,立法是为了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分析实证主义的立法观认为,法律是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由统治者制定的。因此,立法是人类的专利,立法的目的是对利益的进行分配,人类制定法律,最终是为了人类自我的利益所服务的。离开人类,立法失去了意义。因此,动物客体化权利的立法,终极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人类自身的利益。这是立法者不能回避的。动物不可能为自己立法,动物权利的立法本质上是人类为了自身利益的立法,前述动物情感说(实质上是维护人类情感)实际上也印证了这一点。
综上,我国“动物权利”立法保护的依据,只能是人类对暴行的厌恶、对人类自身关怀的情感,以及对人类可持续发展权利的保障(人类与动物共同构成的生物圈中,人类的长久存在离不开动物的存在)。这种情感是有限的,它要求人们不虐待动物,但却不能突破人类为了自身利益的从动物身上获益的行为,或多或少有着“伪善”的意味,但这是前述人类立法的固有界限,即立法最终是要回到人类利益上来。也正因为如此,笔者以为我国未来“动物权利”的立法,只能限于民事至多行政责任的范畴,西方诸如虐待动物入刑的立法,并不可取——虐待动物的行为,伤害的只是片面的人类情感,不足以动用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
案件链接
◆2月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一批排队上市的名单,从黑熊养殖、熊胆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活熊取胆”企业归真堂也位列其中,遂引发网友和亚洲动物基金的声讨。
◆2月16日,针对归真堂拟上市受阻一事,中国中药协会会长房书亭表示,“取胆汁过程就像开自来水管一样简单,自然、无痛,完了之后,熊就痛痛快快地出去玩了。我感觉没什么异样!甚至还很舒服。”此番表述,更是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各种各样的抗议不断进行。
◆“两会”期间,“活熊取胆”又成为“两会”委员热议的话题,反对与赞成的声音又开始了新一轮的较量。
推进动物保护需要公益诉讼
◆王 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近来,利用活熊取胆的福建归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真堂)申请上市一事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部分公民和动物保护组织等反对者认为活熊取胆过于残忍,挑战了公众的道德底线,坚决反对其上市。这一事件涉及到动物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冲突问题,可以从动物权利、企业社会责任等多个角度来分析。但不管从哪一个角度来阐释,动物保护都需要有合适的法律途径。即使归真堂“活熊取胆”的行为被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属于虐待动物,黑熊也不可能自己利用法律手段“为权利而斗争”,这就需要综合运用行政执法等公法途径、民事诉讼等私法途径和集团公益诉讼等社会法途径来保护动物。由于现行的公法途径和私法途径均存在一些不足,推进动物保护特别需要建立集团公益诉讼这一社会法途径。
一、公法和私法途径保护动物的不足
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等公法途径和民事诉讼这一私法途径对于动物保护是必要的,但也都存在不足之处。
就公法途经而言,目前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大量的行政不作为现象,而“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则存在三大障碍——立案难、判决难、执行难。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呈现出“选择性执法”和“运动式执法”两大特点。所谓“选择性执法”,是指执法主体对不同的管辖对象,根据自己的判断甚至好恶刻意采取区别对待的一种执法方式。所谓“运动式执法”,是指行政机关集中优势人力物力,在限定的时期内对违法现象进行执法,以取得突破性成果,但过后往往疏于执法致使问题依然存在甚至反弹。在归真堂事件中,主管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就成为“失语者”。
就私法途径而言,由于缺乏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民事诉讼来保护动物在起诉立案这一关就会被拒之门外,何况公民个人一般难以承受民事诉讼所消耗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动物自身不可能成为原告,其他的公民和组织又被认定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通过民事诉讼这一私法途径保护动物同样面临着起诉难、审理难、判决难、胜诉难、执行难等一系列难题。退一步说,即使法院立案审理,缺乏法律知识的公民个人相对于归真堂这样的企业来说处于人力、物力、财力的弱势地位,而民事诉讼途径又恰恰是一种极其消耗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争议解决方式,判决后仍然面临着执行难问题,可以说这一缺乏效率的保护途径对于作为个体的公民是极为不利的。
二、权利保护的社会法途径
