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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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我国 2013 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 13 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到2015年出台的民诉司法解释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抽象的法律原则已经逐渐具体化为一般的法律规范,这是一大进步;但我们同时应该发现,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都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行为的约束,而对法官的约束几乎没有规定,这不可谓是一大缺陷。鉴于此,本文从对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的必要性、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以及如何完善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以期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更为全面、合理的适用。
  一、对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长期以来的可以称之为超职权主义诉讼在我国扎根已久,法官审判权过大,特别表现在自由裁量权方面。近几年,在民事诉讼中,我国已经从国外汲取了当事人主义,但还是在雏形阶段,随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鉴于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进行规制。
  (一)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一柄“利刃”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严格依据法律精神﹙原则﹚、法律规则和道德准则,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运用自身的司法经验和法律良知,对具体案件酌情做出公平、正义、正确与合理的评价判断的权力。从此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受法律精神﹙原则﹚、法律规则和道德准则等因素的限制。于是给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契机,诚实信用原则本就包含着诚实、善意以及公平、公正的美好意愿,强调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需求,也符合普通大众心目中“公正且具有崇高美德”的法官形象。
  (二)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道“护身符”
  与法官拥有民事诉讼审判权乃至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相比,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即便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这种双方力量不对等的现象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得到较大的改变。我们还可以从现行立法状况来看,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种种规定几乎都是用来约束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的﹙这是无可厚非的﹚,对法官的约束寥寥无几。这种立法状况加剧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尤其是在法官滥用审判权时,极度地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要充分发挥司法对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作用,法律就必须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亦同样适用。
  (三)是增强司法权威性、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台“净化器”
  党的十八大将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进一步提高政法工作亲和力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信力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集中体现了司法对公众的信用与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任关系。但近些年来,从司法实践中看,法官诚信缺失、滥用诚信原则为依据的现象的时有发生,是导致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原因之一。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规制法官的行为,有助于提高司法在人们心中的权威与公信力,也是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亦有助于全社会诚实信用体系的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
  二、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一)滥用自由裁量权
  传统的司法决定﹙裁判﹚是严格依据“三段论式”——明确的法律条文是大前提、清晰的事实是小前提、依据大小前提得出的司法决定就是结论。但从现实中看,有关小前提要求事实清楚不现实,大前提也不符合社会实际: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立法者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制定出涵盖一切社会行为的“法律百科全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允许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地解决法律问题,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而不是无所顾忌地滥用自由裁量权。主要有:
  1.诉讼过程中程序指挥权的滥用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滥用诉讼程序指挥权的行为主要有:第一,滥用程序转换权。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不宜”是一個需要法官严格运用法解释学方法来解释的,其中必然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实践中,存在着法官为了逃避审限跟踪或其他不当目的未严格对“不宜”进行解释就随意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二,存在着法官释明义务履行的不充分。第三,不合理的拖延裁判期限。法官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如果案件事实已查明,尽管还在法定的审结期限内,应迅速结案,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基于某种不正当的理由拖延诉讼,这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2.事实认定权的滥用
  主要表现在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对证据证明力大小判断这两个方面。第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和《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各自的举证责任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它规定“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是仅有的一条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但其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法官对该条规定的不正确解释,进而在当事人间不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就会有悖诚信,难以实现公平。第二 ,关于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着最假证据规则、关联性和可采性规则来规范法官对证明力判断的自由裁量,大陆法系国家则要求法官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中公开心证的理由或指明心证的基础。反观我国,《证据规定》第64条以及2015年出台的民诉司法解释第105条的规定是关于法官如何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依据,虽然有进步,比如后者明确规定了公开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还有不足,比如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法官未能秉着理性、良知和诚实信用进行判断,而肆意的应对,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3.裁判时法律适用权的滥用
  在常规案件中,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只需运用法律条文对案件作出裁判即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明明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条款为裁判依据,法官却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或同时适用的情况;在某些非常规案件﹙特别是新类型案件﹚中,法官无具体、明确的法律来作为裁判依据,在此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得到最大化的适用,这是非常危险的,但又是必要的。关键的是法官能正确、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以使非常规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二)突袭裁判
  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负责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这使法官与当事人可能存在信息的不对称,进而导致法官突袭裁判的发生,对当事人不利。有学者说:“诚实信用原则在禁止突袭裁判方面,将高高在上的法官改变成了与当事人进行有效对话与沟通的诉讼主体,使二者协力推进诉讼进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再是赤裸裸的权力服从关系,而是通过二者之间的主体性互动作用使当事人能够参与法官的判断进程。”因此,在诉讼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情形下,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必要时公开心证的过程,来为当事人提供攻击防御机会,实现有效辩论。
  三、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完善建议
  (一)法律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
  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说明诚实信用原则已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了广泛的体现与运用。但是,现实情况是,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行为约束的法律规定太少,加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本就具有模糊性。种种因素导致法官不诚信行为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误用的情况出现。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类型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为此,一方面,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适用的规则来进行。对法官在诉讼中的一些不诚实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定,例如法官的那些行为将违反诚实信用?对此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等。另一方面,针对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不合理甚至违法的适用,可以将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則的案例通过系统归纳的方法使之类型化,总结出不同种类案件各自的一般性处理方法,来提高法官对该原则的可适用性及适用的正确性。
  (二)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
  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为裁判依据时,因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抽象性必然涉及其价值判断的主观性,这都决定了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需要更充分的论证说理。因此笔者赞成法官心证的全面公开,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清楚地将其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和对作为裁判依据的诚信原则解释的思维过程对外公开,论证其依据案件事实与诚信原则所作裁判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要达到使人信服的程度。
  (三)发挥案例指导作用
  2010年最高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出台,说明了案例在各级法院审判中正在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它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最高院可以适时的遴选一些新型的、典型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例发布,为今后法官在审理与之相类似的案件时,不至于摸不着思绪,相反的,可以为法官起到参考、指导,疑惑解答的作用。
  (四)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
  要求法官集智慧、公正、美德于一身是反映了人民心中美好的法官形象。虽然过于理想化,但法官应努力朝之迈进,在涉及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上尤为突出。前面所述种种的关于法官不诚信行为以及法官在裁判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规范行为,法律制度的缺失是其原因,但从人性本质上看,是作为一名法官自身素质的不足所导致的,因为缺乏成为一名法官所要求的基本素养,即使法律制度再完善,依然有可能导致法律被错误的适用。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法官自身的素质。首先,加强法官的在职培训,提高专业知识素养,以此来加深法官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正确、合理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其次,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尤其是诚信的教育;最后,可以建立法官诚信档案制度,并将其纳入法官的考核机制中。(作者单位为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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