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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不履行职权、滥用职权、甚至枉法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降低了审判机关的社会威信。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以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形成制约。但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检察权的规定极少,又都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容易使检察权流于形式。笔者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依据以及实施方式进行浅析研究。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权;立法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民事执行活动是否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监督,并要求执行机关对错误予以矫正的一种法律制度。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主要监督对象是民事执行活动中不当的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目的是保证民事执行权的合理运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确保执行工作公正高效的前提条件,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良方妙药。笔者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依据以及实施方式进行浅析研究。
一、我国建立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它既包括了对国家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也包括了对国家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既要对实体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也要对程序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既要对刑事判决实施监督,也要对民事判决实施监督。不仅包括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判决执行进行监督。同时,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或者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既包括审判活动,也应包括判决的执行活动。这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范围。
二、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来自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依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大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人大对法院监督权的体现往往局限于每年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针对法院的个案监督特别是执行监督方面却很少,且监督力度也不够。2、是来自党委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党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法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乱纪行为的查处。3、是来自法院内部的级别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执行监督”一章,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内部监督关系,透明度不够,社会公信力也差。4、是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我院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面做了不少探索与实践,先后两次与人民法院召开联席会议。近年来我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22件,其中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8件,办理抗诉案件7件,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7起,收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由于立法的局限,监督权的行使显然缺乏操作性。5、是来自舆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这种监督由于社会传统和人为因素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较重的感情色彩,能否真正地公正值得探讨。以上五种监督方式对规范民事执行活动,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民事执行的监督方式缺少相关的具体监督规定,可操作性差,不足以遏制民事执行过程中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新形势下时代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当前的司法需要。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及方式
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监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我院近年来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探索与实践,对民事执行监督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抗诉。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利用裁定书解决民事执行程序问题。其法律效力同审判活动中的判决、裁定是一样的,具有强制力。检察机关应当审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相关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若发现民事执行裁定有错,就应当依法抗诉,监督其改正。
(二)检察建议书。近年来,本院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7起,人民法院采纳并及时纠正错误6起(另一起法院未回复),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制止了执行上的错误或违法行为的发生。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是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与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与漏洞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建议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纠正违法行为,强化内部管理,排除犯罪隐患的行为。它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等。
(三)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
的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
(四)现场监督。对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群体性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到执行现场,一方面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另一方面监督法院执行过程是否违法,对现场监督中发现执行法官有违背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的,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由于此种方式监督效果好,群众满意度高,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五)坚决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坚决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缺陷与对策
(一)我国至今在执行监督上没有完善的执行监督立法,没有完整的执行监督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的程序,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执行监督的规定,但只是法院内部的级别监督,违背了执行监督的司法特性。因此应尽快出台法律监督法,明确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地位,细化民事执行监督程序。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如果不对这种权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法律监督权就有可能行使不充分或被滥用。因此,由检察机关实施以法律监督法为依据的法律监督权,不仅能够赋予检察机关各种法律监督权能,而且还具有限制法律监督权、防止法律监督权滥用的功能。建议在法律监督法中指定专章规定民事执行监督,至少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的地位、作用,其中还应规定民事执行监督的原则、受案范围、方式、程序、法院和检察院的职权及违反法律监督法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二)应赋予检察建议以法律效力。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工作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力。这固然有相关部门不重视的原因,但检察建议自身如何规范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检察建议的法定效力,特别就建议本身的含义来说,只是提出自己的主张,至于主张是否采纳则没刚性要求,其执行力就很难得到保障。建议本身行为方式不规范,针对性不高,权威性不强。特别是建议发出后,跟踪监督不够,时效性不强,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以司法解释或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文的方式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或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将检察建议纳入立法,提高其法律地位,明确其强制执行效力。从而指导检察建议沿着法制化,规范化道路前进。