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社会法是公法和私法混合法,社会法中既有公法关系,也有私法关系,但是,这种观点表明社会法的独立没有明确的法律技术上的支持,也就是说,没有独特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以及实施机制等一系列基本范畴,社会法的独立性也就没有法律技术上的支持,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也就仍需拆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应地,法律关系也就拆分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这样的社会法只是在价值理念上有独立性,没有获得真正的独立,因此也就无法与公法、私法真正分立。
有学者如赵红梅教授认为社会法在法律技术上的独立性是成立的,社会法是独立于公法与私法外的第三法域,而非公法与私法的混合(综合)法领域。在私法与社会法中,“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类型,“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及诉讼程序均有本质性区别;据此,形成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域,需要确立两套不同的基本理论范式,以具体指导人们的法律实践。笔者基本赞同该观点,下面就用该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就法律主体而言,社会法中的人是集体之人而非私法上的个体之人。社会法中的人是以集体即“社群”(简称“群”,又称“社会共同体”)的形态存在的,每一“群”人都有共同的诉求和利益。“群”内成员具有共同归属和利益关联,而社团则是“群”的典型代表。主张保护动物的一“群”人就具有共同的诉求,而动物保护组织则是这一“群”人的典型代表。
其次,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社会法关系是通过法律构建的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合作、互助、关爱等社会连带关系。与私法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形式平等不同,社会法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质公正;与私法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分离互斥、交换互补不同,社会法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依存、团结互助;与私法强调自由自治不同,社会法强调管制他治,他治的基本形态包括国家干预和社会治理,而社会治理就表现为一些代表集体公益的组织(最典型为社团)、其他适格的组织或个人作为法律所认可的某种集体公益的恰当代表(如美国式集体诉讼中的“集体”即为此拟制的主体)对人民关系进行“社会治理”。动物保护组织即属于进行社会治理的集体公益组织,如成立于1824年的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Royal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简称RSPCA),其目的即在于用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防止虐待动物,促进动物福利。
第三,就权利义务而言,与私权利是个体权利不同,社会法权利是一种集体性权利,是人民与人民之间关系的集体权利。集体权利是与私人权利和国家公共权力相区别的权利,集体状态下的权利不被特定于具体个体,也不归属于国家,而归属于集体,但个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集体的代表。在一个具体的社会法关系中,权利主体是一定数量的(大多是人数不确定)的多数人组成的集体。在社会法中,由于权利主体为一定数量的多数人,而这多数人构成的主体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通常由一定的组织或个人作为主体代表代为行使权利。如动物保护组织或个人的维权行动是为了保护动物这一集体公益,而非为了私人利益,他们在维权行动中的身份与私法赋予他们的市民个体私权主体的身份迥然有别。
第四,就社会法义务权利的实施机制而言,社会法义务权利的实施机制主要为集体利公行为,即集团公司诉讼等集体行动。在“群”中集体行动对于实现和维护集体公益的重要性大于集体中个体的行动。集体行动维护了集体公益,也普遍维护了集体中个体的利益。公民个体针对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等组织所采取的维权行动犹如“杯水车薪”、“飞蛾扑火”,很难发挥充分的作用,而通过社团组织实施的集体行动则有可能有效地对抗强势组织的违法行为。如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2005年起诉到法院审判的案件就取得了96.7%的成功率。
第五,就法律责任而言,社会法责任是不同于公法责任(含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私法责任(即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社会法责任最重要的功能是预防功能,相应地其最为重要的责任形态是阻却型责任,其次分别为填补型责任、惩罚型责任。阻却型责任包括行为禁止令和行为履行令,可以比较有力地保护社会法集体权利或法益,如对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2005年起诉到法院审判的案件,法院发布了749个行为禁止令。填补型责任是指集体诉讼中的集体性索赔。惩罚型责任则适用于存在过分侵害的情形下,主要具有吓阻功能。
三、推进动物保护需要集团公益诉讼
与私人为实现私权利而进行的民事诉讼不同,集体为实现社会法权利或法益而进行的诉讼是集团公益诉讼。集团公益诉讼应当与民事诉讼分立,其实体法基础应当为社会法而非民法,其所欲保护的实体权利为社会法权利或法益而非民事权利。
集团公益诉讼的主要诉讼形态包括集体诉讼和团体直接诉讼。
