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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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语境下,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制度的设计有其独特的目的,即督促具有异议权的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以防止合同解除效果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规定在法理与实践中都有不可克服的弊端,原《合同法》有关规定的最大问题在于合同解除确认权利赋权逻辑的错误,导致合同解除是否有效只能通过相对人的是否有异议来判断,即使合同解除不符合实质要件,相对人没有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合同也当然解除,违背了实质公平,所以现实中无论异议期间是否逾期法院均实质审查,导致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现实中被虚置。在《民法典》合同编的新规则之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使得合同解除效果得以确定的权利,且双方已经形成制衡,已弥补了此前规定中仅由相对人行使解除的弊端,弥补了此前合同解除确认权赋权逻辑的不足。在此情况下再讨论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权利失效”规则才是适当的。
  关键词:合同解除;解除异议;异议期间
  合同解除是合同法赋予缔约双方摆脱合同束缚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丧失履约能力或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候让当事人可以擺脱合同约束,保障一方面可以反向促使当事人遵循合同,贯彻合同严守原则,保障合同自由。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非一定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均有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对人若对合同解除通知有异议则可以在合理时间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由于发出解除通知本身具有的任意性“基因”,并不一定符合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所以原《合同法》赋予了相对人异议权,从而使双方有得以抗衡的权利。为了督促相对人及时行使异议权,原《合同法》又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从而督促相对人异议权的及时行使。同时在司法解释二中又规定,合同解除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合同编565条延续《合同法》合同解除规范模式,同时废除了原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但仍然没有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效力的规定,导致原有司法和理论中争议仍然无法消除,由此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1.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产生背景及其意义
  合同解除目的正在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得双方当事人避免合同的束缚,使得双方从合同中解脱出来,从而为新的交易的缔结提供自由。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目的在于限制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纵观各国合同解除程序,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通过法院裁判而解除合同;第二种是当事人以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第三种则是前两种模式的折中。[1]我国原《合同法》上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解除合同,但是赋予了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一种模式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随意性,但是也存在合同解除缓慢、时间久、判决作出前交易双方关系不确定等明显的缺点,第二种模式虽然合同可以迅速解除,但是容易造成解除权的任意性,使得合同严肃性大大降低。而我国合同法则是采取折中的方式,想要同时达到两种模式优点的理想状态。合同解除既无需经由法院、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只要符合约定条件或法定的解除事由,解除合同意思一经传达对方或者为对方所了解,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法院或仲裁机构仅是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发生异议时,认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否符合约定条件或者法定事由。[2]具体体现在原《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即解除权的行使采取向相对人发出解除权意思表示的方式,该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于后一种情形中原《合同法》也为对方提供了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是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解除合同或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给予支持。但此司法解释业已经废止。
  原《合同法》赋予相对人异议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相对方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却又懈怠于提起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之诉。[3]但如果相对人长时间不提出异议或者较长时间后才提出异议,也同样会对解除通知提出一方造成利益损害,所以合同法对相对人的异议权进行限制,解除异议期间的目的即在于使得合同解除效果能够及早确定。
  2.现实困境: 合同解除期间功能的虚置
  长久已来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意义期间有形式理解与实质理解两种,形式理解认为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为权利失效期间,即如果非解约方在异议期间内没有起诉行使异议权,无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都在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也即法院对于逾期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无论发出解除权一方是否真的具备解除权。所以相对人异议权的行使应该在约定或者在法定期间内,从性质上来说这3个月是不变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实质理解则认为即时非违约方逾期异议,法院依然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如果发出解除通知一方如果没有解除权,那么即便过了解除异议期间也不能解除合同。
  但是这两种理解弊端都显而易见,按照形式理解则极有可能造成无解除权一方解除合同和相对人因逾期异议而无法阻止合同解除的情况,如此为维护形式公平则实质公平秩序荡然无存。反而又会引发种种恶果,如诱发机会解约、徒增治理成本、破坏交易预期、救济降级及司法误判。[4]而实质理解则又架空异议期间本身,使得过了异议期间仍然需要借助法院对合同解除效力的实质审查,从而让异议期间名存实亡,其本身设立的稳定合同关系、督促相对人及时行使异议权的目的完全落空。正如刘凯湘教授所认为,由司法解释以及立法意见可知,合同解除异议其实想要达到的效果为在“异议期间”与“当事人权利丧失”之间建立联系,然而现实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法定期间又过短,经常造成异议期间逾期后,再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的解除异议。[5]从最高院的指导性观点意见来看,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合同法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指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通知解除的认定》中提出了司法观点:“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2019年九民纪要依旧重申前规定。如此以来,也解除异议期间制度则名存实亡,对方当事人如没有解除权那么解除权异议期间有无必要都可以,如当事人有解除权也按照合同法解除权从相对人收到解除通知时即有效,解除权异议期间并无发挥应有功能。   3.困境突破的前提:合同解除异议权性质的厘清
