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治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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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艳(1989-),女,汉族,山东临沂人,法律硕士,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诚信原则是社会正常运转的纽带之一,也是社会个体之间交往的基本行为准则。现在我国正在大力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诚信建设则是则是建设法治国家应有之义务。本文就试图从诚信与法治的视角分析我国诚信法治建设。本文从我国的诚信现状、我国传统道德伦理领域、西方思想领域以及现代法治社会对诚信概念的浅析、诚信与法治之间复杂而又简单的关系、诚信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价值;我国诚信法治国家的建立提出完善的建议这五个方面分析。
  关键词:诚信原则;法治社会;关系;价值;建议一、诚信现状
  诚信是社会道德伦理范畴内的核心内容,也是人与人之间交流交往的桥梁纽带。现在,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开放的深水区,在法治方面对诚信的呼声也是愈来愈高。但是近年来“曹操墓之争”、“三鹿毒奶粉事件”、“肯德基秒杀门”、“蒙牛诽谤门”、“河北大学校长抄袭门”等多领域造假丑闻的频频爆发,一次次挑战公众诚信的底线。这说明,诚信问题已经成为困扰社会正常发展的重大问题,尤其在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当下,重构一个良好的诚信体系,是不容推延的事情。
  二、诚信的基础理论
  诚信现在已成为社会发展正常运转的基本纽带之一,是人类文明和谐交流的传送带,推动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诚信不仅仅属于传统意义上对人們思想行为进行约束的道德范畴,也属于约束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范畴。法治化建设需要现代诚信体系的建设,但我们首先需要明白诚信的具体含义。
  第一、中国传统道德领域中有关诚信的概念界定。传统的诚信起源于人们对其道德行为的要求,因此研究诚信必然要从其起源上,尤其是道德方面剖析。诚信最早见于《商君书•靳令》,“诚信、贞廉”与“礼、乐,诗、书,修善、孝悌,仁、义,非兵、羞战”并称“六虱”。①朱熹说:“诚者何?不自欺,不妄之谓也”。②表明,所谓诚就是指不欺人,不自欺。而所谓信就是指有信用,讲信用。诚与信的意境相近,在辞典中可以互训。诚信在我国古代,是道德伦理范畴上的基本意义,是传统自然经济发展的信用基础,更是统治者强化稳固统治的手段。可以说,封建统治者通过建立君臣、父子、夫妻、兄弟与朋友间严格的诚信等级体系,从而加强专制统治,也成为古代社会自上而下践行的基本道德准则。我国传统思想道德领域中的诚信更多的是体现自律性,以及等级义务性,是不平等的。
  第二、西方思想理论中诚信的基础概念。西方社会虽然也在很早时期建立了诚信原则,但是因社会发展的独立性与多元化,诚信在西方思想道德领域的含义与我国传统诚信含义的差异性还是很明显的。西方社会最开始就较为重视工商业的发展,商品经济较为发达,而商品经济长足发展所需的契约关系、契约精神对诚信内涵的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相对于古老的中国文明来讲,西方诚信的含义就更倾向于现代社会诚信的含义,在诚信发展的初期就出现了从道德领域向法律领域转换的轨迹。就传统伦理的诚信观点向现代性转型而言,西方发达国家已经结束了传统伦理的诚信观,进入了以法律、理性、契约精神的市场经济文化时代。契约诚信已经成为双方或多方协议认可并承诺遵守的行为准则,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能履行义务时的惩罚措施,是诚信建立的一种法制化手段。③另一方面,在西方传统思想里,《圣经》一直被认为是犹太民族与上帝之间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更深层次的加深契约诚信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西方的诚信更多的体现出一种追求理性,追求法律制裁以及经济型的特征。
  第三、现代法治社会下对法律诚信的概念界定。中国传统的诚信理念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即小农经济的基础之上,社会阶级层次分明,等级森严,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范围相对较小,基本处于熟人范畴,故而有较强的地域性、有限性。但是,现代社会处于经济全球化时代,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发展具有很强的流动性,交流已经跨越了熟人社会的范畴。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公平平等的社会,追求理性与法治,人与人之间没有等级之分,传统诚信建立的基础已然荡然无存。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也使得诚信含义不断得到变迁。故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下,诚信原则趋向于理性、实用与普遍性。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得到了最广泛而又充分的实现,被尊称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被视为私法领域的黄金法则,在我国最早确立其基本原则地位的法律可以从《大清民律草案》中第4条规定可见分晓。之后,诚实信用原则就在《中华民国民法》中的债权编得到完整清晰的体现。在新时代,我国完整继承了这一原则,并在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诚信信用,主要体现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的第4条以及《合同法》第6条都做了详细而清晰的规定。在实践中,诚信的适用范围却早已超越民商法等私法领域的界限。
  三、诚信法治的相互关系
  (一)诚信对法治的影响。首先,现代经济的发展,使得诚信牵涉到的是双方的利益,遵守承诺本质就是维护自己的利益。从道德层面上讲,诚信是对自己所作出的承诺的信守,是一种责任感,因此,诚信是法治的道德衡量,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是法治的主要道德取向所在。诚信能够衡量法治是否能够真正做到合情合理,可以引导法治的正确方向。事实上,诚信早已渗透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环节,是必修恪守的准则,也是每一环节能否真正做到公平正义的一个衡量标准,可以说没有诚信原则的法律体系是根本不可能良性发展的。诚信调和着法治对世俗秩序的维系,法治已离不开诚信。
