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执法的合理与合法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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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合法与合理释义
  我国的执法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执法时过分注重效率,忽视社会公平,未做到兼顾公平和效率,其次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执法机关是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必要一方,且有不可替换和选择性,行政相对人则处于服从地位,尤其是在有关法律赋予行政执法以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极易造成执法者的违法、越权,以至不正之风等弊端的发生。司法权要求绝对的中立性,要求法院以及法官态度不受任何因素影响,法官断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在理与法中纠结,尤其是在我国司法尚未获得独立地位、法律文化尚未形成以“合法”作为接受审判结果的唯一正当性标准,法官因为机械地背上情理的责难,或者相反,法官因为基于情理变通受到合法性评价的责难。
  执法合法指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合法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去理解,广义上的合法只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不违法即合法。狭义的合法指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法律主体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做出的符合法律规范行为模式的行为。法天生的局限性决定了他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维系要通过法律、道德、宗教等多种方式调整,再能有序运行,因此人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界定可分为狭义的合法行为、违法行为、非法律行为,这些非法律行为受道德、宗教等非法律手段的调整,显而易见广义的合法行为包括狭义的合法行为和非法律行为。法律不能规范其所调整主体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更多的是保障而不是许可,如果机械的以狭义的合法来衡量人们的行为,那么人们的行为将处处受阻,这明显违背了法律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初衷,所以我们这里讨论的合法是广义的合法。执法合理,即执法的过程和结果要合乎社会发展规律,合乎社会正义,合乎社会最大利益的保护,合乎一个正常人身在社会所作出的正常价值判断。对于合理每个人的看法不一致,因为每个人的价值观、世界观不同,处理事务的方法论也就不同,所以对于执法结果的合理性人们总会争论不休,出现一些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事情。
  一般说来,合法与合理是统一的,人类社会最初是用非法律手段来调整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才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手段,在法律构建之初,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标准指引其立法,这种标准时建立在立法者对社会正义的一定认识上,而这种社会正义是其在社会生活中受到道德等价值形态的熏陶积淀形成的,即立法者对合理性的一种潜在认识。但是,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加之法自身的局限性使社会中频频出现合法与合理冲突的现象。比如私家车拼车现象,被“捎脚”的象征性付一点油钱或两包香烟,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只要是收费的拼车,无论是支付加油费,还是给包香烟,都是违法的,属于城管执法部门打击的对象。拼车现象破坏了城市出租车行业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出租车司机的利益,但是拼车却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提高社会效率,有合理性的一面。再如,日常生活中经常面临的拆迁问题,往往存在合法不合理的现象。我们需要了解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并及时解决。
  执法合法与合理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
  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化性之间存在巨大的冲突,为了维持法律的稳定性,立法者常常不能及时根据社会的发展弥补立法不足,导致法律与社会实践脱节,此外法律不能够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当执法主体在执法中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而法律却并未禁止或者说有利于社会但法律又禁止,执法主体就会陷入合理与合法的纠葛之中。再者,法律语言文字本身的不确定不具体容易造成执法主体对法律文意的误解,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滥用,使执法主体在执法中加之个人情感因素,越来越脱离合法的要求。
  执法人员的素质
  我国的封建传统根深蒂固,执法人员法制淡薄,法律知识缺乏,在执法中难以严格遵守法律,使合法性难以贯彻执行。此外,执法人员往往滥用自由裁量权,产生一系列问题。
  监督机制的不完善
  对于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的问题,我国的监督主体并未切实进行审查并采取解决的措施。我国的监督主体多,监督力量缺乏整合,未形成合力,在监督程序上,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严重危害我国法律的执行。监督法制化程序低,监督标准不明确,监督体制不够健全,监督机构缺乏应有的地位和必要的独立性,监督主要是事后的追惩,对事前预防监督和事中的过程监督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国家权力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充分。
  基于上述的原因,我们急需解决实践中合理与合法的矛盾冲突。
