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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直接言词原则;历史演进;诉讼价值
一、 直接言词原则的涵义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一)直接原则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的诉讼原则。如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就认为:“直接原则乃指法官以从对被告人之讯问及证据调查中所得之结果、印象,才得作为其裁判之基础。”[1]其基本内容又包括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后者是指法官、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的基础。[2]
(二)言词原则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是指法庭对案件的裁判以及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如台湾学者林山田就认为:“言词原则乃谓审理程序之进行,原则上应采言词陈述方式。当事人之攻击与防御应以言词辩论之方式行之,唯有当事人在法庭以言词陈述所提供之诉讼资料,方能作为判决之依据,一切诉讼中的程序,即对刑事被告的讯问、证据的采集、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以及判决的宣判等必须以言词陈述之方式实现之。”[3]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历史演进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萌芽
在古代弹劾式诉讼中,“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来处理刑事案件。”
[4]法庭一般采用对抗式的庭审方式,原告有责任向法院提出控诉的理由,如果法庭认为原告的控诉理由可以接受,就传讯被告人到庭受审。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一般都要求各诉讼主体亲身出席法庭,由法官来亲自断案。据考察,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就已有有关传唤证人的程序性规定,
[5]要求证人到庭作证。在罗马共和国公元前449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中,也有关于传唤当事人到庭的程序性规定。其第一表第1条规定:“若被传出庭受讯,则(被告人)必须到庭,若(被告人)不到,则(传讯人)可于证人在场进,证实(其传票),然后将他强制押送。”其第2条也规定:“若(被传人)托词(不到庭)或企图回避,则(传讯人)得拘留之。”[6]我国古代诉讼也实行两造审理原则,即要求审判在原被告均到庭时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随着中央集权的建立和不断强化,弹劾式诉讼被纠问式诉讼所替代。在纠问式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犯罪的行为,无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基于有罪推定的理念,纠问式诉讼下的法庭审理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审讯通常也不分开进行,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为根据。因此,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庭审往往采书面审理方式。尽管如此,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也并非荡然无存。在纠问式诉讼里,法官直接调查取证,直接讯问的例子还是随处可见的。
由此看来,在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里,由于私人追诉和控审不分,刑事诉讼充满着野蛮与专横。但是以民主和人权为宗旨的直接言词原则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它已开始悄悄的萌芽。就算是在极端恐怖的纠问式诉讼里,它的一些内在要求也依稀可辨。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
直接言词原则离不开控审分离,没有控审分离是不可能有真正的直接言词原则的。因此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当是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事。资产阶级革命改变了整个人类历史,也把诉讼制度的发展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自由、民主、人权的口号下,他们提出了包括直接言词原则在内的一系列保障民主与人权的诉讼原则。根据学界的通说,直接言词原则首先起源于19世纪德国的立法改革,[7]随后在大陆法系诸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中普遍得到确认。在这一制度下,法庭审判作为法院判决的唯一基础,一般要按照公开、口头和直接的方式进行。正如施密特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概述》中所言:“审判庭应该根据审问被告人和审查全部证据所得的直接印象作出裁判,而完全不是根据现成的案卷作出裁判。”[8]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发展
在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其贯彻程序并不令人乐观。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法官在庭前就对案卷作实体审查。这种审查极易导致法官预断的形成,虽然直接言词审理,书面证言仍起相当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大陆法系各国,由于强调对犯罪的控制和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更由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观念的根深蒂固和对官方调查取证的高度信任,在许多情况下,都允许以书面证言代替直接人证。有学者就认为:“在一些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中,几乎不受限制地允许在审判程序中宣读证书,它尤其适用于预审法官或者特定的警官在侦查程序中制作的笔录。”[9]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国际民主与人权运动的不断发展,大陆法系各国通过长期的司法改革,不断地加强了刑事领域的人权保障。与之相适应,直接言词原则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例如在德国,直接原则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它要求做出判决的法院必须是自己判断证据,不允许依据侦查案卷而作出决定。另一方面,直接原则又要求法院必须使用“最接近行为”的证据,对“远离行为”的证据,即所谓证据的代替品,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任何来自庭审判程序之外的材料和意见都应当被排除,不能使其成为判决的根据。法官必须自始至终注意审判的全过程以保证对证据作出独立的评价。[10]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主和人权运动息息相关,它的萌芽、确立和发展其实是民主与人权运动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民主与人权事业的不断取得进展,特别是2004年的人权入宪,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也必将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从理论上看,为什么诉论制度的发展需要以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因为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利于完成刑事审判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这就为法官站在全面、公正立场上行使职权,作出正确裁判从程序上提供了保障。
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近现代诉讼的重大变革之一,就是重新实现控审分离,发展辩护制度,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使诉讼回归其本来意义。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为巩固控审分离、实现控辩平等提供了保障。
第三,为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可能。以言词方式进行直接审理,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在法庭审理中通过举证,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通过对证人、鉴定人的质询,展现辩护证据的直实性和证明力,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不合理性;通过辩讼,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显然,没有直接言词原则,也就没有切实、充分和有效的辩护。
四、审查起诉活动中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构想
我国虽然早已在立法中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的大量的、只是证人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询问时所作书面证词,这不仅使立法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不必要诉累。因此,笔者就审查起诉活动中如何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提出如下构想:
1.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发现罪名、罪数等存在疑点之后则应本着独立的评定证据和认定事实的要求,充分适用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复核主要证据以查明真相,而绝不能一退了之。应当通过适度、有效的收集原始证据,将直接言词原则与书面审查活动有机的结合起来,以期达到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及程序理性原则能够得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使得在法院审判之前便能更确实地研判证据的法律真实,防止法律意义上的认识错误,从而更有效实现审查起诉过程的公平与正义。
2.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现阶段绝对排除传闻证据是不现实的,因此只能有限度地认定传闻证据的效力。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言可以使用书面证言的形式,但对于那些有争议、有疑点却又至关重要的证言,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符合以下两条件的可使用:一是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如对证人询问过程的全程录相,或排除伪造以及逼迫的情况下证人的亲笔证词等。
3.在不同阶段的证人证言出现出入矛盾时,应当明确在法庭上或由法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信力最强。在很多检法两家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此作出有争议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往往以此作为理由发动抗诉或审监程序。在这点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可借鉴之处,它规定对于证人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检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师的笔录限制最大。[11]
注释:
[1]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7.