集体诉讼是指众多的受害者(如公民个人)因被告(如企业)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如虐待动物)而受到损害,将众多的小额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允许一个或数个原告代表所有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模式,以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最为典型。公民个人应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性质的集体诉讼,美国的实践也证明,无公民参与的公益诉讼没有真正的生命力。
团体直接诉讼是指团体基于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就组织(如企业)侵害集体公益行为(如虐待动物)请求法院判令该违法者停止侵害如发布行为禁止令、甚至处以惩罚型赔偿金(其性质为公益罚金)的特别诉讼制度。如2005年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检查员向该协会的起诉部门报告了1604起案件,其中部分案件被起诉,这就属于团体直接诉讼。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但2011年10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规定了该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明确包括检察机关。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应当被明确规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这里的社会团体应当包括各种具有公益性质、代表特定群体利益的社会团体,包括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工会)、残疾人团体、妇女团体、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动物保护公益组织等。就像保护消费者、劳动者、残疾人、妇女的集体利益需要公益诉讼一样,对污染环境、虐待动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需要公益诉讼来予以有效遏制,从而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刑法如何关切动物的痛苦
◆韩瑞丽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法学博士
“千丝万缕的联系把法律同痛苦聚焦在了一起”。边沁提出,最不道德的行为就是带来最大痛苦的行为。动物能够感受苦乐,因此在判断人的行为的对错时,必须把动物的苦乐也考虑进去。换言之,如果以一种导致痛苦、难受和死亡的方式来对待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那么以同样的方式来对待动物也是错误的。取熊胆、吃各种肉、养宠物等,这些差别待遇是事实,但法律并不要求把人与动物一样看待,它所关注的是:“人”是否制造了痛苦,而这种痛苦是否为“其他人”所共同谴责。因为任何立法者都没有权力把公众舆论认为是值得赞扬的甚至是中性的行为确认为无耻的或是犯罪的行为,反之亦然。
纵观世界刑事立法,对动物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三种形式进行:
一、禁止破坏动物资源
我国对动物的刑法保护采取的就是这种形式。它集中体现在《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走私罪的相关规定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犯罪的附属规范中。其中,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另外,这种立法模式也是许多国家动用刑法保护动物的重要方面。例如,《芬兰刑法典》在“自然资源犯罪”一章明确规定了“捕猎罪”以及“隐藏、获取、传送、运输和交易非法猎物罪”。《德国刑法典》在“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一章将“杀害、捕获、追捕在自然保护法意义上特别加以保护的动物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地毁坏或者移走其蛋卵的”故意和过失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并对其中“特别严重情形”(即行为人持续地损害濒临灭绝的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或者出于贪利而行动的)规定应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监禁。
这种保护形式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方式以违反行政性法规为前提。主要表现为“非法的”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等行为以及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行为。二是保护对象的范围偏窄。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尚未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其他行为作出规定,因此保护动物范围“受限”这一特点在我国表现地尤为明显。