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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确认不侵犯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损害赔偿案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股份公司)涉嫌侵害其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03年向其发送警告函并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的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嗣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双环股份公司在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行政决定经一、二审行政诉讼被维持后,以本田株式会社连续发送侵权警告信,致使双环股份公司推迟涉案汽车上市销售,并且重新对产品外观及模具进行改造,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4月26日在其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本田株式会社对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行政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在专利权恢复有效后,本田株式会社提高侵权赔偿数额,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等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至该院,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立案进行了审理。双环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以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散布不良舆论,导致其经营权、名誉权受损为由,增加索赔数额,请求赔偿36574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驳回双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环股份公司和本田株式会社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改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管辖权异议、侵害专利权关联诉讼、涉案专利权确权诉讼等纠纷,导致审理长达十二年。本案判决明确了确认不侵权纠纷与损害赔偿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就确认不侵权和损害赔偿纠纷事实上均已进行了审理,并在程序上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变更了本案的案由,明确为确认不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判决明确,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作为衡量的标准。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本案判决从发送侵权警告函的合法性、与公平竞争的关系以及市场交易者的商业风险等多角度进行阐述,对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行为究竟是正当维权行为,还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何审理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和明确的判断,构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侵权警告维权的相关法律规范,为同类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裁判参照,对于统一该领域的裁判尺度具有标杆意义。
案例2:“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高仪股份公司与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2年11月,高仪股份公司(简称高仪公司)以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简称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等卫浴产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仪公司主张喷头出水面设计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但该主张未在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中体现,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虽在喷头的出水面上存在高度近似,但在喷头头部周边设计、手柄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据此判决驳回高仪公司的诉讼请求。高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跑道状的喷头出水面应作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予以重点考量,而被诉侵权设计正是采用了与之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两者构成近似。据此判决健龙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向高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健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和功能性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并允许第三人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再审判决对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的意义、证明、确定以及在侵权判断中的考量进行系统阐述,同时对功能性特征的含义、分类和认定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明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裁判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3: 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专利侵权连带责任案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简称嘉易烤公司)是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嘉易烤公司认为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仕德公司) 在天猫网上销售的烧烤炉侵犯其上述专利权,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在其发送侵权投诉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仕德公司的产品侵犯嘉易烤公司专利权,嘉易烤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符合天猫公司的格式要求,天猫公司仅对该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应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嘉易烤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天猫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嘉易烤公司的投诉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的基本要件,属于有效通知。天猫公司接到投诉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一审判令其就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网络平台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时如何界定其责任的问题。由于专利侵权并非显而易见,二审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必要措施”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而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手段等综合确定,但是,将投诉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应当是必要措施之一,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中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本案借鉴了著作权领域的“通知-反通知”机制,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助于防止其滥用投诉机制,既考虑到权利人和被投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有利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4:“星河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拥有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以及第37类“建筑”等服务项目,后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先后在广州、北京、上海等地开发以“星河湾”命名的地产项目,“星河湾”地产项目及星河湾公司先后获得多项荣誉。自2000年起,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炜赋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先后推出“星河湾花园”、“星辰花园”、“星景花园”等多个地产项目,小区名称均报经南通市民政局批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以炜赋公司在开发的不动产项目中使用“星河湾”字样,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未导致消费者对该楼盘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主观上并无搭便车之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误认,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炜赋公司将与 “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炜赋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并赔偿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不动产销售等服务类别上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认定侵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明确,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本案中考虑到炜赋公司包含“星河湾”字样的小区名称已经民政部门批准,小区居民也已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该案判决既在合法范围内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应有的影响和侵害,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作用。
案例5:“启航考研”在先使用不侵权案
