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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兴起并迅速蔓延到世界各国。由于我国社区先天发展不足导致了其难以像国外社区一样承担起教育改造罪犯的责任。而且由于立法的滞后以及相关制度措施的缺失,使得社区矫正在实际执行中难以达到该制度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的。面对这一困境笔者回到问题的源头,先从社区这一基本问题入手认真,探讨了制约社区矫正在我国发展的相关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对我国社区矫正的相关建议,以期对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社区;罪犯社会化;罪犯改造
一、社区的源起与功能
正如亚里斯多德曾言“如果有人从事物的根源来考察,我们将获得最清晰的认识”。于是,笔者认为,弄清“社区”这一词所具有的内涵是必要的。
社区这一社会基层自治组织,在西方可谓由来已久。早在19世纪,无政府主义者和空想社会主义者的思想中都包含了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正所谓,现代是与历史相联的。具有现代意义的“社区”在这一时期萌芽,并为后来社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如空想社会主义者罗伯特·欧文,他在英国拉纳克郡开办的工厂以及在美国印第安纳州举办的“新和谐”社区对以后社区的发展就具有先驱意义。
西方社区取得长足的发展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后的世界,一方面各国政府为了恢复自己的经济,不得不进行各种改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赋予社会组织一定的自治权。另一方面,由于人们争取权利的运动此起彼伏,也加速了社区的发展。战后出现的女权运动、工人为争取权利所开展的运动等无不是社区发展的助动器。以上两方面固然对社区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但思想是变革的先导。社区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究其本质是社会思想发生了转变。
经过个人本位思想风暴似的洗礼,人类理性被捧上了至高无上的“圣坛”,但当历史进入到20世纪以后,人类也渐渐反思启蒙运动把人抬得太高了。个人而为了追求私利,往往置多数人利益不顾。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中,以边沁为首的功利主义学派登上了历史舞台。而功利主义学派所提倡的观点用边沁的一句话概括为“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而实证主义更多强调政府的作用,因此这一时期“社区”仍未得到长足的发展。
随着二战的结束,在反思功利主义弊端的同时,以罗尔斯《正义论》出版为契机,新自由主义再次占据了社会的主流。但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尤其是二战以后出现的各种运动,我们可以发现人们维护权利越来越趋向于团体维权,出现了各种各样维护本集体或本地区利益的社团组织,如工人组织、妇女组织等等。而我们在深入一步研究则会认识到,这时社群主义已登上了历史的大舞台。而社群主义简单的说就是一种集体主义。他强调普遍的善和公共利益,认为个人利益不能离开所在的社群。因此,只有公共利益才是人类最高的价值,而不是个人利益。而且,现在社会是利益格局化的社会,人们往往为了通过一定的组织来维护自身利益。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1.社区矫正立法不完善
社区矫正在我国实行也已经10多年了,但现行法律仍未对社区矫正做出比较完善的规定,尤其是程序法上的缺失,导致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混乱”。最初,为了配合试点工作的展开“两院两部”也下发过一些规范社区矫正的文件,初步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以及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而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理应由法律加以规定,而我国却将这一任务交给效力较低的文件或行政法规,这表明了立法者严重的不作为。而立法的缺失,使得社区矫正无法律作为保障,这当然对社区矫正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依据。但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只是对社区矫正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且修正案在废除了公安机关对上述两种刑罚执行权后也未明确这两种刑罚的执行主体,而只是规定对这两种刑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说,修正案“破而未立”。而且该修正案还有倒退的嫌疑。因为,在以前的规范性文件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都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相比而言修正案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则稍显淡薄,只有管制和缓刑两种。当然,在法律的适用上应以刑法规定为先,但法律缩小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实在不利于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也对社区矫正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
2.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经费缺少保障
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采取的是专门机关抽调、聘任一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自愿者相结合的模式。这三类人员要么为其他工作所牵制,难以将主要精力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要么缺乏必要的司法经验,专业素质水平不高,要么具有不稳定性。相比而言,国外很重视社区矫正人员的专业化,都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做出一定限制,例如学习的专业以及是否接受过系统培训等。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则在于政府对社区矫正的不重视。
除人员缺乏、素质不高以外,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投入实则与社区矫正制度所发挥的社会功效不符。虽然,社区矫正工作相对于监禁来说投入所需较少,但该工作的顺利展开,一定的经费是必不可少的。但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经费没有具体标准,也未纳入国家财政保障系统,社区矫正经费问题成为社区矫正向纵深发展的瓶颈。相比国外而言,政府则十分重视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经费逐年增加。这些都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展开提供了强力的经济后盾。