无论是《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还是《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涉及犯罪的规定,均将“野生动物”作为重点保护的对象,同时将保护的级别限定在“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而对于其他野生非珍稀动物、驯养繁殖的非珍稀动物以及普通动物未作出保护规定。三是这种立法的初衷在于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非对动物本身之生存权、发展权的直接关切。因此,在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时,容易将除人之外的其他“造物”视为手段,忽略了动物本体与人和谐共存的关系。换个角度而言,这种保护形式是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下的产物。而人类中心主义最核心的观点在于认为在人与自然的价值关系中,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人类的利益是一切价值的原点和道德评价的依据。当然,这种观念在生态文明建设尤其是环境保护方面正不断受到挑战和修正。
二、禁止残酷对待动物
放眼国际,这种保护形式由来已久,且日益完善。早在1809年,英国就曾出现一项禁止残酷对待家畜的提案。时至今日,运用法律手段甚至是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来保护和关心动物的疾苦已非鲜事,因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痛苦而为此受刑的案例俯拾皆是。如2001年美国丹佛市一广播电台播音员史蒂文·米德因想看一只小鸡是否会飞,叫人将小鸡从三楼阳台扔下并做现场报道,导致小鸡的腿、脚受伤,被陪审团裁定“残忍虐待小动物”,被判18个月监禁和5000美元罚款。原因就在于美国很多州都通过立法将虐待、伤害、不当杀害动物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其中,科罗拉多州还通过2001年《威斯蒂法》把虐待动物由原来的“不良行为”上升到“重罪”。在法国,刑法典惩罚的相关犯罪行为有:对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公开或非公开地故意虐待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的;公开或非公开地故意杀死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的。在加拿大,“故意杀害、残害或毒害家畜的或者把毒品放在易被家畜误食之处的”, 构成可诉罪,处5年以下监禁。另外,还特别规定七种虐待动物构成简易定罪处罚的情形。
显然,在这种保护方式下,受到刑法保护的动物范围较广,而且犯罪客观方面规定地也较为详细。更为重要的是,与传统单纯的“行政犯”的立法影响不同,将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刑事犯”化,一方面有助于人们进一步认识人与动物的关系,将动物当作生命体而非仅仅是个人抑或国家的财产和资源来对待,另一方面则有利于深刻揭示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伦理非价内容与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这也是目前归真堂上市遭到人们广泛谴责和抵制的社会心理使然,也折射出未来我国将“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进行犯罪化所需要的社会伦理非难基础正在形成。
三、禁止侵犯动物福利
禁止侵犯动物福利,是上述“禁止残酷对待动物”立法模式的衍生和发展趋势,它反映了人类关切动物疾苦所经历的生存权——发展权——福利权的演变过程。表现在刑事立法上,一是行为方式由传统的非法猎杀、虐待、伤害等行为又逐步扩大至“非法进行实验或研究”、“开设斗兽场”、“抛弃”甚至是“忽视”动物的行为。二是过失行为被越来越多地规定为犯罪。如法国,将“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疏忽大意或者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偶然地造成家养、驯养或捕获之动物死亡或受伤的”行为视为侵犯动物福利的犯罪。三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刑事立法通过使用“痛苦”、“福利”等词汇直接表达出其法益和罪名向“动物福利”的转向。例如,现行《芬兰刑法典》规定,行为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采用暴力、加重负担、不提供必需的照料或食物,或者其他违反《动物福利法案》的方式,残酷地对待动物,或者对动物施加不必要的疼痛或痛苦的,以侵犯动物福利罪论处。瑞典侵犯动物福利犯罪相关的行为表述是“虐待、使过度劳累、忽视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正当地使动物遭受痛苦的”。而当前德国侵犯动物福利犯罪则集中体现在2001年《动物福利法》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对脊椎动物施以带来显著痛苦的粗暴行为”和“对脊椎动物施以带来长期或反复的显著痛苦的行为”判处3年以下的监禁或罚款。另外,引人注意的是,德国的动物保护问题在2002年写入了德国宪法。第20a条规定:“也是作为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的框架下通过立法,和依照法规通过执法和判决,对自然生活基础和动物加以保护”。其中,“和动物”三字为新增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已有的德国《动物福利法》的全面实施,为惩治和预防侵犯动物福利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宪法保障。