  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伴随合同解除异议权而生,为督促相对人合同解除异议的及时行使为主要功能。因此对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认识直接关系到对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认识。从学理上看,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有多种学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抗辩权说和程序性权利说、诉权说。形成权说则认为认定合同解除异议权是形成权,则对应的解除异议期间则为除斥期间,如当事人在法定或约定人的期间后再行使权利,则异议权消灭。如提起解除权一方并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则会造成实际的不公平,现实中容易造成合同当事人刻意滥用合同解除权的权利。请求权说则认定合同解除异议权为请求权说,则解除异议期间为诉讼时效,虽然异议期间可以中止,中断而延长。程序性权利说认为异议权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生效力的权利,一旦异议期满,异议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异议权即消灭,合同无争议地解除。抗辩权说认为,合同解除异议权是一种类似抗辩权的权利,属于形成抗辩权之中的简单形成抗辩权,但不同于抗辩权的是其反对或者否定的对象是一种作为形成权的合同解除权,而民法上的抗辩权针对的是他人的请求权。[6]其目的是赋予另一方当事人一种合同解除抗辩诉权,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消除当事人对解除权之合法性的质疑,对方当事人面临解除通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认为自己的债务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时,可以无视合同解除的通知直到发出通知一方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可以向其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这三个月解除权实际上并无不利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异议权实际上是诉权,即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的诉权,这一诉权被一致想象成某种实体性权利。[7]
  笔者赞成诉权说,认为合同解除异议实质是一种提出诉讼的权利,从功能论的角度来看,以上其他学说无非都在于通过赋予合同解除异议以实体性权利,从而让以实体权利加时效的构造模式促使当事人可以自主解除合同功能的实现,然而先不论其在法理逻辑上是否严谨,无论解释成其他何种权利仍存在不可克服的现实矛盾,不符合实质解除要件的解除何以因相对人逾期未提出异议而有效?从这个角度来看,问题似乎又回到了原点,其他学说无论如何自圆其说都难以化解此矛盾。笔者认为原《合同法》对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赋予相对等的确认合同解除的权利,导致只赋予相对人异议权从而将合同解除效力确认与否的权利完全置于给了相对人一方,合同解除提出者无法通过有效手段让合同解除效力得到确认,从而把确认合同解除是否有效完全赋予给相对人,由此来看,原《合同法》在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赋权逻辑上缺陷明显。因此应该赋予双方当事人足够的空间去让通过双方“自治”的合同解除进一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设置“默认”规则,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以防止合同自治的解除最终演化为合同的诉讼解除。
  4.合同解除异议期间未来的定位
  笔者认为显然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需要一个异议权与之相抗衡,然而异议权又需要异议期间来对其进行限制,换言之原《合同法》采用的即为“合同解除通知--异议权--异议期间”,该模式也即用权利限制权利,同时又要限制后者权利。然而合同究竟是否符合解除实质要件并不能通过一系列的权利的相互克制来实现。显然异议期间制度陷入了如此的误区之中。笔者认为如果认为合同解除异议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终究会陷入上述循环之中。一方面,无法为将合同解除异议权归入任何一种实体权利,使之完全匹配。学者们对其修正,往往使得合同解除异议具备实体权利的一部分特征,而另一部分只能通过“修正”使其适应现有体系。其中权利的矛盾之处不言而喻。另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异议权“搁置争议,共同开发”,[8]笔者仍不甚赞同,如果不认清异议权的本质,又如何对其行使方式、行使后果、行使期间等细节进行设置?由上述分析可以清晰的看出,将异议权定义为实体权利并加上与之匹配的异议期间,矛盾重重。所以將异议建构成实体权利,然后用权利失效的逻辑屈追求“逾期异议=合同解除”的目的,这条“异议---异议权限制”之路走不通。[9]
  笔者认为,用一种权利限制另一种“虚实”未定的权利,本身异议权对解除权唯一能其的作用只有在提起诉讼来使得合同解除彻底落定,否则异议期限则形如鸡肋。我国《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改进了原《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这一改变让当事人双方都有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同时当事人非必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提出异议,有利于简化异议行使方式。[10]显然,《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直接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规定有关异议的效力问题。从诉权说的角度来理解合同解除异议权则会更清晰的明确《民法典》合同解除异议权赋权逻辑。对比原《合同法》,《民法典》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提起解除权确认之诉,扩大了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范围,由原来的相对人变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提起诉讼,从而避免合同解除效力无法及时确定的困境,如此便可以有效的避免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失衡,由此同时赋予了双方提起合同解除确认之诉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放弃了异议期间制度,但允许相对人无限期地提起解除权效力的确认之诉。[11] 笔者并不赞同,民法典不做规定并不代表将来司法解释不能将合同解除异议规则更加细化。如果赋予双方无限期的提出合同解除效力确认之诉的权利,则合同解除使得双方当事人复归自由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强迫双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对合同的解除争议。而在《民法典》背景下,双方均享有充分的诉权,则把异议期间解释为诉讼时效可以更好的发挥督促双方主动行使诉权或者默认经过诉讼期间来达合同解除非经诉讼而解除的效果,将来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安排。当事人双方均可有空间可以作出选择,既可以在诉讼时效中主动提起确认之诉让合同解除的效果尘埃落定,也可以被动防御,迫使相对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手段使得合同解除效果确定,亦或者双方均不采取措施。如逾期再提出合同解除之诉,则法院只做形式审查而不做实质审查。
  注释: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三版,第352页。
  [2]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02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4页
  [4]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第587页
  [5]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意见,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6]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26页
  [7]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第597页
  [8]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意见,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73页
  [9]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第592页。
  [10]朱虎:解除权的行使和行使效果,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 100页。
  [11]王洪亮:民法典解除变更规则及解释,法学论坛,2020 年第 4 期,第30页。
  作者简介:鲍志远(1997.6-),男,汉族,籍贯:河南洛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单位:北京化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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