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于2003年取得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的“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许可给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独占使用。中创公司发现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简称启航考试学校)及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启航公司)在共同运营的启航世纪网站、发放的宣传材料、名片、教材等上以及对外加盟行为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启航考研”等标识,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启航考试学校成立时间为1998年,启航公司成立于2003年。1998年至2001年间,启航考试学校编写了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各类考研书籍。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认为其系对自己在先登记使用并已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使用,未侵犯中创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为,在“启航”商标的申请日,即2001年10月18日之前,启航考试学校已经在公开出版的图书上使用“启航考研”字样并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启航考研”招生信息,且已经具有一定规模,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要件,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可以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系第三次修正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的案件尚不多见,理论上对具体的适用要件亦有分歧。本案对该条款的适用要件进行了充分的解析和梳理,对在先使用的时间点、有一定影响的判断以及原有范围等均做了详细论述,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6:“毕加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案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毕加索公司)是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授予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于书写工具类别上独家使用涉案商标,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2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双方终止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但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艺想公司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帕弗洛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两者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难以认定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遂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在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均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已存在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在后被授权之善意第三人,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亦无证据证明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故难以认定此种合同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但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毕加索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义务,艺想公司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认定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仅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加害的故意,还要证明客观上具有勾结、串通的行为。本案中,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不因其签订在后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先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在后签订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案二审判决对于明晰商标许可交易的市场规则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判决结果也为全国各地数十起关联案件的审理奠定了基础,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案例7:琼瑶诉于正案
陈喆与余征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怡人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共计21集,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并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湖南电视一台)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余征等侵害了陈喆对其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及摄制权,判决电视剧《宫锁连城》各出品方立即停止该电视剧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编剧余征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余征及各出品方连带赔偿陈喆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很大。本案判决中对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和判断标准进行了充分阐释,对文学作品中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等如何进行“思想”和“表达”的区分具有指导意义。本案裁判结果彰显了著作权法鼓励原创、保护原创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政策,对文化产业特别是影视行业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 案例8:涉及“魔兽世界”网络游戏诉中禁令案
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中禁令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2-1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暴雪娱乐有限公司是《魔兽世界》系列游戏的著作权人,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商。两原告认为,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七游公司)开发、北京分播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分播时代公司)独家运营、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动景公司)提供下载的被诉游戏《全民魔兽》(原名《酋长萨尔》)侵害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分播时代公司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游戏特有名称、装潢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禁令申请,请求法院立即禁止三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提供了1000万元的等值现金担保。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组织双方听证后作出禁令裁定,禁令效力维持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禁令期间不影响为该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禁令作出后,七游公司和动景公司自动履行了裁定,分播时代公司在法院督促和释明后亦履行了裁定。七游公司和分播时代公司对禁令裁定提起复议,审理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严格遵循禁令的程序要求,严格审查禁令的实体要件,过程规范、合法。为保证禁令“积极慎重,合理有效”,本案中法院重点审查了原告的胜诉可能性以及是否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考虑到被诉游戏的上线势必挤占原告新推游戏的市场份额,而且网络游戏具有生命周期短,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难以计算和量化,而被诉游戏采用低俗营销方式也会给原告商誉带来损害,故发布了禁令。同时也考虑到游戏玩家的利益,禁令期间不影响为被诉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本案充分彰显了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相关公众及业内人士也对本案禁令的颁发多持正面评价,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入选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9:“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沃尔尼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1996年7月8日,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朗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结晶[R-(R*,R*)]-2-(4-氟苯基)-β,δ-二羟基-5-(1-甲基乙基)-3-苯基-4-[(苯氨基)羰基]-1H-吡咯-1-庚酸半钙盐”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2002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6195564.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含1-8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特征部分用X-射线粉末衍射图(XPRD)予以限定。针对本案专利,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嘉林公司)、张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第13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82号决定),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1.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定性或定量的数据证明其得到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确实包含1-8摩尔(优选3摩尔)水;而且,从其制备方法的步骤,以及用于表征产品晶型的XPRD数据及谱图中也无法确切地推知其产品中水含量为1-8摩尔(或3摩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确认权利要求中保护的产品。