综上所述,从保护动物“资源”,到保护动物“生命体”,再到保护动物“福利”,既是现代刑法关切动物疾苦的三种主要形式,也是生态文明在动物保护领域的基本走向和发展趋势。然而,在我国,虐待动物的行为尚不违法,动物福利的提法亦易招致嘲笑。不过,可以看到的是,残酷对待动物犯罪化、侵犯动物福利犯罪化的进程在我国“正在发生”。这也正是所谓的归真堂上市、虐猫、硫酸泼熊等行为引起广泛谴责和抵制现象带给我们的一点启示。正如涂尔干所阐释的那样,犯罪是每个社会成员共同谴责的行为,而社会成员之所以共同谴责这一行为,就在于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我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把动物从残酷和不公正的境遇中解救出来的过程,其实也就是人类解救自身的过程。正所谓“一个国家的伟大及其道德的进步,可以从动物所受到的待遇来评判”。
从“活熊取胆”事件看企业社会责任与
环境保护
◆邓 娟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学博士
近日,中药企业福建归真堂在谋求上市时因被指“活熊取胆”而备受关注。尽管归真堂很快开放了养熊基地,希望借此消除公众的疑虑和指责,但关于“活熊取胆”技术甚至整个熊胆产业的存与废的争论仍在持续升温。在我们看来,这一个从“救熊”开始的命题,已不仅仅关乎动物保护主义,还应透过“归真堂事件”思考更具广泛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问题。
一、企业社会责任:企业丛林中的克制器
西方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注意到企业如果盲目追逐私利,其市场行为将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问题,因而提出“工业的目标不单纯是生产商品,而且是生产在社会上一部分人眼中有价值的商品”。而为了抑制或者调节企业的非理性的经济冲动,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还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增进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社会利益,包括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这就是后来成为现代公司法重要内容的“企业社会责任”。
最早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是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20世纪中叶以来,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化趋势明显。例如美国多个州通过修改公司法要求企业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服务。在国际上,1997年,社会责任国际组织发起制定了主要取自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社会责任标准(SA8000)。2000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倡议的联合国“全球契约”计划正式启动,主旨是要求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经过2004年的补充,“全球契约”要求企业要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和反腐败等十项原则上有所作为,发挥企业在社会环境中的良好作用。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第5条规定明确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地位,其价值在于引入具有道德内涵的社会责任,有利于在立法评价公司经营行为时将其与公共价值判断相关联,在实现企业营利目标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寻得平衡。
尽管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规范,但在推行企业社会责任方面却有着共同的理念和价值观。企业社会责任强调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予以保护,这是对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的的企业传统经营理念的重大修正。正如1976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言:不读《国富论》不知道应该怎样才叫“利己”,读了《道德情操论》才知道“利他”才是问心无愧的“利己”。
二、归真堂的环境社会责任:法律义务兼之道德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首先强调“义务”,违反该义务时由责任予以约束。这种义务在性质上,既包含法律义务,也包含道德义务。相应地,归真堂对黑熊保护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可分为环境法律义务和环境道德义务两个层面。
(一)环境法律义务
针对野生动物保护,我国专门出台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要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黑熊被列入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范畴,允许被合理利用。这也是包括归真堂在内的黑熊养殖利用产业能采取活熊取胆方式经营的法律依据。