(三)应将民事决定列入检察监督范围。民事决定是民事法律文书的一种,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诉讼中遇到的特殊事项所作的判断。它解决的问题既不涉及案件的实体也不涉及程序,只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解决的相关问题,但决定的事项与民事诉讼程序有着紧密的联系,如不及时解决就会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宪法》现定的相关内容,民事决定也应当列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在具体的操作中,又没有明确规定监督方式,只能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或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些方式缺乏强制执行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决定的有关监督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100)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权;立法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民事执行活动是否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监督,并要求执行机关对错误予以矫正的一种法律制度。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主要监督对象是民事执行活动中不当的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决行为,目的是保证民事执行权的合理运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确保执行工作公正高效的前提条件,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良方妙药。笔者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依据以及实施方式进行浅析研究。
一、我国建立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它既包括了对国家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也包括了对国家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既要对实体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也要对程序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既要对刑事判决实施监督,也要对民事判决实施监督。不仅包括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判决执行进行监督。同时,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或者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既包括审判活动,也应包括判决的执行活动。这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范围。
二、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来自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依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大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人大对法院监督权的体现往往局限于每年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针对法院的个案监督特别是执行监督方面却很少,且监督力度也不够。2、是来自党委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党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法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乱纪行为的查处。3、是来自法院内部的级别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执行监督”一章,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内部监督关系,透明度不够,社会公信力也差。4、是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我院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面做了不少探索与实践,先后两次与人民法院召开联席会议。近年来我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22件,其中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8件,办理抗诉案件7件,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7起,收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由于立法的局限,监督权的行使显然缺乏操作性。5、是来自舆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这种监督由于社会传统和人为因素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较重的感情色彩,能否真正地公正值得探讨。以上五种监督方式对规范民事执行活动,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民事执行的监督方式缺少相关的具体监督规定,可操作性差,不足以遏制民事执行过程中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新形势下时代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当前的司法需要。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及方式
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监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我院近年来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探索与实践,对民事执行监督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抗诉。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利用裁定书解决民事执行程序问题。其法律效力同审判活动中的判决、裁定是一样的,具有强制力。检察机关应当审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相关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若发现民事执行裁定有错,就应当依法抗诉,监督其改正。
(二)检察建议书。近年来,本院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7起,人民法院采纳并及时纠正错误6起(另一起法院未回复),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制止了执行上的错误或违法行为的发生。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是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与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与漏洞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建议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纠正违法行为,强化内部管理,排除犯罪隐患的行为。它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等。
(三)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
的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
(四)现场监督。对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群体性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到执行现场,一方面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另一方面监督法院执行过程是否违法,对现场监督中发现执行法官有违背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的,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由于此种方式监督效果好,群众满意度高,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五)坚决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坚决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缺陷与对策
(一)我国至今在执行监督上没有完善的执行监督立法,没有完整的执行监督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的程序,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执行监督的规定,但只是法院内部的级别监督,违背了执行监督的司法特性。因此应尽快出台法律监督法,明确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地位,细化民事执行监督程序。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如果不对这种权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法律监督权就有可能行使不充分或被滥用。因此,由检察机关实施以法律监督法为依据的法律监督权,不仅能够赋予检察机关各种法律监督权能,而且还具有限制法律监督权、防止法律监督权滥用的功能。建议在法律监督法中指定专章规定民事执行监督,至少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的地位、作用,其中还应规定民事执行监督的原则、受案范围、方式、程序、法院和检察院的职权及违反法律监督法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二)应赋予检察建议以法律效力。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工作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力。这固然有相关部门不重视的原因,但检察建议自身如何规范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检察建议的法定效力,特别就建议本身的含义来说,只是提出自己的主张,至于主张是否采纳则没刚性要求,其执行力就很难得到保障。建议本身行为方式不规范,针对性不高,权威性不强。特别是建议发出后,跟踪监督不够,时效性不强,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以司法解释或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文的方式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或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将检察建议纳入立法,提高其法律地位,明确其强制执行效力。从而指导检察建议沿着法制化,规范化道路前进。
(三)应将民事决定列入检察监督范围。民事决定是民事法律文书的一种,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诉讼中遇到的特殊事项所作的判断。它解决的问题既不涉及案件的实体也不涉及程序,只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解决的相关问题,但决定的事项与民事诉讼程序有着紧密的联系,如不及时解决就会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宪法》现定的相关内容,民事决定也应当列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在具体的操作中,又没有明确规定监督方式,只能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或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些方式缺乏强制执行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决定的有关监督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100)