[2] 参见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J].中国法学,1995(6):96.
[3] 林山田.刑事诉讼程序之基本原则[C].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3年:25
[4]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
[5] 参见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0.
[6] 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律史教研室.外国国家与法律制度史参考资料汇编[C].1979:23
[7]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0.
[8] 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84.
[9]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1-262.
[10] 参见卞建林,刘玖.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28.
[11] 曾乐非《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http://www.tianxiafa.com/
参考文献:
[1]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J].中国法学,1995,(6).
[2]陈永生.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是查[J].法律科学,2001(3).
[3]腾彪.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2).
[4]史立梅.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2).
[5]陈学权.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初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3).
[6]龚德云.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分析[J].河北法学,2003,(6).
[7]杜海萍,张天武.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探析[J].律师世界,2003,(8).
[8]劳东燕.论言词、直接原则[J].法学,1998,(2).
[9]毕玉谦.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辩论主义[J].法律适用,2002(5).
[10]甄贞.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J].法学家,2000,(2).
[11]耿景伙.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2,(3).
[12]周国均.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2).
[13]李昌林“控辩平衡的程序保障——兼论我国刑事诉讼对英美证据开示制度的借鉴”《刑事法评论》, 2001(8)
关键词:直接言词原则;历史演进;诉讼价值
一、 直接言词原则的涵义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一)直接原则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的诉讼原则。如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就认为:“直接原则乃指法官以从对被告人之讯问及证据调查中所得之结果、印象,才得作为其裁判之基础。”[1]其基本内容又包括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后者是指法官、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的基础。[2]
(二)言词原则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是指法庭对案件的裁判以及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如台湾学者林山田就认为:“言词原则乃谓审理程序之进行,原则上应采言词陈述方式。当事人之攻击与防御应以言词辩论之方式行之,唯有当事人在法庭以言词陈述所提供之诉讼资料,方能作为判决之依据,一切诉讼中的程序,即对刑事被告的讯问、证据的采集、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以及判决的宣判等必须以言词陈述之方式实现之。”[3]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历史演进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萌芽
在古代弹劾式诉讼中,“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来处理刑事案件。”
[4]法庭一般采用对抗式的庭审方式,原告有责任向法院提出控诉的理由,如果法庭认为原告的控诉理由可以接受,就传讯被告人到庭受审。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一般都要求各诉讼主体亲身出席法庭,由法官来亲自断案。据考察,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就已有有关传唤证人的程序性规定,
[5]要求证人到庭作证。在罗马共和国公元前449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中,也有关于传唤当事人到庭的程序性规定。其第一表第1条规定:“若被传出庭受讯,则(被告人)必须到庭,若(被告人)不到,则(传讯人)可于证人在场进,证实(其传票),然后将他强制押送。”其第2条也规定:“若(被传人)托词(不到庭)或企图回避,则(传讯人)得拘留之。”[6]我国古代诉讼也实行两造审理原则,即要求审判在原被告均到庭时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随着中央集权的建立和不断强化,弹劾式诉讼被纠问式诉讼所替代。在纠问式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犯罪的行为,无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基于有罪推定的理念,纠问式诉讼下的法庭审理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审讯通常也不分开进行,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为根据。因此,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庭审往往采书面审理方式。尽管如此,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也并非荡然无存。在纠问式诉讼里,法官直接调查取证,直接讯问的例子还是随处可见的。
由此看来,在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里,由于私人追诉和控审不分,刑事诉讼充满着野蛮与专横。但是以民主和人权为宗旨的直接言词原则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它已开始悄悄的萌芽。就算是在极端恐怖的纠问式诉讼里,它的一些内在要求也依稀可辨。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
直接言词原则离不开控审分离,没有控审分离是不可能有真正的直接言词原则的。因此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当是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事。资产阶级革命改变了整个人类历史,也把诉讼制度的发展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自由、民主、人权的口号下,他们提出了包括直接言词原则在内的一系列保障民主与人权的诉讼原则。根据学界的通说,直接言词原则首先起源于19世纪德国的立法改革,[7]随后在大陆法系诸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中普遍得到确认。在这一制度下,法庭审判作为法院判决的唯一基础,一般要按照公开、口头和直接的方式进行。正如施密特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概述》中所言:“审判庭应该根据审问被告人和审查全部证据所得的直接印象作出裁判,而完全不是根据现成的案卷作出裁判。”[8]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发展