  其次,诚信对推动法治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作用。法律是当代当世进行个人控制的一项举足轻重的手段,而过渡依赖国家立法治理和解决各类社会问题易陷入“法制主义”的困境。④构建诚信社会,可以为在立法之外的法治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法治在社会中的实效,进而能推动法治建设更为顺利。诚信法治社会的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是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结果,尤其是政府的作用。现代政府的发展方向是法治政府,前提必须是政府自身做到执法必严,信守对社会大众的承诺。政府承诺建立一个自由平等的政治经济文化局面,就应该以身作则,尤其是在公民与政府直接面对面的行为中更要严格要求自身,从而推动整个社会追求诚信的价值倾向,遵守法律,立法、行政、司法各司其职的民主法治环境的建立也就指日可待。
  再次,以价值层面为视角,法治的精神向往必然包含着诚信。法律是属于上层建筑层面的,其根源则在经济基础,而现代诚信建立的基础就在于商品经济发展中的平等主体之间,追求公平、平等与正义,这与法治社会的精神追求不谋而合。法治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更在于将这种秩序理念深入人心。诚信本身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性,是实现法治内在与外在追求的最好的推动力量。
  (二)法治对诚信的影响。首先,在价值位阶层面上,法律是诚信的底线。诚信起源于道德伦理,对其要求甚高。生存发展等环境的不同,造就了诚信在社会中被践行的程度是不同的,然而整个社会的宽容度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对各类主体包括国家机构、社会团体在内,是否具有社会公信,亦是否能够被社会所认可依赖的评判,其实含有很大的可操作性,也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但是,以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则具有了一个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衡量标准,也更具有权威性与客观性,从而做出令人信服的并且稳定的评判结果。但假若评判诚信的标准的首要原则并非法律,那么在错综复杂的现代社会是很难令人信服。
  其次,法治以其强制力保障诚信社会的建立。遵守诺言,做到诚信是社会共赢的基本手段,如果讲究诚信的一方因为对方的不诚信而使得利益受损,不诚信反而因此受益,相信到最后不会再有人选择诚信,而共赢的目标也就无从谈起了。理性看待,我们不得不承認在WTO加入记者招待会上,龙永图所承认的“中国现在最缺的就是诚信”。故而,诚信原则是绝对不可以只停留在道德层面上的,我们必须使之升华到法律层面。
  四、诚信对法治的价值
  (一)诚信对立法的价值。法治的首要之义应该是其内容符合道德的内在追求。对善法的判断标准时多重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从道德层面上不能符合诚信要求的法律是绝不能称之为善法的。现代法律追求建立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秩序有序,更要求个人理性以致社会整体达到理性,为此,立法机关就必须将诚信原则贯穿于法律制定的全部过程之中,根据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制定法律,而非成为少数人特权的保护伞或者是特权正当化的手段。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入法,尤其是在民法领域得到广泛的认可与应用。首先,从基本价值看,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必须本着诚实、善意的心理状态,并以这种价值观指导规范人们的行为,甚至于建立一套较为完整的救济措施。例如民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要求人们为自己的不诚信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执法中的诚信价值。执法就是指国家机关执行依法法律,实施法律。我国古人徐干在《中论》中也说过:“赏罚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则虽不重而民肃,不行,则虽重而民”。⑤执法上的诚信也就是执法者的诚信。执法的顺利进行最重要的是执法者的素质,只有确保执法者的素质符合要求才能保证执法的效果。执法者执行法律的过程,是民众感受法律、感受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诚信的过程。在我国,政府是执法的主要主体,同时政府又处于社会的强势地位,政府的执法水平不仅仅是关系到行政方面,对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都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非法行为甚至是暴力行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的各项权益则很难得到保障,更别提民主法治社会的构建。诚信是对执法者素质的基本要求,只有做到诚信才能保证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的善意,也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中诚信的价值。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做到诚信,公平平等的对待各方当事人,以此取得双方的信任,以确保案件能够顺利解决及执行。如果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枉法裁判,那么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保护墙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法治社会也就只是一纸空文。司法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名义,司法机关对诚信的遵守力度直接反应着国家乃至整个社会的诚信现状。评判司法是否公正的衡量标准之一是诚信原则,这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瑞士民法典》则认为诚信的实质是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诚信一方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认可,另一方面也是对法官行为的道德要求。司法机关的诚信行为可以说是公民维护权益的最后希望,可见诚信在司法中的价值。