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确信如何才能制备得到本案专利保护的含1-8摩尔水(优选3摩尔)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朗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第13582号决定。朗伯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获得阿托伐他汀的结晶形式,具体是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用以克服“无定形阿托伐他汀不适合大规模生产中的过滤和干燥”的技术问题。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确定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明确哪些参数是“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整体考虑的情况下,作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认定显属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3582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嘉林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不但法律适用典型,而且技术问题复杂,同时由于该专利权本身蕴含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本案的审理备受国内外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化学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具体而言,当发明是一种化合物时,说明书中应当说明该化合物的化学结构及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确认该化合物。说明书中还应当至少公开一种制备方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从化学产品确认和制备的角度,本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此之外,本案还对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之间的关系,及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性证据是否可以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本案在确立法律标准,指引说明书撰写等方面具有重大法律和现实意义。
案例10:假冒调味品注册商标案
被告人张盛、邹丽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渭宝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盛为了制造假冒的调味品销售牟利,与被告人王渭宝电话联系,从王渭宝处购买未经授权非法制造的印有“南街村”商标的南德调味料包装袋10000套、印有“莲花”商标的莲花味精包装袋25000套。被告人张盛、邹丽先购买一般品牌的味精、鸡精,进行包装后冒充“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产品进行销售,后又自己配方,用食盐、味精、香料等制造调味品,冒充“南街村”调味料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15565元。2013年8月14日,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公安局对张盛、邹丽二人租住地方及租用的仓库进行了搜查,发现了大量的制假设备、原料以及假冒的“南街村”调味品、“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包装、商标标识。被告人张盛、邹丽所使用的“南街村”调味料、“太太乐”鸡精以及“莲花”味精外包装袋上均印制有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盛及邹丽未经“南街村”、“太太乐”和“莲花”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许可,采用购买一般品牌的味精、鸡精,进行分装后冒充“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进行销售,并自己配方,制造调味品,冒充 “南街村”调味料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达115565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渭宝销售了非法制造的“南街村牌”南德调味料包装10000套、“莲花”味精包装袋25000套,其销售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二、被告人邹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王渭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对王渭宝刑期计算错误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一审、二审均为实行“三合一”审判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认定商标权利来源和法律状态的事实清楚,正确界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界限,厘清了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犯提供帮助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以共犯论处或者是独立构成犯罪。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兼顾了加大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力度与加强人权保障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理念,充分体现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优势。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股份公司)涉嫌侵害其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03年向其发送警告函并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的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嗣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双环股份公司在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行政决定经一、二审行政诉讼被维持后,以本田株式会社连续发送侵权警告信,致使双环股份公司推迟涉案汽车上市销售,并且重新对产品外观及模具进行改造,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4月26日在其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本田株式会社对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行政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在专利权恢复有效后,本田株式会社提高侵权赔偿数额,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等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至该院,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立案进行了审理。双环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以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散布不良舆论,导致其经营权、名誉权受损为由,增加索赔数额,请求赔偿36574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驳回双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环股份公司和本田株式会社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改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管辖权异议、侵害专利权关联诉讼、涉案专利权确权诉讼等纠纷,导致审理长达十二年。本案判决明确了确认不侵权纠纷与损害赔偿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就确认不侵权和损害赔偿纠纷事实上均已进行了审理,并在程序上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变更了本案的案由,明确为确认不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判决明确,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作为衡量的标准。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本案判决从发送侵权警告函的合法性、与公平竞争的关系以及市场交易者的商业风险等多角度进行阐述,对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行为究竟是正当维权行为,还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何审理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和明确的判断,构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侵权警告维权的相关法律规范,为同类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裁判参照,对于统一该领域的裁判尺度具有标杆意义。
案例2:“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高仪股份公司与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2年11月,高仪股份公司(简称高仪公司)以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简称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等卫浴产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仪公司主张喷头出水面设计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但该主张未在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中体现,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虽在喷头的出水面上存在高度近似,但在喷头头部周边设计、手柄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据此判决驳回高仪公司的诉讼请求。高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跑道状的喷头出水面应作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予以重点考量,而被诉侵权设计正是采用了与之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两者构成近似。