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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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普通法系国家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加州洛杉矶郡高级法院依该原则中止2004年包头空难索赔案件的审理,再次印证了这一原则的权威性。本文结合包头空难案件对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从历史沿革、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角度进行阐述,并对中国立法提出几点思考。
  关键词 包头空难 不方便法院原则 可替代法院
  中图分类号:D971文献标识码:A
  一、案情回顾
  2004年11月21日,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一架从包头起飞的小型客机MU5210航班起飞后不到两分钟发生空难,机上47名乘客、6名机组人员全部遇难,同时造成地面两人死亡。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监察部曾组织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包头空难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认为飞机在包头机场过夜时存在结霜的天气条件,飞机起飞前没有进行除霜(冰)。东航云南公司在日常安全管理中存在薄弱环节。8月19日,遇难者家属因为不满东航的空难赔偿标准联合向洛杉矶郡高级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发动机制造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共同承担包头空难的事故责任。美国法院根据“长臂管辖”原则受理此案。
  2006年11月2日,双方申请法院先冻结管辖问题的审理,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进入调解阶段,但调解最终失败。2007年7月5日,美国加州洛杉矶郡高级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初步裁定,认为中国的法治环境足以审理这一案件,美国法院无需管辖。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在美国的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案件在另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对当事人更方便时,可依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己管辖权的一种原则。该原则首先出现在18世纪的苏格兰,1929年布莱尔发表的一篇名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文章之后,这一原则在美国开始得到重视。194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ulf Oil Corp.v.Gilbert案中第一次明确了该原则在国内诉讼中的利益衡量标准。在1981年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案件中,美国又将这一原则推广到国际诉讼领域,极大地丰富了该原则的内容。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
  虽然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先例中形成的一些原则和标准对法官是具有约束力的,即被告要证明以下两点:
  (一)存在充分可替代法院。
  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 v. Gibert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前提条件是至少存在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一个充分可替代法院(alternative forum) 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前提,该法院一般应满足三个条件:
  1、该法院有管辖权。
  一般来说,只有原审法院和可替代法院地的法律均认为后者有管辖权时,才能认为后者拥有管辖权。基于国际私法冲突规则,法院可能基于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定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人默视管辖等原因取得管辖权。很明显,中国法院对包头空难事件拥有管辖权。
  2、该法院与诉讼有最密切联系。
  笔者认为,可替代法院取得管辖权不应该是因为偶然,而应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在包头空难案件中,美国法院与本案唯一的联系是三被告之一的通用电气公司是美国的法人,而事故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国籍都在中国,该案对中国而言有重大公共利益,相比之下,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最密切联系。
  3、原告在可替代法院能够得到充分救济。
  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核心要求。原审法院通常要考虑的因素除了替代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外,还要考虑替代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传统、司法程序、政治、经济环境及法院的独立性等因素。本案中,美国法院认为中国法治环境足以审理,故中止审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美国不会轻易认定外国法院不能给予原告充分救济,从而驳回被告依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动议,除非原告完全得不到救济,笔者认为,这是美国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
  (二)利益衡量分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 V. Gilbert一案中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的利益标准 :
  1、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当事人在可替代法院拥有更多的私人利益、获得证据更加容易、证人出庭作证更加可能、现场勘验更加便捷等等。
  2、公共利益的因素,包括原法院工作量饱和、陪审团的职责是不能将负担强加在与诉讼无关的社区公民身上 、对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当地审理、法院的地方利益等等。
  在包头空难案中,美国加州洛杉矶郡高级法院经过缜密的利益衡量分析后,认定自己是不方便法院。第一,从私人利益方面看,原告均为中国公民,三被告之一的东航是中国法人,事故发生地、证据、证人都在中国,如果美国法院审理该案,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方面将面临巨大困难,而且,美国判决极有可能得不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第二,从公共利益方面看,中国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中国法作为准据法是毋庸质疑的,由于美国法院的法官不熟悉中国法,要花大量时间、精力研究中国法,这必然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最终,法院经过多方权衡,裁定中止了包头空难案件的审理。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最高法院确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约束力,其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而接下来笔者阐述的是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没有先例的引导,各州法院依自由裁量权甚至会作出过相反的裁决。笔者简要分析,以期引起读者的重视。