  (四)守法中的诚信价值。法律实施的最好效果是公民的自觉遵守法律,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但是,这种最佳效果的培养,就必须满足社会个体对法律的需求,即做到有法可依,更进一步,应该保证社会个体所依据的法律是良法,但却不一定能够保证有了法律就必能得到依据。为建立诚信法治社会,社会个体的诚信意识是诚信法治社会的根本源泉。只有整个法治社会的行为主体恪守着诚信守法的理念,并将之作为其行为的最低标准,法治社会的目标才能得到实现并获得长久维持。法治社会,公民守法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义务。
  五、推动建立诚信法治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正处于法治社会构建的转型时期,我国独有的法律体系已经完成了构建,但是距离真正的法治社会还具有一定的距离。在诚信制度方面还存在着难以取得较高信誉的漏洞与不足,尤其是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力,人们在日常交往活动中特别是经济交往活动中的诚信意识还很薄弱,故而必须靠强有力地法律手段以鞭策政府及公民依法执法,严格守法,提高诚信信誉,以推动建立真正的民主法治社会。
  (一)加强立法诚信建设。应当将诚信原则引入立法中,审慎立法,根据社会诚信建设的特点与规律,真正让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阶层意识到诚信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应该制定相应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完善社会诚信行为规范,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
  (二)强化诚信执法建设,提升执法者素质。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该秉持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强化自我监督,提高监督的灵活性,不可自行腐败。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还应加强政务公示公开,以绝对的诚意为公民监督执法创造良好的条件。另一方面,执法机关还应致力于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强化其严格执法的素养,更应树立诚信执法的觉悟,以防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甚至是暴力行为。同时,在执法过程中应该应该结合社会的实际情况,这将是诚信执法的最大表现。
  (三)加强司法诚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法律的权威体现在司法过程中,也表现在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对司法的依赖与信赖。保证了司法的诚信与公信力也就保证了当事人可以有公平平等的权利与机会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使得社会个体相信司法的公正性。加大司法公开和司法监督的力度,继续完善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为全社会诚信建设作出表率引导作用。同时,提高司法工作者尤其是法官的诚信意识与道德水平以及专业水平,使得在法律空白或模糊,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做到诚信,以期落实社会公义。
  (四)加强普法诚信建设,提高诚信守法意识。我国整体处于一个法治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封建残余仍然在荼毒着我国民众。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很是淡薄,更是阻碍着法治社会的构建。因此,建设法治社会,构建诚信法治社会,必须提高公民诚信的意识。培养并提升公民诚信意识,要不断深入开展全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以此让更多的公民明白诚信不再仅仅是道义上的责任,其已发展成为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更重要的是,诚信之于公民个人的重要性。
  诚信法治社会是法治社会追求的一种较为理想的状态,它寓意着社会的公平正义、平等、理性等法治理念。我们不得不承认现阶段的我国,诚信缺失较为严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正在不断下滑,这将及其不利于我国建设现代法治社会,但是我们必须明白前途是光明的,虽然道路是曲折的,诚信法治社会一定会实现。
  参考文献
  [1]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
  [2]付子堂,类延村:《诚信的自由诠释与法治规训》,法学杂志,2013年第1期。
  [3]《朱子语类》卷一一九。
  [4]高雪:《法治化进程诚信文化建设研究》。
  [5]姚建宗:《法治与良知》,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6]边莅晶:《关于诚信法治的几点思考》,载《经济论坛》,2013年11月上,总第300期。
  [7]刘焯:《“法制主义”及其修正》,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注解:
  ①参见付子堂、类延村:《诚信的自由诠释与法治规训》,法学杂志,2013年第1期。
  ②参见《朱子语类》卷一一九。
  ③参见高雪:《法治化进程诚信文化建设研究》。
  ④参见刘焯:《“法制主义”及其修正》,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第44-50页。
  ⑤参见姚建宗:《法治与良知》,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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