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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面临的公益性侵害、社会性侵害、区域性侵害等切实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与其本身的司法救济模式缺失有着必然的联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则拥有环境权司法化、公益权救济化和社会权诉讼化之功效,可以有效弥补上述缺陷,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拓宽其原告资格范围,建立起相应的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