为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黑熊资源,引导这类产业的规范化发展,林业部作为野生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于1997年发布了《黑熊养殖利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林护通字〔1997〕56号),对黑熊的养殖场建立、种源引进、饲养管理、取胆、繁殖、淘汰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其中在取胆问题上,一是明确了不得实施引流胆汁手术的熊的范围;二是取胆手术要求无管引流,须用熊自体组织作引流导管,取胆熊体不得加装任何附加装置;三是引流手术须无菌操作,手术后严格护理;四是限制取胆量和取胆方式,并对取胆熊的护理提出了要求。这些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具有行政法效力,所以也是企业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在“活熊取胆”的争论中,尽管归真堂向公众展示其取胆汁的过程并未对熊产生伤害,甚至说“熊很舒服”,存储的熊胆汁也有严格的卫生流程予以保障,可让消费者放心,但却无法回避公众对其产品用途的强烈质疑,因为有媒体直指归真堂熊胆制品最大的用途不是治病而是生产保健品用以送礼。根据《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胆粉和肌酸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的通告》的规定,国家卫生部2001年起不再审批作为保健品的熊胆粉,熊胆粉的原料也不可以再用于任何保健食品。如果归真堂确实销售熊胆茶等含熊胆粉的保健品,则涉嫌违反其应负有的法律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卫生部的相关规定。
(二)环境道德义务
道德义务是社会责任理念的最初内涵,也是对企业社会责任提出的更高标准的要求,反映了社会责任对伦理的价值追求。根据“敬畏生命”的伦理学思想,所有的存在物在生态系统中都拥有自己的位置,人类在自然联合体中所享有的举足轻重的特殊地位所赋予他的,不是剥削的权利,而是保护的责任。虽然“活熊取胆”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是要注意“合理利用”,善待野生动物。有人就指出,“活熊取胆”对取胆黑熊的身体以及心理造成长期的巨大折磨,尤其是穿铁背心、插管取汁这类方式严重侵害动物的健康,过于残忍,违反公共伦理道德。
依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企业对环境承担道德责任主要是处理好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当前人与环境正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只有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而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是人与动物的生命是平等的,应该获得平等地尊重。我们应将道德关怀的范围从人类扩展到动物。这就要求企业在驯养黑熊时,不能将其囚禁在狭小黑暗的笼子里,而要给黑熊提供舒适明亮的居住环境;喂食黑熊时须注意其饮食习惯,保证食物卫生,以保障黑熊健康生活;对患有疾病的黑熊及时医治;在对黑熊取胆汁时,应该尽量减少对黑熊的伤害。
三、“归真堂事件”的启示: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行
在人与动物之间,尽管人是主宰者,动物是被支配者,但人们把对同类的情感关怀延伸到动物身上,甚至有国家立法把猫狗等视为人类的生物伙伴。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人认为归真堂“活熊取胆”忽视了动物权利,过于残忍。但目前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一样,并没有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黑熊养殖利用产业因不为立法禁止而具有合法资格和生存空间。不过,归真堂事件中的汹汹舆情也说明了推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第一,企业要强化自身的环境社会责任意识。从企业的发展历程看,企业经济实力不断集中,使企业扩张活动中受益者与非受益者间的不平等现象进一步加剧,更为重要的是,企业对国家经济和民众生活产生较强的影响力,甚至能够在政府无力提供公共物品时,可代替政府成为部分公共物品的提供者,从而对诸多利益相关者产生广泛的影响。在此意义上,企业并非单纯的民事权利主体,其也要像政府一样考虑社会利益,以此克服可能遭遇的“企业的合法性危机”。与此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企业间已经从技术、产品等硬件竞争上升到企业理念、道德等软实力竞争,对企业的道德规范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因此,现代企业要改变过去只考虑利润最大化而忽视对环境、社会承担保护义务的观念,在追求利润最优化的同时强化对环境、社会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使企业社会责任理念成为公司的价值观,从而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企业的组织行为必须提高“透明度”,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一直以来,“活熊取胆”产业向外界披露的信息过于稀少,因而被认为是见不得光的产业,这也影响其良性发展。