据此判决健龙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向高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健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和功能性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并允许第三人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再审判决对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的意义、证明、确定以及在侵权判断中的考量进行系统阐述,同时对功能性特征的含义、分类和认定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明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裁判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3: 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专利侵权连带责任案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简称嘉易烤公司)是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嘉易烤公司认为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仕德公司) 在天猫网上销售的烧烤炉侵犯其上述专利权,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在其发送侵权投诉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仕德公司的产品侵犯嘉易烤公司专利权,嘉易烤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符合天猫公司的格式要求,天猫公司仅对该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应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嘉易烤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天猫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嘉易烤公司的投诉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的基本要件,属于有效通知。天猫公司接到投诉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一审判令其就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网络平台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时如何界定其责任的问题。由于专利侵权并非显而易见,二审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必要措施”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而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手段等综合确定,但是,将投诉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应当是必要措施之一,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中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本案借鉴了著作权领域的“通知-反通知”机制,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助于防止其滥用投诉机制,既考虑到权利人和被投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有利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4:“星河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拥有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以及第37类“建筑”等服务项目,后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先后在广州、北京、上海等地开发以“星河湾”命名的地产项目,“星河湾”地产项目及星河湾公司先后获得多项荣誉。自2000年起,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炜赋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先后推出“星河湾花园”、“星辰花园”、“星景花园”等多个地产项目,小区名称均报经南通市民政局批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以炜赋公司在开发的不动产项目中使用“星河湾”字样,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未导致消费者对该楼盘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主观上并无搭便车之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误认,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炜赋公司将与 “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炜赋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并赔偿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不动产销售等服务类别上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认定侵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明确,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本案中考虑到炜赋公司包含“星河湾”字样的小区名称已经民政部门批准,小区居民也已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该案判决既在合法范围内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应有的影响和侵害,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作用。
案例5:“启航考研”在先使用不侵权案
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于2003年取得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的“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许可给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独占使用。中创公司发现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简称启航考试学校)及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启航公司)在共同运营的启航世纪网站、发放的宣传材料、名片、教材等上以及对外加盟行为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启航考研”等标识,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启航考试学校成立时间为1998年,启航公司成立于2003年。1998年至2001年间,启航考试学校编写了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各类考研书籍。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认为其系对自己在先登记使用并已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使用,未侵犯中创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为,在“启航”商标的申请日,即2001年10月18日之前,启航考试学校已经在公开出版的图书上使用“启航考研”字样并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启航考研”招生信息,且已经具有一定规模,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要件,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可以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系第三次修正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的案件尚不多见,理论上对具体的适用要件亦有分歧。本案对该条款的适用要件进行了充分的解析和梳理,对在先使用的时间点、有一定影响的判断以及原有范围等均做了详细论述,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6:“毕加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案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毕加索公司)是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授予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于书写工具类别上独家使用涉案商标,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2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双方终止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但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艺想公司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帕弗洛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两者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难以认定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遂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在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均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已存在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在后被授权之善意第三人,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亦无证据证明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故难以认定此种合同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但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毕加索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义务,艺想公司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认定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仅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加害的故意,还要证明客观上具有勾结、串通的行为。本案中,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不因其签订在后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先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在后签订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案二审判决对于明晰商标许可交易的市场规则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判决结果也为全国各地数十起关联案件的审理奠定了基础,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案例7:琼瑶诉于正案