三、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对策建议
1.加快立法建设,完善立法
纵观国外社区矫正立法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如澳大利亚的《矫正服务令》、德国的《刑事执行法》、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典》等;二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如日本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三是单独的社区矫正法规,如我国香港的《社区服务令》。
鉴于此,我认为我国应加快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在时机成熟时尽快制定一部包含社区矫正原则、执行机关、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程序等内容的《社区矫正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规范社区矫正工作。针对程序性规定,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审判前的调查报告制度,既对罪犯的基本情况、犯罪动机、犯罪背景、社会评价、平日表现、家庭状况等做详细的调查,对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做出系统的评估以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其次,制定的规范应保障各机关部门之间权责明确,既可以相互制约,也可以相互配合,使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流畅;再次,为了保障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必须建立详细的奖惩机制,使社区矫正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
2.建设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首先,国家可以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考试之中,招收一批愿意为社区矫正工作服务的公务员。其次,可以有偿聘任一批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高素质专业人才。再次,可以从各行业中选拔一批愿意为社区矫正服务的社会自愿者。最后,对于以上人员应进行上岗培训以及定期辅导,进行系统的培训,定期交流经验。扎实的专业素养加上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两驾马车为社区矫正功效的发挥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亚里斯多德:政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颜一、秦典华译.2012:2.
[2]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引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时殷宏译.2000:145.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枫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7.
作者简介:
但庆(1992—),女,汉族,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研究。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兴起并迅速蔓延到世界各国。由于我国社区先天发展不足导致了其难以像国外社区一样承担起教育改造罪犯的责任。而且由于立法的滞后以及相关制度措施的缺失,使得社区矫正在实际执行中难以达到该制度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的。面对这一困境笔者回到问题的源头,先从社区这一基本问题入手认真,探讨了制约社区矫正在我国发展的相关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对我国社区矫正的相关建议,以期对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社区;罪犯社会化;罪犯改造
一、社区的源起与功能
正如亚里斯多德曾言“如果有人从事物的根源来考察,我们将获得最清晰的认识”。于是,笔者认为,弄清“社区”这一词所具有的内涵是必要的。
社区这一社会基层自治组织,在西方可谓由来已久。早在19世纪,无政府主义者和空想社会主义者的思想中都包含了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正所谓,现代是与历史相联的。具有现代意义的“社区”在这一时期萌芽,并为后来社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如空想社会主义者罗伯特·欧文,他在英国拉纳克郡开办的工厂以及在美国印第安纳州举办的“新和谐”社区对以后社区的发展就具有先驱意义。
西方社区取得长足的发展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后的世界,一方面各国政府为了恢复自己的经济,不得不进行各种改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赋予社会组织一定的自治权。另一方面,由于人们争取权利的运动此起彼伏,也加速了社区的发展。战后出现的女权运动、工人为争取权利所开展的运动等无不是社区发展的助动器。以上两方面固然对社区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但思想是变革的先导。社区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究其本质是社会思想发生了转变。
经过个人本位思想风暴似的洗礼,人类理性被捧上了至高无上的“圣坛”,但当历史进入到20世纪以后,人类也渐渐反思启蒙运动把人抬得太高了。个人而为了追求私利,往往置多数人利益不顾。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中,以边沁为首的功利主义学派登上了历史舞台。而功利主义学派所提倡的观点用边沁的一句话概括为“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而实证主义更多强调政府的作用,因此这一时期“社区”仍未得到长足的发展。
随着二战的结束,在反思功利主义弊端的同时,以罗尔斯《正义论》出版为契机,新自由主义再次占据了社会的主流。但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尤其是二战以后出现的各种运动,我们可以发现人们维护权利越来越趋向于团体维权,出现了各种各样维护本集体或本地区利益的社团组织,如工人组织、妇女组织等等。而我们在深入一步研究则会认识到,这时社群主义已登上了历史的大舞台。而社群主义简单的说就是一种集体主义。他强调普遍的善和公共利益,认为个人利益不能离开所在的社群。因此,只有公共利益才是人类最高的价值,而不是个人利益。而且,现在社会是利益格局化的社会,人们往往为了通过一定的组织来维护自身利益。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1.社区矫正立法不完善