而“透明度”作为标准的社会责任原则,是指“组织在其影响社会和环境的决策及活动方面应当透明”。企业应当在合理和充分的程度上,以一种清晰、准确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它对之负责的政策、决策和活动,包括它们已知的和可能的对社会及环境的影响,以使利益相关者能够准确地评估组织决策和活动对他们各自利益的影响。这就要求企业应及时与外界沟通,披露劳工、健康与安全、环境、社团权利、人权、社区参与等信息,使公众明白真相,又促使企业为提高形象而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实施变革,将社会责任全面融入企业。针对黑熊养殖利用产业,一是严格履行法律义务,遵循产业规范;二是善待动物,在合理利用动物的同时予以充分保护;三是利用现代科学、医疗技术的发展,促进生产经营模式转型和产品替代升级,尽快研制开发出熊胆的替代品。
第四,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监管,对违法经营的企业加强惩处力度,对规范化发展的企业提供产业政策支持。政府应当通过鼓励企业科技创新,逐步实现产业的转型升级。对上市公司进一步规范,严格执行“绿色标准”;对中小企业则倡导其根据其自身发展情况承担社会责任,对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可给予其纳税、融资各方面的优惠与支持。
第五,国家要从保护野生动物的角度,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完善。《野生保护法》等动物保护立法允许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但并没有明确合理利用的标准,也没有对过度利用的行为设置法律责任条款。此外,被养殖的野生动物享有什么样的福利,可以获得什么样的保护,在立法上有所缺失。据统计,目前迄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动物福利保护法,如英国的《防止虐待动物法》等。我国应当根据现实情况,在适当的时机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确立合理利用的标准,并细化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动物福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福利明确纳入法律的保护框架。
关于“动物权利”依据的若干思考
◆左袖阳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 法学博士
◆王志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动物保护的规定,其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是财产权的保护。如刑法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等等,二是对自然资源管理制度的保障。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在人性化对待动物的方面,法律保护目前尚处在空白。对此是否要法律调整,以及从何种角度调整,是立法的现实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必须从对“动物权利”依据的分析入手。
一、对西方“动物权利”依据的反思
在“动物权利”的法理依据上,西方学界存在着将动物客体化与主体化的差别。前者将动物视为权利客体,主张权利主体(即人类)应该善待动物,禁止虐待动物的行为;后者将动物视为权利主体,主张动物应该像人类普遍享有“基本人权”一样,享有生存权、有限自由权、平等对待权,等等。前者以人类对动物的义务为内容,后者以动物自有权利为内容,由于前者仍然是将动物作为客体看待,因此遭到后者的批评,认为其只是“动物福利”而非“动物权利”。就权利的高度来说,动物主体化的权利比动物客体化的权利要高很多,是从“物”到“主”的一个飞跃。不过,动物客体化的权利和主体化的权利在宽泛意义上讲,都属于动物权利的范畴。
(一)动物客体化的权利
动物客体化的权利,是对传统权利观的一种延续,是动物权利的保守一派观点。这一权利观,是西方立法上比较认可的动物保护方式。英语国家最早的动物保护法(1635年诞生在爱尔兰)规定不能将羊毛从绵羊身上拔下来,不能将犁系在马的尾巴上。英国最早的“马丁法”禁止殴打、虐待马、骡、羊等家畜,美国《动物福利法》规定应当以人道方式展览动物、对待宠物,应以人道方式进行动物实验、动物运输,禁止买卖和使用失窃动物来保护动物所有权,等等,这些立法都是从动物是客体的角度,进行动物保护的。动物客体化的权利的依据,有洛克的动物情感说,其认为动物并非早期理论所说的“没有感情的机器人”(unfeeling automata),而是有感情的,对动物的残暴影响着对人类同类的态度,哲学家康德也持此观点;有边沁的忍受痛苦能力说,其认为以意识、感情、语言等因素来考虑人类如何对待动物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否则一天、一周抑或一个月大的婴儿也会因为不具备上述能力而与动物一样,人类对待动物的方式应该以动物的忍受痛苦的能力为标准。
剖析这两种观点,动物情感说关注的重点不在动物而是人类,因此更为贴切的称谓似乎应是人类情感说,即对动物的残酷影响了人类的同情、怜悯的基本情感,前述的立法也多是出于对动物的态度会影响到对其他人类的态度这一逻辑的考虑,禁止对动物的暴行。但是动物情感说为依据的立法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如剥夺动物生命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性质上都是残酷的,但却不被立法所禁止;忍受痛苦能力说,将善待动物的行为的合理根据做了更为全面的考虑,指出了动物情感说在婴幼儿、无行为能力人方面的缺陷,但是忍受痛苦的能力如何界定,人类忍受痛苦的能力与动物忍受痛苦的能力是否在一个标准上,边沁并没有给出解答,事实上忍受痛苦的能力很难量化,比如在是否食用动物的问题上,哲学家亚瑟·叔本华对此的解释是动物的死亡是迅速的,带来的痛苦是短暂的,而人类不吃动物的痛苦要大于动物迅速死亡的痛苦,因此,肉食是允许的,这一解释显得苍白乏力。因此,就忍受痛苦能力说而言,其只是提出了一个思维的角度,但缺乏可行性,西方的立法也不以此为依据。