  我国执法的合法与合理的制度构建
  充分理解合法与合理的内涵和标准,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如前文所述,合法即要符合法律的要求,首先要合宪,其次要遵循法的效力冲突的协调规则,比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则。合理则要合乎社会发展规律,合乎社会正义,合乎社会最大利益的保护,符合价值判断的比例原则。执法主体在执法中要充分区分合法与合理的界限,力求解决合法和合理的外延交叉问题。但是合理与合法本身所固有的天然联系使两者并不能截然分开,在实践中一个法律问题也往往牵扯到其他的非法律问题,单单靠法律手段是解决不了的,此外,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就带有合理的因素。这就需要执法主体自身素质的提高,执法主体要有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良知,执法时既要符合法律逻辑又要合乎正常人的生活逻辑,两者分别为合法与合理,合法由法律所规范,而合理则是一个人的价值判断,是其自身素质的一种体现,所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已迫在眉睫。
  克服法律自身局限性,加快完善立法和法律解释
  法的局限性使法不能跟随时代发展,导致诸多合法合理冲突的产生。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表现,但是这并不代表法律要墨守成规,适当的修改完善法律有利于执法的顺利进行。法律自产生以来本身就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性也要求法律要不断跟随时代发展完善立法。同时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法律又不能朝令夕改,法律解释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某些法律我们要完善立法,而对于某些法律我们却只能不断进行法律解释,对此要区别对待,这对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和适用性至关重要,例如对于在我国具有至高无上地位的根本大法宪法,至今为止只进行了四次修正,而对于其他法律随着执法中遇到重重阻碍不断进行司法解释,这充分权衡了法律权威性和时代性。另外,在法律语言方面,尽量使用语义明确的规范的语言,避免法律的模棱两可。
  切实完善我国法制监督机制
  我国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合理与合法的一系列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执法不严,未充分考虑合法与合理因素的兼顾,监督机制不完善,在对合理和合法性的审查上未做到位,造成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甚至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情况发生,所以完善监督机制很重要。首先是监督主体的建设,实现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废除不必要的监督主体,切实实现监督主体对执法的监督,其次实现专门化的监督,我国的法律监督机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改变自己的现有状态,切实落实司法审查,及时对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即使是一种时候的调整,但却可以有效减少执法错误。此外,我认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很有必要,宪法是根本大法,违法即违宪,因此在对违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也应审查是否违宪。虽然这与我国目前宪法不可诉想违背,但是我们应逐渐改变这种观点,否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
  进一步加强诉讼法律制度建设,实现程序公正,兼顾效率与公平
  程序公正是正义的体现,亦是实体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保障,执法中合法与合理的冲突的发生有一部分往往是因为程序的不公造成的,程序不公正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立法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另一方面在执法中过分忽视程序,使得我国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执法中不遵守法律,忽视程序法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此外严格来说忽视程序即忽视正义,忽视正义即忽视合理性,产生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现象,当然有时为了提高效率忽视程序会得到较好的结果,产生表面上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结果,被人们普遍视为合理,此时便产合理不合法的现象。程序的合法往往体现为一种公平和公正,完善诉讼制度、保证程序的公正,可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执法特性,引导社会公平,逐步实现执法的合理化与合法化。
  完善舆论导向机制,增强社会法治意识
  随着媒体网络的发展,舆论对法治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近年来出现许多受舆论导向的案例,由于社会大众的法制意识不强,常常易受舆论导向跟风随大流,对法律的合理性作出有失偏颇的误解,而合理性往往是建立在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的基础上,所以就使合理与合法产生一些子虚乌有的冲突,所以大众法律素养的提高很重要。
  总之,合法与合理的冲突是我国社会长期出现的弊病,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改变的,我们应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力求达到两者的统一,这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努力,立法机关,执法机关,监督机关,其他社会成员都应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此我国法律才能有效调整社会,实现合法与合理的高度协调。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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