社区矫正在我国实行也已经10多年了,但现行法律仍未对社区矫正做出比较完善的规定,尤其是程序法上的缺失,导致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混乱”。最初,为了配合试点工作的展开“两院两部”也下发过一些规范社区矫正的文件,初步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以及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而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理应由法律加以规定,而我国却将这一任务交给效力较低的文件或行政法规,这表明了立法者严重的不作为。而立法的缺失,使得社区矫正无法律作为保障,这当然对社区矫正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依据。但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只是对社区矫正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且修正案在废除了公安机关对上述两种刑罚执行权后也未明确这两种刑罚的执行主体,而只是规定对这两种刑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说,修正案“破而未立”。而且该修正案还有倒退的嫌疑。因为,在以前的规范性文件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都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相比而言修正案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则稍显淡薄,只有管制和缓刑两种。当然,在法律的适用上应以刑法规定为先,但法律缩小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实在不利于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也对社区矫正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
2.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经费缺少保障
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采取的是专门机关抽调、聘任一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自愿者相结合的模式。这三类人员要么为其他工作所牵制,难以将主要精力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要么缺乏必要的司法经验,专业素质水平不高,要么具有不稳定性。相比而言,国外很重视社区矫正人员的专业化,都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做出一定限制,例如学习的专业以及是否接受过系统培训等。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则在于政府对社区矫正的不重视。
除人员缺乏、素质不高以外,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投入实则与社区矫正制度所发挥的社会功效不符。虽然,社区矫正工作相对于监禁来说投入所需较少,但该工作的顺利展开,一定的经费是必不可少的。但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经费没有具体标准,也未纳入国家财政保障系统,社区矫正经费问题成为社区矫正向纵深发展的瓶颈。相比国外而言,政府则十分重视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经费逐年增加。这些都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展开提供了强力的经济后盾。
三、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对策建议
1.加快立法建设,完善立法
纵观国外社区矫正立法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如澳大利亚的《矫正服务令》、德国的《刑事执行法》、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典》等;二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如日本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三是单独的社区矫正法规,如我国香港的《社区服务令》。
鉴于此,我认为我国应加快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在时机成熟时尽快制定一部包含社区矫正原则、执行机关、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程序等内容的《社区矫正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规范社区矫正工作。针对程序性规定,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审判前的调查报告制度,既对罪犯的基本情况、犯罪动机、犯罪背景、社会评价、平日表现、家庭状况等做详细的调查,对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做出系统的评估以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其次,制定的规范应保障各机关部门之间权责明确,既可以相互制约,也可以相互配合,使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流畅;再次,为了保障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必须建立详细的奖惩机制,使社区矫正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
2.建设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首先,国家可以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考试之中,招收一批愿意为社区矫正工作服务的公务员。其次,可以有偿聘任一批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高素质专业人才。再次,可以从各行业中选拔一批愿意为社区矫正服务的社会自愿者。最后,对于以上人员应进行上岗培训以及定期辅导,进行系统的培训,定期交流经验。扎实的专业素养加上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两驾马车为社区矫正功效的发挥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亚里斯多德:政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颜一、秦典华译.2012:2.
[2]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引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时殷宏译.2000:145.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枫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7.
作者简介:
但庆(1992—),女,汉族,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