陈喆与余征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怡人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共计21集,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并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湖南电视一台)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余征等侵害了陈喆对其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及摄制权,判决电视剧《宫锁连城》各出品方立即停止该电视剧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编剧余征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余征及各出品方连带赔偿陈喆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很大。本案判决中对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和判断标准进行了充分阐释,对文学作品中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等如何进行“思想”和“表达”的区分具有指导意义。本案裁判结果彰显了著作权法鼓励原创、保护原创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政策,对文化产业特别是影视行业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 案例8:涉及“魔兽世界”网络游戏诉中禁令案
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中禁令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2-1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暴雪娱乐有限公司是《魔兽世界》系列游戏的著作权人,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商。两原告认为,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七游公司)开发、北京分播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分播时代公司)独家运营、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动景公司)提供下载的被诉游戏《全民魔兽》(原名《酋长萨尔》)侵害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分播时代公司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游戏特有名称、装潢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禁令申请,请求法院立即禁止三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提供了1000万元的等值现金担保。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组织双方听证后作出禁令裁定,禁令效力维持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禁令期间不影响为该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禁令作出后,七游公司和动景公司自动履行了裁定,分播时代公司在法院督促和释明后亦履行了裁定。七游公司和分播时代公司对禁令裁定提起复议,审理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严格遵循禁令的程序要求,严格审查禁令的实体要件,过程规范、合法。为保证禁令“积极慎重,合理有效”,本案中法院重点审查了原告的胜诉可能性以及是否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考虑到被诉游戏的上线势必挤占原告新推游戏的市场份额,而且网络游戏具有生命周期短,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难以计算和量化,而被诉游戏采用低俗营销方式也会给原告商誉带来损害,故发布了禁令。同时也考虑到游戏玩家的利益,禁令期间不影响为被诉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本案充分彰显了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相关公众及业内人士也对本案禁令的颁发多持正面评价,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入选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9:“阿托伐他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沃尔尼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1996年7月8日,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朗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结晶[R-(R*,R*)]-2-(4-氟苯基)-β,δ-二羟基-5-(1-甲基乙基)-3-苯基-4-[(苯氨基)羰基]-1H-吡咯-1-庚酸半钙盐”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2002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6195564.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含1-8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特征部分用X-射线粉末衍射图(XPRD)予以限定。针对本案专利,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嘉林公司)、张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第13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82号决定),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1.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定性或定量的数据证明其得到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确实包含1-8摩尔(优选3摩尔)水;而且,从其制备方法的步骤,以及用于表征产品晶型的XPRD数据及谱图中也无法确切地推知其产品中水含量为1-8摩尔(或3摩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确认权利要求中保护的产品。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确信如何才能制备得到本案专利保护的含1-8摩尔水(优选3摩尔)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朗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第13582号决定。朗伯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获得阿托伐他汀的结晶形式,具体是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用以克服“无定形阿托伐他汀不适合大规模生产中的过滤和干燥”的技术问题。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确定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明确哪些参数是“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整体考虑的情况下,作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认定显属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3582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嘉林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不但法律适用典型,而且技术问题复杂,同时由于该专利权本身蕴含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本案的审理备受国内外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化学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具体而言,当发明是一种化合物时,说明书中应当说明该化合物的化学结构及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确认该化合物。说明书中还应当至少公开一种制备方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从化学产品确认和制备的角度,本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此之外,本案还对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之间的关系,及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性证据是否可以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本案在确立法律标准,指引说明书撰写等方面具有重大法律和现实意义。
案例10:假冒调味品注册商标案
被告人张盛、邹丽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渭宝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盛为了制造假冒的调味品销售牟利,与被告人王渭宝电话联系,从王渭宝处购买未经授权非法制造的印有“南街村”商标的南德调味料包装袋10000套、印有“莲花”商标的莲花味精包装袋25000套。被告人张盛、邹丽先购买一般品牌的味精、鸡精,进行包装后冒充“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产品进行销售,后又自己配方,用食盐、味精、香料等制造调味品,冒充“南街村”调味料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15565元。2013年8月14日,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公安局对张盛、邹丽二人租住地方及租用的仓库进行了搜查,发现了大量的制假设备、原料以及假冒的“南街村”调味品、“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包装、商标标识。被告人张盛、邹丽所使用的“南街村”调味料、“太太乐”鸡精以及“莲花”味精外包装袋上均印制有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盛及邹丽未经“南街村”、“太太乐”和“莲花”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许可,采用购买一般品牌的味精、鸡精,进行分装后冒充“太太乐”鸡精、“莲花”味精进行销售,并自己配方,制造调味品,冒充 “南街村”调味料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达115565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渭宝销售了非法制造的“南街村牌”南德调味料包装10000套、“莲花”味精包装袋25000套,其销售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二、被告人邹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王渭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对王渭宝刑期计算错误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一审、二审均为实行“三合一”审判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认定商标权利来源和法律状态的事实清楚,正确界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界限,厘清了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犯提供帮助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以共犯论处或者是独立构成犯罪。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兼顾了加大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力度与加强人权保障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理念,充分体现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