(二)动物主体化的权利
动物主体化的权利、将动物和人类视为平等的生物种族,属于动物权利较为激进的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倾向于将动物权利与“人权”进行比较,认为动物权利和“人权”一样,是动物与生俱来的,不需要任何冗余理由的权利,仅仅因为动物作为动物本身而已(和人权的人生而为人的道理一致)。同时,该观点的支持者还反对动物客体化权利的观点,认为这仍然是将动物作为财物来看待,动物客体化的权利只会导致动物陷入不断地被“剥削”的境地:动物主体化的权利是动物的“自然法上的权利”,即只能由动物自己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身体,其他主体无权决定如何使用动物。然而这样的权利观点,多停留在“道德权利”层面,难以上升到“法律权利”的层面。这是因为:
首先,将动物权利视为“人权”性质使得动物权利本身变得不确定、意识形态化。“人权”本身就是一个意识形态较浓的抽象概念,受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人权的内容难以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国与国之间人权的具体内容也会存在较大的差异,一国国内的人权保护,主要通过部门立法的具体条文规定进行落实。在没有部门立法保护动物权利的前提下,将动物权利与“人权”相提并论,只能导致主体化的动物权利得不到立法保护。
其次,将动物主体化的权利认作“自然法上的权利”与事实不相符。应该承认,人类的法律实际上是违背“自然法”规则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或者控制手段,乃是人类社会化过程中一种反自然的选择”。弱肉强食是“自然法”普遍适用的规则之一,承认动物“自然法”意义的平等主体资格,并不能解决动物生命被人为剥夺的现实。人类所奉为基本权利的生命权、自由权、公正权的保护,恰恰是人类组成社会、制定现实法律所实现的。而动物由于不具有进入人类立法活动的资格,因此被排斥了主体化权利的可能。
再次,动物主体化的权利,与动物资源利用的目标相悖,不符合立法现实。即便承认可以在立法上对动物权利进行“人权”性质的确认(比如承认部分人代理动物参与立法),也会因为权利的位阶陷入逻辑上的悖论。与基本“人权”相对应的,动物基本权利应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公平对待权、财产权等,其中生命权由于处在权利的顶端,不容侵犯。然而如此一来,肉食、利用动物进行试验等种种行为都会被禁止,动物资源的利用会在很多方面受到限制,这与人类的实际需求不相符。
最后,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存在着权利行使上的困难。在关于动物是否能作为权利主体的争论中,就已经有观点指出,动物不具有人类那样完善的思辨能力,不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因此,不适宜作为权利的主体。即便立法承认动物有权利能力,这种权利也只能被封存起来,因为动物缺乏适格的监护人,不可能像民事制度一样为每个动物指定一名法定代理人。同时,也基于此,在动物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它难以行使自己的“诉权”。既然权利的行使受到了诸如此类的限制,那么立法承认主体化的动物权利,其意义不大。
二、我国“动物权利”依据应有定位的思考
近年来虐杀小动物事件、新近的“活熊取胆”事件,在互联网上广为宣传后,吸引了不少关注。有的学者倡议制定我国动物保护基本法,进而制定农场动物保护法、伴侣动物保护法、实验动物保护法等法规,有的学者建议借鉴国外立法、在刑法中规定虐杀动物的刑事责任,等等。可以说,动物权利、动物解放思想已经在民众之间流传开来。纵观前述西方“动物权利”依据,都存在着不能解决的问题。而且,动物主体化权利这种极端的观点尤为不可取,如果依照动物主体化权利的思路设计动物保护法律规范,则会导致人类利用动物之不可能。因此,我国“动物权利”的立法只能从动物客体化权利的层面进行探讨。
唯物主义的立法观认为,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功利主义的立法观认为,立法是为了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分析实证主义的立法观认为,法律是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由统治者制定的。因此,立法是人类的专利,立法的目的是对利益的进行分配,人类制定法律,最终是为了人类自我的利益所服务的。离开人类,立法失去了意义。因此,动物客体化权利的立法,终极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人类自身的利益。这是立法者不能回避的。动物不可能为自己立法,动物权利的立法本质上是人类为了自身利益的立法,前述动物情感说(实质上是维护人类情感)实际上也印证了这一点。
综上,我国“动物权利”立法保护的依据,只能是人类对暴行的厌恶、对人类自身关怀的情感,以及对人类可持续发展权利的保障(人类与动物共同构成的生物圈中,人类的长久存在离不开动物的存在)。这种情感是有限的,它要求人们不虐待动物,但却不能突破人类为了自身利益的从动物身上获益的行为,或多或少有着“伪善”的意味,但这是前述人类立法的固有界限,即立法最终是要回到人类利益上来。也正因为如此,笔者以为我国未来“动物权利”的立法,只能限于民事至多行政责任的范畴,西方诸如虐待动物入刑的立法,并不可取——虐待动物的行为,伤害的只是片面的人类情感,不足以动用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