在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其贯彻程序并不令人乐观。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法官在庭前就对案卷作实体审查。这种审查极易导致法官预断的形成,虽然直接言词审理,书面证言仍起相当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大陆法系各国,由于强调对犯罪的控制和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更由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观念的根深蒂固和对官方调查取证的高度信任,在许多情况下,都允许以书面证言代替直接人证。有学者就认为:“在一些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中,几乎不受限制地允许在审判程序中宣读证书,它尤其适用于预审法官或者特定的警官在侦查程序中制作的笔录。”[9]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国际民主与人权运动的不断发展,大陆法系各国通过长期的司法改革,不断地加强了刑事领域的人权保障。与之相适应,直接言词原则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例如在德国,直接原则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它要求做出判决的法院必须是自己判断证据,不允许依据侦查案卷而作出决定。另一方面,直接原则又要求法院必须使用“最接近行为”的证据,对“远离行为”的证据,即所谓证据的代替品,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任何来自庭审判程序之外的材料和意见都应当被排除,不能使其成为判决的根据。法官必须自始至终注意审判的全过程以保证对证据作出独立的评价。[10]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主和人权运动息息相关,它的萌芽、确立和发展其实是民主与人权运动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民主与人权事业的不断取得进展,特别是2004年的人权入宪,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也必将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从理论上看,为什么诉论制度的发展需要以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因为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利于完成刑事审判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这就为法官站在全面、公正立场上行使职权,作出正确裁判从程序上提供了保障。
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近现代诉讼的重大变革之一,就是重新实现控审分离,发展辩护制度,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使诉讼回归其本来意义。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为巩固控审分离、实现控辩平等提供了保障。
第三,为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可能。以言词方式进行直接审理,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在法庭审理中通过举证,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通过对证人、鉴定人的质询,展现辩护证据的直实性和证明力,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不合理性;通过辩讼,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显然,没有直接言词原则,也就没有切实、充分和有效的辩护。
四、审查起诉活动中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构想
我国虽然早已在立法中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的大量的、只是证人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询问时所作书面证词,这不仅使立法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不必要诉累。因此,笔者就审查起诉活动中如何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提出如下构想:
1.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发现罪名、罪数等存在疑点之后则应本着独立的评定证据和认定事实的要求,充分适用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复核主要证据以查明真相,而绝不能一退了之。应当通过适度、有效的收集原始证据,将直接言词原则与书面审查活动有机的结合起来,以期达到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及程序理性原则能够得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使得在法院审判之前便能更确实地研判证据的法律真实,防止法律意义上的认识错误,从而更有效实现审查起诉过程的公平与正义。
2.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现阶段绝对排除传闻证据是不现实的,因此只能有限度地认定传闻证据的效力。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言可以使用书面证言的形式,但对于那些有争议、有疑点却又至关重要的证言,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符合以下两条件的可使用:一是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如对证人询问过程的全程录相,或排除伪造以及逼迫的情况下证人的亲笔证词等。
3.在不同阶段的证人证言出现出入矛盾时,应当明确在法庭上或由法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信力最强。在很多检法两家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此作出有争议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往往以此作为理由发动抗诉或审监程序。在这点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可借鉴之处,它规定对于证人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检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师的笔录限制最大。[11]
注释:
[1]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7.
[2] 参见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J].中国法学,1995(6):96.
[3] 林山田.刑事诉讼程序之基本原则[C].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3年:25
[4]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
[5] 参见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0.
[6] 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律史教研室.外国国家与法律制度史参考资料汇编[C].1979:23
[7]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0.
[8] 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84.
[9]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1-262.
[10] 参见卞建林,刘玖.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28.
[11] 曾乐非《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http://www.tianxiafa.com/
参考文献:
[1]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J].中国法学,1995,(6).
[2]陈永生.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是查[J].法律科学,2001(3).
[3]腾彪.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2).
[4]史立梅.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2).
[5]陈学权.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初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3).
[6]龚德云.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分析[J].河北法学,2003,(6).
[7]杜海萍,张天武.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探析[J].律师世界,2003,(8).
[8]劳东燕.论言词、直接原则[J].法学,1998,(2).
[9]毕玉谦.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辩论主义[J].法律适用,2002(5).
[10]甄贞.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J].法学家,2000,(2).
[11]耿景伙.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2,(3).
[12]周国均.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2).
[13]李昌林“控辩平衡的程序保障——兼论我国刑事诉讼对英美证据开示制度的借鉴”《刑事法评论》, 2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