  (一)依不方便法院原则提起动议的时间限制。
  笔者查阅了大量文献和美国联邦法院、地区法院的判例,并没有找到有关提起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但笔者建议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该动议基础的情形出现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通常应与管辖权异议期限相同。虽然不及时提起不会引起放弃权利的效果,但被告应当为自己的拖延造成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而此时,法院会更倾向于认为被告恶意拖延诉讼,驳回被告的动议。包头空难案件中,笔者认为被告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动议,而是在调解协议签定的半年后才提起,实为不妥。这无疑给被告了一种优势,使其拥有了一种更优越的选择权,认为调解有利时就调解,认为调解不利时就提起不方便法院的动议,这对原告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不公平的。
  (二)被告需接受一定条件来换取动议的接受。
  实践中,绝大多数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都是被告寻求将案件移送到美国之外的法院。一个成功的不方便法院抗辩将会导致撤销案件,但前提是要改变一些条件以确保外国法院能够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救济 。“一个地区法院在动议方接受一些条件来减少对原告的歧视的情况下,依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案件并不是不同寻常的。” 事实上,地区法院在施加条件上有很大的灵活性,甚至可能要求特定事件在外国法院的特定时期发生。本案中,美国法院依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对该案审理的同时,也对被告提出了一些限制条件。比如,东航将依中国法律给予所有原告完整赔偿金,并放弃赔偿金的限制、最高限度等等。
  (三)管辖权回归条款。
  驳回、撤销案件并不是不方便法院动议被接受的唯一结果,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中止审理,因为它能更好的保障原告的利益。事实上,第五巡回法庭曾作出规定:任何依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受理都必须有一个“管辖权回归条款”。 在包头空难案件中,《中止诉讼指令》明确提出,本案是“中止”,而不是“终止”,如果原告不能在中国法院得到足够的救济,美国法院仍然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这就给予受难者家属及律师一个强有力的支撑,使其没有后顾之忧。
  五、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评析
  (一)减轻“长臂管辖权原则”带来的过重审理负担。
  美国各州都建立了大体类似的“长臂管辖权原则”,即如非本州居民的被告有最低限度联系,则美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这不仅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便利,更造成各州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一种与之相对的反向平衡手段。另外,美国作为世界的一极,经济发达,法制完备,美国的法院极为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力求每个案件都得到实质公正的审理。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其他国家,因此,美国成为很多国家当事人的诉讼首选。纷至沓来的各国当事人会导致美国法院过重的审理负担,故美国法院不得不依自由裁量权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中止或撤销一些案件,包头空难案件便是其中之一。
  (二)在一定程度上,该原则歧视外国原告,保护美国被告。
  众所周知,美国建立了有利于原告的诉讼制度和不利于被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外国原告在美国起诉,美国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或中止案件,那么外国原告就享受不到美国有利于原告的诉讼制度,而使美国被告逃避了美国法律的制裁。在包头空难案件中,原告同样起诉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如果案件果真在美国审理,恐怕该被告将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而案件转回中国,中国法院因为法律空白、法官素质相对不高、缺乏航空集团诉讼的经验及来自某些方面的压力,长期不受理案件,从这个角度上讲,美国法院依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审理,保护了美国跨国公司的利益。
  六、中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点思考
  中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此做出了规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毕竟是一种值得欣慰的趋势,事实上,中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很多案件依此原则做出了裁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原则。
  笔者建议中国法律进行司法体制改革,适当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法官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同时,在这一原则的适用上,要进行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权衡分析,寻找一个有管辖权且能够给予原告充分救济的可替代法院等等。总之,这一原则的适用既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又要吸收借鉴英美国家的先进经验,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8级国际经济法硕士)
  
  注释:
  ①可替代法院.通常位于另一个法域,而同一个法域的管辖冲突通常可用法律规定或指定管辖的方式解决.
  ②Gulf Oil Corp. v. Gilbert 330 U.S. 501, 508, 67 S. Ct. 839, 91 L. Ed. 1005 (1947).
  ③也就是说.用当地公民缴纳的税款来审理与之毫无关系的诉讼.对当地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Ved P. Nanda, David K. Pansius, Litigation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in U.S. Courts €?:1.
   Gross v.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 386 F.3d 224, 234 (2d Cir.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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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姚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际法制度.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1).
  [2]Restatement.Second.of Conflict of Laws €?84 (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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